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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萬益

陳聖源共 同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被 告 曾欣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萬益、陳聖源以被告曾欣黎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8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2人及送達代收人,渠等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陳萬益部分(下逕稱其名):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萬益沒有給伊現金,且是自願儲值幫伊

衝人氣,伊每次回家,陳萬益均叫伊回去,回去開播,覺得後面做到有點生病了,且陳萬益每天都來鬧伊的直播間,令其覺得很害怕,然而,實情則是陳萬益於107年6月起,屢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轉由被告經紀人代為儲值或以刷卡等方式購買「浪花」,以捧高被告之人氣,陳萬益又因被告封鎖聯絡方式,為尋找陳萬益所購買遭被告開走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只得透過直播間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離開陳萬益後,仍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至今,顯見被告並無無法繼續直播、痛苦或不願意等情,此有陳萬益與被告所屬經紀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浪LIVE」直播平台網頁擷圖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述謊言連篇,且不合邏輯。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陳萬益要送伊的,且提出被告與陳萬

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而實情則是陳萬益因無身分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因女性車主保險費較便宜之故,而借被告之名為登記,另由再證三、四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陳萬益雖有詢問被告喜愛車種,但僅是為了買車自用,被告亦明確知悉該車輛非屬其所有,始由其母親向陳萬益轉達請陳萬益再打1支鑰匙將車開走等情,顯見該車輛只是由陳萬益購入後允許被告使用,而不論貸款、保養亦均由陳萬益所支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推託之詞。

⒊被告實際上於108年5月至11月間與陳萬益交往時,同時另有

多名男友,屢藉回彰化陪父母之理由,實則與其他男友出遊、過夜等,顯見被告先以同居共處的方式與陳萬益同居,使陳萬益誤以為其為被告的唯一男友,而投入大量金錢,投資其直播事業,且根據常情,若非被告以「未來成名後可以返還資金以及回饋分紅」等手段詐騙陳萬益,陳萬益大可直接將幾百萬元直接贈與給被告,而非選擇透過儲值直播平台,讓平台抽走其中七成,被告實際賺得之獎金僅三成,此舉更與常情不符。

㈡聲請人陳聖源部分(下逕稱其名):

陳聖源與被告僅為室友關係,若不是被告一再以「成為知名主播後可以將投入資金返還」之投資手法誆騙陳聖源,年收入僅數十萬元的陳聖源何於疫情期間將薪水及積蓄全數投入支持被告,原檢察官從未曾深加調查,僅簡單一句「情誼」帶過,並未去細究現代直播主最新之詐財手法,更疏未細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拿了很多錢、願意還錢」,難謂無調查之疏漏,高等檢察署亦僅以「卷內資料無被告與陳聖源約定加倍回饋之證據」,遽認被告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能,實嫌率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萬益於107年6月間起,陸續於「浪LIVE」直播平台儲值浪

花點數,借以衝高被告之直播人氣,以取得更多浪花數量,而依此數量與直播平台分成,進而使被告賺取獎金,嗣後雙方交往成男女朋友,並由陳萬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陳萬益雖主張被告係以愛情詐欺方式,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

,進而誘使其於直播平台儲值點數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能返還系爭車輛而涉犯侵占罪嫌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曾與陳萬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萬益是自願儲值浪花點數,並將系爭車輛贈送予被告,於110年4月間離開陳萬益後,陳萬益帶人前往其住家鬧,又至其直播間鬧,令其感到害怕等語。陳萬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以被告名義買車,我跟陳聖源、曾欣黎3個人都有用,是家裡面的代步工具,我儲值浪花點數是因為被告說會返還我們提供的資金,會幫我們加倍賺回來等語(見他卷第291、293頁),而衡以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臉書對話紀錄中所述:「你有沒有比較喜歡那一種車子、建議一下、我說你比較喜歡的」,於107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給妳的能力所及、就要最好的最大的最漂亮的可以嗎?、就有人跟人家說沒被人家疼愛過、其實我可以做得比妳想像的多更多、錢可以再賺、人不見了、就回不去了」(見本院卷第95、109至113、133頁),於107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中陳萬益所述「如果說這個月你領的比我花的還少、那真的是....、把我花掉的加倍賺回來、這樣子我做的一切才值得、我只有想每天能幫你搶小時榜、讓更多人能看見你」(見他卷第83至85、91頁),108年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下次如果你有幫我保養車子、還是什麼的、保養完、記得跟我說一下保養了什麼、他是覺得自己的車要了解」(見上聲議字卷第32、34頁),再參以陳萬益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係於107年5月初至110年4月26日間交往(見他卷第290頁),由上述對話紀錄觀之,陳萬益明知被告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亟需人氣,其向被告詢問喜愛之車款,購車後登記為被告所有,陳萬益既係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儲值點數以支持被告之直播事業,並贈與系爭車輛與被告,均乃出於男女朋友間情投意合所為之餽贈,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係陳萬益所贈送,被告收受後,主觀上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系爭車輛雖係由陳萬益所出資購買,縱該車輛不限於被告個人單獨使用,然既經贈與被告,被告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則嗣被告未能返還系爭車輛予陳萬益,亦難認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依卷內事證所示,陳萬益既係在與被告交往時,出於愛意贈與本案前開財物,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縱使陳萬益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其主觀上誤以為可以與被告天長地久而交付前開財物,然衡以常情可知,男女交往,感情並非無生變之可能,甚者,陳萬益係以有婦之夫身分與被告交往,其如何能確信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至死不渝?是自難以被告與陳萬益嗣後分手之事實,遽認被告在與陳萬益交往時、收受前開財物時,有致被告陷於錯誤之詐術行使。另陳萬益片面所指係因被告與其約定待被告因高人氣取得較多收入,再返還其所支出之資金,並加倍回饋,惟該約定之方式、內容、日後回饋之比例究竟為何?僅有陳萬益單方指述,陳萬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儲值之金額沒有詳細記(見他卷第290頁),實與常情不符,且縱確有此情,亦無非民事債權債務之約定,難謂已構成侵占、詐欺之犯罪,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陳萬益指稱被告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係屬感情詐欺等語,然被告與陳萬益歷時2年餘之交往期間,除與陳萬益同居一處,且陳萬益亦清楚知悉被告住所,並與被告家人有所認識,此與戀愛詐欺中以欺騙感情為手段,而羅織諸多不實身分背景,然目的係在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情明顯有別。

㈣陳聖源則指訴與被告僅為室友關係,係因被告以「成名後可

將投入資金返還」之約定,進而投入大筆資金以提升被告直播人氣,若非有此約定,豈會將薪水及積蓄全數投入等語,然依卷內事證所示,陳聖源於投注資金前,是否確有與被告約定還款,抑或無條件出資協助被告,尚乏證據可資證明,陳聖源就與被告間之約定未提出任何書證加以佐證,就該筆款項係屬投資款項、借貸或贈與已非無疑,且依陳聖源所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只是把他當姊姊跟家人而且花了幾百萬、我只是把他當姊姊跟家人、我也相信她啊、不然我怎麼會為了他花那麼多錢、重點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信任他、相信他」(見上聲議字卷第42至4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陳聖源與他人之對談中,均未論及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甚而表示其將被告視為家人,而為其花費不貲,堪認被告所辯陳聖源係基於雙方情誼而自願儲值點數係屬有據,尚難認陳聖源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即使有上開約定,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難謂有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至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拿了很多錢、願意還錢」等語,縱論被告確有上開言論,亦與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陳萬益雖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

提高被告之人氣及受贈系爭車輛等財物,嗣二人分手後,被告雖未將前開財物返還,然除陳萬益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一般情侶間在交往期間之贈與財物情形有何相異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陳萬益、陳聖源提供前開財物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未返還財物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侵占犯意,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認被告本件詐欺、侵占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