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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源淵

呂新華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廖義盛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源淵、呂新華(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廖義盛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5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並委任律師於110 年5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

1 份、送達證書2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原告訴人李園會(未聲請再議,

已確定在案)係麗澤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3日解散登記,下稱麗澤公司)負責人,並設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而為越南麗澤公司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訴人李園會於102 年10月間委由被告廖義盛掛名登記為越南麗澤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將原先登記於陳耀奎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10% 股權改登記於被告廖義盛名下,並將其餘越南麗澤公司股權中之40 %移轉至原告訴人李園會個人名下,另30% 移轉至聲請人呂新華名下,餘20% 移轉至被告廖義盛名下。又原告訴人李園會委由被告廖義盛掛名登記為越南麗澤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曾於102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17萬美元匯至戶名為CONG TY T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LE TRACH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被告廖義盛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 年3 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予原告訴人李園會,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詎被告廖義盛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園會、陳源淵、呂新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8 年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謊稱:1.李園會、呂新華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2日,推由李園會冒用麗澤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將麗澤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委託書上,表彰委託伊擔任麗澤公司副總經理之意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澤公司及伊,且利用伊將越南麗澤公司40% 股權移轉予李園會,另30% 股權移轉予呂新華,另20% 股權移轉予伊個人,李園會、呂新華2 人復以向越南政府變更投資證明書之詐術方式,將越南麗澤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為李園會所有,致使伊在越南麗澤公司全無資金之情形下,先行墊付該公司營運所需之越南盾4,054,792,180 元,致生損害於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園會及呂新華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2.李園會、陳源淵、呂新華3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園會於102 年5月5 日向伊謊稱願以新壹幣1,200 萬元為報酬,委任伊接手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允諾,於接手越南麗澤公司後,不但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更不斷墊付上開公司營運之費用。李園會、陳源淵、呂新華3 人甚至於103 年3月12日要求伊簽署表彰李園會投資美金17萬美元之保管證明書,李園會因而詐得美金17萬元,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園會、陳源淵、呂新華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訊據被告廖義盛固不否認有對原告訴人李園會及聲請人呂新華、陳源淵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誣告罪嫌,辯稱: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後,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案件審理時,委任之辯護人始於閱卷時查出麗澤公司早已破產,伊才知道原告訴人李園會是冒用麗澤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伊將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訴人李園會;另伊是因為臺灣的法院認定伊要返還17萬美元予原告訴人李園會,所以認為原告訴人李園會詐欺伊17萬美元等語。2.經查,原告訴人李園會雖一再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2日,係以個人名義將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被告竟誣指其冒用麗澤公司名義,將麗澤公司之大小張蓋在委託書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然觀之102 年10月12日之委託書其上明顯記載:「委託人:麗澤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園會」、「受託人:廖義盛」、「茲委託廖義盛副總經理代表麗澤建設有限公司處理,將本公司持有越南麗澤發展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股權40% 移轉至李園會先生名下,特立此據」等字樣,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參,而原告訴人李園會及聲請人等亦自承麗澤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3日解散登記,是被告辯稱伊於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案件審理時,發現麗澤公司早已於102 年4 月23日業已破產解散,怎會又於102 年10月12日以麗澤公司名義委託伊處理越南麗澤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以伊才會對原告訴人李園會、聲請人呂新華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據此懷疑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3.另原告訴人李園會主張被告誣指其詐欺17萬美元,然系爭17萬美元之部分,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

9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訴人李園會17萬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案件審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是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訴人李園會17萬美元之部分,一、二審法院對此有不同見解,是被告辯稱:臺灣法院認定伊要返還17萬美元予原告訴人李園會,所以認為原告訴人李園會詐欺伊17萬美元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全然無據,是被告據此懷疑原告訴人李園會及聲請人呂新華、陳源淵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4.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據麗澤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3日解散登記,卻仍於102 年10月12日出具委託書及法院判決有不同認定等情,因此對原告訴人及聲請人等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訴,並非全然無因,是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上開處分書內容,係因原告訴人李園會僅係消極不告知其已非麗澤公司負責人,雖仍以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蓋用麗澤公司之印章委託被告,然實質上被告仍因此擔任麗澤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因上開委託書及委任同意書而實際取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事務之權限。故以未生任何損害為由,認此部分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被告之所以代墊越南麗澤公司之營運所需費用,亦係因受任處理前開委託書及委任同意書所授權之越南麗澤公司事務所致,要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情事,因認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另17萬美金部分,被告亦簽有保管證明書,雖被告爭執該17萬美金應歸屬於越南麗澤公司,而非原告訴人李園會個人,原告訴人李園會及聲請人等無權要求返還等,然此部分屬民事糾葛,要難憑被告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等以罪責相繩等理由,而以罪嫌不足對聲請人等及原告訴人李園會為不起訴處分。佐以雙方間就此部分所涉之民事判決遲至110 年3 月2 日方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為民事判決,現仍上訴三審中。是被告於108 年底提出前案告訴時,雙方間之民事糾葛仍未定讞。益徵被告提出告訴尚非無因,被告確係本於其認知而行使訴訟權,僅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虛構之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誣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妥適。聲請人等就已臻明確之事實,重為爭執,要求重新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聲請人等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以聲請人呂新華、原告訴人李園會共同冒用麗澤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伊簽立委託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墊付越南麗澤公司所需資金,另以聲請人陳源淵、呂新華及原告訴人李園會要求其簽署表彰原告訴人李園會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萬元之保管證明書,原告訴人李園會因而詐得美金17萬元等情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等及原告訴人李園會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8416號卷第71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成立誣告罪,仍須審視卷內證據以為認定。

3.聲請意旨稱:被告前案告訴之事實,早已於106 年間經相關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細調查釐清,被告猶為上開不實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查原告訴人李園會前於104 年間以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30% 股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人李園會,並應給付原告訴人李園會美金17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返還股權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確定,美金17萬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更為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109 年度他字第8416號卷第25至41、43至69頁、中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卷第28至

35、36至38頁),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雖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原告訴人李園會仍為麗澤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之簽訂協議書之詞要屬無據(見109 年度他字8416號卷第5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前案據以認定聲請人呂新華與原告訴人李園會於102 年10月12日共同冒用麗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立之委託書(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410 號卷第7 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除記載:「委託人:麗澤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園會」外,復有原告訴人李園會之簽名及麗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原告訴人李園會係麗澤公司之負責人,是堪認被告所述其係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始知悉原告訴人李園會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非麗澤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前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

4.另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誣告聲請人等與原告訴人李園會共同詐欺美金17萬元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詳為審酌,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等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部相關案卷調查結果,被告前案申告

時指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並無憑空捏造情事,所告自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所掌事證資料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懷疑,縱與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告之犯意,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