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李秀麗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黃暐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暐倩(下稱被告)供稱曾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7000 元、65萬元、35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元予聲請人李秀麗(下稱聲請人),然聲請人否認收到上述零碎之現金,顯見被告係欲拼湊符合本票票面金額,而謊稱交付上述現金予聲請人;況被告常私下貸放金錢予人,且與聲請人非親非故,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當留下聲請人親簽之現金借款字據,俾統整借款金額而保其借款債權,殊無可能不簽現金借據即交付聲請人現金之理?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推論「被告因時日已久,未能舉證現金7萬5000元,而認被告確有借款176萬元予聲請人」云云,確定事實違誤。
(二)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與另2張本票為連號之本票,另2張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均間隔約1年,唯獨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民國「93年11月14日」早於發票日「93年11月15日」,且僅相隔1日;又依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另外2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均為到期日之翌日,獨該紙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到期日之後日(即發票日之隔日),且被告隨時可向聲請人請求兌現票款;再者,倘該70萬元之借款屬實,則該3張本票因為擔保借款所用,到期日理應與借款還款日相同或相近,被告貸與聲請人款項當天即屆至清償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復該3紙本票應係同時簽發,倘若真係聲請人自己誤寫,何以獨該紙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寫錯?原檢察官原可透過筆跡鑑定該紙面額7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究竟係被告抑或聲請人所填寫,卻疏未調查,有未詳為證據調查之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22日及93年11月24日匯款61萬7000元、65萬元及35萬元,共161萬7000元予聲請人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顯已高於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偵查中及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承認之141萬元借款(見他卷第3頁、第91頁、第171頁、上聲議卷第8頁),更遑論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僅稱「否認收到上述零碎之現金」,而未否認收受被告共161萬7000元之匯款,則其主張僅收受被告借貸之141萬元,所述已與上開事證不符,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早於94年11月24日即持上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亦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票字第286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存卷足憑(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若聲請人對於本票所載之面額有疑義,理應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救濟,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於該本票裁定後逾14年之109年7月30日始具狀告訴借款金額僅141萬元,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見他卷第3頁),所為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曾於98年間,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及本件自始至終都主張陸續借貸176萬元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此數額未曾有異議,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借款之金額為176萬元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可以信採。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45頁,70廳民一字第649號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該面額70萬元之本票記載票據之種類、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魏祝清於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5頁),合於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該本票之發票日載為93年11月15日晚於到期日即同年月14日,文義上雖有疑義,惟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之應記載事項,該本票之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發票日為到期日,故該本票已具票據效力應無疑義。且聲請人若認該張本票之到期日為被告所偽造,應與票面金額記載不實部分一併提起民事救濟,然聲請人於本票裁定後逾14年皆未提起任何民事救濟已如前述;況就面額71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有誤寫後塗改之情形(見他卷第115頁),是自不能排除該面額70萬元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亦係聲請人自己誤寫之情況。另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提出之其他事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未將上開本票送鑑定等節,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五、綜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案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