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請人兼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劉憶儒
曹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丁昱翔
郭景淳
尤薏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交付審理時,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認被告劉憶儒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751號、第35752號 、第35753號、第35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5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憶儒(妨害秘密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與另案被告陳建志(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尤薏涵與另案被告陳建志係夫妻。被告曹志成(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判決確定)、郭景淳2人是夫妻。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經判決確定)、郭景淳與另案被告陳建志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詐欺、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聯絡。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尤薏涵與另案被告陳建志,另共同基於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憶儒以「盧欣彤」之假名而藉諮詢法律問題之名義聯絡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吳傑人,並於107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新光三越臺中中港百貨與其碰面後,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被告劉憶儒與告訴人吳傑人一同至臺中市太原路與軍功路口7-11鈞泰門市購買酒精飲料,隨後前往告訴人吳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3住處內飲酒聊天。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劉憶儒便趁告訴人吳傑人有醉意之際,未經其同意,而持預藏在行動電源上之密錄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吳傑人光裸上身、僅著內褲之非公開活動,嗣即藉機離開上址,並將上開竊錄影片交予另案被告陳建志。
㈡再由被告曹志成於同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以被告丁昱翔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吳傑人,並訛稱有法律問題欲諮詢,而表示稍後將至其經營之事務所商談。被告曹志成隨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竊錄影片、被告劉憶儒驗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3樓之2縱橫法律事務所,自稱「阿賢」,並向告訴人吳傑人恫稱「為何『盧欣彤』去找你法律諮詢,怎麼會帶到家裡去,看你要怎麼處理。如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和解金,就將該影片公布給各大媒體」等語,致告訴人吳傑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曹志成並留下其配偶即被告郭景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吳傑人,而告訴人吳傑人則委由同事即證人許宥鵬居間協調和解金額,並於同日晚上,由證人許宥鵬約另案被告陳建志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址之85度C咖啡店談判,並約定和解金額為84萬元。嗣於同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被告曹志成至告訴人吳傑人經營之上址事務所內,由告訴人吳傑人交付84萬元現金予被告曹志成,惟被告曹志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簽收單據上偽造「吳志賢」之署名,以表示業已收受和解金款項之意,並持之交予告訴人吳傑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簽收單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傑人對於收取和解金款項之人之身分正確性。當日稍晚被告曹志成即前往臺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建志,被告尤薏涵則於另案被告陳建志死亡後,迅速拋棄繼承。因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被告尤薏涵則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薏涵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另案
被告陳建志是伊先生,他會給伊每個月固定1萬5000元的生活費,沒有特別多,在他死亡後,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不知道他跟告訴人吳傑人之間的事等語。質之被告曹志成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8號被告劉憶儒、曹志成、陳建志、丁昱翔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係另案被告陳建志委任伊拿影片,向告訴人取款,伊留伊老婆即被告郭景淳名下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此門號平常均係伊使用。(問:為何當時留你老婆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因為伊當時用伊老婆電話。伊知道被告劉憶儒係另案被告陳建志之女友,但伊從未見過她,也未私下聯絡(問:另案被告陳建志有無說被告劉憶儒知悉你們要拿偷拍影片,去找告訴人這件事?)伊不清楚。(問:另案被告陳建志有無跟你說過偷拍影片來源?)沒有。伊也沒問;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及丁昱翔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劉憶儒是否知道你或另案被告陳建志要用竊錄的影片去跟告訴人要錢?)不知道,另案被告陳建志跟伊說被告劉憶儒對這件事不知道。伊取得款項後,即交給另案被告陳建志。(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告訴人,該手機、SIM卡是何人所有?平日是何人在使用?)之前跟人家買的,伊只有用那一次而已,就是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問:是否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另案被告陳建志、許宥騰《應係許宥鵬》,該手機、SIM卡是何人所有?平日是何人在使用?)這是伊太太的手機,伊拿來使用,是伊太太去申辦的等語。衡以被告劉憶儒於上開案件偵、審時,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昱翔於上開案件偵、審時,僅坦承出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然否認有參與妨害秘密、恐嚇取財等犯行,另案被告陳建志於案發後即107年8月15日已死亡等情,而被告曹志成涉犯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劉憶儒涉犯妨害秘密部分,丁昱翔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如後述),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8號起訴書、不起訴書、全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書、全卷在卷可參,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曹志成涉有妨害秘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劉憶儒涉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昱翔涉有妨害秘密、詐欺取財等犯行;則被告曹志成、被告劉憶儒、被告丁昱翔是否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均不無疑問?又本案被告郭景淳雖未到案,然於警詢時曾供稱:該手機是伊申辦,伊先生在使用,伊不知道他做何使用,伊不認識告訴人、劉憶儒、丁昱翔、陳建志等人等語,查本案既係被告曹志成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郭景淳均未出面或撥打或接聽與本案相關之電話,則被告郭景淳所稱其對於被告曹志成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門號一節並不知情,尚於情理之中,難認以此即認被告郭景淳共同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秘密、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曹志成取得款項後,即交給另案被告陳建志,雖被告尤薏涵係另案被告陳建志之妻,然除此節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薏涵知情並收受另案被告陳建志之贓款等情,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等人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被告劉憶儒所錄得之告訴人影像,並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一般人亦無法單以觀覽影片之方式,即可直接識別係告訴人,故不具「直接識別性」,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犯行。而被告曹志成取得款項後,即交給另案被告陳建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有何處分或隱匿等該筆款項等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本案僅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且僅被告曹志成及另案被告陳建志2人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未見有何3人以上結構性組織等情,是尚難認有何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構成要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㈡被告劉憶儒因同一妨害秘密案件,被告曹志成因同一恐嚇取
財、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丁昱翔因同一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於109年7月28日判決如下:被告劉憶儒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沒收之。被告曹志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收憑證「簽收人」欄偽造之「吳志賢」署押壹枚沒收之。被告丁昱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已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劉憶儒、被告曹志成及被告丁昱翔所涉罪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縱使成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㈢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觀諸被告曹志成於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8號被告劉憶儒、
曹志成、陳建志、丁昱翔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係陳建志委任伊拿影片,向聲請人取款,伊留伊老婆即被告郭景淳名下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聲請人,此門號平常均係伊使用。伊僅知劉憶儒係陳建志之女友,2人從未私下聯絡,伊取得款項後就交付給陳建志等語。
⒉且本案係由被告曹志成持相關之錄影、診斷書及照片等與聲
請人聯繫,為聲請人承認不爭,被告郭景淳於本案又未曾出面或撥打或接聽與本案相關之電話,則被告郭景淳上開辯稱,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乙節,於情理並不相違。又被告曹志成取得款項後,即交給另案被告陳建志,業據被告曹志成供承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尤薏涵雖係另案被告陳建志之妻,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薏涵對本案知情,並有收受另案被告陳建志之贓款,自難逕以認定被告郭景淳、尤薏涵共同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秘密、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曹志成堅決否認參與被告賴憶儒《應係劉憶儒》及同案被告陳建志密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曹志成有與上開2人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被告曹志成辯稱並不知持以向聲請人恐嚇取財之影像係何人所拍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⒊承上,本件被告曹志成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交給另
案被告陳建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郭景淳有取得或處分或隱匿該筆款項之情事,自難以認定被告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需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本案僅單一被害人即聲請人,並未見被告等有其他不法行為,亦難認符合該罪所需具有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犯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許宥鵬於警訊中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曹志成等人與許
宥鵬在談判時,其周圍有十餘人在圍事,連同被告陳建志(當時尚未死亡)、被告劉憶儒等人,應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置此明顯之事證不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未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致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審酌,應交付審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處分之承辦人僅需依職權調閱被告
劉憶儒等5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知悉有無不明所得,竟未曾調取 ,致無法得知事實真相,僅憑被告等片面證言即採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聲請人閱覽鈞院調取之本案相關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後,發現被告尤薏涵於107年8月底,其郵局之帳戶內,有一筆30餘萬元之現金入帳,又發現被告劉憶儒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底,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數筆1至3萬元之現金收入,依其二人當時處於無業狀態,不可能有此不明之現金收入,因而可推論為:上開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之洗錢罪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原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告尤薏涵部分,僅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原駁回處分之案由欄記載:「除有關被告劉憶儒、曹志成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被告劉憶儒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應另行發回續查外,其餘並無不當
,相關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尤薏涵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限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本院自僅得就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予以審查是否得以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尤薏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㈡依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考其立法理由「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查本件被告劉憶儒與其當時男友陳建志共同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再委由被告曹志成以該影像向聲請人恐嚇取財,其中被告曹志成與陳建志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劉憶儒所犯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至45頁),嗣檢察官認被告劉憶儒與被告曹志成、陳建志2人同係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因其所犯上揭犯行,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卷第89至 92頁),從而,依目前現存之事證,堪認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及陳建志等3人主觀上確具有向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然依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本件犯罪過程係被告劉憶儒、陳建志2人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劉憶儒於107年7月10日17時許與聲請人碰面,再於翌日凌晨1時許,趁聲土請人有醉意之際,持預藏在行動電源上之密錄攝影機竊錄聲請人光裸上身、僅著內褲之非公開活動,嗣即藉機離開上址,並將上開竊錄影片交予陳建志;陳建志則再委由被告曹志成於同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聯絡聲請人,並隨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竊錄影片等資料前往聲請人執業之縱橫法律事務所,並向聲請人恐嚇取財;嗣於同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被告曹志成至聲請人執業之上開事務所內,取得84萬元現金得逞。則依上開犯罪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及陳建志等3人係為了設局向聲請人恐嚇取財而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妨害秘密、恐嚇取財行為,核其3人間之關係,應評價為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臨時性共犯結構,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尚屬有間,故而被告劉憶儒、曹志成、陳建志等3人縱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之要件,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劉憶儒、曹志成2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可言。又依卷存之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昱翔、郭景淳參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陳建志等3人之上開犯罪計畫,自難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上開2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丁昱翔、郭景淳2人參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陳建志等3人之上開犯罪計畫,基於同前理由,其等亦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最後言之,聲請人所稱被告曹志成等人與許宥鵬在談判時,其周圍有十餘人在圍事,連同被告陳建志(當時尚未死亡)、被告劉憶儒等人,共有10餘人以上,縱係屬實,然依本院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劉憶儒等人係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臨時性共犯結構,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尚屬有間,實難認其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曹志成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
後,即交給共犯陳建志,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憶儒、丁昱翔、郭景淳、尤薏涵有取得或處分或隱匿該筆款項之情事,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堪以認定。
⒈就被告曹志成而言,其與同案被告劉憶儒、陳建志2人係向聲
請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彼此間係以恐嚇手段取得聲請人交付款項為目的,則其縱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陳建志之事實,核其性質乃屬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亦即應將被告曹志成、劉憶儒、陳建志3人視同一體),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曹志成交付恐嚇取得之款項予陳建志之事實,即評價該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⒉就被告劉憶儒、丁昱翔、郭景淳、尤薏涵而言,既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則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上開4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嫌。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尤薏涵於107年8月底,其郵局之帳戶內,
有一筆30餘萬元之現金入帳,被告劉憶儒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底,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數筆1至3萬元之現金收入,依其二人當時處於無業狀態,不可能有此不明之現金收入,因而可推論上開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之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劉憶儒、尤薏涵2人上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在尚未傳訊其2人釐清之前,自難以揣測之詞即認其上開款項來源與被告劉憶儒、曹志成及陳建志等3人之恐嚇取財所得有關聯性,且釐清其2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之原因事實,仍需相當之調查過程始能判斷確認,此應非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應或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免紊亂審、檢分際。故而,本院自難執上開事由而遽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劉憶儒、尤薏涵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之洗錢罪嫌為有理由,並據此裁定交付審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尤薏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其餘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盡充分之處(經本院補充如上),然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