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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雲凱

張雲鎮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陳冠廷

吳昀錚

張淵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雲凱、張雲鎮(下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廷、吳昀錚、張淵棋(下稱被告3人)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茲聲請人2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9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2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2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為虛偽陳述,致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母張馬橘英與臺糖公司間交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林敬程遂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張馬橘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巷00弄○0號房屋執行拆屋還地時,在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張淵棋、陳冠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吳昀錚竟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張雲凱受有顏面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腰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聲請人張雲鎮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當日前往履勘者

為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本院已事先函請第五分局派員協助執行,有本院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2693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⒉當日相關人員行至189巷17弄即遭聲請人2人攔阻,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數度向聲請人2人說明,如再阻擋將涉犯妨害公務罪,會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惟在雙方僵持中,聲請人2人見被告3人欲強行進入189巷17弄時,先上前阻擋、推擠,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聲請人張雲凱甚且逕自後方掐住被告陳冠廷頸部拉扯,致被告陳冠廷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右髖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⒊被告3人當日欲進入189巷17弄,於遭聲請人2人阻攔並攻擊後

,僅以徒手方式逮捕並壓制聲請人2人,客觀上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被告3人所為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可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⒈被告張淵棋、陳冠廷係任職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被告

吳昀錚則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3人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履勘並執行189巷17弄3號房屋之拆屋還地業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2693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⒉依卷附警用密錄器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參諸證人即本院司

法事務官林敬程之警詢筆錄,當日相關人員行至189巷17弄即遭聲請人2人攔阻,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數度向聲請人2人說明,如再阻擋將涉犯妨害公務罪,會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聲請人2人仍在被告3人欲強行進入189巷17弄時,先上前阻擋、並與被告3人發生推擠、拉扯。聲請人張雲凱甚且逕自後方掐住、拉扯被告陳冠廷頸部,致被告陳冠廷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右髖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則被告3人在遭聲請人2人阻攔並攻擊後,以徒手方式逮捕並壓制聲請人2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至為明確。⒊聲請人張雲凱固陳稱:依現場照片,當日警方有優勢之人力

,伊等僅係徒手阻擋被告3人逕行進入189巷17弄,並無處分書所稱之「攻擊」行為云云。然參諸被告陳冠廷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何能逕認聲請人2人並無攻擊行為。雖聲請人張雲凱經警壓制,身體亦受有受有顏面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腰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勢,然因聲請人張雲凱與執行公務中之被告3人發生推擠、拉扯,已如上述,則被告3人若非僅徒手阻止,以被告3人有優勢之人力,聲請人張雲凱又豈能僅係受擦、挫傷。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再議應屬無理由。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被告3人於執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時,造成聲請人2人受有傷害,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而不罰之行為。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並無上開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傷害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第2項)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故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且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執行方法、程序等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本案債權人臺糖公司具狀請求執行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1269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聲明異議,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於189巷17弄執行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臺糖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3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2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7至69頁)。聲請人2人雖指摘臺糖公司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假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非合法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據確定判決為執行依據,聲請人2人未能提出其他民事實體權利以停止執行程序,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空言指摘,即認定為執行依據為假債權或該執行程序違法。

⒉聲請人2人另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於執行職務時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且未依「法院囑託鑑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下稱紀錄表)為紀錄,執行公務有未符程序之違誤云云:

⑴惟參諸聲請人2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三點所列「聲請人還原

之當日情事經過」所載,聲請人張雲鎮詢問:『哪一位是林敬程司法事務官?』,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雖未配戴證件,然隨即表明身分;聲請人後續即認定「林敬程」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接續講述「你跟司法事務官剛才都親眼勘查過水溝了...」、多次詢問「林敬程」以「今天的作業程序及依據是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聲請人2人於執行程序中認定「林敬程」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因「林敬程」未出示司法事務官之證件,而對執行者之身分有所質疑;且證人即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於警詢中供稱:債務人代理人有依序詢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身分,我們都有向對方表明身分,並執行公務等語(偵卷第22頁),實難認此部分執行程序有何違誤。

⑵再者,聲請人所提出補充理由狀內附件三:「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作業程序)中「壹、訂定原則」所示:「(第1項)為建立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製作書圖標準化···;(第3項)檢察機關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案件,準用之。」(本院卷第73頁),該作業程序顯係內政部律定其所轄之地政機關,於配合司法機關辦理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時所遵循之行政規則,本已非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遵循之規定。再按該作業程序中「貳、作業程序」之「第五點、會同實地鑑測」部分所載:「(一)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察,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於『法院囑託鑑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本院卷第74頁),顯見該紀錄表係地政機關用於紀錄法官於實地勘察時所指示的事項,亦非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記載之文書。聲請人2人倘對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方法有所質疑,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方為正辦。依卷內證據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於執行職務時,尚無重大明顯瑕疵而致執行程序因而有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2人及其代理人上開法規適用解釋之見解,容有誤會。⒊聲請人2人固又主張:其等僅採取不合作之抗爭,並未占有公

共巷道,被告3人所為與執行公務無關;本案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2人說明,僅憑警員密錄器擷取之未標註時間照片,逕認聲請人2人有攻擊被告3人之行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⑴惟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規定:「(第1項)執行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第3項)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本案被告3人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於執行日期到場協助,有本院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26934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以強制力排除妨害執行之人,當屬依法令之行為而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要件。

⑵另聲請人2人於執行程序中,阻擋司法事務官林敬程等人進入

189巷17弄執行公務,經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告知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後,仍與被告3人發生推擠、拉扯,聲請人張雲凱甚且自後方掐住、拉扯被告陳冠廷頸部,致被告陳冠廷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右髖部扭傷、拉傷傷害乙情,核與證人林敬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7張、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及被告陳冠廷之全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8-69頁、偵卷第25-31頁、第33-35頁、第39頁)。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張雲凱確有以右手自後方掐住被告陳冠廷之頸部,並與被告3人拉扯、推擠,核與執行筆錄上記載:「後來要進入債務人住處測量其地點,但遭債務人代理人阻擋,經警員勸說,債務人代理人與警員發生拉扯···債務人代理人已遭警員以現行犯身分帶走」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2人辯稱未有攻擊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觀諸由警員密錄器所擷取之現場照片,照片之左下角均有

明確記載時間,並未有聲請人所指稱時間標註不清之瑕疵,且照片之紀錄時間係自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4許止,與本案案發時間相符,足以為案發當時現場發生情事之證明。

⑷本案檢察官依卷內既有之證據等,已可明確認定聲請人2人確

於上揭時間、地點阻擋、妨礙被告3人執行職務,且有攻擊被告3人之行為,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另為勘驗及傳喚聲請人2人說明之必要。⒋而聲請人2人雖另指稱被告3人憑藉人數優勢,將聲請人2人壓

制在地,致聲請人2人受傷,被告3人之壓制行為與執行公務無關,且顯然逾越必要程度,不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云云。然查,聲請人2人阻擋強制執行程序,並徒手攻擊被告3人,致被告3人為排除妨害,因而將其等壓制在地,已同前述,被告3人之壓制行為自與執行公務有關,難以切割分論之。復觀諸聲請人2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五之照片(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張雲鎮係遭警員徒手壓制於地,被告3人均未使用警棍、手銬等警械器具,客觀上難認逾越必要程度。況且聲請人2人如僅為消極不配合而未有攻擊行為,尚難造成被告陳冠廷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證聲請人2人所言顯不足採。被告3人以徒手壓制聲請人2人,雖致聲請人2人受有傷害,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甚屬明確。㈤準此,本案聲請人2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

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3人涉有傷害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