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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徐季萱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嚴玉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徐季萱以被告嚴玉樹涉犯侵占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18日委任陳冠琳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承辦檢察官僅憑被告警詢之辯稱,就草率認定被告有於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9日通知告訴人取貨,告訴人均未取貨亦未明確告知取貨時間云云。甚至原處分僅片面擷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訊息,泛稱被告有多次通知告訴人受領,然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全文,通篇被告從未有任何催告告訴人返還植株期限之訊息內容,被告明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才刻意於解除契約之訊息上表示通知告訴人受領,此顯然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有所矛盾,且完全不一致。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透過臉書訊息向被告購滿具有三片葉子之「斑葉橘梗蔓綠絨」一株(下稱系爭植株),由於系爭植物需要穩根,故雙方在110年4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當下,雙方即約定由被告照顧一陣子讓根穩定,此時兩造已成立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並保管系爭植物,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就在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金付清後,系爭植株之所有權即已屬告訴人,而被告依據雙方之寄託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植株無疑。

(二)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對話「被告:這樣看你什麼時候要來拿。告訴人:好,再跟你說」;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詢問被告能否以寄送返還,是被告明確回答告訴人「建議不要寄送」,且雙方當日之對話「告訴人:那就要另外更改時間囉。被告:OK要來前幾天跟我說。告訴人:好」,更明確可知,雙方直到此時仍係繼續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甚明。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時,於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即宣布全國進入三級警戒,禁止跨縣市之流動。於110年5月27日再次對話如下「告訴人:我是高風險。

被告:辛苦你了。告訴人:孩子(意旨系爭植株)再麻煩嚴董,感謝。被告:OK。告訴人:等疫情穩定我再去帶孩子,畢竟我是高風險群....。被告:安心吧,東西在我這裡只會大不會小...如果抽新葉再請我吃飯就好。告訴人:在你那,我沒擔心過什麼。」,由前開對話可知,雙方仍是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存續中,而被告更未有任何催告告訴人受領或要求告訴人訂返還期限之表示,要無疑義。

(三)又雙方於110年6月17日之對話「被告:出新葉子了...。告訴人:這個疫情可能可以開2葉,哈。被告:這要我要抽租了,哈哈哈。告訴人:抽奶水錢逆。」,由上面對話,被告絲毫未有任何催告聲請受領或訂返還期限之表示,更可彰顯雙方之寄託關係。然被告卻於110年7月25日向告訴人提出解約退款之要求,隨即在告訴人之詢問下,被告方承認係因近期其向他人已是以一葉5萬元之市價購買同種植株。由此可知,被告就是得知系爭植株每葉在市價上已提高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將其因寄託契約所持有之告訴人之系爭植株侵占於己,拒絕返還予告訴人,明顯易持有為所有,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見任何調查證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再議理由,亦未敘明不採之理,悖於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欺務,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透過臉書以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植株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款後,雙方約定待疫情緩解後,告訴人可隨時事前通知再取貨。嗣被告於同年7月25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欲退還9萬元,請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為告訴人拒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告訴人委託親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取貨時,拒不交付上開系爭植株,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季萱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要取貨,但並未前來,同年6月5日告訴人表示要等疫情趨緩再取貨,伊有同意,但伊於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通知告訴人取貨,告訴人均未取貨亦未明確告知取貨時間,伊即於同年7月25日通知告訴人要退款給她,因植物狀態已不同等語。告訴人自陳被告欲退款9萬元,惟其並未同意及提供銀行帳號,亦不接受同等價值之其他株植物或價金賠償等語,足徵被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固有給付價款之事實,然尚未受領貨品,自無取得所有權進而依委託被告保管其所有物可言,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嫌疑不足。被告所為依法不應提起公訴,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而本件依前開事證,並無再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案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110年4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當下,即約定由被告照顧一陣子讓根穩定,此時兩造已成立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並保管系爭植物,而由告訴人取得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況告訴人也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10年4月26日將約定之9萬元款項付訖,存而系爭植物之所有權人已屬告訴人無疑。

2.因寄託契約期間,剛好適逢臺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發布三級警戒,在禁止跨縣市流動及被告也主動表示不要以寄送方式返還系爭植物與告訴人之下,雙方便將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延後,也尚未再約定返還期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伊有同年6月17日、6月29日通知告訴人取貨,而告訴人均未取貨亦明確告知取貨時間之情。又既然系爭植物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僅係於得知市場上系爭植物之每片葉子價格已高於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方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110年7月25日將系爭植物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與告訴人,明顯係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植物易持有為所有,全然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本件告訴人於警詢自承: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欲退還買賣價金9萬元,惟其並未同意,故未提供銀行帳號,亦不接受同等價值之其他株植物或價金賠償等情。且依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固同意代告訴人照養系爭植株,俟穩根後由告訴人自取,惟110年5月11日被告將系爭植株已穩根之狀態拍照傳送告訴人並通知告訴人受領,告訴人原約定110年5月18日前往受領,卻未依約前往而要求改期,復於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4日要求被告繼續照養系爭植株,待疫情穩定始前往受領,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植株已長成新葉拍照傳送告訴人,然告訴人僅回應「這個疫情可能可以開2葉哈」,仍未前往受領。嗣110年7月25日雙方之對話紀錄如下:

被告:那個...帳號要跟你要一下,植物都從3葉放到5葉

了,我覺得跟當初購買的狀況不符合所以要退款給你...告訴人:唉,疫情也無奈,玉樹抱歉被告:我也不好意思,但是已經放了3個月,可能還會更

久,我覺得退款處理會好一些告訴人:只是若能期間中提出你的糾結點可能會更好點。不

然一接到這樣訊息其實我也懵了被告:就大概1個月就已經通知要拿,因為穩根了,也換盆

了,然後再來拖了1個月也沒有任何消息告訴人:OK,我知道你很情義相挺了被告:生長照著跑,當初我請你過來拿的時候,其實已經4

葉而且狀況很好,現在已經跑到第5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已將系爭植株穩根之狀態拍照傳送告訴人並通知告訴人受領,之後並多次通知,然告訴人均遲未受領,嗣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欲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告訴人並不同意。足徵本案乃告訴人遲未受領系爭植株衍生之民事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2.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被告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同意暫緩受領,其後,被告雖因告訴人要求而曾再為同意暫緩受領,但告訴人仍遲未表明受領時間及前來受領,被告遂請求退款解約,告訴人不為同意退款解約,被告即拒絕交付等情事,被告就此遲未受領爭議所延生請求退款解約並拒絕交付之契約爭議,是否涉及侵占之不法意圖?),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