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晏榕律師之事務所,告訴人即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1月11日委任代理人李晏榕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出生後即由外公、外婆撫養,直至5歲方被母親接回身邊照顧,惟當時正值父母迭生紛爭協談離婚時期,告訴人之母親因情緒不穩而經常不分是非地責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小即對於母親認定是非之標準無所適從,且十分畏懼母親。又本案事發於91年8月間,當時告訴人年僅12歲,正值升國中的暑假,告訴人全家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遊玩並長住,被告則已年滿20歲。
91年8月間某日白天,被告以出借手機給告訴人玩貪食蛇遊戲為由,趁無人注意之際,拐騙告訴人至4樓被告之父親房間內,將房門鎖住後,強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撫摸並舔告訴人之胸部,同時脫下告訴人之外褲及內褲,以陰莖磨蹭告訴人之陰部並試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雖不甚理解被告之行為,但感到非常害怕且不舒服,不斷嘗試推開被告,惟被告的力氣遠大於告訴人,告訴人無法將其推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發現無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遂於告訴人面前自慰。事發後,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告訴人,並威脅告訴人不能將此事告訴別人,若是有其他人詢問兩人在做什麼,要回答是在玩遊戲。又於第一次侵犯後,被告便屢次以威嚇及要脅語氣恐嚇告訴人必須配合其行為,否則會告訴其他家人告訴人非常淫蕩,當時尚年幼之告訴人雖不理解被告之意思,惟仍恐懼並受制於被告之權威與暴行只得噤聲。
(二)第一次侵犯後,被告又一日趁晚上其他家人分批上樓睡覺之際,要脅告訴人單獨與鎮其至二樓客廳看電視,且不得告訴任何人。告訴人獨自一人到客廳後,被告便強迫告訴人坐上其大腿,威脅告訴人不可以發出聲音後,強行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褲裡,撫摸告訴人之陰唇,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過程中告訴人因畏懼被告之威嚇及動作而不敢尖叫,然有明確拒絕並不斷試圖推開被告的手,惟被告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拒絕,仍強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接著連續幾天,被告均要求告訴人晚上與其一同待在客廳看電視,告訴人若拒絕之,被告便會威脅要告知其他人告訴人很淫蕩,並將前兩次侵犯事件說出去。告訴人因不甚明白自己被欺負,又畏於被告之恐嚇而赴約,後被告便再次於客廳沙發上,以相同手法性侵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亦強烈拒絕並不斷用手阻擋,惟被告無視其拒絕仍強行為之,甚至出言威脅告訴人,要跟大家說告訴人「做了這種丟臉的事情」。後又一日,被告再次要求告訴人至其房間,強迫告訴人看其陰莖,並在告訴人面前自慰。被告於家中2樓客廳沙發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性侵告訴人共計3次,其中一次於面向電視右側之沙發,另兩次則於左側沙發。於數次侵犯得逞後,被告因認定告訴人不敢說出此事,屢屢於眾多家人都在之場合,笑著向告訴人比出模擬其以手指侵犯告訴人下體之性暗示手勢,告訴人看見手勢便會極度排斥並反應激烈。是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時,與面對其他家人的溫和態度不同,經常以憤慨激烈之反應對之,惟其他家人只認為告訴人對長輩不禮貌,而被告則以激怒告訴人為樂。
(三)查告訴人並非從未向外求助,其曾於第一次侵犯行為後,趁伊母親C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大阿姨(即被告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及小阿姨(真實姓名詳卷)在廚房準備午餐時,於三人面前指著被告並向母親C女表示:「大哥哥露雞雞。」同時,被告追上來指稱告訴人說謊,C女當時僅認為係孩子間吵鬧且告訴人用詞不妥在先,故不以為意而未有任何反應。而告訴人則因母親C女過去經常不分事由之責打,使其無從辨別與被告爭執或再次求援是否可能遭受母親C女責打,故自此後不敢再向母親C女求助。告訴人於事發的夏天後,便幾乎不再踏足事發地,亦不斷躲避與被告見面,此為告訴人當時唯一得以保護自己的方式,惟多年來被告始終有恃無恐,經常以探望與告訴人同住之外婆為由無預警登門,令告訴人恐懼不已。更甚者,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再次以探望外婆為由無預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叫住告訴人,傳送其與東南亞籍女友的性愛影片予告訴人,表示影片很 好看,要告訴人好好欣賞云云。由此足見被告手段惡劣、態度囂張且毫無悔意。告訴人因案發時尚年幼,畏懼被告之恐嚇且不信任家中長輩可以幫助自己,又因感到丟臉而不敢吐露此事,惟因本案所遭受之身心創傷劇烈,導致性情大變,從原本小學時期活潑開朗的個性,到了國中時期開始變得個性壓抑以及出現諸多焦慮、自傷症狀,包括個性壓抑、易被小事激怒、經常獨自發呆、慌張顫抖、咬指甲等高度焦慮症狀,以及怕黑、迴避相機鏡頭等迴避與警覺症狀,更甚者出現嚴重自殘傾向,有數次割腕、撞頭、嘗試跳樓等自殺行為,因前開情緒及身心症狀,告訴人於國中時期每週接受校內輔導室輔導而留下輔導紀錄,亦有國中同班友人吳○緯(真實姓名詳卷)親眼目睹告訴人試圖自殺行為。又C女於告訴人國一時亦多次目擊告訴人之異常行為,包括拿筆用力戳手臂、咬手腳指甲、用力拉扯自己的女用內衣,並於家族出遊時經常躲避相機鏡頭等。
(四)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職權調査相關補強證據,逕以「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轉述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證人呂○偉(即告訴人之胞弟,真實姓名詳卷)、謝○豪(即被告之胞弟,真實姓名詳卷)非本案目擊事件發生時之證人」為由駁回再議聲請,顯然係對兒童性犯罪案件特性有嚴重誤解,亦有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
1.謝○豪於110年5月3日聽聞C女揭露本案事實後不久,主動撥打電話予C女,表示自己想起被告曾向自己提及本案:「田田(即告訴人)在旁邊看電視,然後我哥在旁邊自慰,我哥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後來他又說他是開玩笑的。」即案發時期前後,謝○豪曾親耳聽聞被告說過告訴人很漂亮,自己曾於告訴人坐在客廳看電視時,在一旁自慰,此有C女與謝○豪之對話錄音為證。謝○豪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哥跟我說過他性侵你,後來跟我說他開玩笑的,…,18年前的某天晚上,你那時應該已經回台北了,因為我當下聽了覺得太扯,所以沒放在心上。」即謝○豪曾於本案案發後某天晚上,親耳聽聞被告表示自己性侵過告訴人,隨後又稱係玩笑話,而謝○豪聽聞當下因覺得過於荒謬而不以為意。對此,有告訴人與謝○豪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謝○豪於110年10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於五專時期即有使用個人手機,故得證明被告所言其大學時期才開始使用手機等語並不實在,即被告於本案事發期間,91年就讀五專期間確有使用私人手機。對此,有告訴人與謝○豪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謝○豪於本案案發前後,曾聽聞被告稱自己性侵告訴人、在告訴人面前自慰等語云云,以及肯定被告於就讀五專期間即有使用個人手機等情。以上皆為謝○豪之親身體驗,且與告訴人指訴第一次侵害行為時,被告以「手機貪食蛇遊戲」誘騙告訴人與其同往4樓房間,以及第2、3、4次侵害行為係於客廳沙發上發生等情相符,是以謝○豪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請求傳喚證人謝○豪到庭作證。
2.呂○偉表示,某日晚上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所有孩子於睡覺前聚集於3樓謝○豪房間玩電腦,大家用電腦聆聽當時上映中具正當紅之偶像劇「MVP情人」電視劇主題曲,並查詢該劇相關資訊,呂○偉因未見自己親姊姊告訴人之蹤影,故獨自下樓尋找姊姊,經過2樓時發現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坐在沙發旁小板凳上看電視,惟呂○偉僅於數秒間匆匆來回,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告訴人與被告亦未察覺呂○偉曾經過。「MVP情人」電視劇首播日期為91年7月21日至91年11月17日間,可推知呂○偉呂OO目擊時間應為91年暑假間,即本案事發時期。足見,呂○偉確實曾於本案案發期間,親眼目擊告訴人與被告兩人於晚間9時至10時間仍單獨待在客廳,得佐證告訴人指訴第2、3、4次侵害行為均發生於與被告獨處之晚間,案發地為客廳沙發等情,是以呂○偉之證述應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一,此亦有告訴人之弟弟呂○偉親立之聲明書為證,請求傳喚證人呂○偉到庭作證。
3.吳○緯於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期,曾目睹告訴人嘗試跳樓自殺,及親眼目睹告訴人於多年後初次向他人述說本案時之情緒反應與創傷反應,以上均為得證明告訴人心理狀態之證人親身體驗,得作為補強證據。吳○緯為告訴人國中同班同學,其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於國中一年級時有嚴重自殘及自傷行為,包括數次割腕、撞頭、坐在學校頂樓欄杆嘗試跳樓等自殺行為。再者,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向多年好友吳○緯揭露本案相關事實,故吳○緯親眼見聞告訴人訴說本案時之情緒反應。吳○緯亦曾目擊告訴人於91年間本案案發後,以及多年後揭露本案時之情緒及創傷反應,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吳○緯應得證明告訴人遭受被害事件後,以及告訴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其證述應得作為補強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吳○緯到庭作證。
4.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告訴人於求學時期輔導紀錄、精神科就醫紀錄及心理諮商紀錄等證據,確認告訴人之指述與案發後之反應或身心狀態,逕以「單憑目前所作之心理分析報告難以確認告訴人指述」為由駁回再議聲請,顯然有理由矛盾、未盡調查之責之缺失:
(1)查性侵害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情形,即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特性,除當事人外經常欠缺目擊之第三人,此時除被告自白認罪外,兩造證述間往往各說各話,又多數受害者無法於第一時間驗傷以採集必要證據,故性侵害案件於司法程序中具有舉證上之困難,經常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更遑論於兒童家內性侵害案件中,雙方階級、年紀、智識與權勢間之不對等使受害者更加難以取得足夠之直接證據。是以,為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審判法院於審理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或「補強證據」,諸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等,均屬於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由此足見,得證明被害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態,或得據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被害事實關聯事項之補強證據,於性侵害案件中具有高度重要性,特別在於兒童性侵害案件,受限於受害兒童與加害者間之階級關係、權勢差距及有限之表述能力,受害兒童之異常情緒、行為改變或顯現之身心症狀,即成為判斷案件之重要指標。再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審判實務中亦認定鑑定或心理治療過程中受害者之身心症狀得作為檢視受害者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2)查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妨害性自主後,個性與行為產生極大變化,出現諸多憂鬱、焦慮或自傷等症狀之指述已如前述,而前揭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創傷反應及身心症狀,均有記載於告訴人國中時期之輔導紀錄中,亦有國中同班同學吳○緯得作為目擊其創傷反應之證人,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母C女見聞、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心理諮商等,得作為告訴人遭受本案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之補強證據,請求調閱告訴人求學時期之就學資料與學校輔導紀錄、精神科就診紀錄、心理諮商報告,以確認告訴人於91年間至今,即案發後開始影響至今之情緒變化、自殘行為等創傷反應。
5.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調查證人即被告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因被告之母自被告收受本案傳票後,多次主動聯繫告訴人要求和解,甚至一面痛哭一面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坦承錯事,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原諒,惟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此關鍵證據,顯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
(1)110年5月7日,被告之母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C女,向C女為兒子所做之事道歉,並表示:「這些日子想到你受到的煎熬、憤怒,怕你傷心難過不敢與妳提起,姐妹60年,如今為了兒女之事,很自責啊!」。
(2)110年7月15日,被告之母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拜託你能否放下,事情已經過那麼久,自從妳勇敢說出,身邊的人替妳抱不平,這是可理解的,…我和大姨丈(即被告之父)會補償你。」,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均持續以Line撥打告訴人電話,110年7月29日通話中,被告之母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於家中祖先牌位面前下跪坦承本案事實、被告所為之事已讓家族祖先蒙羞,被告亦有向律師坦白云云,如「做錯事是哥哥(即被告)」、「他已經跟律師坦白了啦」;110年7月30日被告之母向告訴人表示:「文誠要跟你道歉,我們去事務所談好不好?」、「在律師那邊,他親自跟你道歉好不好?」、「阿倫,給文誠一個機會好不好?」、「因為如果他要判的話會被判很重啊!」、「只是要給他一個懲罰,只是不要那麼重好不好?拜託!」、「叫文誠拿錢出來補償」,通話中被告之母一邊痛哭一邊不斷請求告訴人出面協談、給被告一個機會,否則去到法官面前就來不及等語云云。
(3)綜上,倘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罪行,何以被告之母須不斷主動聯繫告訴人,一邊痛哭一邊請求告訴人原諒?由此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被告確實於91年8月間犯下本案罪行,並已向被告之母與辯護人坦承所為,是以被告之母於知悉被告收受本案傳票之時方驚慌不已,不斷試圖聯繫告訴人,更甚者,被告之母於通話中聲淚俱下地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能因親屬情分原諒被告,並稱若是進入訴訟程序就來不及了、被告將會被判刑很重等語。惟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此關鍵證據,逕自駁回再議,顯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
(五)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無法指出被告生理特徵為由,認定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事實為虛,顯然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過於率斷之缺失:按心理學研究顯示,大多數遭受性侵害、性暴力之被害者,於受害當下之本能反應為「愣在原地」,即當人遭受極大之創傷時、亦多會出現無法控制身體、失去反抗能力、解離等反應,是以尚難強求社會歷練豐富、掌握完整性知識之成年人,必須於遭受性侵之當下,冷靜、客觀地觀察加害者之生理特徵,更遑論係受害當下年僅12歲之告訴人?原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脅迫而觀看其自慰二次,卻又無指出被告之生理特徵以資調查」作為再議駁回理由之一,顯然係以傳統具性別歧視之性侵害迷思評價受害者證詞,更有不當加諸性侵受害者非得成為模範受害者之錯誤,綜上,再議駁回處分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過於率斷之缺失。
(六)證人C女、D女(即告訴人之胞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准予證人C女、D女交付閱覽之請求,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頊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查證人C女、D女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請求檢察官將訊問筆錄請求交付閱覽,惟檢察官以「已有錄音,筆錄不會有錯」為由拒絕證人C女、D女之請求,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此調閱110年8月13日偵查庭訊錄音即明。
(七)請求傳訊證人吳○緯、呂○偉、謝○豪,並調取告訴人之就學資料及學校輔導紀錄、告訴人於110年間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心理治療門診之心理諮商紀錄,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關鍵證人,未調查重要證據,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顯然有漏未調查重要證據、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僅憑原檢察官個人意見即為不起訴之判斷等缺失,爰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而維法治。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同法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犯嫌,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第一次性侵是在91年8月間暑假,當時我國小畢業,來臺中跟他們同住,當時我已經有女性特徵,被告說要借手機給我玩,就帶我到4樓被告父親房間,隨後把門關上,把我抱到床上,拿手機給我玩,就掀起我衣服,用手撫摸之後,用嘴親我胸部,當時我無法理解被告在做什麼,我有起來,被告要我繼續玩手機,並且脫掉我的内衣褲,並把自己的褲子脫到膝蓋處,先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兩下,後摩擦我的外陰部,且有前進的動作,就去旁邊自慰了,之後就給我100元,要我不能跟別人講,別人問就說在玩遊戲,這是被告第一次侵犯我。我曾經跟我媽說被告會露雞雞,其他阿姨也有聽到,他們說男生本來就這樣。第二次是在同一年91年8月暑假,地點是在客廳,當時被告要我等大家睡覺後去二樓客廳找他,當時是晚上10點11點之後,被告說如果我不配合他,要把之前的事跟大家講,他還說要跟別人說我很淫蕩,當時我不並知道這句話的意思,被告要我坐在他大腿上,被告用他的手撫摸我的下體,之後就各自回房睡覺。第三次是隔一天晚上,被告也是叫我去看電視,在右邊的沙發,也是一樣撫摸我的下體。第四次是在靠近廁所沙發,被告也是撫摸我的下體。第二至四次,被告都有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第五次,被告要我去他房裡看他自慰。這期間被告都會以性暗示的動作及淫笑威脅我,所謂的動作,就是他撫摸我下體的動作,而且很多次等語(他卷第17-1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尚能詳細記憶說明,並於偵查中自稱:我記憶力一向都很好等語(他卷第19頁),然經檢察官詢以被告生殖器附近有何特徵時,係答以:我沒有看到等語,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告訴人既指訴曾遭被告多次性侵害,且遭被告強迫看其陰莖及觀看其自慰,卻無法指出被告之生理特徵以資調查,即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伊指訴之真實性。
(二)證人D女(即告訴人之胞姊)於偵查中證稱:「(在110年4月22日之前,告訴人有無提過對被告印象,或提到遭被告性侵事情?)都沒有,她蠻保密的,她生活跟我蠻緊密的,但都沒有跟我講」、「(甲 、B男有無長時間獨處機會?)我覺得沒有超過一個小時,頂多上個廁所,因為我們都玩在一起,活動空間都是固定的。B男不會跟我們玩在一起」、「(有無發現B男、甲 獨自夜間看電視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暑假在臺中期間,有無大人離開在家,只剩甲、B男獨處的情形?)不會,縱使大人都離家,小孩子都一起玩,甲 、B男不會獨自玩在一起」等語(他卷第27頁);證人C女(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在110年4月22日之前,告訴人有無提過對被告印象,或提到遭被告性侵事情?)完全沒有」、「(暑假在臺中期間,有無大人離開在家,只剩甲 、B男獨處的情形?)不會獨留甲 、B男,通常是全部小孩帶出,獨留B男,不然全部小孩留下來,B男基本上不跟其他小孩玩,甲 也不會獨自跟B男玩在一起」等語(他卷第27頁)。是綜合證人C女、D女前開證述告訴人於91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與告訴人2人幾無獨處之機會,則告訴人指稱本件均於伊與被告獨處之情形下遭被告加以性侵害等情,即與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之生活互動模式有違,證人C女、D女前開證述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況證人D女證稱其與告訴人生活緊密,惟告訴人自案發時起迄110年4月22日止,在此長達近20年期間,均未將伊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證人D女或其他家人,或朋友及學校方面,亦非在情理之中,容有可疑。
(三)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D女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第一次知道告訴人遭性侵訊息係於110年4月22日,是用通訊軟體Line談的等語(他卷第2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不公開他卷第103-107頁);證人C女復受證人D女以Line轉知上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不公開他卷第108頁),然此係證人D女聽聞自告訴人,證人C女再聽聞自證人D女,均未親眼目睹,此與告訴人本人之陳述無異,亦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又卷附之證人呂○偉(即告訴人之胞弟)親立之聲明書僅記載其曾於小學四年級暑假,全家至被告當時住處遊玩期間,其中一天晚上約9點至10點左右,其獨自從3樓謝○豪房間,下樓至2樓客廳尋找告訴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單獨在2樓客廳看電視,告訴人坐在玻璃桌旁的小椅子,被告則坐在沙發上,兩人距離約成人一步之隔等情,則證人呂○偉出具之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在2樓客廳看電視一節,其當時並未目睹告訴人所指訴之伊在2樓客廳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強行將手伸進內褲,並撫摸陰唇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之過程,亦無法據此聲明書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復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間之對話紀錄譯文(不公開卷第233-249頁),被告母親於該譯文中固有表示被告已在律師面前坦承,被告想要當面跟告訴人道歉,希望告訴人給被告機會,可以補償告訴人等情,然通觀全部譯文,均未見有被告親口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情事,自無從徒憑被告母親於該譯文中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證人D女、C女與證人謝○豪間之對話譯文(不公開他卷第109-122頁、第000-000-0頁),證人謝○豪初聞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一事時先表示:「我哥一直都很怪啊」、「我本來就不想理他啦」、「我根本就一年都沒跟他講過幾次話啊」、「你也知道我跟他的關係,就是很糟」、「我就是根本看他不順眼啊」等語,後再表示:「因為這20年前的記憶,我真的是很片段」、「田田(即告訴人)在旁邊看電視,然後我哥在旁邊自慰,我哥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後來他又說,他是開玩笑的」、「他一直在我去世的爺爺奶奶面前抹黑我」、「說什麼我交壞學生,砸他的車」、「我後來從五專開始我就完全不跟他講話了」等語,可見證人謝○豪與被告間之關係十分疏離,殊難想像被告會向證人謝○豪透露其有性侵告訴人情事,況證人謝○豪亦非親自目賭案發經過之人,且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檢察官未予傳訊調查而未於偵查時顯現在卷,本院尚難予以調查審酌。
(六)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吳○緯,並請求調取告訴人之就學資料、學校輔導紀錄及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等,惟此部分縱加以調查,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呈現之身心狀態,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縱有自殘行為等負面反應之成因究竟為何?更無從推論立證係導因於本件性侵害所致,檢察官依其專業之判斷,認就此部分無傳訊或無調取之必要而未加以調查,即難認有何違誤。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證人C女、D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以「已有錄音,筆錄不會有錯」未將筆錄交付予2人閱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然告訴代理人已聲請閱卷,且未指出證人C女、D女之偵訊筆錄有何違背證人C女、D女所為證言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證人C女、D女之偵訊筆錄之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證或證人C女、D女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事,自無再調查此部分偵訊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