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慶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吳郁佳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16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酒店第七店」,於106年10月間,結識前往消費之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單身,假意與聲請人交往,訛稱可與聲請人共組家庭云云,於下列時、地,要求聲請人支付下列各項支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因父親欠債遭人逼債,迫
使其須至海派酒店上班,若要專心與聲請人交往,不至酒店上班,聲請人須每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於刑事告訴狀附表2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或以現金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金額共計465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聲請人佯稱為了專心與聲請人交往,
不去海派酒店上班,尚須由聲請人支付被告每月信用卡帳單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刑事告訴狀附表3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金額共計1514萬3016元。
㈢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沒有汽車,若購買汽車以
後出遊可使用或平時共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中華賓士臺中新車展示中心,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華賓士C43雙門黑色跑車1輛,價值327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以巨剛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27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車款。
惟購買後被告僅與聲請人共同至臺南出遊使用1次,嗣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使用上開車輛,聲請人始知受騙。
㈣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願與聲請人同居,要求聲
請人在臺中購屋,以便與聲請人共組家庭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以被告名義,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並以刑事告訴狀附表1編號4、附表4、5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方式支付房屋頭期款、部分房貸、裝潢費用,金額共計2086萬4937元。
㈤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父親吳進澤遭詐騙而有1
00萬元債務,拜託聲請人代為還款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於108年5月24日以巨剛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迨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以「父親的事」為由,表示心情不佳不願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始知上開100萬元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用以清償其父親遭詐騙之款項,始悉受騙。
㈥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每月20萬元之生活費不敷
使用,與聲請人交往無安全感云云,要求聲請人另給予2000萬元作為安心存款,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刑事告訴狀附表6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方式支付款項予聲請人,金額共計1135萬元。
㈦綜計聲請人於上揭㈠至㈥之期間,共給付被告之金額達5627萬7
953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8日起避不見面達3個月,聲請人察覺有異因而進行調查,始發覺被告竟與另名男性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建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向
其訛稱願與其交往、共組家庭,惟被告卻與他名男性同居,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觀諸告訴狀內容,聲請人係因被告自109年2月8日起避不見面達3個月,始查覺有異而調查,進而發現被告與另名男性同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建物等情明確。縱認被告確有與另名男性同居之事實,然此為被告自109年2月8日避不見面3個月,聲請人進行調查後始知悉,已如上述,尚不能排除係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8日雙方感情生變後,始另與他名男性交往進而同居之可能,尚無法遽以推斷被告與聲請人交往之初,即有向聲請人佯稱自己單身,蓄意詐騙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代理人朱清奇律師於偵查中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非其本人名義申辦;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一再拒絕讓聲請人進入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街住處,而男女交往互訪實屬常情,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上開究屬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況現今社會商業經營或代收付款項,因當事人本身債信不良或其他因素考量,以親友或熟識之人名義之帳戶代為收受,並非罕見,亦有不喜他人涉足自己生活空間領城之居住型態,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先予敘明。
㈡衡情男女朋友於互動交往期間,基於信任、情感或為博取他
方歡心,出於己意為他方支付生活費用、贈與高價禮物、出資購買車輛、房屋或代為清償債務等金錢往來,事所常有,是否須歸還、須何時歸還,未必均有明確之約定。交往之後因相處不睦、個性不和或其他因素分手亦在所難免,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婚姻亦有離婚之設計,一般男女朋友更無法強求雙方交往後永遠不得分手必須繼續交往,自不能以分手後未返還交往期間自他方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遽認他方自始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聲請人為被告給付告訴意旨所載(一)生活費每月20萬元,共計465萬元、(五)償還被告父親債務100萬元、(六)安心存款共計1135萬元等情,乃被告與聲請人2人交往期間,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若要其不至海派酒店上班須給付生活費,聲請人始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從告訴狀內容、聲請人開庭所述及聲請人所檢附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支付之生活費期間,有至海派酒店上班之情事,足徵被告收受聲請人給付之生活費後,亦有遵從雙方約定,不至海派酒店上班,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聲請人代被告父親償還100萬元債務一節,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於106年10月到海派酒店消費認識被告,認識第5天被告說他爸爸遭人騙,被地下錢莊追債等語明確,被告與聲請人甫認識之初,於2人尚未交往前,彼此亦無利害關係,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遭人欺騙一情,又被告於2人交往後,於108年間提及父親遭人詐騙,衡情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聲請人亦是因2人於交往期間,
自願為被告父親清償上開債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雖聲請人提供證物23作為被告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證明,惟上開證物23內容僅為聲請人向被告詢問「好一點了嗎?」,被告回稱「我最近心情不好,我爸的事,再讓我安靜兩天吧」,並無從證明被告父親未遭人詐騙一情,自難苛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安心存款一節,乃聲請人聽聞被告稱缺乏安全感,於衡量自身財力狀況後,自願給付予被告安心之用,從附表四所示可知聲請人給付之期間係從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1月底止,此期間發生於告訴狀所載被告避不見面即109年2月8日前,應在2人交往期間,聲請人基於對被告之情感而自願交付,尚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㈢另聲請人給付告訴意旨所載(二)為被告支付各期信用卡帳單
,金額共計1514萬元一情,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於106年10月相識,於107年5、6月交往至109年2月8日出國回來,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東京、荷蘭、港澳、新加坡、杜拜等地出遊,費用均是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實際由聲請人付款等情甚明,被告信用卡帳單,乃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為聲請人知悉且自願支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況從告訴狀證物3、4、5、6、7、8、9之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內容,被告除向聲請人告知當月信用卡金額外,亦會大致敘明支出用途,如證物5向聲請人表示「因為5月初有買家電,金額比較高」、證物7向聲請人表示「日常、出國、汽車保險」、證物8向聲請人表示「對了上個月卡費489442(日常吃住、泰國、我們在LV消費)」、證物9向聲請人表示「大部分是日本出遊購物愛馬仕、Fendi、Dior等等」之內容,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信用卡支出用途後而自願支付,且聲請人與被告確實有出國旅遊、共同花費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㈣另聲請人給付告訴意旨所載(三)為被告購買價值327萬元之賓
士跑車一情,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被告說下雨天無法出門,欲買車代步,之後被告選好車後帶伊去看車,伊才買車等語,自聲請人上開所述,該車輛係緣於被告下雨天出門不便而購置,聲請人之贈與意思昭然若揭,且購車過程聲請人全程在場,開立之支票抬頭亦是「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詳告訴狀證物10),堪信該筆支出確實用於購車用途,雖告訴意旨述及被告向聲請人稱購買後可共同使用,惟實際購買後2人僅至台南共同出遊時使用一次,認被告有詐欺之嫌。然聲請人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之真意實為贈與,業如前述,縱事後未如被告購買前所稱之共同出遊情事,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㈤至告訴意旨所載(四)聲請人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2房屋一節,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用印款、簽約款、部分房貸、裝潢費用金額計2086萬4937元一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狀所附雙方LINE對話內容、購屋合約書、裝潢估價單、資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聲請人於告訴狀記載乃因被告表示願與聲請人同居,共組家庭,始購買上開建物,此與被告開庭所稱「因為乙○○原本想跟我住一起,才出這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亦知悉上開房屋乃聲請人欲與其同住始購置,而2人確有交往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於交往期間以雙方同居或結婚共組家庭為由購置房屋,實屬常見,購屋後2人感情生變而分手,亦所在多見。雖聲請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新居落成日即109年6月6日前數日,以「經過這2個月發生的事情,你不是說無法跟我相處,我也這樣覺得…鎖我換掉了」為由,向聲請人表達分手之意,認被告於房屋裝潢工程幾近完工之際突然分手,有自始蓄意詐欺之嫌云云,然亦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交往後感情生變或其他因素,萌生與告訴人分手之意。況從被告提供與聲請人網路對話內容,聲請人要求被告簽立利息簽收單以應付國稅局之查核,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你就一直要我簽借貸合約書,我不簽就說我絕情…」、「你富邦幫我存的錢其實電子信箱都會寄信你都看的到,錢都是你自己在使用,與我無關」、「你已經造成我心裡的恐懼我真的不知道我們還怎麼下去」,與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係於房屋裝潢將近完工之際始藉故與聲請人分手一情並不相符,堪認2人乃因其他因素始導致雙方離異。參酌本件聲請人年近60歲,且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人生閱歷豐富,若被告於交往之初蓄意詐騙,當不至於遲至2年多後始察覺受騙。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以上開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遽以認定被告即涉有詐欺犯行。被告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述:「(你與乙○○交往時,有無告知你的年紀?)有,一開始我是說78年次,後來有說75年次。
」等語(見他卷第302頁第5至6列)。是被告與乙○○交往時,雖先說其年紀為78年次,但是事後有更正為75年次。
2.依巨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出具之107年12月22日被告薪資證明,該薪資證明記載被告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6日。又巨剛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107)巨證字第001號被告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6日。有該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5至447頁】。另上述薪資證明是告訴人開立給被告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2頁第21至22列)。
3.是聲請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最遲於107年12月20日應已知悉被告為75年次之年齡,而且聲請人知悉被告為75年次之年齡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可見聲請人不是因為誤認被告是78年次之年齡,才與被告交往。
㈡聲請人係在上述之「海派酒店第七店」消費時,認識坐檯陪酒
之被告(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狀第1頁第12至14列),被告既在酒店任職,聲請人隨時可以向酒店查明被告任職之期間,聲請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未向酒店查明被告任職之期間,可見聲請人不在意被告在酒店任職期間之長短,況且被告在酒店任職係屬公開(即酒店人員、客人均知悉)資訊,被告無法予以掩飾,被告既無法掩飾此公開之資訊,即無必要對聲請人告知不實之酒店經歷,因此,聲請再議意旨指訴「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劉懷琳、林采柔,查明被告酒店經歷」等語,即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42項第3款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偵查中陳述:「(你與甲○○何時開始交
往?)106年10月認識,107年5、6月交往至109年2月8日出國回來。」「(交往這段期間你有跟甲○○去百貨公司消費?)有。
甲○○會買名牌包、手錶、珠寶類的東西,都是去大遠百及新光三越還有高雄漢神百貨等,去百貨公司買的東西10件只有1件是我的。」「(從入出境紀錄看,交往期間你們是否去過東京、荷蘭、港澳、新加坡、香港、杜拜?)是,我們一起去旅遊,費用都是刷甲○○的卡,都是我出的錢,如果甲○○被鎖,就用我的卡。」等語(見他字卷第421頁第20至29列)。並有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7至624頁)。是被告信用卡帳單,乃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為聲請人知悉且自願支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又依告訴狀證物3、4、5、6、7、8、9之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內容,被告除向聲請人告知當月信用卡金額外,亦會大致敘明支出用途,如證物3(108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表示「(床、出國的前半段開銷、日常出遊)」(見他字卷第59頁)、證物5(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5月初有買家電,金額比較高」(見他字卷第65頁)、證物7(108年8月13日)向聲請人表示「日常、出國、汽車保險」15(見他字卷第69頁)、證物8(108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表示「對了上個月卡費489442(日常吃住、泰國、我們在LV消費)」(見他字卷第71頁)、證物9(108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表示「大部分是日本出遊購物愛馬仕、Fendi、Dior等等」(見他字卷第73頁)之內容,足證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信用卡支出用途後而自願支付,且聲請人與被告確實有出國旅遊、共同花費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而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另依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以LINE對被告表示:「跟妳出門所有消費都刷妳的卡,妳再月結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00頁)顯示,益足證被告信用卡帳單,乃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為聲請人知悉且自願支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人雖執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再者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男女朋友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係因遭到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聲請人雖指訴遭被告蓄意詐騙,而付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假意交往等節,業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故被告在交往期間是否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一節,已有疑問。另外,依被告110年3月15日刑事答辯狀證物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紀錄)內容:(108年9月11日)聲請人:「100萬紅利已匯135萬」、被告:「謝謝分紅(笑臉貼圖)」、聲請人:「妳帶給我好運當然就會有分紅妳帶給我開心就會得到幸福」、「妳是個單純沒有心機的女孩我很幸運能夠認識妳越來越喜歡妳」、被告:「我有沒有帶給你好運我是不清楚啦……但我才要謝謝你真的帶給我好運(紅心貼圖)」、(108年9月12日)「也謝謝你喜歡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55頁),顯見聲請人、被告間之過往濃情蜜意、你情我願屬實,聲請人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單方面臆測被告假意交往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交往期間,匯款予被
告甲○○的金錢,均以巨剛公司名義匯款。經會計師提醒,款項匯出應有相當之名目,因被告甲○○並無與巨剛公司實際營業往來,此種情形在會計科目上來講,應等同借款給被告甲○○,乙○○之前女友也是循此模式,告訴人乙○○及江予喬會計師均曾向被告甲○○說明,經被告甲○○理解後也同意就此部分開立借據予巨剛公司。詎109年4 月間,告訴人乙○○因國稅局通知要查帳,始依先前與被告甲○○之約定,請被告甲○○簽署借款契約,此為被告甲○○早已承諾之事,被告甲○○於本案中辦稱此為分手理由,顯屬無稽等情,惟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稱:(甲○○有無跟你借錢?)沒有。因為都是甲○○要,我就直接給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08頁),又依對話紀錄:(109年4月11日)被告:「從小到大我就因為我爸關係對任何本票或借據很反感很害怕,所以我不想也不簽那種東西」、聲請人:「我已跟會計師討論過最佳的處理方式就是,針對本次查帳只簽借貸合約書,不用開本票也不用提供擔保品,合約內容主要為借貸金額每年僅先償還利息(巨剛簽收妳的支付現金利息證明)並約定3年後再償還本金,這期間我再利用讓妳加入巨剛股東,以分配盈餘所得來償還本金即可,總之巨剛匯出的款項已超過5000萬,一定要交待去處,被查到罰款可能高達本稅20%1000萬,罰款一到10倍,巨剛無法繳納巨額稅款,國稅局也可能查封妳個人資產,到時候我們兩個都有事...」(見他字卷第676至677頁);(109年4月23日)被告:「抱歉,我還是沒辦法簽」、聲請人:「妳的做為完全不顧巨剛的死活,我已無法再跟妳繼續相處,請妳立即主動退還黎明路住宅跟滼荷餐飲公司,並於4/28前簽署借款協議書,其他財物我就不予追究,大家好聚好散,妳最後的決定攸關自己的一生,切勿一誤再誤,害入害己。」(見他字卷第683頁);(109年5月5日)被告:
「你經營巨剛這麼久,很瞭解公司的法律,國稅局要查稅的起因並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向你或你公司借錢,為了解決你說的贈與稅問題,竟要我簽借貸文件,你才是沒有顧慮我的感受,請不要用這樣的理甶說我絕情,這我承受不起富邦帳戶的錢都是你自己在轉帳使用,與我無關,我說的是事實你把錢轉出去的時候,還沒被國稅局查帳,現在把二件事混唯一談,是誰自私?房子是你要送給我,如果你想和我住在一起,應該是要體恤我、關心我、讓我有安全感不是逼我、威脅我,一直要我簽借貸協議,我明明沒有向巨剛借錢,你卻要我簽這些文件,我的感覺就是被你威脅,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我怎樣和你見面,造成這樣的情況,都是你一直要我簽借貸協議,我要怎麼和你同住在一個屋簷下?」(見他字卷第690頁);(109年6月18日)聲請人:「我們2/8回國後也沒發生任何不愉快的事,原約定2/12要見面,當時妳只説妳不舒服,2/17再次問妳到底發生什麼事,妳就說,我就想靜靜,我非常需要「個人空間」,可以嗎?到了2/25又説妳想自己一個人安靜生活,當時就讓我感覺妳可能有受到某些外在的壓力,才會想跟我分手,上次我也回妳説妳如果想分手大家也要好聚好散,而且當初我們會買房子也是因為妳說妳可以跟我住在一起,我才用妳的名字買來同住的,因此我也把公司遷來台中了,當時的約定房子就當作以後萬一我身故後給妳的一種保障,但是妳現在想跟我分手,當然要講清該如何處理,在我們還沒有講清楚前,妳就直接把門鎖換掉,難道妳就一句房子是我自己要送給妳的,就可以強行霸佔所有的財物嗎…」(見他字卷第692至693頁)等語,足見被告已否認與聲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聲請人、被告亦非毫無任何緣由分手,而聲請人仍以交付金錢數量,欲將雙方經年累月之往來,事後主觀簡化強加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犯罪,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顯然誤解感情交往可以法律簡化解決,顯無理由。本案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因被告與聲請人嗣後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即謂聲請人先前支付費用係遭被告詐騙所致。若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上開聲請人提出款項之性質存有爭議,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涉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