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智皓代 理 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智皓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871 號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5786號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聲證1 )以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無罪)。嗣經聲請人陳智皓就第一審判決依法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實無從認定聲請人陳智皓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互核聲請人陳智皓於107 年9 月4 日太平分局調查筆錄供述:「(問:你於107 年5 月14日19時許是否載余漢哲至臺中市○○區○○○路段臺灣企銀、太平郵局提領被害人林秀貞、陳周春環等人遭詐欺金額?)我有載余漢哲過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問:余漢哲於107 年5 月14日19時16分至臺灣企銀提領後,又於107 年5 月14日19時21分至太平郵局,後於107 年5 月14日19時26分至臺灣企銀提領被害人遭騙金額,其時間緊密,為何你不知道余漢哲在做何情事?)我真的不知道,是余漢哲叫我停哪,我就停哪。(你與余漢哲如何認識?為何會用你所有的7375-ND 號自小客車載余漢哲去提領詐欺金額?)我不認識他,是1 位朋友謝志偉叫我去載余漢哲的。(問:為何謝志偉會叫你去載余漢哲?)謝志偉稱余漢哲沒車,叫我去載他,我載到余漢哲後就聽他指示去他要去的地方。(問:為何謝志偉會叫你去載余漢哲,你獲得何好處?)沒有,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問:聽余漢哲指示有獲何好處?)沒有。」(參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語、於107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證述:「(問:案發當天為何會載余漢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多次提款?)是謝志偉要求我載余漢哲前去提款。當天我外送檳榔給謝志偉時,謝志偉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余漢哲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問:你綽號是「小六」、「財哥」?)都不是,我是在大里地區開設檳榔攤。(問:為何余漢哲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你交給他的?)我沒有交給他提款卡,余漢哲提領完款項也沒有將款項交給我。(問:(提示余漢哲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余漢哲下車提領款項時,我也沒有提醒他提領贓款時要小心一點。」(參107 年度偵字第32871 號卷第199 頁)等語、同案被告謝志偉於109年5 月27日審理程序證述:「(問:107 年5 月14日你是否曾經請陳智皓開車幫你載一名男子?)有。(問:請你說明當時的情形?)當時原本是我要去,我朋友拜託我去,當時我剛好在忙,陳智皓剛好來要走了,我就請他順便載一下而已,因為載一個人沒什麼。(問:是否知道陳智皓開車載這名男子要去做什麼事?)不知道,他只是說幫忙載他移動位置,看他要去哪裡就載他去哪裡。(問:就你所知,陳智皓是否知道這名男子要去做什麼事?)不知道,我都不知道了。(問:107 年5 月14日當天請你去載余漢哲的人跟你講什麼?)他說他有一個弟弟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幫忙載一下。(問:有無跟你說幫忙載人要給你錢?還是你免費載?)免費載。(問:你跟陳智皓也是說免費載?)他順便要回去,我請他幫忙載一下而已,因為本來是我要去載的。(問:你的朋友請你去載他的小弟,是當天才聯絡你的?)對,當天臨時的,原本是叫我去。(問:你接到電話之後是怎麼轉通知陳智皓去?)剛好我叫檳榔他送來,他要離開了,我就請他幫忙載一下。」及同案被告余漢哲於同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所說的「財哥」是否為本案被告陳智皓?)不是。(問:當天你上陳智皓的車之後,有無跟陳智皓交談?)沒有。(問:有無提到你要去提領詐欺贓款的事情?)沒有,因為我不認識他,就沒跟他講。」等語可知,同案被告謝志偉於107 年5 月14日受朋友請託載運一名男子,謝志偉原本應允載運,然因故繁忙,因此在聲請人送檳榔予謝志偉,欲離開之際,基於長久以來配送檳榔,彼此間互有熟識、信任基礎下,謝志偉方委請聲請人順便載運該名男子,聲請人確實係基於謝志偉請託,好意載運該名男子,然聲請人完全不認識該名男子為余漢哲,亦不知余漢哲至目的地作何事情,是以,聲請人既然不知謝志偉與其朋友間之對話內容,而單純受謝志偉請託載運余漢哲,地位實屬間接正犯概念中受支配之被利用客體,實難認聲請人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意欲,應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由同案被告余漢哲於109 年5 月27日審理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1 月2 日)已明確證稱:「(問:你說你上車之後,地點不是你決定的,陳智皓怎麼會知道他要開去哪裡?)整個過程應該是這樣,因為我之前是記錯交付提款卡的部分,接下來的情況我回去有想過,「財哥」從頭到尾都是擔任指揮的角色,如果認真要講的話,陳智皓應該都不知情,去哪裡提領印象中是我跟他講的,大概看一下人在哪裡就去哪裡領,領一領就趕快走了。(問:你當天全部提領完之後,是如何跟陳智皓分開的?)我也忘記了,好像就請他把我丟在隨便一個地方吧。」等語,是同案被告余漢哲在車上沒有跟聲請人交談前往目的,聲請人依余漢哲之指示將駕駛之車輛停放路邊讓伊下車,事後,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聲請人當時路邊停放車輛之地點距離同案被告余漢哲提領地點
2 、300 公尺之遠處,是以,聲請人實無從知悉余漢哲下車目的為何,且同案被告余漢哲提款完畢後,是請聲請人隨便將伊丟包在一處後,由同案被告余漢哲自行將款項交予上手,伊未給付聲請人車資,從而,由上述過程實難認聲請人對於余漢哲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認識,然原確定判決在無客觀證據之情況下,逕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上手為免遭查獲,常委由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臆測之詞,旋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余漢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係為提領詐欺贓款,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推論顯過於草率。
四、又細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審理程序之陳述與同案被告謝志偉於偵訊、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針對聲請人不知107 年5 月14日當天載同案被告余漢哲前往目的等節均一致,足認渠等之供述內容為真。是本件客觀上無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知與欲,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聲請人為無罪諭知。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聲請人、同案被告謝志偉、余漢哲審判筆錄內容,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以釐清聲請人犯行是否成立幫助加重詐欺行為,而該待證事項之認定不難經由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加以查明,惟原確定判決未遑為該調查,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未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進而未確認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之判決,又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事實及證據,均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
六、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七、又本件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案件,即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案件為範圍,原審合併審理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被告乃謝志偉,再審聲請狀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業經代理人當庭敘明並予更正刪除之。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及「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要件。前者,乃指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而言。後者,則指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另再審並非一般審級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2 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訊問期日僅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經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犯幫助加重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判決(該案另合併108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0 年5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撤回上訴,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第一審即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32871 號起訴書)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同案被告余漢哲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謝志偉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5 月14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07 年5 月14日被告余漢哲提款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綜合判斷,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斟酌有利不利事項,何以不足採取,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余漢哲歷次證
述,容有不一致之處乙節,則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初已非上開規定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爭執,其意實係指摘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符,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為灼然。
㈢聲請意旨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余漢哲,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證人詰問)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此部分再審聲請人顯係對再審制度有所誤解,再審聲
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暨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即108 年度偵字第4474、57
86 號追加起訴書)部分:㈠上開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108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
院原審;而上開案件,復於109 年8 月26日與本訴即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合併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審判筆錄漏未載明),並於同年9 月24日宣判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原審判決既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周春環、林秀貞(本訴)、被害人蔡梨(追加起訴)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足見,本件原審判決顯然認為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其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語,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故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原審未就追加之訴(即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既無實質判決存在,不因形式上將案號列入原判決內,而生判決確定之效果,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予以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詳述如上,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