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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盧致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1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致維(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乃係以聲請人僅與歐思亞「互揮」、「對揮」,雙方並無肢體接觸,且過程中2 人持續對話,並逐漸拉開距離,聲請人實無砍傷歐思亞之情事;而歐思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具體言及所受傷勢,且證人林春霞證稱歐思亞於衝突過程中,左手拇指與食指遭割傷,該等受傷部位核與歐思亞之慣用手為右手顯有不符等語,執為抗辯。另聲請人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係主張案發起因係歐思亞無故向其住宅潑水挑釁,始會在報案時使用情緒性字眼,惟使用之詞彙為「想殺」,訴說之對象亦為通話員警,加諸斯時歐思亞已將房門關閉,且背對聲請人,是聲請人確無恐嚇犯行或犯意,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歐思亞為外國人士,不諳中文語意,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怖之情等語。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係綜據聲請人盧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思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明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歐思亞住處前,聲請人因與歐思亞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雙手持刀具接續朝歐思亞揮砍,致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等傷勢,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全程距離歐思亞2 公尺以上,且係正當防衛等各項辯解,詳予指駁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另綜核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思亞、林春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春霞提出之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56978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積極證據,互相勾稽,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聲請人所為確已傳達加害歐思亞、林春霞一家生命、身體之意思,且足使歐思亞、林春霞心生畏懼,而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恐嚇犯行,併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斯時係在家中報警,所述對象為報案警察,目的係為使員警盡速到場云云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於理由內業已詳為論述、指駁明白,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皆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二)又聲請人再審意旨提出之照片4 張,主張案發當時係因歐思亞故意向其潑水挑釁,致其住處周遭及屋內積水,始會向報案員警說氣話等情,核與聲請人向員警表示「我想殺了他們6 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之舉,是否構成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均屬無涉,且無從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爭執歐思亞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語意云云,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而已,亦無從採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因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後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