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郭紫彤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邵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郭紫彤以被告邵昭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嗣於110年6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向郭昱顯佯稱繼承人如欲繼承蔡秀子之遺產,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否則需拋棄繼承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邵昭文與郭紫彤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母親名下有2筆土地在她生前就在訴訟中……其他所有權人加起來有30幾個人,因為那2筆土地在臺南有涉訟云云,聲請人與郭昱顯均基於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誤信為真,乃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本案承辦檢察官就此現存於卷內之資料、證物,未再深入查證被告所言是否為事實,顯然未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二)本案係親屬間關於拋棄繼承之爭議,為避免證人附和被告供詞,應採取隔離訊問始可發現真相,原檢察官未採行隔離訊問,且未傳訊聲請人及關鍵證人郭昱顯,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復謂:「更無濫行以公權力炮製訟累,…即再行傳喚渠等到庭」云云,所載理由違背繼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舉發本案承辦檢察官明顯偏頗被告,另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求調閱本案偵訊錄影光碟,為檢察官拒絕,益證本案承辦檢察官有明顯偏頗被告之虞。
(三)上開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與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均為蔡秀子之繼承人。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蔡秀子遺留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易鼎活蝦餐飲店內,向聲請人、郭宸瑄、郭宸睿等人佯稱:為避免繳納上開土地之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伊願與各位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請將各位之印鑑證明交給伊辦理云云,聲請人與郭宸瑄、郭宸睿不疑有詐,乃同意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拋棄繼棄。被告另向郭昱顯詐稱:如要繼承蔡秀子之遺產,須先支付78萬元給伊,否則需交印鑑證明給伊云云,使郭昱顯信以為真,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嗣聲請人至法院查詢時始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而單獨繼承蔡秀子之全部遺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聚餐時有將蔡秀子的遺產資料交與聲請人、郭宸瑄與郭宸睿看過,郭昱顯則已10幾年沒聯絡,遺產中的2筆土地尚有其他所有權人,且在臺南有涉訟。伊當時有詢問聲請人與郭宸瑄、郭宸睿如何處理,並表示:若渠等不願意拋棄繼承,就要處理,若渠等願意拋棄繼承,伊可自己出面處理並自行支付代書費用。當時郭宸瑄、郭宸睿表示同意由伊委請代書處理,聲請人亦表示土地價值不高,都拋棄就好,伊即與聲請人、郭宸瑄、郭宸睿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至郭昱顯部分,係聲請人給伊電話,伊才在同年10月6日聯繫上郭昱顯,郭昱顯亦表示交由伊處理即可,並由郭昱顯之母馬麗娟將郭昱顯的印鑑證明交與伊,伊就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查證人郭宸瑄、郭宸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述關於蔡秀子之遺產處理經過,包含聚餐所談、嗣後印鑑證明的申請過程及拋棄繼承的辦理,都是正確的,在聚餐時,聲請人也沒有反對被告的提議,且郭昱顯確實與渠等都沒有聯絡等語。證人郭宸睿復證稱:當時聲請人若反對,就不會偕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是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實有可疑。況稽以被告所提出聲請人與陳尚進代書之LINE對談內容,聲請人原先雖表示不願拋棄繼承,欲取回自己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但嗣後又表示因計算過增值稅太高,仍願意照原方式拋棄繼承等語,有上開LINE對談內容可參,上開對談內容復為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拋棄繼承蔡秀子之遺產顯係出於聲請人自行衡酌稅額高低並與法律專業人士研議後所為。且聲請人是否願意拋棄繼承與被告是否願意拋棄繼承,本屬兩事,聲請人既認稅額過高而拋棄繼承,嗣後反稱係遭被告訛詐,其所陳無從採信。另告訴補充理由狀誣指檢察官對證人郭宸瑄、郭宸睿誘導訊問,有偏頗被告之虞,顯屬無稽。本案事確明確,無傳喚證人郭昱顯、馬麗娟之必要,亦無庸再行傳喚證人郭宸瑄、郭宸睿到庭。綜上,本案查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非可採,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㈠」中雖指摘原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之「邵昭文與郭紫彤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未加審酌,惟細觀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始終未曾表示伊有要與全體繼承人一同拋棄繼承之情形,僅反覆確認聲請人與馬麗娟是否同意拋棄繼承,被告於通話中並稱:「你們確定好就好了,不要在那邊反反覆覆,這樣我也很難做事情,我必須要這樣講,我當初就是想好做事,繼不繼承這個我也沒差,我就是希望媽媽事情趕快處理好,大家圓滿就好」等語,表明希望聲請人等儘速確認是否拋棄繼承,以便於其在繼承後好好處理其母之相關事宜,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即由伊單獨處理等語尚屬相符。至被告於上開通話中雖曾表示「就是9年來媽媽所有在臺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你們求償啊,一個人大概是72萬元啊」等語,惟依該通話之前後脈絡觀察,被告乃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要繼承遺產,本即為聲請人之權利,但在此情形下,被告亦將主張其權利,訴請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於被繼承人蔡秀子生前所代墊之扶養費,經核被告所述僅係向聲請人表明聲請人與被告分別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亦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指被告曾向郭昱顯佯稱:若欲繼承蔡秀子之遺產,應先支付78萬元,否則需拋棄繼承等語之情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與陳尚進代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於對話中表明其業已閱覽被繼承人蔡秀子之財產清冊,原決定不要拋棄繼承,嗣改稱「陳代書: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我們還是照原來方式放棄」等語,此亦與上開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載,聲請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前)配偶業已上網查詢,並計算相關繼承土地之增值稅,認增值稅太高,而要拋棄繼承等語相符,由此可見聲請人確係查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資訊,並核算相關稅額後,始決定拋棄繼承,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以詐術,致其誤信始拋棄繼承之情。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偵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依法亦得命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是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難認有違法之處;且證人郭宸瑄、郭宸睿與被告、聲請人同為親屬關係,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均經依法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被告之理,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原檢察官以上開證人證述,並審酌被告與陳尚進代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認本案事證已明,並說明已無傳喚證人郭昱顯、馬麗娟,及再行傳喚證人郭宸瑄、郭宸睿之必要,亦無違法不當,實難認原檢察官有何偏頗被告之虞。是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審酌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