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德和
陳竹山上 二 人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張敏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德和、陳竹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與案外人陳福
基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地上有告訴人等之三合院建物,其內放置告訴人等養蜂所需機具、木箱等物,告訴人等之出全賴本案土地通往同區竹村路2巷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通行,詎於民國109年10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家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其等通行權利之意思,在本案道路接近上開竹村路2巷處,以鐵柵欄、轎車或雜物將本案道路全部封堵,使告訴人等完全無法通行進出處理養蜂事宜維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本案土地自祖輩即以本案道路為對外連絡之通路,因此里長
以區公所經費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本案道路大部分係位在同小段17之403地號土地(下稱17之403地號土地)上,僅在路口處有部分位在同小段17之39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鄰地)上,此唯一通路之事證至為明確,並無被告所稱有另一橫向道路可通行之情形,又同小段17之398地號土地(下稱17之398地號土地)與上開竹村路2巷高低落差甚鉅,是告訴人祖祖輩輩從未有以17之398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竹村路2巷之道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謂本案道路並非告訴人等唯一可對外通行道路云云,即與通行現狀不符,更悖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定,檢察官亦未赴現場履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17之403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故意將本案道路之路口先以鐵柵欄封堵,再用廢桌椅及汽車完全封堵,使告訴人等無法通行至上開竹村路2巷,足以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無疑,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本案道路屬既成道路,卻另謂必以強暴或其他不法手段令人處於密閉空間或確實難以行動,始符強制罪責云云,顯然悖於實務及學說見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置而未論,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先認定被告已在既成道路之路口設置鐵柵欄等物將路口堵死而不能通行,又謂此至多僅造成告訴人等出入較為不便云云,亦屬前後矛盾互見,自難令人甘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2人與他人所共有,該地上有前開三合院建
物,其內放置其等養蜂所需機具、木箱等物,告訴人2人曾經由本案道路出入本案土地,嗣被告在本案道路接近上開竹村路2巷處設置上開鐵柵欄等物,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並有本案道路地圖、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三合院建物暨其內物品、本案道路遭鐵柵欄等物封住景象及附近土地或道路等件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41頁、偵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等人侵占本案鄰地作為他們私
人的道路,本案鄰地本來是伊的,後來伊過戶給伊的兒子張文賢,鄰居陳亦勝的太太申請鑑界,伊於109年12月24日鑑界後隔天就在本案鄰地上設置鐵柵欄,過幾天放桌椅、車子,伊將該處當作停車場使用,車子是有在使用的,不是都停在那邊不動,桌椅是因為伊太多了不用才放在那裡,這些東西都是設在伊兒子的本案鄰地上,又本案土地比鄰17之398地號土地,17之398地號土地靠馬路、也是告訴人他們的,他們可以從這塊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他卷第52至54頁)。
而本案土地周圍除本案鄰地外,確有17之403地號、17之398地號等土地,且本案鄰地前為被告於79年2月22日購入所有,後於98年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張文賢等節,有本案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7至67頁),參以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肯認本案道路有部分行經本案鄰地,且未指明被告有何將上開鐵柵欄等物設置在本案鄰地以外之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本案告訴人2人是否確得就本案土地經由本案道路通行被告之子張文賢所有之本案鄰地行使民法第787條等通行權利,顯然存有民事爭議。就此,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始終未提出該等爭議業已經由相關民事程序解決之任何資料可憑,僅一再片面陳稱本案道路係本案土地唯一可對外通行道路等語,本案自僅足認上開告訴人2人通行他人土地之通行權利尚未經確認,是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有何權利遭受妨害之情形;且被告基於前開民事通行權利並未確立之認知,顧及自身家人就本案鄰地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在該地設置上開物品以利用該地,亦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主觀故意。
㈢本案依偵查中曾顯現之前開證據,既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強
制之犯意或犯行,則聲請意旨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被告並無以強暴或其他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2人處於密閉空間或確實難以行動、本案道路並非告訴人2人唯一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等節均係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強制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尚無再予討論之必要;又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赴現場履勘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此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案道路係既成道路或被告已將既成道路之路口堵死,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認定本案道路並非告訴人等唯一可對外通行道路或被告已將既成道路之路口堵死,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然有所誤解,是聲請意旨據此所為其餘指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