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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朱冠樺

0 號被 告 陳品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3 日所為之110 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裁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40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請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聲請再審是否附具原判決繕本之程式違法而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朱冠樺以被告陳品諭涉嫌妨害秘密罪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 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嗣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聲判字第2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僅係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其據以聲請再審者既非確定判決,且其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非屬確定判決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