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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雅伶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陳鄭方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雅伶以被告陳鄭方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經原處分檢察官傳喚證人陳名煌、張玉燕、劉士誠、何采綝具結作證,及參酌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7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已難認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乃本院對原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列證據之評價、取捨不同所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殊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