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暨補充理由㈡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㈢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㈣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㈤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㈥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㈦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㈧狀(第14次)、刑事聲請再審重新審理補充理由㈨狀(第14次)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
惠真及謝明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因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嗣再審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認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以②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認再審聲請人等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程式不備而裁定駁回;以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認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以④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⑤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⑦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⑧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⑨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認再審聲請人等所提事由部分為同一原因,其他則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⑩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⑪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⑫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認再審聲請人等所提事由部分為同一原因,其他則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等不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①裁定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及再抗告;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裁定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69號、105年度抗字第9號、105年度抗字第620號、106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388號、107年度抗字第933號、108年度抗字第380號、109年度抗字第119號、110年度抗字第399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抗告或再抗告在案。
㈡再審聲請人等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相同證據不重複陳列),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細繹該等證據內容: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98年度訴字24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乃再審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本應於聲請再審時附具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應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
以及附表一編號3、4、6至8、10至12、14、15、17至29、
31、33、34、38、40、42、47、49、50、52、53、55、57至59、64至67、79、81、88與附表二編號3、6、7、11、2
2、23、36所示之證據,業經再審聲請人等於附表一、二「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出處」欄所示各次聲請再審或抗告程序中援引為新證據,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無理由駁回,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全部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65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重複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符,程序上即不合法。
⒊附表一編號35、37、68、69、71、72至75、77、84、85、8
7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82所示111年8月25日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6所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聲請再審狀影本、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8、9、17、25、26、28、32、33、37、47、49至51、53、54、58、60所示之證據,乃再審聲請人等就本案或其他案件所提出之書狀、存證信函及郵寄收據,或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向最高檢察署、本院等政府機關提出請求之書函,或再審聲請人等所為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再審聲請人等因本案或其他案件所陳述之意見,無法作為推知事實之依據,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⒋除上開各項例示證據以外之其他文書內容,無非係再審聲
請人等先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抗告之法院裁定、本案庭期傳票、報到單、其他案件之卷宗封面、政府機關提出之答辯書狀、庭期筆錄、裁判書、理由書、歷年裁判整理、公訴蒞庭簡表,或渠等自行查找之法律條文及其修正理由、法院判決查詢結果、行政函釋、司法院解釋、學術文章、網路新聞,或政府機關之一般公文往返及回覆事件處理情形等等,就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與此部分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㈢再審聲請人等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振城(附表一編號48所示證
據),並就林源峰、巫玫屏在93年薪資所得及獨立行銷協議書、訊問筆錄與偵訊筆錄上所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在91至96年間、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在92至96年間均有依法報稅,且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遭誣指虛報他人薪資所得、再審聲請人謝明星、黃惠真遭誣指偽造文書等情,惟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有無依法報稅與再審聲請人等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事實無涉;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客觀上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與說明,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等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謝明星、黃惠真部分,逸脫檢察官僅以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為起訴對象之範圍,並違背商業會計法僅規範公司,不及於自然人之規定等節,究其意旨乃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應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依據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聲請再審,一部違背程序規定,一部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此外,附件所示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雖併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暨民權稽徵所及本院為相對人,惟再審乃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並無相對人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