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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朱俊憲

王用亨陳美雯共 同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李宗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俊憲、王用亨、陳美雯(下合稱聲請人等)提出被告李宗晏製作之國樂資助金募集企晝書及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内容可知聲請人是投資「被告自己所經營」之水產進口與外銷第三地之事業…無論是借款或投資,其所有權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所經營水產事業既為被告自有,即非受聲請人所委任處理該事業之人,故被告無侵占、背信犯行等語。惟其與事實容有不符,認事用法有違誤,如後分述。

二、聲請人等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投資契約,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代聲請人等投資印尼水產之行為」、「返還投資款項」,即屬違背其基於系爭契約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成立背信罪。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若就信託行為之内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本旨,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成立背信罪。

(二)復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

(三)查聲請人等與被告之契約書為投資契約:

1.雖聲請人等與被告之契約書寫借款契約書,然依被告自承:「投資契約」、「談了之後因為有人提議要寫借款契約書所以連朱俊憲的也這樣寫」、「我所謂的投資印尼水產是在大陸地區從事買賣印尼地區的水產」(詳見不起訴書第2頁)。聲請人等亦於檢察官開庭訊問時亦主張為投資契約。

2.復觀系爭契約皆明確記載「用於投資印尼水產」、「投資產生之利潤撥款」、「乙方同意甲方可隨時提出退股(撤資)之要求」等字樣(詳見告證2、4、7、9),其應不受借貸契約書之文義拘束,應屬廣義投資契約無疑。

3.又被告自承「都是在大陸,我是透過高雄呂先生」、「因為我印尼有人脈所以我拿到的貨比較便宜比較快...」等語,即知系爭契約所載「用於投資印尼水產」之一事,由被告以聲請人等之名義投資印尼水產公司事宜。

4.是以,聲請人等與被告之契約書為投資契約洵屬無疑。

(四)惟再議處分書中誤認「代聲請人等投資印尼水產之行為」係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水產事業,然被告僅是具有投資經驗之佼佼者,而邀請聲請人等代其投資印尼水產,以利將投資利潤作為國樂資助金,並非被告本身經營水產事業,故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所經營之水產事業既為其所有,即非受聲請人等所委任處理該事業之人」等語,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五)聲請人等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依契約之内容係被告代理聲請人等投資印尼水產,已如上述,應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縱使被告係在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務,然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含當事人間之契約,故檢察官以「系爭契約負有依約定投資於特定事業之義務,此項履行義務性質上係在處理自己所負契約義務之事務,非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容有誤解,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六)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聲請人等與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契約,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本旨,於聲請人等提出撤資之要求時,被告即負有返還投資款項予聲請人等之義務。然而在聲請人等請求返還時,被告卻一再表示會返還,然一拖超過2年,甚而於刑事程序中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開庭承諾檢察官8月底投資款項將會放行回臺灣,並可於9月初還款,然至調解庭時復改為9月中旬前可以還款,但又快到期限時仍以各種理由藉故無法還款,於110年9月13日出席調解庭時,又以2、3天後即得以還款等語,至今亦未收到其還款,顯見僅是推託之詞,最終將上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將其置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應有違背基於系爭契約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與刑法背信罪要件相符。

三、被告係持有聲請人等之投資款,以聲請人等名義投資於印尼水產,應符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又檢察官未盡其調查之能事,僅憑被告說詞即認其無不法意圖,有應盡其調查卻未調查之違誤。

(一)本件聲請人等係因被告較熟悉投資印尼水產流程,委由被告作為中間人,將上開投資款投資於印尼水產,與被告自承「錢是這樣『他們投資款』才需要去大陸」相符,被告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受領聲請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故被告代為聲請人等投資印尼水產,又聲請人等亦得隨時可提出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之要求,已如上述(詳見告證2、4、7、9),是以,聲請人等對上開投資款項仍有支配地位,故被告所持有之投資款仍屬他人之物。

(二)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聲請人等間代為投資印尼水產之情形,逕認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所有」投資款,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又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被告如何以「自己之意思所有」而受領投資款,其不僅與被告供述不符,理由亦不完備。

(三)又被告究竟有無將聲請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印尼水產,被告既未提出北京會計帳戶、做帳之紀錄、高雄呂先生之資料(全名為何皆未說明)、也未說明投資印尼水產何種項目,況中國銀行資金凍結之證明,亦應有凍結紀錄之截圖或公文,然被告皆未提出,檢察官卻僅憑被告說詞逕認其無不法意圖,顯有應盡其調查卻未調查之違誤。

(四)被告所述「得以還款」之說詞,僅是虛詞,否則豈能在檢察官訊問庭前、調解庭均自信滿滿得以還款,退庭後卻一再藉故拖延,顯見其僅為避免刑事之追訴,實以侵占為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持有聲請人等之投資款,為聲請人等投資於印尼水產,應符合「持有他人之物」、「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對上開之犯罪事實容有誤解,且對於被告有無侵占、背信之事實,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爰請法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認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羅永安律師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成立侵占、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等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王用亨、朱俊憲因樹義國小國樂團成員家長而認識,嗣被告邀集聲請人王用亨及其配偶陳美雯、朱俊憲投資水產買賣,約定每月投資額10%分配給投資者及樹義國小國樂團,並向聲請人等收取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始終坦承其本案收受聲請人等交付之款項,確係欲用於投資水產買賣,而非單純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承在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聲請人等與被告間為投資契約等語,實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因為我印尼有人脈,所以我拿到的貨比較便宜比較快,印尼這間加亞報關行水產貨櫃,有7成都是由這間報關行報下來的,我在大陸上海收到我賣出去的貨款我要把資金集中在我北京的會計帳戶那邊,我要做帳我必須知道這3天利潤多少,我還要再付貨款給印尼那邊,我所謂的投資印尼水產是在大陸地區從事買賣印尼地區的水產,錢是這樣他們投資款才需要去大陸,我的貨款從大陸付到印尼、透過高雄呂先生。契約雖然是寫借款契約,但本件是投資契約,在簽約時我有寫明,萬一出問題本金我一定會還。本案資金自108年3月就在大陸被凍結了。在大陸那邊被凍結處理沒這麼快,我沒有侵占及背信的行為等語。另被告供稱其本案聲請人之投資款係透過高雄呂先生將款項支付到大陸、款項在大陸被凍結等語,業據證人即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呂文仁提出書狀說明略以:於107年12月17日受被告通知,確實收到一筆由朱俊憲先生所匯入的款項,金額為450萬元,該款項是被告委託我代收,說是要轉到中國大陸投資使用。107年12月17日當天款項一入帳,就提領現金360萬轉換人民幣,由被告提供大陸收款人資料轉出,餘款90萬,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8日以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證人呂文仁名義轉帳3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等情(見他字卷第171頁),堪認本案聲請人等所交付被告資金,確有部分兌換為人民幣並流向大陸之情;另參以被告提出手機訊息擷圖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205頁),被告與「幸运星」對話內容為:「(被告):王總,今天日5月15日,請把咱在建設銀行個人款及在招商銀行公司款被凍結的視頻發過來,在臺灣我需要用到它,謝謝。」截圖可見對話之另一方有傳送兩則影片截圖,則被告辯稱本案資金因匯至大陸而遭凍結,是無法依約給付或返還聲請人等款項等語,似尚非完全無據。亦即,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未如實用於水產投資之情。

(四)則檢察官認被告收受聲請人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聲請人等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水產事業,被告就該水產事業之經營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係依約定內容投資於特定事業之義務,此項履約義務性質上係在處理「自己所負契約義務之事務」,非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難認其所為與刑法背信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再者,被告本案持有聲請人等之投資款嗣進而為處分行為,係聲請人等本於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從而被告受領聲請人等所交付如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取得各筆投資款項之金錢所有權,自難認係持有聲請人等之物,核與侵占罪關於「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或背信之罪責相繩。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案收受聲請人等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水產事業,且被告收受聲請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時,即已取得該金錢所有權,被告之後處分行為,非屬易持有為所有,申言之,縱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投資款,屬未能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尚不得以被告嗣未能依約返還,即逕認被告成立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責。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侵占、背信罪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