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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弘仁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廖尚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尚賢明知位在臺中市○區○○段地號21-2、21-3、21

-60 、21-61 、21-62 、21-63 、21-64 、21-65 、21-66、21-67 、21-68 、21-69 、21-70 、21-71 、21-72 、21-73 、20-91 號等1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弘仁,且知悉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被告接洽者為告訴人之胞兄林弘文,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被告竟與林弘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

7 年9 月13日製作不實內容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交由林弘文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盜用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後,持以對外佯稱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而成立「弘德旱溪段重建計畫籌備處」,並偽以告訴人全權代表人、規劃執行人等名義,製作書面公開向本案土地承租戶展示;復於107 年10月6 日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與本案部分土地承租人曾武瑞間之「補償方案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再於108 年5 月9 日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分別簽立與本案部分土地承租人賴國凱、邱慶順間之「拆遷補償協議書」,由林弘文在各協議書上簽立「林弘文代」,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及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前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上所載龐大之委託服務費,及

被告以此為據而於另案被告林弘文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額,正是被告圖謀之不法利益及偽造委託書之動機。另自被告與林弘文間先後於107 年

8 月27日、107 年9 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人在國外之告訴人、林弘文並非地主即告訴人本人,需告訴人簽立委託書方可辦理委託及土地重劃等相關事項,卻仍與林弘文共同書立偽造之委託書;復自被告與律師事務所人員間於108 年5 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林弘文偽簽告訴人簽名係偽造授權書,卻故意持之行使,對外充作「告訴人授權訴訟」、「告訴人同意重建授權」之用,是其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相當明確,原偵查機關無視上開證據,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偵查方式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自稱係臺北都發局之都更師,係具有土地重劃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度、嚴謹度、注意義務,其對於制作委託書之內容、土地所有權為何人、地主本人身分之確認、委託人之身分有無合法授權適格等問題,係被告應事先確認並核實具備之先決要件,更是身為專業之都更師應注意且能注意之合理期待,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承租戶有稱不知林弘文非地主或不知林弘文有無得到授權之內容,率為無關連結及不當推論,認身有專業背景知識之被告難以期待知悉林弘文有無授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已違背法令。另證人即本案與被告配合辦理土地重劃之山卓夫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承辦人郭正一、何依華於簽立契約時,顯然違背一般公司簽立契約常規,未查核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或要求提出本人簽立之合法授權文件,便輕率配合簽約,已屬不該,上開證人為脫免責任之證述內容應有核實查究之必要,況上開證人所述林弘文在12月有提供授權書乙節為告訴人及林弘文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授權書是否存在及內容為何未克盡調查能事,顯有違失。又證人郭永茂證稱其有依林弘文指示匯款,及許博堯律師辦理委任民事訴訟案件之經過及認知,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任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存在,不因被告事後要求林弘文補正授權書之彌補作為,得以脫免偽造文書之罪責;林弘文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於107 年11月間已告知被告告訴人拒絕簽署授權書之情,被告明知無法取得或補正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下,仍持偽造之委託書對外行使,繼陸續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各項補償協議,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視上開證據,未詳加推求,徒以無關連之證人證述不當推論,再泛以查無其他證據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讓以偽造文書為手段謀取鉅額費用之徒更有恃無恐,損害告訴人權益至鉅。此外,駁回再議理由中敘及林弘文使用告訴人印章與被告簽立重建計畫委託書云云,惟林弘文縱有因收取租金而保管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其與簽立土地重建委託誠屬二事;另原偵查機關調閱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認定告訴人對於林弘文自其帳戶支領金錢及完備駐外單位授權書均未異議,據以推論告訴人與林弘文已達成收回土地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偽造上開委託書時,告訴人已不在國內本無從知悉,對於林弘文傳送委託授權書亦明確拒絕,林弘文已將此事告知被告,告訴人入境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是告訴人事後補救措施,告訴人完備駐外單位授權書則係針對收回土地訴訟之授權,無礙被告偽造文書罪行成立,其認事用法顯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又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信任林弘文代告訴人所為均係有權代理,始簽立各項契約文書並據以出面與各該承租戶協調、周旋,與事實不符並錯置簽立時間,顯有重大瑕疵。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所主張如本裁定一、㈠部分所示

各節,固提出上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弘德旱溪段重建計畫籌備處及弘德都市更新計畫籌備處書面資料、補償方案協議書、各該拆遷補償協議書等件之影本各1 份以為證據(見偵卷第27至41頁)。惟林弘文於本案欲收回土地重建前,即長年負責出面處理本案土地收取租金事宜,而就本案土地對外行使收益權利,以致長期承租本案土地之承租人邱慶順、賴國凱及曾武傳等人均不知悉本案土地確切為何人所有、甚至誤認係林弘文所有,本案土地收回之相關補償事宜亦係由林弘文帶同被告與各該承租人洽談等節,迭據證人邱慶順於偵訊時證稱:伊跟林弘文租地租30、40年有了,伊不曾見過林弘仁,從伊開始租時租金就是林弘文在收的,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本案土地重建計畫是林弘文與廖尚賢跟伊討論時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證人賴國凱於偵訊時證稱:從日治時期伊阿公的時代就租他們的土地,伊不曾見過林弘仁,以前是林弘文他母親去伊家收租金,從伊父親往生後就是由林弘文跟伊收租金,伊只知道土地是他們的而已,後來廖尚賢跟林弘文來伊家講說這裡都要都更、看要怎樣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曾武傳於偵訊時證稱:從祖先開始就承租土地一直到現在,伊不曾見過林弘仁,林弘文一年會來收一次租金,伊想說土地應該是跟伊收錢的林弘文的,伊會認識廖尚賢是林弘文帶廖尚賢來講要處理伊現租地買賣蓋房子的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足徵林弘文確已長期對外展現其具有管領本案土地之權限,告訴人對此亦無何反對之表示。參以林弘文係告訴人之胞兄,其就本案土地除既往長期負責出面收取租金外,尚曾於107 年10月23日左右指示為林弘文及告訴人等家族管理財務之郭永茂自告訴人帳下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曾武傳以處理收回土地事宜,再於107 年12月底前某日與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員郭正一、何依華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時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拍照紙本以證明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另於107 年12月18日與被告、許博堯律師洽談委任處理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收回訴訟案件,其後更於108 年

2 月12日會同告訴人之友人陳正剛處理該案件等節,分別據證人郭永茂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他們家族工作大約46年,伊幫忙管理他們所有兄弟的財務,林弘文會告訴伊他要處理什麼事情,如這筆錢是林弘仁要出的,伊會從林弘仁的錢裡撥給林弘文去處理,107 年10月23日左右林弘文有向伊拿取林弘仁100 萬元,是要匯給曾武傳,他要幫忙處理要回土地的事,伊沒有告知林弘仁此事,他們兄弟有事情都會找伊,叫伊匯給誰就會匯給誰,不用提供收據,他們兄弟會自己去對帳,一年都會對一次,一直都沒有問題很信任,這邊伊記帳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0 頁)、證人郭正一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林弘文沒有提出告訴人之授權書,但林弘文說會補,當下有提供地主的身分證及他自己的身分證,他提供的是拍照紙本,一般而言如果能提供地主身分證,伊都會認為應該是有效的代理,事後廖尚賢就提供林弘文的授權書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證人許博堯於偵訊時證稱:10

7 年12月18日廖尚賢、林弘文說有不定期租地建屋要收回土地的問題,來委託伊的事務所承辦,土地所有權人是林弘仁的,林弘文當天簽名提供委任契約書給伊,因為林弘文有表示他是林弘仁的哥哥、當天就知道林弘仁人在法國,伊有跟林弘文說要儘速提出駐外辦事處所簽證的授權書,107 年12月20日林弘文有請廖尚賢傳送授權書給伊,伊說不符合司法院民事委任狀的格式,一直到108 年2 月12日廖尚賢、林弘文還有陳正剛一起到伊的事務所,到那天他們才同意起訴狀的內容,才付律師費及裁判費請伊儘快起訴,陳正剛有表示他是林弘仁從小到大非常要好的朋友,而林弘仁是相信陳正剛的,伊就起訴了,授權書部分伊一直追,曾經有一度林弘仁填錯,一直到108 年11月13日林弘仁才完成駐外單位的簽證將授權書,透過陳正剛轉交給伊事務所,伊不知道林弘文一開始未經告訴人授權,到現在也不知道,伊查律師費及鑑定費用付款是由林弘仁帳戶支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

5 頁),並有林弘文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提供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授權書、證人許博堯提出之委任契約、歷次授權書、律師事務所人員分別與陳正剛、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1 至

145 、159 至262 頁),堪認林弘文可指示動用告訴人帳下金錢、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及會同告訴人之友人洽談土地收回訴訟案件,益徵林弘文與告訴人間除具兄弟之親屬關係外,彼此間尚具相當之信任關係,此情於處理本案土地事宜歷程一再顯現於外;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泛稱收取租金與土地重建係二事、及證人郭永茂、許博堯上開證述均與本案無關等節,均不足採。則綜合觀諸上開林弘文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林弘文對外就本案土地行使權利之各情狀,堪信被告確可能誤信林弘文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重建事宜,且衡情不會再詳加盤問、質疑林弘文是否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況縱令被告未先核實林弘文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即推動本案土地重建事宜,充其量僅係過失或便宜行事,此與被告有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仍不能等同視之,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被告、證人郭正一、何依華等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之合理期待,或輕率配合簽約等節,自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

㈡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林弘文未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為

前開各偽造文書犯行,且被告與林弘文間於107 年8 月27日、107 年9 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律師事務所人員間於108 年5 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已足證明被告與林弘文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與林弘文間於107 年8 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略以:「林董早安~早上我請人去拍國有土地的現場照片準備申請合併使用,無論李董或是您要承購,這個申購書早晚要申請出來,有利潤的事打鐵趁熱。林董~請問林弘仁先生是雙重國籍嗎?是否還擁有台灣身分證嗎?因為如果申請畸零地合併必須有他的委託書,有台灣國籍僅寫委託書即可,沒有台灣國籍可能要去外交部辦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就此證人即與林弘文、被告一同洽購國有土地辦理都更事宜之李德忠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沒看過林弘仁,伊與林弘文認識將近40年,承租他們的土地,他每年都會來跟伊收租金,伊有一塊土地和林弘文的土地隔著國有地相鄰,要一起向國有局購買國有土地、一起辦理都更,簽立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意合買意向書時林弘文、廖尚賢跟伊都在場,伊父親有告知伊過土地是林弘仁的,土地的名字是林弘仁,但意向書上林弘仁簽名、印章均由林弘文所簽、所蓋,3 、40年來都是林弘文收租金,伊私下以為林弘文就是受到林弘仁的委託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可知該等洽購國有土地乙事同係由林弘文出面與被告、李德忠辦理,且李德忠亦因林弘文多年收取租金,而誤信林弘文已獲告訴人授權辦理該洽購國有土地辦理都更、簽立意向書等事宜,是縱令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請告訴人填寫委託書事,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知悉林弘文無權辦理本案土地重建事宜。另被告與林弘文間於107 年9 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略以:「林董~申請地上物建築清單需要林弘仁先生身分證影本,無論您或我只要不是本人申請就需要影本,您可以在影本上空白處填寫『僅供辦理戶政及都更使用』,麻煩您記得攜帶,若是沒有影本或不方便,就麻煩您撥空前往申請,謝謝!」等語(見偵卷第97頁),與律師事務所人員間於108 年5 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係略以《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過河拆橋幫他們要回的土地他們全盤接受還從林弘仁帳戶匯款給地上戶也匯款給你們。土地要回來全部都簽約了,就說不予承認林弘文的授權!那這樣土地回收契約都是林弘文簽的,不就無效?/我們的授權書,其實一看就知道林弘文自己簽的,只是拿出來就害了林弘文」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分別僅足證明被告請林弘文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戶政及都更使用,及被告私下與他人談論認為某授權書應係林弘文自己簽署等情,均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林弘文係無權辦理本案土地重建事宜,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林弘文間有何共同謀議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證人林弘文雖曾一度於偵訊時證稱:伊簽立107 年9 月5 日、9 月13日兩份契約時,伊告訴廖尚賢伊是林弘文,伊沒有林弘仁的授權書、沒有得到林弘仁的授權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然其於偵訊時又證稱:伊於107 年9 月5 日時有說伊不是林弘仁,伊是林弘文,伊可以用他的名字簽約,但是伊可以寫伊弟弟的名字嗎,廖尚賢說可以,也沒有問伊有無取得林弘仁授權,伊當時並沒有跟廖尚賢說伊沒有經得林弘仁的同意,是同年10月伊告訴廖尚賢伊未經林弘仁授權,廖尚賢才叫伊寄委託書給林弘仁,同年10月底廖尚賢跟伊追授權書,伊有告知伊弟弟沒有簽回來,伊當初是要求本案土地要回收,但林弘仁沒有回覆伊,後來伊打電話給林弘仁,林弘仁說他不簽,伊於11月中旬告知廖尚賢說伊弟弟拒絕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109 至11

1 頁),而就其究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其未得告訴人授權乙節說詞反覆,已難遽信;況告訴人曾委由其友人陳正剛關切本案土地收回重建事宜,並由陳正剛於108 年2 月12日會同林弘文、被告至許博堯律師事務所洽談收回本案土地訴訟案件之情形後再行起訴,且告訴人係自其帳戶支付該案件相關律師、鑑定等費用,嗣更於108 年11月13日經由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林弘文辦理該訴訟案件之授權書,顯仍與林弘文、被告等人共同進行收回本案土地等情,亦據證人林弘文於偵訊時證稱:林弘仁於107 年11月初說他不簽,然後他有打電話給陳正剛,陳正剛來關切這件事,他也知道林弘仁拒絕簽授權書,伊邀請陳正剛一起與廖尚賢於108 年2 月12日到許博堯律師事務所,當時還沒有取得林弘仁授權,他們想說事後要林弘仁授權,所以伊代簽,伊的意思是繼續勸說林弘仁這件訴訟的授權等語(見偵卷第268 至269 頁),復有證人許博堯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4 至155 頁),並有上開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3 至164 頁),則告訴人是否毫不知悉、全未參與授權本案土地收回重建事宜,仍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另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委託服務費及請求賠償金係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要求林弘文補正授權書僅係事後彌補等節,均別無實據,無非僅係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