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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

魏林寶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林陳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13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奇霏有專業人士可諮詢法律相關疑義,且又自稱瞭解聲請人即告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清算相關事宜,駁回再議處分書豈能稱「因其已於民國109年5月間匯還新臺幣(下同)588萬餘元至聲請人國益公司帳戶,不能排除被告林奇霏係一時誤解法律規定」、「被告林奇霏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否認被告林奇霏具有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林奇霏擔任清算人期間,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8年12月間(聲請狀誤載為107年12月間),自聲請人國益公司帳戶中盜領558萬7,602元至其私人帳戶,實為侵占持有聲請人國益公司存款,直至東窗事發,始於109年5月間,將款項匯還聲請人國益公司,且迄今未將不法孳息返還予聲請人國益公司,仍持續不法侵占聲請人國益公司之財產。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林奇霏已匯還公司款項」、「不能排除其係一時誤解法律規定」,遽認被告林奇霏無涉業務侵占犯行,認識用法確有重大違誤。

(二)被告林陳芳身為聲請人國益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公司職務,然被告林陳芳所簽立免除魏林寶惠積欠聲請人國益公司所有債務之股東同意書,係使聲請人國益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對聲請人國益公司致生嚴重損害;又被告林陳芳為簽具免除魏林寶惠債務同意書之第一人,且被告林陳芳於106年10月間、106年12月間,以監察人名義,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李路宣律師,並推薦被告林奇霏為清算人,可見被告林陳芳有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林陳芳為掛名監察人,無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遽認被告林陳芳無涉背信犯行,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魏林寶惠係與被告林奇霏共謀瓜分聲請人國益公司財產,共同簽署該同意書,與被告林奇霏就前述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究被告魏林寶惠之重聽、理解能力不佳是否為真,是否經由醫學專家鑑定符合辨識能力顯著低落之程度,即以「被告魏林寶惠年紀老邁,重聽且陳述、理解能力均不佳」等理由,遽認被告魏林寶惠無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實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國益公司以被告林奇霏、魏林寶惠、林陳芳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第1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國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31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6 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國益公司;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選派蕭嘉豪律師為聲請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蕭嘉豪律師於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林奇霏於107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聲請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林奇霏於擔任清算人期間,確有於108年12月17日取得558萬7,602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林奇霏所不否認,且有前揭民事裁定、聲請人國益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39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奇霏係經聲請人國益公司股東林寬隆、林柏模、魏林寶惠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1日同意核定清算人之報酬後,始於108年12月17日取得前揭報酬558萬7,602元乙節,有股東同意書3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61頁、109年度他字第139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附卷供查,倘被告林奇霏確有欲侵占聲請人國益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公開使聲請人國益公司之股東知悉並同意後,始取得前揭現金款項,足見被告林奇霏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林奇霏於109年5月14日,業已將所受領之558萬7,602元清算人報酬,以匯款方式,返還聲請人國益公司乙節,有109年5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請人國益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39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奇霏於經檢察官訊問(109年2月25日)後未久,即將所取得之前揭558萬7,602元清算人報酬,一次予以全額返還,未用於他途,益徵被告林奇霏取得前揭清算人報酬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是被告林奇霏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問過之前的清算人李路宣律師,他說他的報酬是10%,伊不曉得報酬是法院核定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154頁),尚屬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林奇霏誤解規定,一時自行決定清算人之報酬,即遽認被告林奇霏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二)聲請人國益公司對被告魏林寶惠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林陳芳為聲請人國益公司之監察人,有於108年7月4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對聲請人國益公司剩餘之債務(金額:598萬7631元);又聲請人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31日經撤銷登記,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壬字第39256號債權憑證、股東同意書(立同意書股東林陳芳)、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紀錄、國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39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175頁、110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奇霏於偵查中陳稱:因魏林寶惠年紀很大,名下又沒有財產,國益公司清算已經延宕30年,伊與其他股東討論後,大家都希望免除債務,當時討論的股東有伊父親林寬隆、伊大媽林陳芳、伊堂哥林柏模,他們說這個錢已經沒辦法回收,很多股東也不在人世,希望能夠將整個事情早點解決,國益公司是家族事業,全部股東都是林家人,魏林寶惠每個月會固定匯款到公司帳戶,大概是幾千塊,越來越少,伊有問過會計師,會計師說魏林寶惠每個月還錢,等於公司每個月都有進帳,最終資產無法確定,就沒辦法清算,所以就決定免除魏林寶惠的債務,這間公司延遲清算近30年了,股東也是由兄弟姐妹組成,多位股東也不在人世,希望在大家能接受的情況下把事情盡快解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306頁),可知被告林奇霏係因見聲請人國益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多年未果,為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與其他股東討論後,始予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對聲請人國益公司之債務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林陳芳於偵查中供稱:國益公司還在運作時,伊沒有參與國益公司的經營,是他們兄弟姐妹自己處理的,伊確實有簽署股東同意書,是林奇霏拿給伊簽的,好像股東都有,因為魏林寶惠之前跟公司的事情伊不清楚,魏林寶惠是林寬隆的姊姊,都80幾歲了,伊也70幾歲了,告來告去也不是解決辦法,能夠化解掉伊就簽同意書,公司雖然列伊為監察人,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做什麼監察人的工作,伊印象中林寬隆希望推舉林奇霏為清算人,這個章伊有蓋,其他公司的事情伊沒有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與被告林奇霏於偵查中陳稱:伊都稱呼林陳芳是大媽,伊印象中大媽一直都是家庭主婦,印象中還有幫別人帶過小孩,林陳芳應該是沒有參與國益公司的運作,伊以前擔任清算人時,曾經翻閱一些以前訴訟的檔案,也是說大媽沒有實際參與國益公司的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30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林陳芳於擔任聲請人國益公司監察人期間,是否確有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已非無疑;而被告林陳芳固有擔任聲請人國益公司監察人一職,然聲請人國益公司既屬家族企業,被告林陳芳未實際參與聲請人國益公司之運作,僅掛名登記為監察人,亦難認有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林陳芳前揭辯稱係因彼此均已年邁,為順利化解紛爭,遂附和他人意見,亦於上開股東同意書簽名,免除魏林寶惠債務乙節,應堪採信,自難僅因被告林陳芳簽具前揭股東同意書,即遽認有與被告林奇霏共同犯罪而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固以被告林陳芳簽立股東同意書之時間早於其餘股東,而認被告林陳芳實為「第一人」,然各該股東實際簽立股東同意書之時間,是否確如各該同意書所載,已難認定,而各該股東簽立同意書前,既已先就該事項進行討論,尚難僅憑股東同意書填具之時間,即逕予認定被告林陳芳係決定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債務之「第一人」,而為被告林陳芳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國益公司對被告魏林寶惠有債權存在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魏林寶惠為聲請人國益公司之股東,有於108年8月1日,以股東身分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對聲請人國益公司剩餘之債務(金額:598萬7631元)等情,為被告魏林寶惠所不否認,且有股東同意書(立同意書股東魏林寶惠)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偵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林奇霏於擔任聲請人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係因見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多年猶未完結,為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與其他股東討論後,始予免除被告魏林寶惠對聲請人國益公司之債務,業經被告林奇霏陳稱如上,被告魏林寶惠身為股東兼債務人,就該對其有利之事項,自無持反對之理,自難僅因被告魏林寶惠以股東身分,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免除聲請人國益公司對其個人之債務,即遽認有與被告林奇霏共同犯罪而以刑法相關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奇霏、魏林寶惠、林陳芳涉有侵占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國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國益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