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巫佑豐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何明坤
劉達敏
吳永井
吳金條
姚正吾
宋建世
張文亮
張棟榮
蔡其建
蔡淑華
蔡錦隆
許雪琴
陳志聲
陳智明
陳碧貴
馬倉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首從法規條文作一梗概說明:
(一)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接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應適用行為當時95年6月22日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第14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第15條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監事一人行之。」分別規定理事會與監事會之法定職權與義務。因之,被告甲○○、卯○○、乙○○、丙○○、己○○、丁○○、辛○○、壬○○、辰○○、巳○○、午○○、癸○○、子○○、丑○○、寅○○、庚○○(下合稱被告16人)分別擔任「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事與監事,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身分。既不得有背棄全體重劃區會員之託付,而為損害全體會員利益與權益之犯罪行為。更不能圖利他人損害會員全體。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晝,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明定重劃區內應施作之公共設施工程與此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如何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程序與負責之單位。同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也明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更細膩的逐項將屬於全區會員應共同負擔之「負擔總計表」之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重劃費用、貸款利息詳實規範,以供理事會執行獎勵辦法第6條之7程序(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遵守規範。
(三)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乃本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斥資聘請專業就本區公共設施工程製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單位,且恰巧也是「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聘請就為公共設施工程製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單位!且兩個重劃區毗鄰!並且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間前後核定之籌備會與重劃會(註:特別需說明者為,有關此兩區重劃會是否依法成立這一點,目前都經最高法院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中高分院更審中)。
(四)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編製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中,關於交通標誌與號誌及路燈、景觀立燈部分,均有該所繪製之施工圖說(詳載各細項物品與工作物之尺寸),另關於交通標誌與號誌及路燈、景觀立燈部分,均有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凡此,均經「施工前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明定)。甚至於「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晝)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五)駁回處分書先謂:臺中市政府承辦安和重劃會之相關公務人員遭告訴人戊○○告發未依核可施工圖說進行驗收,不法圖利該重劃會人員,業經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告訴人進行實地勘驗調查後,並未發現有何積極具體貪污瀆職之犯罪事證(見第5頁二、(一));再記載:本件雖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交通標誌係架設於水溝上方或旁邊或以二鐵片固定於牆邊,即便未開挖,亦明顯可見未按圖施作水泥基座(見第8頁第4行)等情。前後矛盾!按,有沒有「按圖施工」,有這麼困難辨認嗎?獎勵辦法第32條之強制規定既課以理事會與設計監造公共設施業者具體應為之作為義務!更強制規範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施工前」之裁量審核權限!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均未詳加偵查並加以勾稽比對!如何令告訴人干服?施工包商未按照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編製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與違背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施工前」核定之施工圖說,這不就是標準的未按圖施工(俗稱:工程偷工減料!)再者,相對應於各該施工項目,編製各該工程預算金額,倘未照施工圖說依規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勢必減少變動!如此簡明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不應該有所疑義才是!
(六)告訴人已提供孫文郁以及該所聘認之許凱茗建築師2人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審判之證述(已附偵查卷),編製工程預算書之許凱茗係完全依照開發公司黃國忠副總經理之指示,將工程預算金額一路從新臺幣(下同)18億多之金額,調漲為24億多元,再調漲為28億多元、又增為33億多元。
孫文郁也證述,如果業主不要求該事務所調高工程費用他們是不主動作此調漲之事。並且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用,因全力配合業主之緣故,設計費從8千多萬元,調漲也實收了2億多元!既背棄會員之託付之任務,也圖利一己中飽私囊、嚴重侵害全體會員權益,更造成12億7668萬3589元之負擔費用暴增!讓黎明重劃會特定人士取得4萬634平方公尺土地(約1萬2291坪)!此有附卷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起訴書可稽」!況且鈞院也定110年7月1日下午2點審理!
(七)再談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之審核實況:本案牽涉之交通工程,①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部分核定違法,審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事由(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即所謂情況判決駁回原告戊○○之訴。②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此二份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就安和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前後以確定判決撤銷核定交通工程預算之金額處分,及撤銷攸關本重劃區全體會員應負擔之總計表核定處分!是以,公正廉明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調查清楚事實!臺中市政府未依獎勵辦法之強制規定;就安和重劃會所檢訟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為實質審查,有重大瑕疵予已撤銷!而若形式上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有變更之情事,必須撤銷原核定處分,再予聲請,另行准駁!至此,不正宣示本案未按施工圖說施工之背信罪行!
(八)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重劃區的工程,路燈、交通標誌及景觀立燈,均有按圖施工,監造過程也有照片為證,而此部分工程於101年3月間,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照圖說驗收完成,並且接收了工作物,重劃會並沒有偷工減料的情形,亦無圖利自己損害地主之背信行為。被告庚○○偵查中則辯稱:工程預算書圖並非重劃計畫書之一部分,依照獎勵辦法的規定,重劃計畫書是要經會員大會認可或追認,但工程預算書圖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是由理事會委請專業技師認證製作後,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即可,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核諸上述(七)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
9、133號確定判決意旨違背!而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卻認可被告丙○○、庚○○之荒謬狡辯卸責之詞?實令告訴人深感不解。
(九)以下,再就卷宗內已呈現之背信、圖利犯行,進一步論述。
1、交通標誌部分:安和理事會委託之王矣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本重劃區工程,未按圖施工。依據告證5施工圖,圖中雙向引導標誌之2根鍍鋅鋼管在地面以下應該各築起有一座長30*寬30*深50cm之水泥基礎,另外之交通標誌(僅准右轉指標)之鋼柱,其底下亦應有相同之水泥基礎。但由告證3之錄影帶、告證4之照片中可明顯看出並無設立水泥基礎。例如告證4中①1區-1交通標誌位於水溝正上方;②1區-3位於水溝與電器箱中間,以螺絲固定在台電變電箱水泥上;③4區-1之鋼管緊鄰水溝旁;④遵8僅准右轉標誌之鋼管亦緊鄰水溝旁。以上,皆明顯未依圖施工,偷工減料,明顯違法。本重劃區交通標誌數量共41組,總價為36萬8430元(告證6壹八.1.2-01至05合計之金額)。
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公共設施位置,當然不能任由施工者不依照設計師所設計之配置圖而任意改變:
⒈按市地重劃的意義為「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新的重劃區就像一張空白紙,由設計師規劃設計,再由理事會依設計圖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獎勵辦法第14條)。其預算書亦委託由設計師依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編製,經臺中市府核定後始能施工,完工後再由市府驗收接管。如此嚴謹的過程及法律規範,則公共設施之位置豈能任意改變!此與舊城區的新設施不同,舊城區因受限於既有的空間條件,會隨機選擇依適當位置施工,這有其不得已情況,但新的重劃區之設計規劃,須遵照獎勵辦法之規定,依法按圖施工,絕不能任由任何一個施工者隨意變動。
⒉交通號誌能否以四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之螺絲(喜得釘
螺絲,俗稱壁虎螺絲)設置在水溝上?或設置在道路旁電源箱的水泥基座側面?當然不能!按交通號誌的設計圖(附件1),由圖可知每支號誌桿下方為由一個30*30*50公分之鋼筋水泥基座結構,這樣的尺寸結構不可能設置在水溝上方或下方,亦不可能設置在電源箱基座側面,原因很簡單,因為體積太大,根本放不下。
⒊以4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喜得釘螺絲取代30*30*50公分之
鋼筋水泥基座結構,而稱牢固性相同,可能嗎?當然不能!這是簡單且是一個一般人一目了然的答案,僅僅以那樣細小螺絲就要固定一座高約2公尺的交通標誌,怎可能會穩固?即使水溝蓋很堅固,但僅僅以小小四根螺絲釘的固鎖方式,是不可能牢固的,一般人用喜得釘鎖在牆上吊掛物品,有時都還會掉落,何況交通號誌之重量約50公斤,高度約2公尺,既高且重,又位於戶外惡劣環境,極易傾倒,怎能說會穩固?不能說水溝蓋是水泥製的,就表示鎖在其上之物品會很穩固,還必須考慮該物品的固定方式、重量、體積、形狀等來衡量,這是很專業的問題,怎能隨意由施工者決定?惟卻被臺中高檢檢察長引用諸多證人說詞稱「一樣牢固」,可謂三人成虎,將假的說成真的。告訴人一再陳述兩者結構差異極大,牢固性至少相差百倍,也提醒檢察長可找專業公正之單位作證,或找數學老師計算即可明瞭,而不應專找與原告相關之利害關係人為證人,然檢察長卻置若罔聞,作錯誤判斷!⒋4根直徑0.9公分長度5公分之喜得釘螺絲(壁虎螺絲)與30*3
0*50公分之鋼筋水泥基座,兩者的費用成本一樣嗎?當然不一樣!並且相差極大。一根喜得釘螺絲成本約22元,4根合計88元,而依據施工預算書上設計師編製一根鋼柱基礎(水泥基座)單價1200元,兩者相差1112元,除了造價相差12倍外,其牢固性與安全性亦有天壤之別,由附件2照片可看出一區-1-1及一區-1-2交通號誌已傾倒並露出脆弱的螺絲;附件3一區-3交通號誌已消失不見,僅剩孔位;附件4一區-4之交通號誌已呈半毀損狀態,其固鎖螺絲(喜得釘)亦已裸露,遲早傾倒消失,附件2、3、4是今年(110年)5月拍攝,可對照告訴人104年12月11日之刑事告發狀告證4之照片,這是未按圖施工的後果,卻是由全民買單。
⒌直接將交通號誌桿插在水溝旁,如此可能穩固嗎?當然不能
!參見告訴人告發狀104.12.11之告證4③4區-1及2區之④右轉指標照片,其鋼管緊鄰水溝旁,既無喜得釘亦無水泥基座,怎可能堅固?另參見附件53區-3,4區-2照片,該交通號誌已呈半傾斜狀態,對於將交通號誌桿插在水溝旁部分,檢察官及檢察長等絕口不提,卻逕為不起訴處分,是何道理?⒍106年6月20日安和重劃會回覆地政局函文時,告知交通局從1
01年2月7日接管後至104年11月28日止,上開交通號誌,未再有任何變動(參見附件1)。惟地政局科員紀俊輝卻於106年1月16日之政風室訪談答「交通號誌部分係接管後又有變動,所以未必有如檢舉人所指未按圖施工之情形。」顯然該科員說詞與事實不符。再者,縱然位置變動也應按圖施工,豈能隨意施作?⒎106年8月22交通號誌設施施工疑義會勘紀錄(附件2)在「伍
、勘察經過(一)編號1:驗收後再遷移至路邊溝蓋上,以基礎板打膨脹螺絲固定。(二)編號2:驗收後依據會勘記錄遷移至人行道台電基礎座固定…(三)編號3驗收後,據會勘記錄,再遷移至人行道台電基礎座固定。(四)編號10、編號11、編號12:已驗收,隱蔽部分無法檢視…」此會勘紀錄之內容明顯不實,與前述106年6月8日重劃會之函文相悖。倘若從104年11月28日之後有作遷移施工,豈不坐實主管機關疏失?因為既改變位置又未按圖施工,更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並送請核准。
⒏處分書第8頁第1至4行「項次10、11、12設置處均未曾移動,
項次10設置於人行道邊,項次11、12設置於水溝旁,然因會勘當日並未實際開挖,是地面下隱蔽部分無法檢視確認是否與圖說相符。」此隱蔽部分即是將交通標誌桿直接插入水溝旁,既無喜得釘固鎖,亦無水泥基座,此乃告訴人所稱一般人可一目暸然未按圖施工。惟檢察長卻以「隱蔽部分無法檢視」為由不起訴處分,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更何況聲請人在偵查庭時已言明,該挖掘費用告訴人願意支付,只是檢察官不予採納,反而判決不起訴處分。如此判決難令人信服!
2、路燈部分依據重劃路燈施工圖(告證9),路燈之水泥基礎為長80*寬80*深100cm,但依照片(如證4之⑤及⑥)顯示卻只有長52*寬52CM,明顯不符,全區路燈155座,全部路燈工程費為787萬0375元(告證10):
1.按路燈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尺寸為80*80*100公分(證9-2照片),其為四方立柱型,不是錐形、梯形或其他各式形狀,檢察長及證人等稱其因種種情況故而改變結構形狀之說法均不正確,告訴人前段已論述過,因重劃區是一新區段,所有的配置業經規劃設計,並經市府審核,則怎能由下包施工者任意變更?渠等說詞意在自圓其說,為其錯誤施工在事後找藉口。
2.再參照告證4之⑥照片,該路燈地面基座尺寸約50公分,有10公分在水溝上方,表示向下延伸之基座不可能超過40公分,與原設計圖80*80*100公分顯有極大差距,此圖一般人即可看出不可能有80公分寬度。檢察長在不起訴書中謂因沒有開挖、無法證明、事證不足、告訴人只是在臆測等指摘,實乃自欺欺人之說詞,違背事實證據。
3、景觀立燈部分依據重劃景觀立燈施工圖(告證11),景觀立燈之水泥基礎為長70*寬70*深80cm,但依照片(告證4之⑦)顯示卻只有長37*寬37cm,明顯不符,全部景觀立燈有二種規格:
1.高3.5M立燈共242座,工程費為1066萬6467元(壹七.2-20至28)(告證12)。
2.高4.5M立燈共63座,工程費為300萬6821元(壹八.2.25至33)(告證13)。
4、是以上三項工程之基礎均明顯未按圖予以施工。交通號誌、路燈、景觀立燈工程預算書所列全部費用為2828萬6803元,均以偷工減料方式未按圖施工,導致一些設施已損毀,更有部分交通號誌及路燈已位移至人行道上之不合理現象。
5、對於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這個案件,台灣高檢之見解認為只要堅固、耐用、牢固、穩定、安全等既沒問題,至於位置,則時而說有按圖施工,時而以交通安全為藉口,莫衷一是,惟其所引之證人證詞卻違背事實,今再補呈物證隨身碟一枚(附件1),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之附件光碟,由該影片內容及告訴人110年6月15日之交付審判申請狀中之附件1至5資料,可得知許多交通標誌已損毀或消失不見,顯見台灣高檢檢察長所謂的牢固、穩定、安全云云,均與事實相悖,其所找之證人(施工廠商、市府人員及被告理事長、理事等)只是為了脫罪,均在說謊,只是為了脫罪,不顧事實的藉口罷了,然檢察官、檢察長等卻無視事實證據,而為錯誤判決,實屬不當,告訴人所呈現場錄影之影片、照片及相關證據可資為證。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黎明重劃會非安和重劃會之理由,不接受告訴人再議狀提出之新證據,此說法是否適當:
(一)查本重劃區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均由同一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及施宗良技師編列此工程費用,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起訴書第28頁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之⑴由黃國忠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許凱茗,要求許凱茗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將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18、19億元,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黃國忠並指示許凱茗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及應調高之總預算金額,許凱茗因應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單元二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5億4000萬元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用)預算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2次理監事會議(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瑋綝、黃國忠等人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決議將上開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工輕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並於97年5月1日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委託業務費用4億元,委託辦理項目之一為由富有公司「代辦」重劃工程(即公共設施工程與四大管線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黎明重劃會並於97年5月8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於97年5月21日,富有公司吳文森上簽檢附工程處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依所附「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將單元二重劃區區分成6大工區,由富有公司工程處執行招標發包及實際之監造作業,但由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整個單元二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合約(為整區合約,整區合約總金額為各分區發包金額之總和加上允久公司之管銷費用與其他費用),允久公司再與各得標廠商分別簽訂合約,經黃國忠、林世民、傅宗道簽核後,會簽蔡瑋綝(加註意見:「悉,將配合相關流程及作業」)、黃文毅(加註意見:「以本案內容,允久營造似乎定位於借牌角色,是否為決策委員會所訂」),嗣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核、因建設處、交通處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規定審查工程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且因未審查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以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為「備查」,而未予「核定」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經修正後為28億1681萬8833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與⑷於98年12月間起,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陸續因保留黎明溝之排水系統變更、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為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編製,竟由吳文森指示許凱茗將總預算提高至約33億元,而依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造價總和(99年12月9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149萬3119元、1億1625萬819元,100年6月17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074萬2494元,合計2億7848萬6432元)加計5%之營業稅,其實際變更設計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億9241萬754元(計算式:2億7848萬6432元*1.05),許凱茗即依吳文森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將公共設施工程總費用自28億1681萬8833元虛增至33億330萬9319元,黎明重劃會於100年3月24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將變更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審核,因建設局、交通局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而分別以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原則同意備查」、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666號函「同意備查」,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總費用33億330萬9319元,雖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而係「同意備查」,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33億330萬9319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以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有關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合約經3次追加後之總金額為22億5779萬311元,作為富有公司實際支出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蔡璋綝、黃國忠、吳文森等人虛增黎明重劃區之共同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之金額達10億4551萬9008元(計算式:33億330萬9319元-22億5779萬311元=10億4551萬9008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後3萬3276平方公尺(約1萬66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讓富有公司取得不法土地面積4萬634平方公尺抵費地利益!而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彙整各該工程費用之人為許凱茗建築師答覆「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答覆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黃國忠副總有電話指示你之後有變動三次的價額,你自己經手部分變動只有兩個蠻數,一個是單價跟數量,這三次變動何部分?證人許凱茗答:我記得主要是土方數量的變動,還有一些比較大項的單價,不多,就是調到他們想要的數字範圍。檢察官問:就是預期給你一個待修正的總額,之後你去調高,原則上以土方數量調整?證人許凱茗答:對。檢察官問:當初你為何會選取土方部分,是黃國忠黃副總跟你講的,還是你自己想的?證人許凱茗答:我記得黃副總有跟我講說土方這邊可以調。檢察官問:第二次、第三次沒有講土方,還是其他加總比較多的細項部分就調單價?證人許凱茗答:後來他沒有指示,就是講一個預算金額範圍,我就是要弄到這範圍。檢察官問:你是用單價還數量?證人許凱茗答:應該是都有。檢察官問:第二次、第三次是否都是用土方?。證人許凱茗答:我確定第三次有土方。檢察官問:這三次都是由副總指示,但副總指示之後,這三次裡面除了單價跟數量提高,有無額外的工程公司裡面也提供圖面變更,致使你總價也變高?證人許凱茗答:有。檢察官問:這部分有無很多?證人許凱茗答:這三次變更,譬如說第一次我拿到他們三位送來的東西,總價約15億多元,副總要我抬到18億多元,這時候加一次,第二次他們三位拿來時已經18億、20億元左右,這是他們原始數據,所以副總又指示到24億元左右,第三次拿來又增加到24、25億元左右,才說要增到28億元,所以每次基礎都是以他們三位的原始數據去做調整達到那數字。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陳鈴香之答覆為: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P2 0富有公司委託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於96年3月28日所簽之契約書)剛才張律師有提示給你看過富有公司跟孫文郁建築事務所簽訂的委託契約書,96年3月28日你是否已經到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任職?證人許凱茗答:我記得我96年8月,或9月到職,當時我還沒到職。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你們孫文郁建築事務所在期中時有一個對於重劃工程預算的概估值約10億多元,期末報告預估值是15億多元,根據你剛才的證述是將尤俊晴、楊聖貴、蕭永義三人提供給你的資料加總彙整嗎?證人許凱茗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像是我剛才給你看的黎明重劃會重劃計畫書的預估費用負擔而已,因為這也蠻簡略的?證人許凱茗答:大概也是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提示他字第233號P32反面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記錄)這個決議第七點有提到:「工程預算請重新檢討,並於3月15日前提出。」,你後來提出給重劃會的15億多元,這部分確實有他們三位提供給你的預算總表,你再彙整的金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15億多元提高到18億多元是何人的指示?證人許凱茗答:當時收到黃副總的指示。審判長問:他指示理由為何?證人許凱茗答:只有跟我說金額不太夠,叫我加上去。審判長問:所以15億元到18億元是你自己調整的,還是尤俊晴、蕭永義、楊聖貴有再自己調整再交給你?證人許凱茗答:是我自己調整的。審判長問:你們期末報告預估的15億元這基礎,是有這三個人提供給你的資料做彙整的?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15億元提高到18億多元,這是黃國忠黃副總指示你說預算不夠要你提高?證人許凱茗答:但是他不是以期末報告為基準,他是以我們後來第一次提送的預算書跟圖的基礎下去做的,整個狀況是期中、期末報告是一回事,那只是一個預估值,期末報告完成重劃會決定要做這些東西,我們正式下去設計,他們三位加總起來是15、16億元,這是真的下去做第一次設計之後的預算。審判長問:之後你接到黃國忠副總的電話,說預算不夠,要求你提高?證人許凱茗答:對,就說不夠,要求我提高。審判長問:這18億多元是你根據這三位給你的總表,自己再調高,你剛剛說工程項目不動,是工程項目下面的單價跟數量都有調高?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後來你說第二次又調高到24億多元,第三次調高到28億多元,就是最後97年5月28日黎明重劃會送給臺中市政府的備查的28億1681萬8833元,是否如此?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第二次、第三次調高金額,同樣也是黃國忠副總電話指示你提高,也是跟你講一個金額,也是同樣是你自己在工程項目不變,只是調高金額跟數量?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後來備查金額是28億1681萬8833元,之後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是否也是你負責?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變更設計你們孫文郁建築事務所也會提出一個變更設計要增加的預算?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P316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偵訊筆錄)你有提到說變更設計是吳文森在變更設計時有要求你調高32到33億元,原本的28億元跟追加的1、2億合計應該是應該是29或30億元左右,他卻又要求你多提高到2到3億元,但都沒有跟我說提高預算的原因,也沒有說是誰要求或指示他們要我提高預算,這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凱茗答:是。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許凱茗106年7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P9)偵查中檢事官間你:「你如何把15億多膨脹到28億多?」,你證述「黃國忠在第一次指示我將預算虛增到18、19億的時候,我是針對數量較多的工程項目去調高單價5至10%,但沒有每一個工程項目都去虛增單價,另外有再虛增填方的數量,當時虛增填方的方式是直接將實際的填方數量乘以1.2至1.3倍;第二次黃國忠指示我要將預算虛增到24、25億間,我印象中有些數量較大的工程項目的單價我仍調高,但主要是虛增道路工程項下的前六項道路路基整理、碎石級配粒料底層、粗級配瀝青混泥土、密集配瀝青混泥土、瀝青黏層MC-70、瀝青透層RS1這六項的單價和數量,另外填方的部分一樣數量再成以1.3倍;第三次黃國忠要求我將24、25億虛增至28億多時,我直接針對填方的數量來虛增,另外還有數量比較大的工程項目來虛增單價。」你印象最深刻就是在土方部分有動手腳,另外還有比較大的工程項目也有虛增單價?(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變更設計的部分要求提高,是吳文森打電話要求的?證人許凱茗答:對,因為當時聯絡窗口就是他。審判長問:你跟重劃會、富有公司、允久公司的人在此案之前有無認識?證人許凱茗答:沒有。審判長問:有無過節跟恩怨?證人許凱茗答: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檢事官、檢察官有做過幾次筆錄,他們這些人問你時,有無要求你一定要如何說?證人許凱茗答:沒有。審判長問:筆錄做完之後都要讓你看過再簽名?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筆錄記載跟你陳述內容是否相符?證人許凱茗答:對。審判長問:你講的是否實在?證人許凱茗答:是。審判長問:今日距離當時做筆錄已經隔一段時間,你如果講的有出入的地方,是否你之前所述較實在?證人許凱茗答:這我不知道怎麼講。審判長問:你有無因為任何個人因素要誣陷那些人?證人許凱茗答:沒有。」、主持之孫文郁建築師答覆「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答覆為:檢察官問:你說這件的公共工程設計都是由許凱茗技師負責?證人孫文郁答:許凱茗是建築師,他是做整合,負責技師有很多位,土木結構技師是施宗良,水保整地排水是尤俊晴,機電、水電方面是蕭永義,景觀部分是楊聖貴。檢察官問:你說你們建築師事務所同時有負責兩個,一個是安和重劃區,一個是單元二重劃區?證人孫文郁答:是。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許凱茗有兩次跟你抱怨,業主要調高預算,調高時其中有一個是單價提高,單元二跟安和重劃區這兩個在單價上有無很大的差別,還是你們都是依據相同標準?證人孫文郁答:因為我們找的技師都是尤俊晴,所以基本上他的單價都是接近的,詳細數字我沒有管到細節,凱茗跟我講時我也是講一個原則性。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如果業主提出要求提高預算,且符合實際需求或符合你們專業,你們也會配合辦理?證人孫文郁答:是,因為我們受他委託。故由上內容可知,安和重劃會之施工預算書明顯造假。被告理監事指示施宗良技師編製本重劃區之施工預算書,卻未遵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上網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就北、中、南、東部所就各個工程細項編列,而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未依職責查清,卻予以核定,棄守獎勵辦法第32條之強制規定於不顧,被告理監事、技師及市府相關人員違背法令情事明確。
(二)安和與黎明兩重劃會之預算書比較
1.黎明之預算書中土方項目記載單價為每立方米502元(附件1)。
2.安和之預算書中土方項目記載單價為每立方米854元(附件2)。
3.承包安和土方工程之永日昌公司實際之承包價為每立方米265元(附件3)。由以上對照可清楚看出,安和與黎明兩重劃會之預算書造假不實,並且安和之土方單價每立方米更比黎明高出352元。」單元一(安和重劃會)與單元二(黎明重劃會)位置相距僅約一公里,均在同一時間委託孫文郁、施宗良、許凱茗等設計師編製重畫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單元一預算書於97年12月編製完成,而單元二預算書於97年8月編製完成,渠等於臺中地檢署之偵訊中自承受重劃公司指示,將單元一與單元二之施工預算書增加數量及單價情形,尤其是土方工程部分,單元一土方施工廠商永日昌公司之土方施工價為265元/立方米,而預算書土方編製為854元/立方米;而單元二預算書土方編製為502元/立方米。單元二因虛增土方數量及單價被臺中地檢署起訴,如此重要偵訊筆錄事證,檢察長卻謂單元一與單元二不相干,不能援引適用,其認定事實與卷宗客觀證據不符!更與確定之上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牴觸!綜上所述,被告等背信全體會員託付之任務,任憑施工廠商偷工減料、未按經「核定之施工圖說施工」、工程費用卻分文未遞減而圖利廠商!被告丙○○猶狡辯施工廠商均按圖施工,並經市政府驗收云云,非但與偵查中履勘之結果不符、另辯稱變更交通標誌位置與固鎖方式很穩固云云,比對附圖照片,底座已掀開、螺絲已不見,僅剩空洞之現況,格外諷刺!
三、綜上,依法行政是公務員之行為準則,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已違背法律規定,渠等公務員未遵循規定,更謊稱可以不必按圖施工云云,實乃膽大妄為,明顯在包庇重劃會及施工廠商。另理監事乃受委託之人,卻違背職務,圖謀私利並危及會員權益,已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請鈞院明察。臺中高分檢既確信,實際上交通號誌與燈座確有未按照施宗良技師所繪製之施工說明書、圖施工之事實!安和重劃會在所謂偷工減料之基礎上卻未相對應予以核減工程費用!如此,淺明之背信、圖利犯罪行為,且是侵害所有本重劃區地主權益(需共同負擔之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惠請鈞院裁定交付審理,以彰司法。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16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就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認原處分因認被告16人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許景鐿律師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告訴人以被告16人涉犯背信、圖利等犯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然就被告16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告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申告,僅係告發,不得聲請再議,該部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970號駁回再議,是告訴人就被告16人涉犯圖利部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告訴人縱於本案聲請理由中提及被告16人涉犯圖利犯行等語,然圖利部分並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就該部分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伍、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16人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 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經查,告訴人主張本案安和重劃會之「交通標誌」、「路燈」、「景觀立燈」之實際施作與原工程設計書圖之施工圖不符,而主張被告16人有背信犯行,惟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告訴人所指,前開工程項目與原始施工圖說不符,尚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嫌,茲分述如下:
(一)交通標誌部分:
1、告訴人主張下列交通標誌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①1區-1(安和東路、安和三街路口)之交通標誌位於水溝正上
方(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2頁上方照片);②1區-3(福玄路、協仁街口)位於水溝與電器箱中間,以螺絲
固定在台電變電箱水泥上(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2頁下方);③4區-1(福誠路上)之交通標誌鋼管緊鄰水溝旁(見105年度
他字卷第14頁上方);④遵8僅准右轉標誌之交通標誌鋼管緊鄰水溝旁(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4頁下方)。
2、查依告證5之立柱式標誌結構詳圖,就基礎打設示意圖之圖說固記載,標誌熱鍍鋅鋼管地面以下有一座長、寬、深分別為30cm*30cm*50cm之水泥基柱,而告訴人主張前開①至④交通標誌並未依圖面設置30cm*30cm*50cm之水泥基柱,有未依施工圖說施工,主張本案被告16人因此涉犯背信罪嫌。惟查,就上開②1區-3(福玄路、協仁街口)之交通號誌,前確曾經臺中市○○000○0○0○○○○○○○○○○○○○○○○○○道○○○0000號偵卷第221至27頁),可見交通標誌實際施工時,確會因實際施工現況之考量,而變更號誌位置。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就交通標誌之樣式、設置基準及地點之規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該規則)」,依該規則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迄今均同),交通標誌設置位置,必要時得酌予變更該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且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該規則第20條對標誌之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亦僅要求其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該條自97年迄今均同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其樣式及施工方式。
本件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圖說、經費概算係委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審核。經證人施宗良證稱:該公共設施工程圖說、經費概算是由一個團隊來製作圖說跟預算,機電、景觀、土木工程是不同人做,伊簽章,交通號誌是由尤俊晴設計等語;尤俊晴到庭證稱:實際施工時,會依現場勘查實況,若認為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或有受限於地形地物情事,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埋入地面下部分因無法檢視等語。是本案雖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交通標誌係架設於水溝上方或旁邊或以二鐵片固定於牆邊,即便未開挖,亦明顯可見未按圖施作水泥基座等情,惟就此部分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廠商負責人楊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通標誌在水溝正上方,這個沒有照圖施工?)一般來說設計師的圖是一般的原則,但有時會依照現狀來做調整,會看安全性的問題及鎖固的問題,當初因為怕鎖在馬路上會影響交通,所以就依現狀看有無適合的地點來設置,所以一般這樣做是沒有問題的,有時就是要配合現場…而這種沒有依照設計圖施作的情形,在設計圖上並不會註明,因為這個在工程中算是很小的物件,重點是必須要牢固,這樣情形在驗收的標準是合格的等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第二股股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以交通局目前合約內容有2種,即基礎型跟底板型,基礎型是要挖基礎下去,這2種型式適用不同情況,底板型通常設計在地面無法往下挖掘,照片中看起來下面是排水溝,所以應該要使用底板型,雖然基礎型相對比較穩固,但底板型也是可以,所以雖然一開始設計是基礎型,但照片現場下面是排水溝,所以可改為底板型並同意驗收等語。是基礎型與底板型均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現有採用之交通標誌固定方式,並無法僅以螺絲固定或水泥基座作為判斷是否安全之基準,縱有部分交通標誌之施工結果與設計圖說並未相符,然此部分乃係依現場狀況做調整施工且係實務工程容許之便宜措施,核與前述該規則規定並無違背,且無事實足認有影響安全之情事,難遽認被告等16人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情形。
已詳為說明本案就交通標誌部分,固有未按原施工圖說施工之情形,然因原即有基礎型跟底板型不同型式設計,且係為因應不同情況而採用,則本案無事實足認有影響安全之情事,尚難以未採用原圖說之基礎型,即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
(二)路燈、景觀立燈部分:告訴人爭執依據告證9之重劃路燈施工圖,路燈之水泥基礎為長80*寬80*深100cm,但依證4之⑤及⑥照片顯示,現場卻只有長52*寬52CM,明顯不符;另依據重劃景觀立燈施工圖(告證11),景觀立燈之水泥基礎為長70*寬70*深80cm,但依照片(告證4之⑦)顯示卻只有長37*寬37cm,明顯不符:
1、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理由:證人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孫文郁證稱:「(這些基座高度有無規定須由地面算起?)要從圖GL(GROUNDLEVEL)線開始起算,突出地面的部分一定要做比較小,不要影響交通,要顧及安全」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新建工程處副總工程師丁中強證稱:路燈基座從照片可看到外觀上分為基礎桶,是金屬材質,還有一部分基座上方,是混凝土材質,52公分及37公分應該是實際上基座上方的尺寸,但基座上面那層混凝土部分並沒有在圖說上標示尺寸,因為基礎桶是一個梯形的立面,上窄下寬,如果沒有開挖一般看不到底下的混凝土基礎多大,那部分都埋在土底下,屬於隱蔽部分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副總工程司管理科科長梁維仁具結證稱:水泥基座為長80公分、寬80公分、深100公分,這個尺寸是指地面下的基座,地面就是圖中的GL…50cm*50cm是路燈水泥基礎上方突出於地面部分,在設計圖說上並沒有標示確切的尺寸,路燈跟景觀立燈設計圖都是標明地平線以下尺寸,超過地面的水泥基座會加高,圖上也是這樣的設計,設計圖上標示GL就是地平線的地方,所以會看到露出部分會比下面的水泥基礎還要小,水泥基礎都藏在地面下,加上開挖後發現符合設計圖說,重新施作修補的部分要由行政機關負責,除非從外觀上發現有問題才會開挖檢測,而依其個人經驗,從來沒有在驗收時,開挖檢測水泥基礎尺寸的情形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副總工程師丁中強於偵訊中證述:基座上方並沒有標示尺寸,沒有開挖看不到下方的水泥基座,無法測知是否與原始設計相符,但依其經驗,沒有遇到過把水泥基礎挖起來進行破壞性檢測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所量測路燈基座及景觀立燈基座部分,均係量測水泥基礎上方突出於地面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路燈跟景觀立等設計圖都是標明地平線以下尺寸屬於隱蔽部分,基礎桶是一個梯形的立面,上窄下寬,所以會看到露出部分會比下面的水泥基礎還要小,與圖說實際設計基作尺寸自不相同。另實際監工之證人楊進興亦具結證稱:「路燈基座的設計圖並沒有標示數字,但我們依照比例尺量是80*80*100,而告訴人量只有52*52,是因為其所量的是頸部,並不是下面混凝土的基座,因為為了美觀,所以在露出地面的地方會有縮小的情形,此部分是聲請人誤解了,而景觀立燈的情形也是一樣,這些都是為了美觀,上面都有縮小的情形,都是按照設計圖來施工的。是告訴人告訴意旨此部分之質疑要屬於施工圖說與實際施工時為因應當區地形地物環境而採取之變通便宜措施情況有所誤解所致。從而,告訴人所附照片既均係測量路燈、景觀立燈露出於地面部分之尺寸,地面下方隱蔽部分之水泥基座依監造廠商提供之照片顯示,並無何偷工減料之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是此部分亦難單憑告訴人之臆測推論,即可認定隱蔽部分確有未按圖施作之不法情事。
2、是就本案路燈、景觀立燈部分,告訴人雖主張其水泥基礎未按圖施工云云,惟因本案並未實際開挖,且依照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難認本案有何告訴人所指未按圖施作水泥基礎、偷工減料之情形,告訴人猶執詞主張路燈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基座尺寸為80*80*100公分之四方立柱型,不能由下包施工者任意變更云云,難認有所憑據,自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本案交通號誌、路燈、景觀立燈工程預算書所列全部費用為2828萬6803元,均以偷工減料方式未按圖施工,導致一些設施已損毀,更有部分交通號誌及路燈已位移至人行道上之不合理現象云云,然就此部分,業經原處分載明: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等16人就交通標誌涉嫌浮編每組價格為1萬4450元,與告訴人自行訪價之雙向引導標誌每組僅需9300元,兩者價差為5150元,因認被告等16人涉嫌背信云云。然就此部分告訴人亦自承其並無法瞭解安和重劃會所使用之交通標誌之品牌及細項,且告訴人詢價雙向引導標誌之級別記載為鑽石級、高強級,均為俗稱,與CNS規定之反光級別為一級品、二級品、三級品等不同,業經證人黃明章於偵訊中證述甚詳,故無法特定告訴人所詢價之物品與安和重劃會所使用之交通標誌品項是否為同一。且被告係於本件民事訴訟時所取得之規劃圖作為詢價依據,該報價單(本署105年度他字第4號卷一第20頁)並無任何公司大小章,亦未載明保固維護方式,亦不含營業稅,且該報價單時間記載為104年11月24日,而安和重劃區施工預算書係於97年12月31日製作,故安和重劃會購買與告訴人比價之時間點顯不相同,實無法逕以單一且未明確之估價單,即可逕自認定被告等16人就此部分涉有背信之犯嫌等語至明,是檢察官於原處分亦已說明本案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16人確有浮編工程預算之情形,告訴人猶爭執此情,難認可採。
四、至告訴人復雖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部分核定違法,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事由即所謂情況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之訴;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前開二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已確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就安和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云云。惟查,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主文: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告訴人等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駁回告訴人等之上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細究其理由,就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經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作成該處分前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後,臺中市政府旋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3421號函請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實質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部分,並經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56897號函復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在案,嗣臺中市政府遂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就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准予核定,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而發生公法上效果之「第二次裁決」,因而駁回告訴人等之上訴。又關於告訴人就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出撤銷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駁回告訴人等之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之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5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之上訴,而認臺中市政府安和重劃會報核之系爭重劃區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重為實質審查後,核無違法情事等情,是依前開訴訟結果,尚無告訴人所指行政法院判決已確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機關未就安和重劃區內之交通工程設計書圖與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之違法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甚者,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案件實係爭執本案重劃區全體會員應負擔之總計表核定處分,則就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工程設計書與工程預算是否經實質審查、核定,是否為合法、有效,均難執以遽認本案被告16人有何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五、再者,告訴人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
6、16903、32357、32723號起訴書,及該案件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主張本案安和重劃會之施工預算書明顯造假等語,然告訴人所指前開案件係關於「黎明重劃會」而非本案安和重劃會之施工預算書是否有虛偽造假情形;再者,告訴人就前開另案案件所引用之證述,均非原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均難執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16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陸、從而,本案雖有交通號誌部分與原設計圖說不同之情形,惟此業經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說明何以不構成背信之理由;另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就路燈、景觀立燈部分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16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等人本案背信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