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莆堦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鄧達凱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達凱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上10時3分起,未經任何查證,即在其個人臉書專頁陸續公開貼文:「可以股東投資N年都沒有賺到半毛錢,你可以住豪宅開豪車,還可以豪車每三年就換1台,您本身就是富豪還是…年年增資年年說要上市上櫃,一堆人被您的話術迷的圖團轉…整天吹噓說今年出貨率多高,然後常常跟客人嗆小嗆鼻,還能再轉投資然後再繼續要增資,剎車都沒賺到錢又開始轉移注意力,臺中設點是設好玩,詐騙集團之所以能騙到錢,就是話術、文章高人一等,讓你覺得有願景」、「股東投資5年一毛錢都沒賺到,請問您這5年靠甚麼過活開豪車…,如果股東沒賺到半分錢,您身為最大股東,您也沒分到半分錢,這10年您怎麼過活?」(觀之這次貼文下方網友留言內容,可知已有不特定多數人得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聲請人2人)、「我不怕你告我耶,何必刪文封鎖呀…N年前就承諾上市上櫃,上到現在還在延…」(被告於這次貼文並直接貼出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之粉絲專頁內容,使不特定多數可以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對象即聲請人2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因此誤信聲請人陳莆堦(即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代表人)有挪用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公款購買豪宅且頻繁更換豪車,以及聲請人2人係詐騙集團而使用話術向投資人誆騙投資款等不實言論,造成聲請人2人名譽及商譽嚴重受損,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惡意。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甚明等語。
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引用聲請人陳莆堦自己臉書貼文及回應暱稱「蓋世先生」貼文而來,並非無端虛構,或刻意捏造,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上開發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陳莆堦挪用公司款項。佐以聲請人陳莆堦公開上開臉書貼文亦有提及公司「增資」、「我有承諾2023公開發行」「我是對所有股東很歉疚,這麼久了還沒有幫大家賺錢…,但是5年後我們已經跑多遠了」等語,可見被告所發表全文之目的,應在質疑為何股東投資多年未見賺錢,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仍繼續增資,且經營者竟可3年就換1台豪車。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攸關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甚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者,被告提及「詐騙集團之所以能騙到錢,就是話術、文章高人一等,讓你覺得有願景」等詞,觀其內容文義,並未涉及不實事實之指摘,而係被告之意見表達,旨在提醒其他關注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之網友避免再投資,以免像之前投資的股東多年投資無任何收益,此正如聲請人陳莆堦自己貼文所述「對所有股東很歉疚,這麼久了還沒有幫大家賺錢」等情相符。故被告使用「詐騙集團」乙詞,顯非出於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至於聲請人2人所引實務上其他刑事判決,因與本件案情未必相符,且每個個案具體情形不一,尚難比附援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處分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指訴情節,與被告之辯解等,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並已說明理由,而無違背論理法則以及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故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0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2人嗣於110年8月6日委任林京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明確具體指摘聲請人2人係以年年聲稱上市上櫃、吹噓出貨率高、轉投資再繼續增資、移轉注意力、臺中設點等話術,將股東迷的團團轉,讓股東覺得公司有願景而願意投資,且聲請人陳莆堦住豪宅、開名車,其後更以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段亦係如此,而刻意將聲請人2人與詐騙集團形象連結,公然影射聲請人2人為詐騙集團。然而,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長期致力於生產豪華車用鋰鐵電池,產品已陸續取得諸多國內外專利,並曾多次獲獎,而係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於電動機車電池科技研發之廠商,顯然並非詐欺集團。其次,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出貨率確實很高,109年之營業收入相較於108年,已大幅增加3600萬元,且公司亦有進行轉投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台灣制動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公司確有於中部設點。又聲請人陳莆堦並未住豪宅,其居住之房屋早在94年間即已購買,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係於99年間始成立,故聲請人陳莆堦之住所與公司經營或增資無涉。且因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為不斷增進技術與效能,本須商借各種高級車以實驗旗下產品電池效能,故聲請人陳莆堦開豪車,亦與股東投資沒賺錢無因果關係。故聲請人2人未以話術誆騙股東投資。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陳莆堦並不相識,其亦非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股東、未曾參與股東會,而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復非上市上櫃公司,則公司之經營狀況對被告而言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實值商榷。況且,聲請人陳莆堦之臉書貼文僅表示:增資時從來沒有承諾投資我們一定可以馬上賺錢,今年開始我們已經轉虧為盈,我有承諾2023公開發行承諾不變等語。又被告公開貼文之時間,係早於被告與案外人蕭軒宇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通話之時間,可見被告在貼文之前並未向蕭軒宇查證。是以,被告並未接獲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股東反應公司有財務不清狀況,亦未看過公司財報而發現有瑕疵或疑義,僅憑聲請人陳莆堦在臉書上向股東道歉沒有賺錢之貼文,而未經任何查證,即於臉書貼文公開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為詐騙集團,其所為顯係基於同業攻訐之惡意,並非善意評論,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並嚴重侵害聲請人2人名譽。基上,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是以,駁回再議理由認被告未經查證之上開虛偽言論屬善意評論,且被告指控聲請人2人為詐騙集團僅係提醒其他關注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之網友避免再投資,屬於意見表達等情,適用法律恐有重大違誤。退言之,縱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名,其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此外,檢察官固曾多次傳喚蕭軒宇到庭作證,但其均未到庭,請考量原處分是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即作成處分之疑慮。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陳莆堦於109年6月18日在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公開貼文略為:「#這位股東當您只有1張股票時,深夜凌晨花了30分鐘罵我投資5年還沒有賺錢?是在騙你錢?1.我們增資時從來沒有承諾投資我們一定可以馬上賺錢?#您增資是公司增資不是我個人跟您借錢我們都是依照公司法辦理增資。…4.我是對所有股東很歉疚,這麼久還沒幫大家賺錢,但是我們累積很多非常高的無形資產…,全世界任何一家財團即使花10億也很難在5年內跟上我們現在腳步,但是5年後我們已經跑多遠了。…7.累積10年以上總算今年產品大改之後我們永遠在缺貨,我們1-5月已經超過去年全年營業額,今年保守估計會是去年2-3倍的營業額。…9.今年開始我們已經轉盈為虧,我有承諾2023公開發行承諾不變,…。12.你那麼棒那我股票1股賣你10元就好,全部賣你,我不玩了,不然我跟你買20元好了,簡單明瞭。」(見他卷第95-99頁)。
(二)嗣於109年7月5日,聲請人陳莆堦在同一臉書專頁,另擷取網友「戴蓋世」留言內容(即「腦子沒進水?花29000元用10年,我的賓士5000元用11年!你告訴我有何理由買你的!」,而公開貼文略為:「好羨慕您蓋世厲害,可以賓士一開就11年。#我這輩子開的雙B從來沒有超過3年的欸」(見他卷第101頁)。被告見該貼文後,於下方留言稱:「真羨慕,股東都沒賺到錢,阿伯可以雙B三年不到就換車了」。聲請人陳莆堦因而回應:「1.請問您是股東嗎?2.我20年前就開雙B欸。…4.那請問我可以跟股東請加班費嗎?我也周休二日,朝九晚五上班好了。5.如果您是股東不能接受我的作法,那您來做董事長好了。不然您的股票20元賣我,我的股票10元全部賣您,讓您來經營」(見他卷第103頁)。被告遂又留言稱:「我羨慕不可以,不用急著解釋要讓誰,…羨慕您說的雙B車開沒3年,跟你讓股有關?」(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三)被告除上開留言外,同一時間另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晚上10時3分):「可以股東投資N年都沒有賺到半毛錢,你可以住豪宅開豪車,還可以豪車每3年就換1台,您是本身就富豪還是……年年增資年年說要上市上櫃,一堆人被您的話術迷的團團轉,最基本的電池起家,幹了這麼多年,不要說國外場啦,連國內市佔率都沒有2成,整天吹噓說今年出貨率多高,然後常常跟客人嗆小嗆鼻,還能再轉投資然後再繼續要增資,煞車都沒賺到錢又開始移轉注意力,臺中設點是設好玩,詐騙集團之所以能騙到錢,就是話術、文章高人一等,讓你覺得有願景!」,且該次貼文並未載明其所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貼文一,見他卷第23頁)。
(四)同日10時37分,被告又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表示:「可悲,刪文封鎖…,真的不想做,股權要讓人,真的清算,您敢?股東投資5年一毛錢都沒賺到,請問您這5年靠什麼過活開豪車,然後嗆別人換你接手我股權賣你,如果股東沒賺到半分錢,您身為最大股東,您也沒分到半毛錢,這10年您怎麼過活?」,且該貼文仍舊未記載其所指公司及負責人為何(下稱貼文二,見他卷第25頁)。
(五)嗣聲請人陳莆堦於同日擷取被告前述留言內容,於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公開貼文:「這位鄧先生您也是車行同業,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如果您不是股東我不用跟您浪費時間解釋。對話公開讓大家公評。…有本事在你版面留言就指名道姓好了。」(見他卷第109頁)。被告因而於同日晚上11時,擷取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上開貼文及留言,而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稱:「我不怕你告我耶,何必刪文封鎖呀,你文章回人這輩子沒開超過3年的雙B車,然後來回我的文說2020年才開雙B車,這樣是矛盾?股東質疑您5年來沒賺到半毛錢,您是有錢人沒賺錢還能維持生計,不用老是跟人嗆說,不然我股權賣您,換您來當?10年來年年增資,年年在事後說沒賺錢,卻在年年增資當下給多大的願景,N年前就承諾上市上櫃,上到現在還在延,等到期後再繼續打悲情牌繼續延後上市上櫃,不要說什麼大廠牌國外多少訂單,光談過內少佔率就好,這麼高的資本額,每每po文說材料進多少就夠多,電池賣多少又多少,這樣的量以您的資本額叫多,我也醉了!」(下稱貼文三,見他卷第27頁)。
(六)從上開臉書貼文、留言之內容及歷程可知,本件起因係聲請人陳莆堦先在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公開貼文回應公司股東質疑為何投資5年都未賺錢、是否在騙錢,並表示增資是依公司法辦理,並非向股東借錢,其所稱將於2023年公開發行之承諾不變,不然其持有的股份以每股10元賣給該質疑之股東,或向該股東以每股20元價格收購股份。嗣又於同一專頁為回應網友「戴蓋世」質問何以需高價購買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產品,而公開貼文表示其這輩子開的雙B從來沒有超過3年的。由此可見,聲請人陳莆堦係認上開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有意讓民眾在該公司臉書專頁上對其貼文內容表示意見及討論,方於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上公開貼文。嗣被告見狀而在下方留言「真羨慕,股東都沒賺到錢,阿伯可以雙B三年不到就換車了」之後,雙方才開始在網路上針鋒相對。
(七)就貼文一部分:被告在貼文一提及「開豪車」,係因聲請人陳莆堦自稱其「這輩子開的雙B從來沒有超過3年的」,導致被告認為意指其每3年換1台雙B豪車,方質疑何以公司股東投資多年均未賺錢,聲請人陳莆堦卻可3年換1台豪車。且聲請人陳莆堦亦未否認其有開豪車,僅稱豪車係因公司業務所需而商借。可見被告指摘聲請人陳莆堦開豪車乙節,並非不實事項。至於聲請人陳莆堦之住所是否為豪宅,因每人經濟狀況不同而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亦難認被告有虛構聲請人住豪宅之事實。其次,就貼文一所載年年增資說要上市上櫃、出貨率高、轉投資、臺中設點等部分,依被告貼文一整體語意,可知被告係欲表達其主觀上認為以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在國內市佔率不到2成之程度,這些作為均難以使公司獲利而達成上市、上櫃之願景。再者,被告於貼文一最末固有提及「詐騙集團之所以能騙到錢,就是話術、文章高人一等,讓你覺得有願景」等語。然而,從雙方前述貼文及留言脈絡可知,被告於僅係針對聲請人陳莆堦前述公開貼文內容提出質疑,就如同聲請人陳莆堦在貼文中所載公司股東質疑為何投資5年均未賺錢、是否在「騙錢」一樣。況且,被告於貼文一根本未載明其所指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該貼文下方雖有網友留言「M??A-LiFe這家嗎」,然未見被告之回覆內容),要無從認定民眾可從貼文一內容特定被告所指即為聲請人2人。
(八)就貼文二、三部分:被告於此部分貼文均係針對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股東投資5年都沒賺錢乙節,質問聲請人陳莆堦如何開豪車、如何過生活,以及嘲諷聲請人陳莆堦多年前即已承諾低碳動能開發公司將上市、上櫃,但卻遲未實現,且以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之資本額來看,其出貨能否算多。經核均係對於聲請人低碳動能開發公司之營運狀況,以及聲請人陳莆堦在公司未賺錢情況下何以能開豪車、過生活等節提出質疑與評論。且係因聲請人陳莆堦刪除被告之留言,並先公開貼文表示:「對話公開讓大家公評。…有本事在你版面留言就指名道姓好了」,被告才有貼文二、三之內容。
(九)基上足認,被告上開貼文均未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實,而係針對聲請人陳莆堦於低碳動能開發公司臉書專頁之公開貼文內容,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其批評內容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快,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更不得刻意擷取片段「詐騙集團」一詞,遽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抽象謾罵,是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因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無不實且僅屬個人意見評論,自無傳訊證人蕭軒宇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