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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益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地化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高祥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益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源公司,或稱聲請人)係蘇地化所創設,被告高祥玲係蘇地化前妻,因執掌會計、財務等工作,而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又TCT INTERNATIONAL CO.,LTD.是聲請人設立於摩里西斯之境外公司(下稱TCT公司),資本額為100萬美元,設立目的係以國外客戶匯款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戶名:

TCT INTERNATIONA LCO., LTD.帳號:000-00-000000(下稱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方式,收取聲請人所生產製造貨品銷售國外客戶後收取之貨款,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非是個人私人帳戶。另TCT公司在民國103年時,已更改設立地點在薩摩亞,並將登記董事變更為蘇地化、蘇上荏及蘇于凱,登記資本額為30萬美金。被告於105年6月23日,逕自聲請人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預先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美金250萬元並轉為數筆定存單,嗣後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及105年11月16日,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三次自聲請人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轉帳150萬元美金,至被告之MEGA POWER ENTERPRISE CO., LTD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下稱MEGA公司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斯時被告已經不是TCT公司之董事,且TCT公司資本額自100萬美元憑空降至30萬美元,亦未見被告說明,顯見被告係中飽私囊。

(二)被告有計畫掏空公司資金,運用各種手段逼迫蘇地化辭去董事長職務,105年6月間,被告自聲請人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預先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美金250萬元並轉為數筆定存單時,被告與蘇地化根本尚未協議離婚,不可能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問題,此時點被告即已構成侵占罪。況且蘇地化根本不希望與被告離婚,蘇地化是受被告欺騙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而該離婚協議書,因未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既不生效力,屬附屬約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亦失其效力,而於離婚判決確定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三)關於公司盈餘之分配,必須遵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弟2項規定,必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7款、第23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4條等規定,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上開TCT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屬公司之盈餘(公司帳內現金,不一定是盈餘),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予各股東,乃屬公司資產,被告無權請求逕受分配。

(四)被告對分得150萬元美金仍不滿足,對蘇地化提議興建農舍,又為符合一人一農舍法律規定,被告乃與蘇地化約定將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12地號及912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待新建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返還土地,以免除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詎被告出爾反爾,事後也拒絕返還。前揭被告以業務侵占方式不法取得之150萬美元,亦幾經協商,被告允諾返還卻食言而肥。

(五)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實有未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40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5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7月1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0年7月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掌管聲請人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將聲請人之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存款美金15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設立之MEGA公司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TCT公司公司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轉出美金50萬元、45萬元及55萬元等情,固屬實在。而由蘇地化於偵查中陳述內容,TCT公司之董事為2人,由被告與蘇地化擔任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上開美金150元轉出前,即與蘇地化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點載明:雙方(即被告與蘇地化)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前協力將TCT公司上開帳戶內美金150萬元匯入MEGAPOWER公司前揭帳戶內等情,蘇地化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足見TCT公司上開美金150萬元係經過全體董事同意後,匯入MEGAPOWER公司帳戶內,自無由成立刑法業務侵占,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代表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地化陳述,及卷附TCT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1份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外,尚須主觀上認識所處分之物為他人所有,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卷內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

(二)依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出具認證函,TCT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於摩里西斯註冊登記時,該公司登記現任董事為莊秀女(即被告原名)、蘇地化,此有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出具之認證函在卷可憑,可見TCT公司設立後,董事由被告與蘇地化擔任等情(見臺中高分檢卷第17頁)。至卷內固有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6月18日出具之認證函,其上雖亦是認證TC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93年TCT公司)合法存續,然此93年TCT公司與本案前述TCT公司之註冊登記日期不同、法定註冊地址(國籍)不同、登記資本額不同、登記董事亦為不同,二者是否為相同權利主體本非無疑。況境外公司之法律適用與我國公司法之規定本未竟相同,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均依其本國法規定,是以TCT公司帳戶內之現金處置,無論稱之盈餘分配或退股或其他原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以我國公司法規定就其合法性加以指摘,是否可採,實非無疑。然TCT公司上開美金150萬元之移轉,係既經過TCT公司註冊時全體董事同意,匯入MEGAPOWER公司帳戶內,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憑據,而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憑。

(三)聲請人雖又稱被告於105年6月23日,逕自聲請人TCT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預先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美金250萬元並轉為數筆定存單,此時尚未有離婚情事云云,惟前開轉帳存為定存單之原因眾多,尚難即以之推論被告有何侵占罪嫌。又觀諸卷附蘇地化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其最末雖未記載日期,然自其中第四點載明:雙方(即被告與蘇地化)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前協力將TCT公司上開帳戶內美金150萬元匯入MEGAPOWER公司前揭帳戶內等語句,此可知此離婚協議書草擬及撰寫時點應是於105年11月30日前無訛。而夫妻感情不睦,終至離婚破局,彼此私下應早就此事多加議論,於討論過程中可能達成初步口頭共識,被告與蘇地化方會正式草擬並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縱認該離婚協議書並未由被告與蘇地化持往登記離婚,其在民法上之效力尚值探討,然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依其與蘇地化間口頭協議或書面協議,將TCT公司上開美金150萬元匯入MEGAPOWER公司帳戶內,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五)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除了上開侵占之150萬美金之外,被告尚且早在101年5月31日已經侵占聲請人40萬美元款項,或未依照約定返還蘇地化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12地號及912之1地號土地,或蘇地化受被告欺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被告逼迫蘇地化辭去董事長職務等事實,參酌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載之犯罪事實,該等事實顯不包含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按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卷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