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淇瑱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被 告 陳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淇瑱以被告陳柏誠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2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0年10月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委任蔡慧玲律師、黃郁珊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係於網路申辦貸款,才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使用,且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
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者,均應知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黃專員」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已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參酌被告本案案發時已21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徵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且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未見對方回應,仍無任何作為,均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予聲請人陳淇瑱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而造成分期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5分、28分及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5萬元及4萬9986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聲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因其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主觀意思,必須具備所謂「雙重故意」,除須有對其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固僅需概略認識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然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使正犯實現特定犯罪之不法侵害並無故意,既欠缺幫助既遂故意,自不成立幫助犯。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是倘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犯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認識或預見,即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應審酌金融帳戶交付前,雙方聯繫接觸之契機、對話內容、洽商過程,及金融帳戶交付後,行為人之反應舉止、處置方式等,並衡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環境,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客觀情狀等事項綜合判斷,斷不能逕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既成事實,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反向推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必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具體而言,行為人若係因出賣、出租或無故借用等事由交付金融帳戶,依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足認其已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者,固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而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且複雜,若係因申請貸款、應徵求職、工作業務需求或其他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之目的交付金融帳戶,或因遺失、遭竊乃至被脅迫、被詐欺等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時,既無從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自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八、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網路申辦貸款,既未確認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輕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專員」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以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係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引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等件為據(見臺中地檢偵卷第61~75、93~153頁)。然稽諸上開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於110年4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依「黃專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且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黃專員」;另僅能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4月7日晚上6時25分、28分及31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5萬元及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揆以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與並非熟識之人即遽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㈡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10年4月2日晚間
9時20分許,依「黃專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且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黃專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7~2
1、87~9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等件為據(見臺中地檢偵卷第61~75、93~153頁),堪予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予聲請人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而造成分期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0年4月7日晚上6時25分、28分及31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5萬元及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陳淇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5~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聲請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偵卷第29~33、47、53、57~59、61~75、93~153頁)。是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將所匯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無訛。
㈢然細繹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2時36分以LINE聯繫「阿翔」,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阿翔」通話11分鐘,「阿翔」傳送「格泰整合行銷」與被告,被告依「阿翔」之要求提供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工作資歷、手足與朋友之聯絡方式、預借金額、還款期數及月付金額等借款相關資訊,嗣於110年4月2日下午2時58分,「阿翔」介紹LINE:ID「lijhyu5555」即暱稱「黃專員」與被告,被告即與「黃專員」聯繫詢問借款事項(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29~145頁),「黃專員」詢問被告「你借這筆錢用途是什麼」,被告即向「黃專員」表達借款之用途,「黃專員」允諾被告且說明「公司以一萬每個月利息200計算,10萬每個月利息2000,還款方式:分期×月繳【每個月本利攤還】」等與借款金額、利率及還款相關事項,且詢問被告「你需要分幾期還這筆錢」、「每月可以還多少,我幫你規劃一下分期」等問題,被告就每月可還款5000元,本金加利息等事項告知「黃專員」後,「黃專員」即依被告之還款能力向被告表示「10萬分40期,每個月還本金2500+利息2000,每個月按實際本金計算利息,如果繳款當月本金減少一萬,相對應利息就會減少200,不需要綁約,有錢可以提前還」等語後(見臺中地檢偵卷第93、153頁),被告向「黃專員」表示可以電話聯繫嗎,黃專員則答稱「這方案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且依「黃專員」之要求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之ID予「黃專員」,「黃專員」且向被告表示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公司,金融帳戶係作為被告之收款帳戶所用,另提款卡由公司測試該金融帳戶未遭法院強制管控,以確保公司匯入款項不被跑帳,且要求被告先傳送該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且承諾於契約成立時,屆時業務會將提款卡歸還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93~97、103頁);嗣經被告依「黃專員」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貨資訊翻拍照片傳送與「黃專員」,且表示「今天寄到的話多久能簽約」、「要審核多久」、「不會又跑好幾天吧?」等訊息,「黃專員」則回稱「最快到件當天,最遲到件隔天就可以簽約拿到錢」、「到件後,進度我通知你」等語,被告答覆「保持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13~115頁,前述通訊時間為110年4月3日),「黃專員」則另藉會計測試與優先處理要求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於告知密碼後,甚且詢問「不會亂用吧」,「黃專員」答覆「不會」、「放心就可以」,被告回稱「好喔相信你」,「黃專員」答稱「有任何問題隨時賴我」、「保持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15~117頁,上開通訊時間亦為110年4月3日);且被告於黃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曾詢問「阿翔」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是正常的嗎?「阿翔」答稱基本上都會核對這張卡(意指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14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於前揭時間,經由「阿翔」介紹,以LINE與「黃專員」取得聯繫,並向「黃專員」詢問申請貸款事宜,雙方就貸款用途及金額、還款方式、貸款條件、申請手續、流程及審核內容等事項均有具體洽商對談,被告並應「黃專員」之要求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與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之ID,對話內容復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或不自然之處,而被告依「黃專員」之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仍接續向「黃專員」確認收件情形,並詢問與對方簽立契約之時間、核貸結果等內容,且於被告詢問「黃專員」核貸結果時,已係110年4月8日(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21頁,雙方之通訊內容所載),惟其時聲請人業已遭詐騙完成匯款;而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多次聯繫「黃專員」未獲回應後,隨即以「金融卡麻煩退國(按應係『還』之誤)」、「我的卡呢」、「快還我」要求返還金融卡,且撥打LINE語音通話,惟「黃專員」仍未讀未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25~127頁),被告於與「黃專員」聯絡不上後,於110年4月8日上午1時35分向「阿翔」表示「我準備報案了,拿我的金融卡去,說的時間也都沒在準時的」,然「阿翔」未讀未回等情(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51頁),嗣被告向郵局客服中心掛失上開郵局帳戶,惟該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偵卷第75頁)。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為討論金錢借貸之借貸用途、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分期等相關內容,被告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請借款之憑信,嗣即待辦理借款之「黃專員」核貸,然於被告發覺貸款乙事或屬詐騙,一再促使上開「黃專員」交還帳號金融卡時,本案前揭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犯行業於110年4月7日完成,且該帳戶於同年月9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被告發覺貸款或係騙局時,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已完成,且其帳戶被遭列為警示帳戶。衡之被告於警、偵訊時先後供明:伊當時積欠債務,又因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想申辦貸款來償還;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利益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21、87~91頁),是以尋求借款並非無因,當不得逕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具有認識或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
㈣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警方及
相關執法機關均已嚴加查緝,並與各金融機構等相互合作,積極建立各項制度性防範及通報措施,藉此遏止惡意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斷絕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逃避追查之行徑,且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可能面臨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業經政府多年來不斷宣導,司法實務上因此遭判處罪刑者亦不乏其例,故詐欺集團過往單純以金錢收購、租借人頭帳戶日趨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佯以貸款融資、求人徵才等名義,利用借款者經濟困窘而有資金需求之處境,或求職者急於謀得工作機會之心理,改以較為迂迴之詐騙手法取得或暫時控制金融帳戶,並在帳戶持有人未及察覺異樣之際,利用其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既非事理所不可想像,亦非絕無僅有之特例,自難僅憑金融帳戶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謂帳戶持有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參諸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與時俱變,縱經政府單位及金融機構廣為宣達週知,報章媒體亦反覆報導披露,極力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遭詐欺集團詐騙受害案件猶層出不窮、迭有所聞,其中被害者不限於具特定生活背景、學識經歷或社經地位之人,而詐欺犯罪者所用之欺罔手段更非恆係說詞滴水不漏,常人難以識破者。蓋對於社會事物之理解程度,乃至於對風險之感受性及評估能力,本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並與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經驗等條件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況且個人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往往受主客觀環境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在特定情境下,行為人倘因急迫、高壓、資訊落差等情,致其難以正確理解並分析情況,即有可能未能及時察覺異樣,或作出顯然悖離事理常情之決定,而詐欺集團為成功取信於被害人,必先洞悉人性弱點,並搭配演練純熟且能臨機應變之詐騙手法,是即便係具有高學歷或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可能僅因若干稚拙粗劣、破綻百出之話術即陷於錯誤,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採取通常觀點下顯屬輕率、不合理甚至不可思議之行動或處置方式。若一般人尚不免因詐欺集團所為詐術而陷於錯誤,貿然交付或匯出鉅額款項,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洵屬可能,矧在經濟拮据、求職不易之情形下,多處於亟需借款、應徵急切之心理狀態,實難期待行為人均能詳究細節,冷靜周密判斷而避免受騙,自不應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或要求行為人於個案中必具備相同之謹慎心理及警覺程度,從而遽謂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恆必已有預見。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對於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應已有認知,卻未面談確認對方身分,即率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足徵被告放任未曾謀面之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當時21歲,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一事已有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全無可採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應急用,而以LINE聯繫「黃專員」詳為洽詢借款之相關細節,復因誤信「黃專員」得予核貸之詐術,遂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所謂測試收款帳戶供對方審核,是就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祇憑此即遽謂被告業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徵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與「黃專員」尚多次以語音通話及訊息洽商借貸事宜,並在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同時,仍與「黃專員」確認金融卡之使用用途,且多次催促「黃專員」簽立契約之時間等節,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實不能逕以被告係在完全未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或對此毫不在意之前提下,驟然將上開帳戶交付「黃專員」等人使用,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仍故意提供並容認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
另究諸本案被告向「黃專員」洽商申請貸款之過程,固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甚相合,乃至與常情事理有悖之處,然此亦徵被告係誤信「黃專員」關於貸款申請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而非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每因個案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則被告依「黃專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因其借款孔急、一時輕率,致疏於防範,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則其主觀之認知即與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幫助既遂故意」尚屬有間,自不能僅以聲請意旨所指「一般智識」、「相當社會經驗」為唯一判斷之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必然已有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