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純英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被 告 廖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純英以被告廖秀娟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當日應大嫂陳阿嬌之邀,2人一起前往要接回父親廖克忠,聲請人開門讓大嫂陳阿嬌進入,伊才伸頭進聲請人家門,聲請人隨即關門拒絕讓伊進入,並抓伊頭去撞紗門,伊因而受傷,伊保為了自保才咬傷聲請人之手」等語,但事實上根本無從發生被告所述之狀況,其說詞顯悖離常情,蓋倘若聲請人真如被告所稱,要「關門拒絕讓被告進入」,則聲請人必然係站立在「屋內」要關上門,既然是站在「屋內」要「關上門」,又如何能伸手抓「站立在屋外、沒有進入聲請人家中的被告的頭撞紗門」?此乃現實中完全不可能做到的動作。再者,證人陳阿嬌證述「伊才進入聲請人家裡,不知其2人還在外面做什麼,就聽到後面有爭吵聲,轉身就看到被告與聲請人已打成一團」,但此證述內容相當違反常理,也與被告所述矛盾。蓋依證人陳阿嬌之說法,被告與證人陳阿嬌係一同前往聲請人家中,由證人陳阿嬌在前、被告在後,以前後之方式欲魚貫而入(聲請人也是說明被告是在證人陳阿嬌身後),若聲請人在開啟家門譲證人陳阿嬌進入時,理應下一秒便發現被告在後,而開始有關門、表達不願讓被告進入之意,便根本不可能發生「打成一團」之狀況,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書狀中,也一再表示無論任何狀況,都不可能發生如被告與證人陳阿嬌所稱之情形,但原處分書卻未予以詳述不採納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也沒有再開啟續行偵查程序命證人陳阿嬌詳為補充說明,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也未詳加調查基礎事實,更有認定過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無論證人陳阿嬌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及起訴書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均認聲請人與被告「並無來往」,可證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說明:「兩造已多年無任何往來」乙節為真,既然兩造長年素無往來,也不可能有如被告所稱要「進門接回廖克忠」之情,蓋之所以兩造長年素無往來,係因被告每月要探視父親廖克忠時,均會先行以電話聯繫廖克忠確認廖克忠在家及接送之時間,由廖克忠步行至門口路邊,再由被告廖秀娟開車接回,所以被告根本不會進入聲請人家中,無論係本案發生前或是發生後,被告一直以來均是以如此之方式接送父親(日常接送方式詳【聲證1】錄影監視影片),若被告一直以來均是以伊所稱是要進入聲請人屋內接回廖克忠之方式,每月至少一次會需要聯繫聲請人或廖克忠開門、進入聲請人家中,而聲請人早已退休在家,被告若係以此方式接送廖克忠,也不可能沒有與聲請人打到照面,又怎可能如被告所稱雙方並無來往?況被告每月均會與廖克忠碰面、閒聊、共處,但熟悉廖克忠生活習慣、甚至聲稱案發當天係要接廖克忠之被告,竟在未撥打廖克忠電話與廖克忠聯繫確認之狀況下,特地挑選廖克忠固定前往公園早晨運動時,前往聲請人家,足證被告稱係要接送廖克忠、而聲請人阻擋其進入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根本係被告對聲請人因過往嫌隙產生報復心態,趁廖克忠固定早晨運動不在家之時間,遂夥同訴外人陳阿嬌,由陳阿嬌出面先行以電話呼喚聲請人開門,而被告在後,伺聲請人開門之際,即衝入聲請人屋內毆打傷害聲請人,但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詳加論述證人陳阿嬌與被告平時根本不是以如此方式探視廖克忠,但原處分書也未准予調查此部分是否合乎事實,當有認事用法以及調查未備之違誤。

(三)聲請人已提出住家紗門毀損當下之照片說明該紗門寬度不大,且係左右平移之方式開門,依成年人且有側背包之狀況(參照片左側之陳阿嬌),理應要完全開啟紗門始方便進入,而依【聲證5】照片所示,紗門約在「僅打開三分之二、尚未完全打開」之狀態下,即遭外力「由門外往屋內」撞擊而使紗門逸脫滑軌而毀損,足證聲請人前揭說明「聲請人甫將紗門左滑開門之際,被告即從陳阿嬌後方、自屋內無法看見之處衝撞紗門、衝進聲請人屋內」乙節為真。且若聲請人已有「關上紗門」拒絕被告進入之舉,兩造隔著紗門如何能發生肢體衝突?既然紗門已經關上,何以紗門會以【聲請再議狀後附之聲證5】照片所示在開啟約三分之二處逸脫滑軌?足見無論起訴書或不起訴書之認定,都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聲請人為拒絕被告入內,『隨即關上紗門』」,而在「關上紗門」之情況中,乃聲請人在「屋內」,而被告在「屋外」,若要造成「紗門以上開照片所示在開啟約三分之二處逸脫滑軌」此客觀毀壞情況,勢必是被告已經「自屋外破壞紗門闖入屋內」;若係聲請人「站在屋內關紗門關到一半之『同時』遭被告執意闖入」,方致紗門有此毀壞之情狀,則無論何種情況,被告都已經是不顧聲請人拒絕之意闖入聲請人家中,也是不顧聲請人之拒絕蓄意破壞紗門,何以原不起訴書仍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此認定已逸脫客觀事證,而有調查未備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針對此些照片內容乃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卻未於原處分書詳加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違誤。又查,雖然在紗門門口發生肢體衝突亦有可能造成紗門以此方式毀損,但自兩造所提診斷證明可知,係聲請人之傷勢有濺血之情,而再細究員警在現場拍攝之照片,血跡係滴落在「屋內」,足證被告咬聲請人、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地方係在「屋內」,並非是證人陳阿嬌供稱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紗門門口,足證證人陳阿嬌供述不實,也可證明被告咬聲請人之際,早已是不顧聲請人拒絕之意破壞紗門闖入聲請人家中、在聲請人家中發生肢體衝突,而非在紗門門口處發生爭執。雖原處分書稱卷內資料並無該屋內血跡之照片,但聲請人再向該報警之派出所確認後,警方也說明有此蒐證照片,亦將所有照片提供予地方檢察署,故而,原處分書是否有漏未審酌之處,不免無疑。爰請求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提出本案所有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書認被告說明與證人陳阿嬌供述互核一致,進而認被告並未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宅罪以及毀損罪云云,顯有違誤,蓋聲請人已於上開說明中,敘述以現實、物理狀況上,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說明與證人陳阿嬌供述之過程,然原處分書就該事實、證據避重就輕、隻字不提,也未予詳論不予採認之理由,當有認事用法、調查未備、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狀況,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小姑,惟雙方並無來往,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受兄嫂陳阿嬌之邀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欲接父親廖克忠返回陳阿嬌住處居住時,當陳阿嬌甫步入上址,聲請人為阻止被告進入,隨即關上紗門,然被告以接回廖克忠為由,竟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妨害聲請人之居住自由,雙方因此互為傷害行為(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過程中被告另毀損聲請人上址住處之紗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受證人陳阿嬌之邀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欲接回父親,然當證人陳阿嬌甫步入聲請人屋內,聲請人與被告隨即在上址門前互相拉扯、推打,被告自始未進入聲請人屋內,聲請人住處之紗門亦是在推打過程中毀損等情,業據證人陳阿嬌證述屬實,是當時被告無侵入聲請人上址居處之行為,且該紗門於被告、聲請人互相拉扯、推打中毀損,從而到底是被告或聲請人之拉扯、推打行為所致,並非全然無疑,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指,遂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⒈被告對於在110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固坦認不爭,然堅決否日涉有刑法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大嫂陳阿嬌之邀,2人一起前往要接回父親廖克忠,聲請人開門讓大嫂陳阿嬌進入,伊才伸頭進聲請人家門,聲請人隨即關門拒絕讓伊進入,並抓伊頭去撞紗門,伊因而受傷,伊係為了自保才咬傷聲請人之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阿嬌所述:當日伊商請被告開車一同前往接廖克忠回家,伊才進入聲請人家裡,不知其2人還在外面做什麼,就聽到後面有爭吵聲,轉身就看到被告與聲請人已打成一團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尚開所辯,尚未進入聲請人家中乙節,並非子虛。⒉聲請人固陳稱:被告係在伊開門讓陳阿嬌進門之際,不顧伊

反對其入內,從陳阿嬌後方衝進伊住宅內,該紗門亦因遭其撞擊而毀損云云。姑不論被告堅決否認有進入聲請人住宅,已如上述,且參諸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所拍攝附卷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如聲請人再議狀所述,係遭被告在屋內咬傷,屋內地板血跡斑斑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進入聲請人屋內。以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屋內,聲請人住處之紗門即是在雙方互相拉扯、推打中遭到毀損,實亦難以認定究係聲請人抑或被告之行為所致,認聲請人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非可採,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本案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因何事與被告起爭執,聲請人乃證稱:被告要進我家,我那時因為近30年沒看到她我不認識她,我大嫂進來後我就把門關起來,還沒完全關上時她就把我的右手拉過去咬,並質問我為什麼不讓她進去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在陳阿嬌進入其住處後,即將其住處之門關上,並於門尚未完全關上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此與聲請人前於聲請再議時指訴其於甫將紗門左滑「開門之際」,被告即從陳阿嬌後方、自屋內無法看見之處衝撞紗門、衝進聲請人屋內等語,顯有不符。且證人陳阿嬌於偵訊業已結證稱:我要進去時,是聲請人來應門的,我進到屋內,我不知道他們在外面做什麼,等我聽到聲響時,她們已經在吵架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聲請人屋內,(問:紗窗為何會破掉?)我沒有看到,應該是他們在推擠時造成的等語明確;另觀諸聲請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監視器鏡頭與聲請人住處相隔1個路口,雖因距離過遠,且聲請人住處門口處之光線較暗,無法清楚拍攝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惟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與陳阿嬌乃於案發當日9時56分許(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駕車抵達聲請人住處門口,嗣於9時59分11秒許,陳阿嬌先進入聲請人住處,當時被告與陳阿嬌之間相隔約3分之2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距離,被告在陳阿嬌進入聲請人住處後,於9時59分27秒許亦隨同步行欲進入聲請人住處,其後則僅見聲請人住處門口處有疑似拉扯之動作(光線較暗,無法辨識人別),該疑似拉扯動作嗣又移至聲請人住處門外盆栽處,廖克忠則於10時0分10秒許抵達聲請人住處外,被告即走至廖克忠身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乃在陳阿嬌進入聲請人住處後,始隨同步行欲進入聲請人住處,並未見其有何從陳阿嬌後方撞衝聲請人住處紗門之舉,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應係在聲請人住處門口及門外發生肢體衝突,此與證人陳阿嬌上開證述尚屬相符,況本件聲請意旨亦認在聲請人住處紗門門口發生肢體衝突也有可能造成紗門因此原因而毀損,既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業已侵入聲請人住處,及被告有故意毀損聲請人住處紗門之情形,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涉犯強制、侵入住宅或毀損罪嫌。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住聲請人住處之行為模式與其平時探視廖克忠之模式不同,而認被告係蓄意乘廖克忠早晨運動不在家時,侵入聲請人住宅傷害聲請人云云,惟被告前往聲請人住處之動機,業據證人陳阿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聲請人說她這個月比較忙,沒辦法顧我公公,聲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接公公來我家住,因為被告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我就找她一起去,請她幫忙開車去帶我公公過來等語,是本案係聲請人請陳阿嬌至其住處接廖克忠,陳阿嬌再商請被告一同前往,此與聲請人所稱被告平日每月前往探視廖克忠之情形本即不同,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陳阿嬌駕車抵達聲請人住處後3、4分鐘,廖克忠即返回聲請人住處,兩者時間相差無幾,是聲請人上開主觀臆測,實屬無據。又聲請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向警方調取本案所有在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侵入住宅或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陳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