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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美惠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侯堅

謝慶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醫偵字第29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慶竇前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胸腔科醫師,被告侯堅現為大里仁愛醫院胸腔科醫師。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美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6 年接受大里仁愛醫院所做員工健康檢查,其中105 年、106 年健康檢查中,胸部光碟影像顯示右肺中肺葉結節部分已超出第七根肋骨後緣重疊之部分,已可看出明顯異常,然被告謝慶竇、侯堅均判讀為無明顯異常,有違反醫療常規。聲請人嗣後經診斷罹患肺腺癌,病理分期為IA2 期,大里仁愛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函覆係以手術切除為主要治療方式,惟此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若聲請人依上開健康檢查報告結果,遲至107 年以後接受健康檢查始發現前述異常情況,顯將延誤聲請人之肺腺癌治療,自會影響聲請人之生命安全。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接受肺葉切除手術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情,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侯堅、謝慶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

0 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慶竇前為大里仁愛醫院胸腔科醫師,被告侯堅現為大里仁愛醫院胸腔科醫師,緣病患即聲請人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別於104 年

7 月29日、105 年8 月3 日、106 年6 月27日接受大里仁愛醫院所作員工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胸部X 光檢查,檢查方式為巡迴車胸部X 光攝影,檢查情形如卷附健檢光碟,其中104 、105 年度健康檢查中關於「胸部X 光檢查」結果,經被告謝慶竇誤判結果為「肺部無明顯異常」,另106 年度健康檢查中關於「胸部X 光檢查」結果,經被告侯堅誤判結果為「肺部無明顯異常」。然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 日經榮總確診為右上及右下肺葉肺腺癌、右中肺葉原位腺癌,並於

106 年10月16日接受肺葉楔形切除術及肺節切除術。因認被告謝慶竇、侯堅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3 日及106 年6 月27

日接受大里仁愛醫院之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括血液檢查、血清檢查、尿液檢查等多項檢查及胸部X 光檢查,三次胸部

X 光檢查結果分別經被告謝慶竇、侯堅判讀皆記載「肺部無異常發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為被告謝慶竇、侯堅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而依仁愛大里醫院104 年度健康檢查胸部X 光檢查之光碟影像,顯示聲請人右肺中肺野有一結節,但因與第七根肋骨後緣重疊,故不易辦識,因此難為有明顯異常。然依仁愛大里醫院105 年度健康檢查胸部X 光檢查之光碟影像,顯示聲請人右肺中肺野有一結節,其範圍已經超出與第七根肋骨後緣重疊之部分,可看出明顯異常,被告謝慶竇對於該「胸部X光」影像判讀為「肺部無異常發現」,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依仁愛大里醫院106 年度健康檢查胸部X 光檢查之光碟影像,顯示聲請人右肺中肺野有一結節,其範圍已經超出與第七根肋骨後緣重疊之部分,可看出明顯異常,被告侯堅對於該「胸部X 光」影像判讀為「肺部無異常發現」,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嗣後,聲請人於106 年9 月間參加衛生福利部在榮總所舉辦

之肺癌篩檢研究計畫,於106 年9 月21日至榮總門診就診,並接受胸部X 光及胸部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同年10月3 日至榮總胸腔內科回診,胸部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為兩側肺部有多發性結節,肺部病灶,懷疑為肺癌,因此建議入院手術。聲請人遂於106 年10月11日入院,106年10月16日接受胸腔鏡肺部結節切除手術,包含右上、右中肺葉楔形切除術及淋巴廓清術。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有多發性結節,最大病灶位於右側(RS4 ),大小為1.9 ×1.8×1.2 公分;同時位在右側(RS6 )有3 小顆結節;另尚有

5 小顆(分別在RS1 、RS3 、RS5 )結節。106 年10月18日病理報告結果為右上及右下肺葉肺腺癌、右中葉肺葉原位腺癌。106 年10月23日聲請人自榮總出院,出院診斷為肺腺癌,分期為pT1bN0M0等情,亦有聲請人於榮總之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謝慶竇、侯堅任為大里仁愛醫院胸腔科醫生,分

別就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 日及106 年6 月27日接受大里仁愛醫院胸部X 光檢查之檢查報告為判讀,自有防止上開肺部結節(疑似腫瘤)持續危害聲請人生命、健康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謝慶竇、侯堅於可得判讀為「明顯異常」情況下,並未正確判讀並在該次檢查報告上註記聲請人肺部發現結節,提醒該結節之存在,協助發現聲請人進一步接受檢查或治療,應認被告謝慶竇、侯堅上開未能正確判讀及註記提醒之不作為,未符合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

㈣然聲請人指述其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肺葉楔形切除術及肺

節切除術,此顯係為檢查並治療肺腺癌所為之醫療行為,與被告謝慶竇、侯堅疏未正確判讀並在該次檢查報告上註記聲請人肺部發現結節乙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待認定。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至榮總接受胸腔鏡右下肺節切除術,右上、右中肺葉楔型切除術及淋巴廓清術,術後病理報告結果為右上及右下肺葉肺腺癌、右中葉肺葉原位肺癌,病理分期為第IA2 (pT1bN0M0)期,此期是肺腺癌最初期,標準治療為手術切除。倘若能提早於105 年8 月或106 年6月發現異常,其分期亦為IA2 期,治療方式仍為手術切除,故被告謝慶竇、侯堅前揭疏失對於聲請人後續治療並無影響,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經函詢榮總,經該院函覆:(一)依據病歷紀錄,告訴人之肺腫瘤大小均小於2 公分,而且所接受之肺葉切除手術,為影響肺功能最輕微之術式,故可知即便能提早於105 年8 月發現異常並立即接受手術,其手術式也不會有任何改變。(二)由於提早發現異常不會改變所採用的手術方式,故手術的切除範圍、術後之肺功能及術後存活率也不會有所改變。此亦有榮總109 年9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171號函在卷可考。故被告謝慶竇、侯堅並未正確判讀並在該次檢查報告上註記聲請人肺部發現結節之不作為,與聲請人接受肺葉切除手術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繩之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慶竇、侯堅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聲請再議意旨只空泛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於榮總接受手術治療之主治醫師到庭,此外,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僅只依據榮總上開回函,主要並參據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綜合而認定被告謝慶竇、侯堅未能正確判讀及註記提醒之不作為,未符合醫療常規固皆具有過失,但對於聲請人後續治療並無影響,不具有因果關係一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慶竇、侯堅為胸腔科醫師,分別負責就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 日及106 年6 月27日接受大里仁愛醫院胸部X 光檢查之檢查報告為判讀,且判讀結果均為「肺部無異常發現」等情,為被告謝慶竇、侯堅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33 至235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台中仁愛醫院)107 年8 月14日仁中醫事字第10704539號函檢附聲請人104 年至106 年度健康檢查報告資料、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0月29日仁醫事字第10705566號函檢附流程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5 至202 、207 至20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度、106 年度健康檢查胸部X 光檢查之光碟影像,均顯示聲請人右肺中肺野有一結節,其範圍已超出與第7 根肋骨後緣重疊之部分,可看出異常等情,有聲請人健康檢查光碟3 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證物袋),並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62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被告謝慶竇、侯堅分別對於「胸部

X 光」影像判讀為「肺部無異常發現」,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謝慶竇、侯堅分別為聲請人前揭105 年、106 年胸部

X 光檢查報告之判讀醫師,均係胸腔科醫師,且具判讀前開

X 光檢查報告之能力,對於聲請人X 光檢查光碟影像呈現異常情況,應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正確判讀前揭X 光檢查報告並於健康檢查報告上註記、告知聲請人肺葉有上開結節,促使聲請人注意並進行進一步檢查或治療,應認被告謝慶竇、侯堅上開未能正確判讀及註記提醒之不作為,未符合醫療常規而容有過失。

㈢惟查:

⒈⑴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至榮總接受胸腔鏡右下肺節切除

術,右上、右中肺葉楔型切除術及淋巴廓清術,術後病理報告結果為右上及右下肺葉肺腺癌、右中葉肺葉原位腺癌,病理分期為第IA2 (pT1bN0M0)期,係肺腺癌最初期,標準治療為手術切除。倘若能提早於105 年8 月或106 年6 月發現異常,其分期亦為IA2 期,治療方式仍為手術切除。被告謝慶竇、侯堅雖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及106 年6 月27日對胸部X 光影像之判讀結果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此對於聲請人後續治療並無影響。⑵聲請人若因健康檢查及時發現異常,其標準治療治療仍為手術切除,至於必須接受之術式及切除範圍,則需取決於當時結節分布情形,且需以當時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無法僅由胸部X 光檢查之影像推論。

聲請人最後1 次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接受手術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手術前未再接受另1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無法以手術前106 年9 月21日胸部

X 光檢查之影像,推論腫瘤之侵犯範圍及所應採行之手術方式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62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4頁)。

故縱使被告謝慶竇、侯堅於105 年8 月或106 年6 月時即發現上開肺結節並通知聲請人宜進一步門診確認,然聲請人前述疾病之病理分期仍為IA2 期、仍須採行手術切除之治療方式;且手術切除範圍無法僅由胸部X 光檢查影像判斷,尚須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是以,被告謝慶竇、侯堅之上開未即時判讀並通知聲請人門診追蹤確認之行為,對聲請人之後續治療尚難認有何重大影響。

⒉⑴另依據病歷記載,聲請人之肺腫瘤大小均小於2 公分,且

所接受之肺葉切除手術,為影響肺功能最輕微之術式,即便能提早於105 年8 月發現異常並接受手術,其手術術式亦不會有任何改變。⑵由於提早發現異常亦不會改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故手術切除範圍、術後肺功能及術後存活率亦不會有所改變乙節,有榮總107 年5 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82號函文檢附聲請人病歷資料影本、109 年9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171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

106 頁、偵卷第205 頁)。益徵縱使被告謝慶竇、侯堅分別即時能正確判讀並記載聲請人肺部有結節之情況,並促使聲請人為進一步檢查、接受治療,聲請人所需接受治療方式仍為手術切除,且該術式已為影響肺功能最輕微之手術方式,手術切除範圍、術後肺功能及術後存活率亦不會有所改變。基此,難認被告謝慶竇、侯堅之前揭不作為與聲請人接受肺葉切除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慶竇、侯堅雖未能即時正確判讀並在

各該次檢查報告上註記聲請人肺部發現結節之不作為,然與聲請人事後接受肺葉切除手術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相繩。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2 人未及早發現聲請人肺部檢查結果異常,當然影響聲請人之生命安全等情,尚難採信。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論駁明確,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