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吳慶隆
陳吳春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吳天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須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正本才能申辦,聲請人吳慶隆係民國103年2月19日申請3張印鑑證明,並於103年3月3日至郭明輝事務所,就申辦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9地號和建號387三筆房地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時間:103年3月15日)聲請人姓名下方、「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間:103年3月25日)聲請人姓名右側親自用印,然用印授權範圍並未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於用印後,聲請人吳慶隆隨即駕車至被告住處,將聲請人吳慶隆的印鑑章和3份印鑑證明正本交付被告,直至103年5月4日,被告才將印鑑章歸還聲請人吳慶隆。全體繼承人皆在民國103年3月11日之前交付印鑑章和3張印鑑證明正本給被告,未繳交第4張印鑑證明正本給被告或代書,足認被告或代書盜用或挪用之前所交3張印鑑證明正本和盜蓋印鑑章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
(二)聲請人吳慶隆授權被告製作和申辦代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之「繼承系統表」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皆有「預備章」,且「預備章」中聲請人吳慶隆的印鑑章都蓋在最後一個,該「預備章」並非聲請人吳慶隆用印的,而係代書或被告事後以聲請人吳慶隆之印鑑章盜蓋於每一份「繼承系統表」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
(三)討論三七五租約和其相關情事之親屬會議開議日期是103年3月29日,召開親屬會議是103年3月26日臨時通知,毫無理由和動機聲請人吳慶隆和代書會討論「三七五租約」,真相是代書郭明輝說謊,代書從未與聲請人吳慶隆談論過三七五租約和相關情事。
(四)聲請人吳慶隆與陳吳春係於110年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閱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才發現三七五租約繼承權為被告竊占,若聲請人陳吳春允諾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單獨繼承,何須本人親自由高雄前往大雅區公所調閱資料。
(五)吳春美和吳美蘭於110年5月有繳交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販賣後補償金之所得稅。若吳春美和吳美蘭有授權被告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應知道被告已完成繼承該三七五耕地承租全部權利,全部補償金都應歸被告所有,被告給吳春美和吳美蘭之金錢,應是贈與,被告應繳贈與稅,而不是吳美蘭和吳春美繳交補償金所得稅。顯然吳美蘭和吳春美至110年5月仍不知代書或被告有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繼承,也不知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全部權利已為被告竊佔。
(六)綜上,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爰具狀懇請本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0月25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10年11月3日寄送聲請人吳慶隆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0年11月3日改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聲請人吳慶隆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至溝埧派出所領取,另於110年11月1日交付聲請人陳吳春本人收受,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於110年11月9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吳黃炤於103年1月26日死亡,吳黃炤之繼承人為被告、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及吳春貴、吳春美、吳美蘭等子女,代位繼承人則為邱建華、邱建隆、邱緹榆、邱雅如。聲請人吳慶隆為委由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吳黃炤農會、郵局之存款及辦理吳黃炤名下不動產繼承登記,僅於同年3月3日,自雲林縣斗六市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代書郭明輝設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事務所,當場在郭明輝所製作之「土地登記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使用印鑑,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送至被告住處交由被告據以提領被繼承人吳黃炤之存款,此外至同年5月4日,即未再踏足臺中市。被告為討論三七五減租承租人身分及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處理事宜,於103年3月29日,邀上揭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召開會議,然聲請人吳慶隆因早有意繼承上揭耕地承租人,認有利害關係而未出席,該會議實際出席者為被告、聲請人陳吳春及吳春貴、吳美蘭、吳春美、邱緹榆及被告所委任之代書郭明輝,會中雖由郭明輝口述,吳美蘭紀錄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內容為「處理方式依下列說明:一、目前登記在大哥吳天發名下(即由吳天發變更為現承租人)。二、爾後若與出租人有現金補償乙事時,先扣除此段期間之支出。三、若大哥吳天發無法擔任承租人,按輩份順位變更,但從繼承開始,租金由兄弟姐妹分擔,有收入之地上物歸承租人所有。四、該塊土地,地號大雅區自立段564地號,如果地主變賣或政府徵收時採現金分配,承租人分一半其他兄弟姐妹均分隔代以原兄弟姐妹之原持分分配」之協議,並經與會之被告、聲請人陳吳春及吳春貴、吳美蘭、吳春美、邱緹榆簽章確認,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同意,原不生效力。然被告竟盜用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之印文於另份「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為103年3月25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日期為103年3月30日)上,虛偽表示聲請人吳慶隆、陳吳春與其他繼承人即吳春貴、吳春美、吳美蘭及代位繼承人邱緹榆同意由被告繼承承租耕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被告委由不情之郭明輝據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並檢附聲請人吳慶隆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以變更上揭耕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並使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上揭耕地之出租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該耕地時,被告非但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竟又私自與出租人協議,致上揭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共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補償金損失,被告又擅自將受領之權利金1,377萬9,924元,於110年2月3日存入自身帳戶,未分配予上揭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此外,被告在領得吳黃炤之存款後,亦拒不履行吳黃炤生前允諾贈予聲請人吳慶隆之20萬元結婚基金。嗣經聲請人吳慶隆以寄證信函催討,被告亦僅給付聲請人吳慶隆100萬元之權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處理上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吳黃炤之遺產等事宜,於103年3月29日,會同證人即代書郭明輝召開協商會議,會中由被告、吳春貴、吳春美、吳春蘭達成內容如上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與會之聲請人陳吳春於會議之初雖表示不同意,但之後亦勉為同意並親自在該協議書用印等情,為聲請人陳吳春所自認,並經證人吳春貴、吳春美證述屬實,並有繼承人吳美蘭出具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證,由此可證聲請人陳吳春係同意上揭協議所載之內容。再觀之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經由聲請人陳吳春用印之上揭協議書、卷附聲請人陳吳春之印鑑證明上之「陳吳春」印文,均屬同一式,亦足證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出自於聲請人陳吳春同意所為,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陳吳春名義而偽造上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情事。
(二)聲請人吳慶隆前雖指訴被告於103年2月間,冒用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上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但經調查聲請人吳慶隆於103年2月19日,向雲林○○○○○○○○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據後,聲請人吳慶隆雖改稱據以辦理上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其親自申請,惟仍指訴被告逾越其授權,用於偽造辦理上述地號三七五租約繼承承租所需文書。然上述文件中「吳慶隆」之印章均是聲請人吳慶隆親自到事務所用印一情,業據證人郭明輝證述訴綦詳,證人郭明輝所證,確合於其製上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中「預備章」順序。再者,聲請人吳慶隆雖舉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電子收費紀錄在證,欲證明其自103年3月3日之後至同年5月4日,均未曾北上臺中市,然前往他處之交通方式有種選擇,或搭乘大眾運輸,或委由他人接送,並非僅有自駕一種方式,縱使自駕,可利用之路線亦非僅有須收費之高速公路,是依聲請人吳慶隆所提出之名下上述自用小客車國道收費紀錄,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吳慶隆於此期間未曾以他交通方式前來臺中市,因此尚難據此即認定上揭文書非聲請人吳慶隆所用印。
(三)被告既無以冒用之聲請人陳吳春、吳慶隆名義偽造「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據以辦理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承租,佐以前述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被告當為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是其以承租人身份受領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係本於自身利益所為,並非受聲請人吳慶隆委託及代為持有,從而被告將受領之補償金存入其自身帳戶以及處分行為,當無成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至於聲請人吳慶隆如認得依繼承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就該補償金得主張權利及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吳黃炤遺贈等事,均屬民事權利義務紛爭,當事人自應循民事法途徑尋求解決。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證人郭明輝證言核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中「預備章」順序相符,據此足證上述用以辦理上述地號三七五租約繼承租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為聲請人吳慶隆親用印。被告為處理上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吳黃炤之遺產等事宜,於103年3月29日,會同代書郭明輝召開協商會議,會中由被告、吳春貴、吳春美、吳春蘭達成內容如上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與會之聲請人陳吳春於會議之初雖表示不同意,但之後亦勉為同意並親自在該協議書用印,由此可證聲請人陳吳春係同意上揭協議所載之內容。再觀之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經由聲請人陳吳春用印之上揭協議書、卷附聲請人陳吳春之印鑑證明上之「陳吳春」印文,均屬同一式,亦足證據以辦理該協議內容中由被告繼承承租上揭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應出自於聲請人陳吳春同意所為,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陳吳春名義而偽造上揭「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情事。
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等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如何分配及分配內容,或考量被繼承人由何人照顧,或囿於傳統觀念,本非必然,自難僅憑個人受分配價值顯非相當,即遽指聲請人無相關授權。聲請人吳慶隆告訴意旨既稱早有意繼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承租人,因認有利害關係,未出席103年3月29日親屬會議,顯見聲請人對三七五耕地承租人應如何處理乙事,非全然不知,自應謹慎留意後續處理情形,然聲請人吳慶隆竟又稱直到110年2月19日與聲請人陳吳春一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資料,方發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登記為被告,此顯非合理,聲請人吳慶隆於103年間是否確實不同意被告登記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即有可疑之處。又聲請人吳慶隆既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完整文件、資料,自可代聲請人吳慶隆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事宜,聲請人吳慶隆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不可推諉不知,聲請人吳慶隆既為辦理吳黃炤所遺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99地號和建號387三筆房地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遺產事項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衡情應一併辦理同為繼承相關事項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承租移轉登記,始符合常理,聲請人吳慶隆自願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是否果不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辦理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登記,亦非無疑。
(二)至聲請人另指稱吳春美和吳美蘭於110年5月有繳交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販賣後補償金之所得稅等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按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卷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吳慶隆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三)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八、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