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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劉大山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張雯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雯容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取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惟告訴人劉大山於109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兩造子女劉彥崧之代墊扶養費案,歷經1年訴訟即將勝訴之際,被告於110年3月2日第3次開庭,預知將受不利之判決,竟在110年4月14日宣判前,於110年4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500萬元,惟銀行僅核貸220萬元,並於110年5月10日以前開建物作為抵押,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前開建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時,破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被告顯已毀損債權。

(二)被告又明知系爭扶養費訴訟將於110年5月14日確定敗訴,於同年6月4日以上開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清吉,假意被告有大額資金需求,縱被告於109年11月間有開始向李清吉借貸1至2萬元,然被告卻在系爭扶養費案件將敗訴確定之際,突有大額資金500萬元需求,顯見被告與李清吉所述不實,原處分書未予詳查。

(三)被告於農曆鬼月之際,三更半夜傳送簡訊內容「下18層地獄、受最至累世、永不得超生、不得好死【等我過去找你吧!】整合好人馬,我要讓野狗把你的【肉全啃光光】、骨頭咬碎、【同歸於盡】」等文字,另傳送炸彈、棺材、毒藥丸、割斷父子親情、放火燒我家等貼圖,告訴人對該等訊息內容產生危害之感,造成告訴人生命受有危害,顯已屬惡害之通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及恐嚇之事實。就恐嚇部分,本院另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行為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斷章取義遽為認定。準此,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行為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因聲請人逼伊一次要還175萬元,不然就要告伊,其他line的内容是伊與聲請人吵架時情緒性的用語,伊認為聲請人就是惡魔,聲請人提告10幾件案件,有民事及刑事,為了出庭伊都沒有辦法工作。是聲請人威脅伊,用法律手段一直在亂等語,而觀諸雙方爭執之前因、背景,確係因為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代墊扶養費之訴訟,而被告敗訴後,聲請人亦自承於110年5月、6月傳送追債訊息予被告,且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許多訴訟,被告稱因一直出庭無法工作,不堪其擾下傳送上開訊息辱罵聲請人等語,尚非無稽。又觀諸被告傳送訊息內容整體前後文包含「下18層地獄、受最至累世、永不得超生、不得好死【等我過去找你吧!】整合好人馬,我要讓野狗把你的【肉全啃光光】、骨頭咬碎、【同歸於盡】」等語,應屬被告主觀上希望聲請人受有宗教上之制裁,被告上開言論雖不適當,然究仍屬表達內心意念之情緒性言詞,而非在「通知」告訴人「將來發生之惡害」,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主觀上係出於恐嚇聲請人之故意所為。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意,確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