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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泰閎代 理 人 陳律安律師被 告 吳克亮

趙美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泰閎(下稱聲請人,原名張勝祥)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駁回再議,並於11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委任陳律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間向被告吳克亮借款

時,有開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擔保,我第1次是借100萬元,第2次借60萬元,我只有跟被告吳克亮借160萬元,但他用這張本票拍賣剩下的錢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他卷】第27、28頁);被告吳克亮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6年間借款260萬元給聲請人,再以廖家芊的名義借款140萬元給聲請人,因此當時才由聲請人開立400萬元的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來聲請人都沒有還我錢,錢拿了就跑,所以我才拿這張本票去拍賣聲請人的土地等語(見他卷第50、51、116頁),互核聲請人與被告吳克亮上開之陳述內容,足徵聲請人於96年間確有因向被告吳克亮借款之緣故,因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355號卷第7頁)交予被告吳克亮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張本票既屬真正,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2人當得執該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查封、拍賣、受償等強制執行程序,此乃被告2人就本票債權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與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倘就借款金額一事有所爭議,聲請人當可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尚難以此單純之民事糾紛,遽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責相繩。

㈢準此,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

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一一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然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呂超群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