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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素美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蕭瑋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 目、第3 目及第4 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而臺中市沙鹿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該區域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3 日,又嘉義市、嘉義縣均係嘉義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嘉義市至嘉義地方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嘉義縣至嘉義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則為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2753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0號),並於110 年10月28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之居所,另於110 年11月15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由聲請人之代為父親收受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就聲請人居所之部分,因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110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故自110 年10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

0 年11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110 年11月8日零時計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則經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後為110 年11月17日,又因聲請人之居所位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沙鹿區,故需加計3 日在途期間,迄110 年11月20日屆滿,而屆滿日為星期六,順延2 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0 年11月22日前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住所之部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0 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應自110 年11月16日零時計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則經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後為110 年11月25日,又因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嘉義地方法院所轄之嘉義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需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3 日,再加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0 年11月30日前聲請交付審判。

三、參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並於11

0 年11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既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載內容,即應自110 年11月8 日零時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不因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較晚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而認為應自110 年11月16日零時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否則無異於變相延長法定不變期間。準此,聲請人本應於110 年11月22日前聲請交付審判,卻遲至11

0 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20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