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萬世勳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萬世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文忠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被告為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
學(下稱潭秀國中)人事室主任,聲請人為潭秀國中專任老師,聲請人與潭秀國中間因另有行政訴訟,而由被告擔任潭秀國中之代理人,被告竟於109年7月1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庭之上惡意攀咬聲請人曠職數千小時,且校內所有老師檢舉案皆是聲請人透過教育局管道所為,足見被告已涉犯誹謗罪。
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部分:潭秀國中對於聲請人所要求提供之109.1.10萬師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竟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屬本校作成之人事考成前準備文件,不予提供」,但109.1.10萬師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到底從何而來?根本是無中生有,即便校方能提供、敢提供,也絕對是偽造文書,故被告所書之109年9月1日潭秀人字第1090004462號函也是偽造文書,況該函竟至119年8月8日方得解密,足見被告已涉犯業務侵占、妨害秘密罪,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
定部分:被告於人事室加裝秘錄器,所有老師與其交談、請假、文件處理流程,甚至另外一位女性助理的言行全部被錄了進去,且其所攝錄之影音資料竟可被其擷取取得,而無須透過校內法定申請程序,故被告實屬不當使用監錄系統,而犯妨害秘密罪,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其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說,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等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部分係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庭之言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難成立妨害名譽罪責。
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109.1.10萬師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是潭秀國中學務處製作,不是其所製作,該紀錄應無不實,且紀錄置於學校學務處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潭秀國中109年11月4日潭秀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主旨「…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說明「…經查:臺端請求閱覽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因屬本校作成人事考成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可見「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屬潭秀國中作成人事考成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此部分尚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
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辦公室錄影器是學校為了學校治安及教職員安全所設置,學校有在公開場合宣示有在那些辦公場所設監視器,同仁也有提問,校長也有答覆,監視器也不是密錄器等語。被告並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之情形,自不成立妨害秘密罪責;且該監視器係學校為了學校治安及教職員安全所設,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
⒋第336條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且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責。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7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係潭秀國中專任教師,於106學年度有曠職4次累計達5
小時之情形,經校方於107年8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就聲請人106學年度全學年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後,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並由潭秀國中以107年10月4日潭秀人字第107000495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以潭秀國中之考核程序及認事用法,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對潭秀國中考核會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15日府授教秘字第1080242476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為潭秀國中之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被告坦承於109年7月1日之訴訟程序有為聲請人指訴之言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且按「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及8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前揭言詞內容顯然係代理潭秀國中答辯及聲明,並非意在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言論,或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被告之該等言詞顯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訟爭事項有關聯性甚明,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自不得遽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⒉就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依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潭秀國中109
年11月4日潭秀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主旨「…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說明「…經查:臺端請求閱覽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因屬本校作成人事考成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可見「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屬潭秀國中作成人事考成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且確實係由該校學務處擬定辦理,與被告無涉。
⒊就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查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之情形,自不成立妨害秘密罪責。
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依告訴意旨「109年9月7日…傷害
事件」,及被告所辯「該監視器係學校裝的,係為了學校治安,教職員安全所設」等,且查無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
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應屬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故意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而言。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如所指摘或傳述者,並不足以毀損或貶低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或行為人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審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是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查被告為潭秀國中之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之代理人,其於訴訟中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核尚與前揭行政訴訟事件具有關連性,或係回應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均難認有逾必要程度,且被告既在施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時(法官要求其表示意見時)對承審法官敘述,雖在公開法庭為之,仍無可遽指被告確有散布於大眾之主觀不法意圖,況既為訴訟中攻擊防禦之詞,亦難認將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名譽因而為貶損之評價,則聲請人上開所指,已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於106年確有多次應上課,但未到教室授課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中所不爭執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40至55頁),則被告於訴訟攻防過程中所陳被告曠職不知數千小時,礙於人力物力只能事後防範...等語(見他卷第37頁),用詞雖較嚴厲、誇大,然仍堪認本於聲請人上開行為,為潭秀國中權利所為答辯及聲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不得遽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⒉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而以他人名義製
作虛偽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查109年1月10日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為潭秀國中,且為潭秀國中作成人事考成決定前準備作業文件等節,有潭秀國中109年11月4日潭秀第字第109000579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35頁),除難認確無上開文書存在,被告是否係上開文書之製作權人,更見疑問,自無可僅憑聲請人單一陳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開偽造文書之罪責。
⒊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學校辦公室係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學校教職員、學生等相關人士)得以進入之空間,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錄影器是為了學校治安,教職員安全所設,學校有在公開場合宣示有在哪些辦公場所設監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且衡情學校確有基於校園及教職員安全,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裝設監視器之必要,是在上開場所錄得之資料,實難認屬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本案亦非針對特定人(僅拍攝特定人)裝設,自難遽以妨害秘密罪或個人資料法相繩。至聲請意旨固指稱人事室常經被告將大門深鎖而無對外開放,或人事主任辦公桌位置隱密,且可能有老師討論請假獎懲事由,應有合理隱私期待,並非公開處所云云,惟查人事室內尚有其他教職員需辦公進出,且於上班時間亦有相關洽公人士需進出,應屬常情,是聲請意旨指辦公處所並非公開場所云云,顯非可採;又依聲請意旨所舉人事室辦公室照片觀之,可見辦公處所內就人事主任辦公桌位置並無獨立隔間,且辦公桌位置相隔非遠,所為活動衡情實有為在該辦公場所之多數人見聞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⒋另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5日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聲請本院向潭秀國中調閱「109.1.10萬師曠職及班級經營輔導晤談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開會簽到單等資料,並聲請傳喚現場與會者及學務主任吳淑靜;並向潭秀國中函查,有無核准在學校辦公室(人事室)裝設錄影器?並請潭秀國中提供核准依據、規範及批准公文等語。惟交付審判准否,本係認定是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門檻為準,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況為免混淆再行起訴規定,交付審判本不得另行調閱偵查卷內並未顯現之證據,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實難准許。
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之犯行
,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