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王清河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李旭東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顏俊銘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彭士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熊梅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楊志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44號、第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河告訴被告李旭東涉有刑法重傷害、業務登載不實、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顏俊銘涉有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業務登載不實、殺人罪與背信罪嫌,被告彭士晏、熊梅鳳、楊志展涉有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李旭東、顏俊銘、楊志展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彭士晏係同醫院麻醉科醫師,熊梅鳳係同醫院護理師。緣聲請人之母親王李永流(106年9月5日已歿)之心臟功能不佳,為需長期使用抗凝血藥物之高危險群患者,其於101年8月31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腦膜瘤,輾轉於104年8月13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由李旭東治療,並於104年8月20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並治療前述腦膜瘤疾病,迨106年9月5日止之住院期間內,前開被告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對王李永流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Brain Tumor(I.C.T/cephalocele)>6cm】時,故意於手術前停用抗凝血藥,未抽血檢驗INR,顏俊銘為開刀房主治醫師,亦疏未注意上情,彭士晏為麻醉醫師,亦疏未注意「麻醉前病人評估單」已勾選有心律不整,全身麻醉易產生血栓,即逕為對王李永流執行全身麻醉,而進行手術,李旭東於術後未再抽血檢查INR,逕將王李永流交由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熊梅鳳、楊志展等人執行醫療業務,未對王李永流開立抗凝血藥物,使王李永流停藥達11日,因而發生腦中風,致生身體活動機能障礙之狀態,頸部以下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無法動作,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重傷害罪嫌,顏俊銘、彭士晏、熊梅鳳、楊志展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李旭東違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未於104年8月20日心房顫動檢查報告(詳告1甲證23-1)、胸部X光報告等檢查報告(詳告1甲證23-2)製作後24小時內以電子簽章完成複簽,影響麻醉師104年8月21日之術前麻醉評估,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王李永流「手術同意書」(詳告1甲證1-2)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之日期、時間部分,虛偽填載106年8月24日07時25分,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四)李旭東於所簽發之各項診斷證明書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附呼吸器依賴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詳告2甲證1-1至1-13)、105年1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詳告2甲證6-1)中,未填載腦中風、深部靜脈栓塞與肺栓塞等病名,與當時病況不相符,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五)李旭東於105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對王李永流停止抗凝血藥,導致王李永流於同年月19日進行急救。又於同年月20日停用抗凝血藥,於同年月21日回復使用抗凝血藥,王李永流因此於同年5月20日始轉回一般病房,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
(六)李旭東於105年3月25起至106年9月7日止之共74份檢驗(查)報告(詳告2甲證7-1至7-74)中,違反前述辦法第4條規定,未於報告製作後24小時內以電子簽章完成複簽,因認李旭東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七)顏俊銘於106年3月9日所簽發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詳告2甲證6-2)中,未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填載腦中風、深部靜脈栓塞與肺栓塞等病名,與當時病況不相符,因認顏俊銘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八)顏俊銘於106年8月26日起,故意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藥,使王李永流因而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於同年9月5日0時17分死亡,因認顏俊銘涉有刑法殺人罪與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記載(如附件)。
五、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李旭東、顏俊銘具狀辯稱略為:有關病患王李永流中風一節
,係於術後追蹤病患王李永流腦部電腦斷層時,有提到靜脈中風(Venous infarction),不過在之後繼續為病患王李永流進行電腦斷層追蹤檢查時,並沒有發現有腦中風情形,以上所述靜脈中風(Venous infarction)係屬術後併發症,且是暫時發生的現象,但並沒有造成大腦實質的中風,因此在診斷書當然不會記載靜脈中風(Venous infarction)等語,…有關肺動脈栓塞,於診斷過程中僅係臆斷病患可能有此症狀,但經檢查之後,確定病患並沒有肺動脈栓塞,至於深層靜脈栓塞一節,如同前述腦中風之情節一樣,未於診斷書上記載腦中風、深部靜脈栓塞或肺栓塞等情,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詢據彭士晏則辯稱,腦部手術我不可能對病人解釋為小手術,我並未對病患與家屬這麼說,病人有心律不整病史,不論是否接受手術或麻醉都存在中風機會,我業務執行都符合平常標準程序,與病人後來發生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聲請人雖就李旭東、顏俊銘對王李永流之醫療行為,有如前
開一、(一)(五)(八)之指訴,然經臺中地檢署依聲請人之申請,就『㈠死者(即王李永流)曾於104年間,在臺中榮總施作腦膜瘤手術,就術前評估等相關麻醉(手術)風險及術後抗凝血劑使用之時程、抗凝血劑停用之時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必要性?㈡⒈死者於106年(應為104年)8月25日開始停用抗凝血藥,至106年(應為104年)9月5日,則此種停用該藥物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⒉停用該藥物行為是否與⑴死者於9月2日臉部發紺⑵9月4日肝指數異常⑶死亡有因果關係?⒊106年9月2日,死者臉部發紺,是何病症?是否為心肌梗塞?急救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⒋死者的肝硬化及肝腫瘤是否與死者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間醫療處置及用藥有因果關係?』等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病人患有右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
迫,且腫瘤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
㈡:⒈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栓,避免
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能再回復給予。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
⒉⑴106年9月2日病人臉部發紺係因休克造成之血氧過低所致,與停用藥物無關。
⑵休克會造成肝細胞缺氧引起肝指數異常。故停用該藥物不會造成肝指數異常。
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停用抗凝血劑不會造成敗血性休克,亦與病人死亡無關。
⒊病人臉部發紺係因休克造成組織血氧含量太低所致,心肌
梗塞造成之休克亦會臉部發紺,本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無心肌梗塞;而當時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有葡萄球菌,故細菌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較高。依病歷紀錄,急救情形符合醫療常規。
⒋104年起至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
,但無證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等語。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並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行癲癇,此均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內出血,暫緩回復給予抗血凝劑,雖然會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後至少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內血腫,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已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208號函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旭東、顏俊銘、彭士晏、熊梅鳳、楊志展等醫療團隊成員,為病患王李永流進行開刀、護理、治療等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醫師於判斷並治療的過程,均有可能因為病人個人體質的差異,對於治療方式反應各有不同,以至於病情的變化亦因人而異,醫師在面臨到各該狀況時,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作最有利於病患的處置,如已合於醫療常規,縱發生不幸的結果,仍屬不可抗力之事變,應屬意外,實難令醫師負過失責任,況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甚或遽指醫師對病人之醫療行為有何主觀上重傷害或殺人故意,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李旭東、顏俊銘對王李永流之施以治療為重傷、殺人未遂或殺人之犯行。又按刑法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李旭東、顏俊銘對王李永流醫療行為,核應僅屬李旭東、顏俊銘與王李永流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存在「其等為王李永流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⒊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
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核:
⑴聲請人前開一、(六)指訴部分之檢驗(查)報告,經函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是否需於報告製作後24小時內以電子簽章複簽,回覆略以:「來文所示之檢驗(查)報告,不需複簽,臨床醫師可於電腦系統查閱,院方並有異常報告警示系統,提醒醫護人員異常數據及時處理」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22號函在卷可稽,又核之該部份之檢驗(查)報告,包含放射線部檢查項目:CHEST AP VIEW(例如:告2甲證7-1)、心臟內科心電圖室檢查項目:B.K.G.(9),與聲請人於一、(二)指述李旭東未予複簽之心房顫動檢查報告、胸部X光報告等檢查報告之檢查項目相符(詳如告1甲證23-1-1、告1甲證23-2),是堪信上開一、(二)指述部分,亦應屬不需複簽之報告,則醫師就該等檢驗(查)報告單純未複簽之情形,顯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⑵聲請人上開一、(三)部分所指手術同意書日期時間登載不
一部分,審之聲請人所指原手術同意書(詳告2甲證11),為病患留存之第二聯,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室申請之手術同意書(詳告1甲證1-2),為病歷留存之第一聯,兩者並非同一,則第二聯未填日期、時間,第一聯填有日期、時間,僅足說明該同意書於簽發並將第二聯交付病患留存後,於聲請人申請病歷前,第一聯有經填入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之日期及時間,而核諸第一聯所填載之日期及時間,為106年8月24日07時25分,時間在104年8月24日簽發同意書日期之後、聲請人106年9月6日申請病歷之前,並無不合理之虛偽情形,則第一聯之醫師簽明日期、時間為事後補登,衡情實為合理可能,尚難認此部分有何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僅因該部分有補登情形,逕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致生損害他人情形。
⑶聲請人所以認李旭東有前開一、(四)(七)所指犯行,係
以李旭東於106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曾自陳「病患王李永流手術後呈現身體活動機能障礙之狀態,乃為手術後靜脈回流阻塞引發中風,及手術後癲癇所致」等語,然李旭東並未於該陳述中指明王李永流中風之時間,參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等語,李旭東、顏俊銘所辯,渠認靜脈中風(Venous infarction)係屬術後併發症,且是暫時發生的現象,但並沒有造成大腦實質的中風,因此在診斷書不予記載靜脈中風等語,並非無稽,自難僅憑李旭東於民事案件不完整之答辯,推論李旭東、顏俊銘明知王李永流有腦中風、深部靜脈栓塞與肺栓塞等疾病,而登載為其他診斷內容,被告等人本於自己主觀上之判斷所記載,實難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以該罪刑責相繩等語。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⒈參前述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208號函
暨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聲請人固陳稱:送醫審會鑑定時,尚不知104年8月24日手術時病患被施打肝素(GGLUTEX),才導致術後容易出血,以至於術後Warfarin抗凝血用藥被耽擱了,但臺中榮總病歷中用藥紀錄被刪除了,故該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姑不論該病患是否確有遭施打肝素(GGLUTEX),查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時,李旭東、顏俊銘亦已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上述,自難以逕認李旭東涉有重傷害罪、顏俊銘、彭士晏、熊梅鳳、楊志展等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顏俊銘涉有殺人、背信等之罪嫌,亦無再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⑴據臺中榮總函覆檢驗
(查)報告不需複簽,臨床醫師可於電腦系統查閱(臺中榮總109年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22號函參照)。聲請人所指述之檢驗(查)報告,包含放射線部檢查項目、心臟內科心電圖室檢查項目、心房顫動檢查報告、胸部X光報告等,均不需複簽,則李旭東就該等檢驗(查)報告雖未複簽,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⑵而手術同意書日期時間之記載,雖病患留存第二聯與病歷留存之第一聯記載不一,第一聯醫師縱有事後補登之情形,然因第一聯所填載之日期及時間,為106年8月24日07時25分,時間在104年8月24日簽發同意書日期之後、聲請人106年9月6日申請病歷之前,並未發現有不實之處,尚難以此即認有何不實登載。⑶至李旭東、顏俊銘未於診斷書記載靜脈中風、深部靜脈栓塞與肺栓塞等疾病,參諸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載,「…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等語,堪認李旭東、顏俊銘所辯,渠認靜脈中風(Venous infarction)係屬術後併發症,且是暫時發生的現象,但並沒有造成大腦實質的中風,因此在診斷書不予記載靜脈中風等語,並非無稽,難以認定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就被告等人所為之相關醫療措施,已詳為說明未違反醫療常規,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其之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堪認被告等人本件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且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之處。
⒉參以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
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則停用或回復給予抗凝血劑實屬醫師臨床裁量之範疇,復依上開說明,本案醫師之裁量判斷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當無從逕依聲請人自行蒐集之文章、資料,即認定被告等人有過失,亦不得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被告等人醫療作為違反注意義務。
⒊查本案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患有腦部肝臟惡性腫瘤、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腦損傷出血、慢性腎病變、腎炎、肺炎而死亡,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心臟瓣膜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病史、長期住院臥床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五)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乙、腦損傷出血、慢性腎病變、腎炎、肺炎。
丙、腦部肝臟惡性腫瘤、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心臟瓣膜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病史、長期住院臥床。」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1740卷一第67至72頁)。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實務上爭議難平之案件亦多委請該機構為鑑裁,所為死因鑑定實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為確認王李永流之死因,乃由法醫師執行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本其專業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書詳載鑑定所據資料、鑑定經過暨鑑判之理由及結果,且於鑑定前具結,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之專業及公正性已難置疑而具有可信性,足認王李永流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
⒋且參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死者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為:「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內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為惡性的腦膜瘤。」,及同所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內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瘤為同一來源。」等語(見相1740卷一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可見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並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說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停用抗凝血劑不會造成敗血性休克,亦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空言稱李旭東之醫療處置致使王李永流肝臟發炎,其後惡化為肝腫瘤而未被治療,及顏俊銘堅持不開立抗凝血用藥,故在此相互影響機制下,王李永流最終死因是血管內瀰漫性凝血症(DIC),因發炎反應與凝血系統交互作用機制,先栓塞最後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⒌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王李永流106年9月3日所採集之血
液檢驗報告,並未有檢驗出細菌之陽性反應」,然參106年9月2日18時24分採集王李永流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有葡萄球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微生物科檢驗(查)報告(採檢時間:2017/9/2 18:24)存卷可考(見相1740卷十第89頁背面),嗣於同日晚間對王李永流使用抗生素Tazocin一節,亦有藥物及治療記錄單附卷可稽(見醫他19卷第144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復已說明:而當時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有葡萄球菌,故細菌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醫他5卷第45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106年9月3日血液檢驗報告並不足以推翻前開死因鑑定,聲請人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死因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⒍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
(見醫他5卷第80至81頁),固可見於104年8月24日有申報「AGGLUTEX INFECTION 1000U./ML(HEPARIN SODIUM)」,及於104年9月12日有申報「VITAMIN K1 INJECTION N.K.」,而前開日期之藥物及治療紀錄單上並未記載上開部分,又前揭醫令紀錄明細表上已載明「本就醫紀錄為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所申報之資料,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定之病歷,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仍應以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之病歷記載為準」,是自不能僅以前揭醫令紀錄明細表上之記載與藥物及治療紀錄單有異,即遽以推論於上開日期曾使用該等藥物或未予如實登載病歷。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病歷登載不實云云,尚無足取。
⒎綜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
定意見,均無從逕認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處置與王李永流之死因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不負業務過失重傷害、殺人或殺人未遂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開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