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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佳瑾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吳柏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0、34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瑾以被告吳柏松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960、3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㈡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妹關係,雙方因聲請人聲請其等之父

吳坤熙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過失傷害及強制罪案件,及聲請人與被告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案件等,涉有爭執,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不起訴處分等在卷可稽。被告所陳「有夠不要臉的,貪圖人家財產」、「沒水準」、「很虛偽」、「沒家教」、「沒道德」、「白賊說謊」、「栽贓」、「惡質惡劣」、「很愛假」、「滿足自已的忌妒心」、「囂張」、「誇張」等語,係針對聲請人對被告之訴訟行為表達不滿情緒,或數落聲請人之行為不當,並對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指定監護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其父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將共有之財產持分移轉其夫曾耀緯所有等事件產生質疑而為意見與評論,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並非無端對聲請人進行羞辱,此係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發言,難謂係有意貶低聲請人之人格,也非指摘一個明顯虛構之事實且未經合理查證。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聲請人之感情名譽,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不得因此逕認被告所發表之負面評價表示對聲請人輕蔑之意,而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聲請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並非故意發表貶低聲請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即便有嘲諷、諷刺之字眼,然此嘲諷、諷刺亦屬意見之表達,況且被告於其中加諸了許多個人主觀想法,係評論之一種,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

㈢末以,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有諸多重要事項尚未調查釐

清,且置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及不利被告之指摘於不顧云云,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況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闡釋如前,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