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梁浴沂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張明樹
劉順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原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雅雯於民國99年9月21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土地北方部分(同意書中標出紅色區域)提供作為道路使用。聲請人梁浴沂於107年6月21日輾轉買賣取得上開土地,買賣當下並不知有前揭同意書内容,事後才由第三人告知此事,依法聲請人係無須受此拘束,惟聲請人亦係社區住戶,也是該通行道路使用人,故買賣後未做變更,亦同意繼續作為道路供大家使用。未料聲請人於108年6月底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17日中市地編字第1080020013號函,認定上開土地北方部分(即前揭同意書中標出紅色區域),有水泥構造物及地磚鋪面(即道路部分),而有農地非農用等違規情形,聲請人無奈繳畢罰鍰後,只得迅速拆除道路,恢復農地原狀使用。然被告張明樹、劉順龍只因之前毫無對價就能享受到的利益受到剝奪,卻未考慮到當時原同意書因違背法律即屬無效,且聲請人係無奈才拆除恢復原狀,卻從此憤恨聲請人,遂以輪流連續合法停車為由,要讓聲請人感受減縮通行道路之痛苦,被告張明樹、劉順龍有犯罪動機。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係憑被告2人有緊靠邊停車,即認定無犯罪故意。然被告2人自108年起(即剷除上開地號道路後)迄今便持續停放在聲請人門前,其中先已多次通知被告2人此造成聲請人不便,後又有報警處理,惟被告2人仍持續停在該處。若依一般大眾認知及常理,此時無論係出於善意、愧意、亦或是和睦之意,必然就會挪位;只有惡意或是故意才會繼續停在原位達2年之久,更何況此條道路,一向路邊就是沒有人停車,因為會擋到該戶出入,若被告2人真不是故意,怎不停到相鄰住戶對門路邊?高檢署臺中分署無視且忽略被告2人係長期,而且只停聲請人對面路邊,且經聲請人多次表達感到困擾,甚而報警,仍然依然故我的長期故意惡行;單憑被告2人一緊靠路邊小動作即率斷無犯罪故意,此等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告2人皆長期停放車輛於聲請人門前,而且只置放在聲請人門前,其實該位置亦會妨礙聲請人右前方鐵皮屋出入門口,且占其出入大門一半。再者無論係被告2人停放車輛其長度及角度,都已造成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詳細車號詳卷)車輛進出困難,都必須輾轉數次,多次前進後退,才能安然進出。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提出照片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主要證據,惟若仔細觀察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社區監視錄影連續晝面截圖相片,便可看出皆係車頭朝外,且係出去之照片,完全沒有任何倒車進入之晝面,此即係因為倒車將因被告2人停車會成為倍數之困難,必須多次前後移動才有辦法停入,亦因此被告2人只有提出較順利容易出去之車頭朝前照片,未有任何一張係聲請人倒車入庫的照片,因為該照片對被告2人不利。檢察官未有仔細調查,一併調閱出倒車入庫的晝面,明明只有出去之照片畫面,卻遽而認定聲請人之車輛係可自由進出住處車庫,實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又聲請人有2臺車,比較大臺的車輛,係無法進出,所以只得以較小臺之車輛困難的駛出或駛進,卻遭檢察官以偏概全而論聲請人之車輛係可自由進出住處車庫,聲請人確實有另一臺較大車輛無法進出,原檢察官未調查於此實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或檢察官認甚至只要小型汽車能進出即可,縱使車庫能停入,再大車輛無法進入,也不算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權利?
四、被告劉順龍先於110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確切時間已模糊),在聲請人門前徘徊,疑是專門等著聲請人,聲請人帶著妻子胡鳳珠出門便遇到被告劉順龍,被告劉順龍當時就當著2人前面帶猙獰指著車子大喊:「我汽油都裝好了,放在門前,隨時都可以放火燒你房子」等語,實令聲請人全家感到十分恐懼。且聲請人所提供「滿桶95無鉛汽油置放於PE-6197自小貨卡上」之照片,照片上清楚可見水線,明明就是將近滿的,未駁斥被告說謊,卻仍偏採被告劉順龍之證言:「伊車上有放置95汽油桶,但裡面沒有汽油,是伊做農;搬運車要用的油,已經加掉了,沒有油在裡面,已經空空了。」等語,實難令聲請人甘服。聲請人已與被告劉順龍結怨近2年,其中亦多次報警處理未果,被告劉順龍實有動機做此惡行,且務農需要帶著汽油桶到處晃嗎?上面也沒有任何固定的裝置或設備,以彰顯確實是有長期帶著汽油桶之需要。再者農業設備普遍都是以柴油為主,真有用到的汽油也是92汽油,因為價格比較低廉。是被告劉順龍之陳述漏洞百出,多處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詳查上請,應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張明樹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劉順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17日委任龔正文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被告張明樹、劉順龍皆係鄰居,本應守望相助,和諧相處。惟被告2人卻為一己方便,自108、109年間起,多次且長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均被告張明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輛,被告劉順龍所有),置放於聲請人所居住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車庫前,致使聲請人車輛無法進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權利。被告劉順龍竟還將滿桶95無鉛汽油置放於丙車輛上,還表示要炸聲請人全家,還不時在聲請人車庫徘徊,窺望聲請人家中,令聲請人全家都感到十分害怕。因認被告張明樹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劉順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須以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始該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強暴」者,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所謂「脅迫」者,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影響其意思形成、決定或活動之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明樹、劉順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明樹
辯稱:車號0000-00、PC-3178號是伊的車,豐原區東湳北段511地號是伊社區共同持有,所有權是伊兒子;伊住在伊兒子的房子;車號0000-00、PC-3178號車子停放的土地伊兒子有持分;那路就有權利可以放,裡面18戶住在那邊,車子都有人放在那裡;伊沒有強制的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劉順龍辯稱:車號00-0000號是伊的車,豐原區東湳北段511地號是伊社區共同持有,所有權是伊女兒、女婿,伊住在社區裡;伊車上有放置95汽油桶,但裡面沒有汽油,是伊做農,運搬車要用的油,已經加掉了,沒有油在裡面,已經空空了;伊沒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⒈關於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知豐原區東湳北段511地號(下稱上開地號)係持分土地等情。依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上開地號騰本,可知被告2人之家人均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持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證物一之甲車輛、乙車輛照片及證物二之丙車輛照片,均停放在聲請人住處門口巷道之對面處,車身至聲請人住處尚有空間,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以直接或間接措施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⒉關於被告劉順龍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順龍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劉順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有關被告張明樹、劉順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2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將渠
等之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住處房屋車庫前為主要論據,此即應審酌被告等人之車輛停放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須以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始該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強暴」者,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所謂「脅迫」者,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影響其意思形成、決定或活動之自由,均先予敘明。
⒉然審酌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觀,雙方均係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合法使用權人。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於臺中地檢署告訴狀所檢附被告等人於現場停放車輛之相片以觀,被告等人之前揭車輛均係停放在聲請人住處房屋車庫出入口之巷道對面,與聲請人之住處車庫出入口尚保留相當之距離,且已盡可能將前揭車輛緊鄰對面巷旁停放,而非故意將前揭車輛停放於緊鄰聲請人住處車庫之出入門口,藉以阻止或妨礙聲請人之自由進出。
⒊另輔以被告等人所提出社區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相片以觀
,聲請人之車輛係可自由進出住處車庫,且聲請人之客人來訪時,亦係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住處車庫巷道之對面,故本案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片面指摘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涉嫌強制罪嫌,尚與旨揭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有關被告劉順龍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劉順龍涉嫌恐嚇罪嫌,然此為被告劉順龍 所
堅詞否認,本案即應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是否足以佐證 被告劉順龍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恐嚇不法犯行。
⒉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劉順龍之自小貨
車上放置寫有「95汽油」之桶子乙個,至於桶子內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係裝滿汽油乙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尚難進一步確認。
⒊另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其中有關恐嚇犯行
部分,係陳述「竟然將滿桶95無鉛汽油置放於PE-6197自小貨卡上,還表示要炸聲請人全家,還不時在聲請人車庫前徘徊,窺望聲請人家中,令聲請人全家都感到十分害怕。」、「被告劉順龍以裝有汽油之水桶,上面還以加大字眼繕寫其上『95汽油』,放置於聲請人住處前之小貨卡上,藉以暗示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語。然聲請人於再議狀則指摘「被告劉順龍先是於110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聲請人門前徘徊,疑是專門等著聲請人,聲請人帶著妻子胡鳳珠出門便遇到被告劉順龍,被告劉順龍當時就當著二人前面帶猙獰指著車子大喊:「我汽油都裝好了,放在門前,隨時都可以放火燒你房子」等語以觀,聲請人主張被告劉順龍涉嫌恐嚇之情節,前後顯然不一。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即有可議之處。此外,依據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所檢附寫有「95汽油」之相片,其拍攝日期為2月16日早上6點39分,亦與聲請人於再議狀指摘之恐嚇日期為2月14日上午8時許顯不相符,故本案有關被告劉順龍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且矛盾之指摘,即遽認被告劉順龍涉有恐嚇罪嫌。
㈢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諸多指摘部分,或淪為聲請人個人
主觀臆測、抒發情緒之詞,或與被告等人是否涉嫌強制、恐嚇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指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案「偵查未完備」、「認事用法有誤」等云云,尚屬無據。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㈣綜上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
據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聲請人與被告張明樹、劉順龍均係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之合法
使用權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等人於現場停放車輛之相片以觀,被告等人之前揭車輛均係停放在聲請人住處房屋車庫出入口之巷道對面,與聲請人之住處車庫出入口尚保留相當之距離,且已盡可能將前揭車輛緊鄰對面巷旁停放,而非故意將前揭車輛停放於緊鄰聲請人住處車庫之出入門口,藉以阻止或妨礙聲請人之自由進出。另輔以被告等人所提出社區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相片以觀,聲請人之車輛係可自由進出住處車庫,且聲請人之客人來訪時,亦係將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住處車庫巷道之對面,故本案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片面指摘被告張明樹、劉順龍上開所為涉犯強制罪嫌云云,經核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劉順龍之自小貨車上放
置寫有「95汽油」之桶子乙個,至於桶子內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係裝滿汽油乙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尚難進一步確認。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劉順龍涉嫌恐嚇之情節,前後顯然不一,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即有可議之處,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矛盾之指摘,即遽認被告劉順龍涉有恐嚇罪嫌。
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不足認被告張明樹、劉順龍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情形。另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有關被告劉順龍自小貨車上放置寫有「95汽油」桶子之相片,除該桶子立面上方圓弧轉折處因光線有不同顏色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實難認定該桶子內之盛裝情形,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照片上清楚可見水線是將近滿的云云,尚難憑採。是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矛盾之指摘,即遽認被告劉順龍涉有恐嚇罪嫌。是以應認聲請為無理由。
㈢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