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楊連發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楊育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處分認定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該時段時間K 線圖,股價有漲有跌,難認被告楊育偉之言論與裕國公司股價漲跌間有何因果關係,然實務見解認為「操縱之目的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縱使為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亦屬之」,是原處分僅以股票價格有無急劇變化,作為唯一判斷有無操縱股價之行為,而謂被告之行為與交易市場無因果關係,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㈡針對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接受鏡週刊專訪時陳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連發(下稱告訴人)有脫產之嫌、不願意公開相關財產資訊,並欲藉此方式向社會大眾製造告訴人信用不佳、財產狀況不佳之事實,達成自己爭奪財產的目的,且被告陳述內容無涉於公共利益,純屬私德事項,又未經查證,即基於向公眾散布之意圖,將有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透過週刊刊登之方式向公眾散布,被告人確實涉犯誹謗罪,再議處分不察,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送達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告訴人於

110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本為上櫃之裕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則為裕國公司董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針對被告提出之董事聲明異議書,做出詳細簡報回應,並逐一答覆被告之質疑,竟仍基於意圖影響股價及誹謗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

5 月中旬,接受媒體鏡周刊訪問時,散布不實謠言略以:「就是我質疑他(即告訴人),但他給出的回覆都是有點像打太極;他不願意拿出書面資料,問不出來,然後拿不出資料;今年3 月的董事會我們針對營運提出質疑,他也避而不談」等語。嗣鏡周刊於109 年6 月3 日,報導上開訪問內容,並上傳至公開網路供他人觀覽。㈡於109 年9 月間,被告主動提供非凡電視台視訊影片,其內容係透過黃映智律師假稱略以:「董娘(告訴人母親)去調閱不動產,發現這個(告訴人)有脫產行為」等不實訊息,上開不實訊息內容經非凡電視台於109 年9 月16日報導,並上傳至公開網路供他人觀覽。被告上開言論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投資人購買裕國公司股票之意願。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誹謗犯行,辯稱:「楊連發在回答我的質疑時並不是在董事會中,而是在宣布董事會結束後,接續在該會場並且在已經有些董事離席之後,他才開始做簡報,我提出的質疑這些點他也沒紀錄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敘明,但我出具的問題與他的回答,他的回答並不是我所提出的問題的答案,例如我問他關於肉品成本是否過高,他簡報說大陸珍珠奶茶在漲價,會連帶肉品一起漲價,而且檢察官手邊的PPT 檔在董事會時他並無提出,之後也沒有提供給所有董事,PPT 內的數據也沒讓我們驗證;我們沒有透過媒體放話,鏡週刊部分,我在4 月已經經改選為董事長並應馬上上任,但楊連發一直抗拒,直到

6 月時,我拿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要去接手公司時,楊連發仍不讓我們接手,當天楊連發有約鏡週刊記者到場,記者到場後發現這件事我才接受採訪;我沒有虛構事實,我的董事聲明異議書以及跟媒體所為陳述都是真實,他並沒有正面回答我,當時我在董事會後我有詢問他公司肉品庫存是否有過高疑慮,希望他提供庫存資料給其他董事,但他卻說我是不是要進來公司上班想瞭解公司營運;非凡電視台部分,是由裕國公司新聞聯絡人林柏杉去聯繫的,但不是我指示他去的,是林柏杉跟我說非凡要來採訪,我才說好並指示黃映智律師去接受採訪;楊連發跟我奶奶還在遺產訴訟中,發現他有脫產嫌疑,奶奶有對他進行假扣押且經法院裁定;那時是希望楊連發好好跟我們談,所以才用這樣方式使他願意跟我們談,我說的是遺產訴訟部分,我們家族就只剩下楊連發不同意我奶奶針對遺產分配方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對媒體所為之陳述,已提出董事聲明異議書、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假扣押民事裁定等文書,以實其說,反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裕國公司股價因被告言論而有異常波動之事證,其實,從卷附裕國公司該段時間K 線圖,股價有漲有跌,難認被告之言論與裕國公司股價漲跌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罪責相繩。其次,裕國公司為上櫃公司,其經營事項與投資大眾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斯時既擔任該公司董事,觀其所提出之董事聲明異議書中有關告訴人同時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告訴人有無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貸款購買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商品、公司肉舖和冷凍庫裝修改建實益及發包總金額等內容,均係對於裕國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提出質疑,非被告憑空捏造;而被告提及告訴人疑似脫產而應予指責一事,確有其祖母對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民事事件後,告訴人斯時為裕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突然於108 年11月6 日,就爭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鉅額債務,經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裁定就告訴人財產於新臺幣1 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合理推論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不能認被告有任意捏造,蓄意杜撰,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被告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言論,縱其所發表之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有關證券交易法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係屬「非交易型」之操縱方式,最典型即為「資訊型」(information-based )操縱行為,藉由資訊之發布,影響證券價格而遂行操縱之目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之必要性,而處罰此一行為之目的,在於確保社會大眾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最低限度安全性,避免投資人在交易的決定過程中受到過多不實消息之干擾,而必須要付出過高且不必要的成本,讓投資者皆能在合理的基礎上作出交易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操縱股價行為與投資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考美國法將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其中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證券詐欺案件中之原告因相信被告操縱股價之結果為真實,進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而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證券詐欺案件中原告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致,避免將其他市場因素所致之損失歸責於被告,合理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惟實際上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眾多,投資消息紛雜,投資人作成證券交易的決定因素亦相當複雜,加以一般證券交易通常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由經紀商媒合交易,非面對面交易,當事人無從透過直接接觸而探知對造的主觀信賴狀態,倘要求投資人證明若無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其不致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實有不易,是我國學說實務多採美國法院見解,採用所謂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認定之,即基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設(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認為公開交易市場屬半強勢(semi-strongform )之市場,其價格可反應任何已公開之相關重要資訊,交易大眾係信賴所有公開資訊均已忠實反映於市價而進行交易,而投資人既然係以市場所決定之價格買賣證券,則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即是欺騙市場,可推定所有投資大眾對該操縱之結果存在信賴,彼等若知其事當不會以當時之市價進行交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法院裁判見解之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與其他款項之規定,係為規律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避免市場操縱或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之基本公正性與資訊透明性之規範,是該款規定屬「非交易型」之市場操縱方式,就市場操縱行為概念而言,所謂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行為與市場操縱或具體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尤可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進而就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刑事責任而言,違反該款仍以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始屬該條操縱市場行為,而因市場操縱行為所致交易與具體危險或具體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則為損失因果關係,則屬第155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因此,即使認為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須與市場操縱間須有交易因果關係,不即有使該條成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意思,且因該款行為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於概念上易受評價為言論,頗有與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可能,故不能認為一有以公司為對象之不真實言論即成罪。

2.告訴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告訴人楊連發並未提出裕國公司股價因被告言論而有異常波動之事證,其實,從卷附裕國公司該段時間K 線圖,股價有漲有跌,難認被告之言論與裕國公司股價漲跌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罪責相繩」之記載,遽認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具體危險」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尚有誤會。衡酌原處分之用語,其意指被告所為前揭㈠、㈡之言論與操縱市場間尚乏「交易因果關係」,而被告所傳述之事出於其經驗,亦非屬依規定應公開之相關重要資訊,與操縱市場行為相屬有別,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操縱市場行為,故原檢察官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等罪嫌,依法循屬有據。

㈡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1.按個人對於所經驗之事項,依其獨立之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時,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必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倘動輒成罪,則顯有破壞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是故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設有針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不罰規定,顯係出於上開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2.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及評論之內容,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且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感受之抒發,表明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堪信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裕國公司係上櫃公司,其家族企業之本質使告訴人家族遺產爭議以及經營者人品與裕國公司之經營狀況息息相關,且發生於裕國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際,縱然非為法定應公開之資訊,仍就公開市場資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觀點,難謂被告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據其經驗對告訴人作出前開之陳述與評論,尚無過度情緒性、無理性之發言,即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告訴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不構成意

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誹謗等罪嫌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故其操縱之目的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縱係為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實務見解,乃是指不論行為人操縱市場行為之目的為何,或欲使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或欲使股票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均屬不法,是其構成要件前提仍應為行為人有操縱市場之行為。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被告所傳述之事出於其經驗,亦非屬依規定應公開之相關重要資訊,與操縱市場行為相屬有別,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操縱市場行為,因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有據。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陳述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僅泛稱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誹謗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