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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韋樵被 告 林亮宇 (年籍詳卷)

王雲玉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81

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付與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於110 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為真亮法律事務所所長,被告甲○○為真亮法律事務所副所長。被告乙○○自108 年11月11日起,雇用聲請人擔任受僱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詎料被告甲○○竟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 年7月21日,以不詳方式探知聲請人曾於108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 日受僱於植根法律事務所,於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巽耘法律事務所之經歷後,於109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不能再相信聲請人為由,禁止聲請人接觸被告乙○○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任何財產、電腦、卷宗、客戶,將聲請人退出工作共用LINE群組、刪除聲請人使用工作共用Google雲端硬碟之權限,要求聲請人交還真亮法律事務所大門磁扣,命聲請人翌日上班不准看書或做任何事情,而對聲請人職場霸凌並解雇告訴人,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工作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固指訴稱:告訴人之上開試用期經歷屬個人資料,非

屬雇主應收集之正式經歷資料,應屬非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被告甲○○蒐集告訴人之上開試用期經歷,顯不合法;而被告乙○○違法利用告訴人之試用期經歷而對告訴人職場霸凌,使告訴人無法在真亮法律事務所上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工作權等語,並提出真亮法律事務所人事資料表、員工僱傭契約書、薪資明細表、109 年8 月5 日雙方談話之錄音檔暨譯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號等為證。⒉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復有明文。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所謂隱私資料,包含個人生活資訊如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就職經歷於雇主決定是否錄用勞工時,屬重要考量因素,蓋勞工於其他公司任職久暫、職稱、職務內容等經歷均為雇主參酌錄用勞工後之適任性、穩定性之參考標準,自屬前揭就業服務法所揭示就業所需之資料。尤以受僱律師如前曾任職於其他法律事務所,基於避免利害衝突之律師倫理考量,其於其他律師事務所之就職經歷非但為雇主決定是否錄用受僱律師之重大參考指標,於錄用後,更有詳為蒐集、確認此等就職經歷之必要,以避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此等就職經歷之揭露,僅客觀陳述受僱律師於他所任職之事務所名稱、任職期間,並無侵害受僱律師之權益。職是,雇主基於上開特定目的蒐集及利用受僱律師於其他律師事務所就職經歷,自無違前揭各規定。

⒊查被告甲○○為真亮法律事務所之副所長,具有管理真亮法律

事務所受僱律師之權限,其基於該權限,蒐集告訴人過去任職於植根、巽耘法律事務所經歷之個人資料,並告知被告乙○○,合於前所述目的,且為僱用員工所必須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之規定。至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乙○○利用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對告訴人職場霸凌並終止勞動契約。惟本件乃告訴人自請離職,有告訴人於109 年8 月5 日下午7 點18分,向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林律師,如果您不想看到我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天,我明天就不必再來上班了。」等語,復於同一則訊息就其承辦案件為進度交接,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觀諸上開訊息全文脈絡,告訴人既已要求被告乙○○結算薪資,並陳明隔日不再出勤,復交接其承辦之案件進度,可徵其已明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乙○○,則雙方間勞動契約已因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而終止。是告訴人係自請離職,且觀諸雙方於109 年8 月5 日之談話內容,僅係就告訴人之工作經歷、工作表現及後續工作分配為討論,被告乙○○亦已表明尚未決定後續告訴人職務內容而要求告訴人暫為待命,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乙○○對其職場霸凌,且以之對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為其主觀意見,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況告訴人對被告乙○○即真亮法律事務所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9號駁回,判決理由亦同上開意旨,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益徵明確。

⒋綜上,本件尚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渠等主觀上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 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而依法務部101 年10月1 日修正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特定目的項目中,明定有人事管理項目,即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等內容。又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僱用與服務管理亦屬特定目的項目。另受僱情形並包括:現行之受僱情形。例如:僱主、工作職稱、工作描述、等級、受僱日期、工時、工作地點、產業特性、受僱之條件及期間、與現行僱主有關之以前責任與經驗等。僱用經過。例如:日期、受僱方式、介紹、僱用期間等。離職經過。例如:離職之日期、離職之原因、離職之通知及條件等。工作經驗。例如:以前之僱主、以前之工作、失業之期間及軍中服役情形等。工作、差勤紀錄。例如:上、下班時間及事假、病假、休假、娩假各項請假紀錄在職紀錄或未上班之理由、考績紀錄、獎懲紀錄、褫奪公權資料等內容。本件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係屬僱用關係,被告等蒐集、利用聲請人之經歷顯然合於特定目的。

⒉又就職經歷之揭露,僅客觀陳述其於其他任職之事務所名稱

、任職期間,並無侵害受僱律師之權益。職是,雇主即被告等基於上開特定目的蒐集及利用受僱律師即聲請人於其他律師事務所就職經歷,顯然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相合。核被告等所為即難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

⒊被告於聲請人自請辭職後,縱有請聲請人停止辦公、退出群

組、交出辦公室磁扣等情形,惟已據原檢察官調查並說明並未涉嫌其他犯罪。聲請人於再議狀聲請調查被告等如何及於何時向何人取得其受僱經歷資料;未調查有無避免違反律師倫理情形;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查是否合法調職等情,因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判斷無關,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再議狀另指被告等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7條第2 款裁罰部分,因屬行政處罰,並非本件再議審核之範圍。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駁回再議處分

仍未正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誤以為被告2 人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未違法,且駁回再議處分僅論以被告2 人蒐集聲請人試用期之個人資料,係基於人事管理、雇用員工之特定目的,且對聲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無損害,顯然忽略被告2 人係不當利用或不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㈡又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其認被告2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主要係因被告甲○○以不詳方式探知聲請人曾受僱於植根法律事務所、巽耘法律事務所之經歷後,再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即以不能再相信聲請人為由,禁止聲請人接觸真亮法律事務所任何財產、電腦、卷宗、客戶,將聲請人退出工作共用LINE群組、刪除聲請人使用工作共用Google雲端硬碟之權限,要求聲請人交還真亮法律事務所大門磁扣,命聲請人翌日上班不准看書或做任何事情。

㈢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由,厥為被告2 人所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

經查:

⒈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輔以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內容(即其等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等事所提起之民事事件判決;該民事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可見其等對於:

①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1日受僱於被告乙○○即真亮法律事務

所,工作內容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②聲請人曾於108 年1 月21日至108 年2 月1 日受僱於植根

法律事務所,另於108 年9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9日受僱於巽耘法律事務所,嗣離職之原因均為合意離職;③聲請人未於被告乙○○即真亮法律事務所面試及僱用聲請人

期間,主動告知被告2 人前揭試用期之經歷;④聲請人有於109 年8 月5 日下午7 點18分,向被告乙○○即

真亮法律事務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林律師,如果您不想看到我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天,我明天就不必再來上班了」等語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之不法意圖,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是真亮法律事務所副所長

,有負責管理員工責任,她告訴我她在一個律師開會場合有聽聞其他律師說聲請人曾任職植根法律事務所、巽耘法律事務所,她有問過聲請人,聲請人說有此事,她把這件事情告訴我,我當初僅是針對被告甲○○告訴我的事情去詢問聲請人,問他為何沒有寫在人事資料內,他說是消極不告知,我認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僅是一個事實,沒有違反個資法的情事等語(他卷第118 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在臺中律師會員大會時,其他律師有聊到聲請人曾在上開2 間事務所任職過,我因此得知,後來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也承認,因為關係到一開始聲請人來任職時,他在履歷上所填資料的真實性,聲請人說他只是消息不陳述,我跟他說這件事情會跟所長說,我主要是基於聲請人跟真亮的僱傭關係一開始有約定要詳實提供工作經歷,我是聲請人的管理主管,沒有違反個資法等語(他卷第119 頁)。另觀諸聲請人所填載真亮法律事務所人事資料表之內容(他卷第35-3

6 頁),其中「經歷」欄內,已明載「(請詳填)」之字樣,而聲請人斯時填載其工作經歷時,確實並未填載曾在植根法律事務所、巽耘法律事務所任職之經歷,僅填載曾任職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等其他法律事務所之經歷,而衡諸常情,被告2 人既分別為真亮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副所長,對於受僱律師是否曾任職其他法律事務所之就職經歷,不僅為雇主決定是否錄用受僱律師之重要衡量基礎,甚至於錄用後,更有詳為蒐集、確認此等就職經歷是否真實,或與本身之律師事務所間有無利害關係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甲○○獲知系爭就職經歷,詢問聲請人後,再告知身為所長之被告乙○○,而被告乙○○再就此事詢問聲請人,經核其等所為之目的,應僅在於瞭解所內受僱律師當初填載人事資料之真實性,及是否與現在之工作存有利害或衝突關係,以避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兼及所內客戶或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此應與財產上利益無關,亦無刻意損害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自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其等上開行為,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