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志誠
蘇裕詮共 同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周寬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卷附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將本約定義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全部轉讓給乙方(指聲請人李志誠)或乙方另行指定之第三人,其區域並包括乙方申請專利之所有國家。」;第四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所有本約定義之專利產品在銷售時,予以扣除所有管銷成本後之利潤支付甲方30%之專利獎金」。可見被告確有約定將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李志誠,聲請人李志誠將銷售專利產品30%淨利支付予被告。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生物醫學研究所教授,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文義,自應知之甚明。又前開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業經聲請人李志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諸該印文係特殊圓形印章,並非一般代刻常見之方形章,聲請人李志誠稱該印文係被告親自蓋用,應堪採信。況無論如何,被告既承認有於該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自係同意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同意將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讓與聲請人李志誠,知之甚明,並無誤解可能。
(二)又聲請人李志誠固於臺北地檢另案偵查及本案中稱:被告後來說要把專利以新臺幣1,200萬元賣給聲請人李志誠,聲請人李志誠無法負擔該金額不同意,後來就收到被告對其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然聲請人李志誠與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合作,已達成前開合作協議書之協議,已如前述。被告嗣後片面向聲請人李志誠要求變更合作條件,未獲聲請人李志誠同意,自應仍依雙方間原有合作協議履行,即被告有同意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與聲請人李志誠或其指定之人。然被告於聲請人李志誠拒絕其變更合作條件要求後,竟對聲請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刑事告訴中載稱「未轉讓將專利權給他人」,顯然係故意隱瞞捏造事實,有誣告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臺北地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鉅鼎事務所之專利再審查續行辦理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所親簽的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57分,將松德公司之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28分電子郵件轉寄與聲請人蘇裕詮。而聲請人蘇裕詮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告前開專利之再審查、轉讓予聲請人李志誠及由聲請人李志誠經營之柏諦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可見被告對於有授權聲請人蘇裕詮辦理系爭專利再審查、轉讓等事宜均知之甚明,並無認知錯誤情形。被告對於聲請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無非係為推翻先前與聲請人李志誠之合作協議,而隱匿、虛捏事實,顯有誣告故意甚明,本案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細,聲請人等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5號偵查中陳稱: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再審意見書均係我簽名,往來電子郵件亦係我所寄,因為我當時申請專利有困難,故請聲請人李志誠幫忙,聲請人李志誠說其有辦法,但我並未在合作協議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等語。聲請人李志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稱:我是被告之學生,雙方以該專利合作,申請專利費用我負擔,專利權歸屬我,將來開發成商品,我應分配淨利之30%給被告,我有召開記者發表會並有請被告在記者會上做研究發表,後來被告說要把前開專利以1,200萬元賣給我,但我無法負擔此金額,後來就接到本件告訴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係因為專利權申請不順,尋求聲請人李志誠協助,因兩造對協助之方式認知有誤,造成專利權讓與之有無與被告之認知不同,認為聲請人在專利權申請之相關業務有未經其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爭執印章是否為其所親自蓋用等情,足認雙方就專利權之合作、利益分配內容為何確有紛爭,被告因此提告,尚非屬全然憑空想像或捏造不實,主觀上亦非明知並無此行為而捏造不實之誣告犯意,尚難因此遽認其該當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指訴之誣告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