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程海水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田淙友
陳怡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程海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田淙友、陳怡吟(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葉耀中律師於同年月29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淙友與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約定將被告田淙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3之20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其上坐落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177之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及被告田淙友出租本案房屋予他人時,須經聲請人同意等內容。詎被告田淙友為脫免債務,於同年7月13日辦理本案房屋之保存登記(分別登記為南投縣○○鄉○○○段000○號、同段465建號)後,明知其與被告陳怡吟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本案房屋所有權予被告陳怡吟,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1月3日完成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田淙友於同日(106年11月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與聲請人進行調解時,隱瞞其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一事,致聲請人同意被告田淙友以分期方式延展債務清償期,被告田淙友遂因無法以本案房屋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損及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法取得借款利益,被告陳怡吟則不法獲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有關聲請人之子與被告田淙友之配偶溫月芳等人間之錄音檔案,亦未傳喚聲請人之子到庭作證,以釐清該錄影檔案及聲請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遽認該錄影檔案、錄音譯文不可採,卻未說明不為該等調查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本件檢察官未詳查被告田淙友於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是否確係因車禍受傷而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病假、被告田淙友於該段期間數次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不合常情等事項,即徒憑被告田淙友之出勤打卡紀錄、被告田淙友有自行決定於何處開戶及提款之權利等情,認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本案房屋,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就被告二人是否係虛偽買賣本案房屋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本件檢察官未傳喚與該待證事實具重要關聯之陳松麟(即被告陳怡吟之父)、盧明城(即上開被告田淙友與聲請人間借款契約書之撰擬人)到庭作證,且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徒憑尚未確定之南投地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所為事實判斷,遽認被告二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顯然忽略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五)因被告陳怡吟僅受讓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讓取得本案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二人就本案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田淙友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讓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陳怡吟,業已違反被告田淙友與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約定內容,自對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田淙友於同年11月3日就南投地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下稱另案調解期日)時,隱瞞其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乙情而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使聲請人於該次調解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及司法機關辦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應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本案房屋而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綜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證述內容,無非係以被告田淙友之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南投縣境內、被告田淙友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日期、地點以及交易紀錄等為據,質疑被告田淙友於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另行申辦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被告陳怡吟之匯款、被告陳怡吟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數日內遭人前往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或水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一空、前揭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大多係在被告田淙友之上班時間、本案帳戶僅有被告陳怡吟匯入款項及該等款項之提領而無其他交易紀錄等節之不合常情,進而推認被告二人係透過本案帳戶製作假金流,暨佐以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107年10月22日起,被告田淙友仍以本案房屋作為其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且親自或由其配偶於該址簽收訴訟文書,堪認被告田淙友自始無搬出本案房屋、交付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之意等情,主張被告二人係虛偽買賣本案房屋。然查:
1、自我國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凡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可輕易、簡便地向銀行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申辦用途或申辦人之工作性質、財力狀況等條件限制,故縱係已申辦持有複數存款帳戶之人,因考量特定用途而另行申辦存款帳戶,且申辦後僅用於特定、單一用途之情形,實屬常見;據此,不論被告田淙友於申辦本案帳戶前是否已持有其他存款帳戶,其另行申辦本案帳戶單純用以收受被告陳怡吟之匯款,且從本案帳戶領出該等款項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其他款項等情,均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每個人就開戶地點、從存款帳戶提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之選擇,本即有考量各種不同因素之合理可能性,自無徒憑「未於居住或工作地點附近申辦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未以臨櫃方式提領超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一次所得提領數額之金額」、「於款項匯入後之數日內提領款項殆盡」等節而率認相關款項交易紀錄係假金流之理,是聲請人依據上情主張被告二人製作假金流、虛偽買賣本案房屋一事,顯尚有合理之可疑。至縱被告田淙友於移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陳怡吟後,仍繼續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衡諸房屋所有人出售房屋而改以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繼續使用房屋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前揭房屋使用權均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等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虛假買賣本案房屋。綜此,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證述內容,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高度可能。
2、又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未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未傳喚聲請人之子、陳松麟、盧明城等人到庭作證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基此,細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述,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乃係質疑溫月芳於該錄音所述內容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否定該錄音譯文之記載真實性,足徵本件檢察官係在未質疑該錄音譯文記載真實性之情況下,認無勘驗錄音檔案、傳喚聲請人之子到庭作證以釐清該錄音譯文記載真實性之必要,難認此一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證人陳松麟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到庭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證述內容係涉及被告出賣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此有南投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6頁),且聲請人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乃係主張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南投地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93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偵卷第81至87頁),是本件卷內既已有上開證人陳松麟出庭作證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本件檢察官未另行傳喚證人陳松麟到庭作證,亦難遽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本件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盧明城於110年1月27日出庭作證,經證人盧明城依期到庭就聲請人與被告田淙友於106年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等事項具結證述等情,有本件檢察官11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163至167頁),則聲請人指摘本件檢察官未傳喚盧明城到庭作證,顯悖於事實。綜此,上開聲請人指摘本件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均無可採,況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闡釋如前,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田淙友於另案調解期日隱瞞本案房屋已出售予被告陳怡吟,致其陷於錯誤而拋棄對被告田淙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田淙友成立調解,故被告二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南投地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6年11月3日調解成立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下稱另案調解筆錄)為據,然細觀另案調解筆錄之內容,除載明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包括「相對人(註:即被告田淙友)願分期給付聲請人(註:即本件聲請人)一定金額」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在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外,並未記載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則該次調解究係在處理何筆土地?何等法律關係?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外,是否尚及於移轉房屋所有權、違反約定告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法律關係?均無從明確認定,故被告田淙友於另案調解期日此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是否負有告知聲請人「其已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一事之義務?其未告知聲請人是否構成詐術之行使?是否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及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成立內容,是否及於聲請人所指對被告田淙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均有疑義,實難徒憑另案調解筆錄即認被告田淙友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於此部分既係指訴被告田淙友於另案調解期日隱瞞「其已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一事,而非被告田淙友向公務員積極聲明或申報不實事項,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主要係記載出席職員、到庭調解關係人、調解成立內容等事項,並無依被告田淙友之單方聲明或申報內容而為登載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綜此,聲請人以另案調解筆錄、被告田淙友於另案調解期日隱瞞「其已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陳怡吟」一事等情為據,主張被告田淙友以及未與聲請人約定告知義務、未參與該次調解期日之被告陳怡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