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祺惠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林阿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祺惠因認被告林阿釵涉犯毀損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9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於110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祺惠(下稱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列舉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下同):被告林阿釵與林明助、張林阿月、林世豪、林湘涵等人及告訴人原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告訴人於107 年間,請求本院分割上開共有物後,經本院判決應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變賣,並按比例分配價金,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61 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本案建物,並於109 年5月25日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拍定本案建物後,未能順利點交,由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發現上開建物外之不鏽鋼大門遭拆卸放置一旁、該不鏽鋼大門之柱子及圍牆亦遭破壞;又於109 年8 月24日派員至現場點交時,發現被告等人將本案建物內之電線、電筒、電表、水塔等物拆卸。又被告等人於109 年8 月24日點交後,將本案建物內之工具、磚塊、廢棄洗衣機、泡澡桶及水管等物品,或堆置於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處,或緊靠於上開告訴人拍定建物之牆面,強佔以為通行之用,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僅列舉與聲請交付審判有關部分):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之原住戶遲不搬遷,我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定109年7 月21日早上9 點半去現場履勘,發現該處大門左邊柱子和圍牆被打掉,圍牆的不銹鋼大門也被拆掉,這是被告等人第一次毀損;109 年8 月24日上午9 點半現場點交完後10日,我發現對方將本案建物內的電線、電筒、電表拆掉拿走。我是109 年9 月2 日發現水塔被拆掉,109 年7 月21日我去點交時也沒有特別注意水塔是不是還在,我認為我於
109 年5 月20日就拍定該建物了,但被告卻於109 年7月拆掉圍牆、柱子,被告等人經過3 次點交才完成,被告憑什麼未經我的同意拆掉圍牆及柱子。我不知道點交時,被告問可否拆走的東西是電筒,我也不知道電筒是用來傳輸所有電,我以為是額外的電,我同意拆掉是我不知道這跟整棟建物有關係,當時林阿釵是問我朋友張先生,張先生以為那沒關係才讓林阿釵拆,結果一拆就全黑。水塔是在二樓固定,我不認為那個應該被拆掉。水塔有二個,一個是活動的,我知道他們會拿走,但固定在二樓的水塔他們也拆掉了。道路讓路部分是林阿釵跟張先生口頭講的,沒有任何書面協議。被告所謂旁邊的巷子並不是巷子,不是既成巷道,那是132 之5 地號的一部分土地。因為林明助一直住在裡面才會有多次點交的情況,直到8 月24日強制點交時,林明助才開始搬等語。
(二)經調閱本案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卷證: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109 年2 月3 日對上開建物執行查封、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0日拍定該建物、法院10
9 年7 月21日第一次執行點交,現場原鋁製大門及柱子已被拆除、於109 年8 月24日第二次執行點交,司法事務官諭知就相對人指定之動產拍照造冊、相對人林明助應於10日內自行取回遺留物,逾期遺留物定期拍賣。當場點交房屋如點交切結,並諭知聲請人呈報遺留物清冊之照片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276號影卷可參。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9 年5 月20日由黃祺惠拍定並繳足價金,於109 年5 月25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建物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春字第133276號拍賣公告、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認被告等拆除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之行為,涉刑法毀棄損壞罪嫌,然經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本件告訴人拍得不動產權利之範圍為本案建物之磚造、鐵架造及木造3 層建物,合計樓層面積為343.9 平方公尺,又上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並未附著於本案建物,有告訴人提出本案建物照片
4 張在卷(告證三)可證,是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等均非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則告訴人拍定之權利範圍不包括建物外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甚明,自難遽認被告等有毀損之故意,令被告等人擔負毀棄損壞、毀損債權等罪責。
(四)告訴人另指訴本案建物執行點交前,被告等人將原本裝設在該建物內之建物內之電線、電筒、電表、水塔設備拆除一情,為被告林阿釵及告訴人所共認。惟查,觀之本院10
9 年6 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春字第133276號執行命令,該命令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拍定(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相對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顯見本件強制執行係針對本案建物而為查封、拍賣及權利移轉。然水電供應設施,應由使用者付費申請,係為特定使用費用之支付義務人,並彰顯該水、電設備之專屬使用權,具排他性,由此可證水、電供應設施,並非建物之構造,非屬建物之部分,況本件水、電供應設施並未列於本件土地、建物之拍定範圍內(參本院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春字第1332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是水、電供應設施應非本案拍定物之部分,告訴人於拍定本案建物後,如認有申裝水、電之必要,當另自費申請,被告前付費就該建物申裝之水、電供應設施,既非該建物拍定之範圍,且專屬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容忍拍定人即告訴人繼續使用之義務。是縱然被告於該建物拍定後拆除該水、電供應設備,自與刑法毀損他人之物及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另,告訴人復指訴被告等人於109 年8 月24日點交後,將原放置於上開建物內之工具、磚塊、廢棄洗衣機、泡澡桶及水管等物品,或堆置於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處,或緊靠於上開告訴人拍定建物之牆面,而認被告等人涉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就告訴人所指之情,可認被告等人應係於點交後,未能將原放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完全搬離,其等利用告訴人拍定建物所坐落土地前之空地,或靠置建物之牆面之行為,尚難認有永久性或繼續性,難認被告等業已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佔有支配關係。又參以告訴人於109 年11月5 日具狀指訴被告等強佔土地之目的為了能就近到達林阿釵承租的土地(聚興段132 之6 地號)等情,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為聚興段132 之5 地號,被告林阿釵係承租聚興段132 之6地號土地使用,聚興段132 之6 地號現況並無其他出入方式,僅同段132 之5 地號屋前鋪面可供通行,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 年11月4 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1090072006號函在卷可參。按刑法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91 號著有判例足供參酌;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是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上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文知,被告林阿釵非經過告訴人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無法通行,堪認被告林阿釵使用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無正當理由,尚難逕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附連之土地之罪嫌。
六、臺中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等犯行之情,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再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刑法毀損罪嫌部分,因本件係為刑事案件,重要之爭點仍在於被告有無毀損之犯意,而本件系爭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等均非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則聲請人拍定之權利範圍不包括建物外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且系爭建物之水電供應設施,應由使用者付費申請,係為特定使用費用之支付義務人,並非建物之構造,非屬建物之部分,是水、電供應設施亦應非本案拍定物之部分等,為原偵查所是認,則被告有無毀損之犯意即非無疑,似此即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部分,被告係於點交後,未能將原放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完全搬離,而利用告訴人拍定建物所坐落土地前之空地,或靠置建物之牆面之行為,尚難認有永久性、繼續性、及排他性之佔有支配關係。再以被告承租之聚興段132 之6 地號土地使用,依現況並無其他出入方式,僅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聚興段132 之5 地號)屋前鋪面可供通行,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 年11月4 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72006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非經過聲請人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無法通行,堪認被告使用聲請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無正當理由,尚難逕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附連之土地之罪嫌等情,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核均屬無誤。再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件之罪嫌。此外,聲請人亦未另舉出具體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事證以供調查。而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二)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就所指毀損罪部分:
1、聲請意旨固一再主張本案建物坐落土地附連之圍牆、柱子及大門係本案建物之從物,而主張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拍得不動產權利之範圍為本案建物之磚造、鐵架造及木造3 層建物,合計樓層面積為343.9平方公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可認告訴人並未取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並未附著於本案建物,係立於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聚興段132-5地號),有本案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本案建物係上開圍牆、柱子及大門之「主物」,而有聲請意旨所指處分效力(拍定)所及,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而可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告訴人所有物等情;又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始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更新租約成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有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則被告辯稱其就其自行出資在承租土地上興建之圍牆、大門、柱子有拆除權限(告訴人係109年7月21日發現遭拆除,衡情被告拆除時,告訴人尚未與台糖公司更新租約),難認全屬無據,自難遽認其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
2、聲請意旨固認本案建物中之電線、電筒、電表及水塔係本案建物水電日常供應所需,係常助本案建物效用之從物,而應為拍賣效力所及,而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拆除成立毀損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拿走電筒,電筒是我們的,當時是我們裝的,電表是台電的,我們無法拆,電筒有連接電線,所以拆電筒時電線當然會拿走,水塔也是我們的,那個是在圍牆外面,沒有在屋子裏面,我有問過告訴人,她不要電筒,我有說你不要那我要拆,她說我可以拆,而且事務官也說電筒我可以拆,水塔、電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他卷第109-110頁),後,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陳稱:我不知道她問我的東西是電筒,我也不知道電筒是用來傳輸所有電,我以為是額外的電,我同意拆掉是我不知道這跟整個建物有關係,當時被告是問我朋友,是我朋友以為那沒關係才讓被告拆,結果一拆就全黑。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同意,張先生(朋友)不代表我,我講話會激動緊張,我就請張先生幫我處理並且跟被告接洽,事務官有說任何拆卸都是不對的,水塔是在二樓固定,我不認為那個應該被拆掉,水塔有二個,一個是活動的,我知道他們會拿走,但固定在二樓的水塔他們也拆掉了等語(他卷第110頁)。依此,堪認被告拆卸上開物品等物,確有先詢問告訴人而經其同意,或為告訴人所知悉等節,聲請意旨陳稱未經告訴人同意,參酌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據採,則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主觀上認為可以拆卸上開物品等語,尚非全不可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係因誤認為沒關係、以為不會拆等語,惟此告訴人主觀認知事項,並非被告所得知悉,自難遽指被告拆卸上開物品時,有毀損之故意而有此部分犯行。
(二)就所指無故侵入住宅或土地部分: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於109年8月 24日之後有將本案建物內之工具、磚塊、廢棄洗衣機、泡澡桶及水管等物品,或堆置於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處,或緊靠於上開告訴人拍定建物之牆面,且強佔目的係為就近到達被告所承租之聚興段132-6地號等語,而認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告訴人既稱109年8月24日後,有告知被告需於10日內搬遷物品(他卷第45頁),則被告於此一過程中前往本案建物(包含坐落之土地),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住宅或土地之故意;又依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陳報狀所陳:我有提出讓出1米通道換他承租的台糖地1米,以前潭子區聚興段132-5地號和聚興段132-6地號都是他們(被告)爸媽的,前後當然可以通行,但現在前面132-5地號已經由我承租了,承租的土地跟著房子走,被告心態可能還沒適應等語(他卷第47頁),可見被告確有藉由本案建物旁通道前往聚興段132-6地號之長期習慣及需求,且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始會提出相關方案與被告等人商議;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 年11月4 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72006號函覆被告(偵卷第53頁)內容所載:(被告承租)聚興段132 之6 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其他出入方式,僅同段聚興段132 之5 地號(本案建物坐落之地號)屋前鋪面可供通行等節,則被告於本案當時因已有長期自興段132 之5 地號通行之習慣及需求,且告訴人確有因此向其提案商議,並詢問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而認可通行本案建物旁通道,即非難以想像;依此,尚難遽指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或土地之故意。聲請意旨雖指摘上開函文不當,並另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26日函文所載,聚興段132 之6地號土地非屬市養道路範圍亦未有管養紀錄,是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可通達至公路,應請該公司依權責函復;或被告嗣後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中,台糖公司答辯狀所載被告可經由台糖公司其他地號空地,或其他地號目前通行之道路等節,指摘被告本應利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住所或方法,是其就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無通行權,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土地罪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非原偵查過程即有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況被告於本案當時主觀上確有可能認具通行權,是難遽認告確有主觀故意,業如前述,尚難以嗣後函文,或台糖公司事後訴訟中表示可利用其所有其他土地通行,遽指被告確有主觀上故意,而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