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柏翰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陳德銘
詹閔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6、366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德銘、詹閔智(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516、366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育誠,而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均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審理中)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曾劍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德銘對聲請人佯稱欲出售泰達幣(USDT),再由同案被告陳路佳於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偕同同案被告張子傑搭乘被告詹閔智所駕駛、同案被告曾劍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與被告陳德銘及聲請人見面。被告陳德銘及告訴人上車後,約定由聲請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路佳購買泰達幣10萬個,並由聲請人交付299萬5000元之現金,分別由同案被告陳路佳及張子傑清點無訛。同案被告陳路佳以等候線上交易需時間為由,邀聲請人一同下車抽菸等候,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將現金遺留於車內,並與被告陳德銘、同案被告陳路佳及張子傑一同下車等候。嗣同案被告陳路佳及張子傑趁聊天及抽菸之際,突然飛奔返回系爭車輛內,旋即指示被告詹閔智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曾劍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等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上系爭車輛後,與副駕駛座之陳路佳討論交易數量及價格,並將款項交給對方,由陳路佳及伊右手邊之張子傑點收,並等候陳路佳發送泰達幣至錢包位址,過程中陳路佳說不然先下車等候發幣,伊乃與陳德銘、陳路佳及張子傑一同下車,後來陳路佳把張子傑拉去一旁講話,然後就突然衝上車,伊與陳德銘追趕至黎明路口,追不到乃報警處理,當時陳德銘有馬上聯繫對方,伊聽到陳德銘說「你們為何要跑掉,交易還沒完成」,再來陳德銘再打給對方都被拒接,後來伊透過友人找到駕駛系爭車輛之詹閔智,詹閔智解釋「當初是陳路佳找渠去處理債務,到場後聽到告訴人與陳路佳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心想怎麼跟當初陳路佳講的不一樣,直到便利商店後,大家都下車,留渠一人在車上,後來陳路佳及張子傑一跑上車就要求開車離開,渠不知道是這種情況」,並將20萬元歸還及協同告訴人前往報案製作筆錄處理等語。足認被告陳德銘主觀上應係認定介紹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陳路佳購買虛擬貨幣,惟對於同案被告陳路佳允諾交易及收取款項後,未支付虛擬貨幣即與同案被告張子傑藉聊天及抽菸之際,突然飛奔上車離去之舉顯猝不及防,乃與聲請人在後追逐,並撥打電話質問,然均未獲回應。詹閔智主觀上則係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路佳前往處理債務,對於演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事先難以預料,是被告陳德銘及詹閔智所辯應非子虛。又同案被告曾劍平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在場,業為聲請人、被告陳德銘及詹閔智、同案被告陳路佳及張子傑所一致陳明。而同案被告陳路佳及張子傑均否認犯行,亦未指稱被告陳德銘、詹閔智及同案被告曾劍平對於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徒憑被告陳德銘介紹本件交易、被告曾劍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被告詹閔智駕駛系爭車輛,即率爾認定渠等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車後與同案被告陳路佳討論泰達幣之交易數量及價格,並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路佳,由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點收,並等候同案陳路佳發送泰達幣至錢包位址等語(參原署案卷第288頁背面)。是以,案發當日係由同案被告陳路佳與聲請人討論泰達幣之交易數量與價格 ,而商業交易行為之價格與數量,購買之價格究竟高價或低價,以及投資時機點之抉擇,各有考量,何謂最佳之購買時點,不一而是。同案被告陳路佳既為實際與聲請人商談泰達幣之購買數量與價格,即難認被告陳德銘所稱仲介渠等間買賣虛擬貨幣,有何不足採之處。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既確有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聲請人亦陳稱,有傳送虛擬貨幣之網路位址至被告陳德銘手機等語,並有傳送網址至手機之手機擷取畫面資料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案卷第181至183頁、第289頁)。
則被告陳德銘居間仲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買賣泰達幣,提供手機接收相關網路資料供雙方參考,此就仲介買賣者提供接收相關資訊之協助,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因此認為被告陳德銘係主導本案發生之人。㈡被告詹閔智駕駛車輛搭載聲請人及被告等至案發地點,聲請人既確有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商討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則被告詹閔智駕駛車輛載同渠等至案發地點,究係同案被告陳路佳為處理債務問題或係為出售泰達幣而前往該處,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詹閔智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再者,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詹閔智所有之手機門號於109年2月20日晚間10時起至12時止之雙向通聯,以及基地臺位址位於高雄地區一節。同案被告詹閔智並未否認案發當日有搭載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前往高雄,當日晚上並居住高雄之飯店等語(參原署案卷第94頁)。則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均前往高雄之事實,雙方均未有爭執。而縱然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於案發後均共同前往高雄屬實,亦難以作為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共犯本案之直接證據。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陳德銘、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共同犯罪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德銘於案發前熟知聲請人從事虛擬貨
幣泰達幣收購事宜,然同案被告陳路佳顯非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被告陳德銘卻仍將同案被告陳路佳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案發當天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主導交易全程;另同案被告陳路佳否認與聲請人交易泰達幣,足認被告陳德銘所辯矛盾等語。然查:
1.聲請人既自陳為從事虛擬貨幣收購事宜之人,應熟知虛擬貨幣之價格、交易行情,倘同案被告陳路佳顯非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聲請人應足以在案發前發現同案被告陳路佳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極為可疑,其出售泰達幣乙事極可能為詐欺騙局,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仍親自前往與同案被告陳路佳交易,並當場完成轉帳手續,顯然聲請人於案發前並未察覺此次交易有何異狀,自不能以事後發現被詐欺,即因被告陳德銘將同案被告陳路佳介紹給聲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遽認被告陳德銘為本案主謀。
2.依照聲請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陳德銘叫我跟陳路佳交易,我們約定交易標的是USDT泰達幣,是用每顆29.95臺幣跟陳路佳買10萬個泰達幣,我總共交付299萬5千元現金,我有跟副駕駛座的陳路佳一起點好現金,點好錢後,我把錢放在中間扶手等陳路佳把虛擬貨幣發給我,我有給陳路佳虛擬貨幣的地址,他要從他的錢包透過網路發送到我的錢包,地址我有先傳給陳德銘,陳德銘再傳給陳路佳等語(見109偵22516卷第288頁),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交易對象是同案被告陳路佳,且於案發當日亦係直接與同案被告陳路佳交易。是以,聲請人既認定其本案交易對象為同案被告陳路佳,亦對同案被告陳路佳提出詐欺告訴,然聲請人為駁斥被告陳德銘之辯解,卻反而採納同案被告陳路佳否認與聲請人交易泰達幣之說詞,似有矛盾之處,尚難憑採。
3.聲請人既自陳被告陳德銘為聲請人友人吳啟偉配偶之妹婿,又是仲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交易泰達幣之人,且可藉由仲介同案被告陳路佳交易泰達幣而獲得酬金,則被告陳德銘於案發當日陪同聲請人一同前往交易現場,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又依照聲請人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將現金點給同案被告陳路佳,其錢包虛擬地址最終亦係提供給同案被告陳路佳,尚難認定案發當日交易全程係由被告陳德銘主導,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陳德銘為本案主謀。
㈡聲請意旨又謂:被告詹閔智對於如何知悉當日實際交易虛擬
貨幣買賣時點,供述有所矛盾,另案發當日為何獨留被告詹閔智一人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且被告詹閔智係因聲請人之友人認識被告詹閔智,聲請人透過友人聯繫被告詹閔智,被告詹閔智才將分得之20萬元歸還,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歸還20萬元等語。然查:依被告詹閔智於警詢時供稱:昨日(按:即110年2月20日)有1名友人陳先生(按:即同案被告陳路佳),他請我開車載他去找綽號小江(按:即被告陳德銘)及吳柏翰,原本陳路佳是要與陳德銘處理債務,但是中間陳德銘又有介紹吳柏翰與陳路佳做虛擬貨幣之買賣;BDB-3817號(按:即系爭車輛)車主是我朋友曾劍平,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當天陳路佳告訴我陳德銘要還陳路佳的錢,我有問他為何陳德銘有錢給可還,陳路佳就告訴我有1筆U即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就載陳路佳先去找綽號子傑(按:即同案被告張子傑),一起前往鼎盛大樓與陳德銘碰面等語(見109偵22516卷第92、93、104頁),難認被告詹閔智對於如何知悉當日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時點,有何供述矛盾之處。另由被告詹閔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為被告詹閔智向友人曾劍平借用,平日均係由被告詹閔智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詹閔智當日僅係載友人即同案被告陳路佳前往處理債務,核與聲請人上開證述交易對象為同案被告陳路佳等語相符,則案發當日被告詹閔智既僅係負責載送同案被告陳路佳前往交易地點,則被告詹閔智留在車上未下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詹閔智於警詢時供稱:我所取得酬庸已經還給吳柏翰,因為我和吳柏翰有共同朋友,經朋友告知不是單純債務糾紛,所以我主動將20萬元歸還給吳柏翰等語(見109偵22516卷第95頁),縱使被告詹閔智歸還20萬元之理由係如聲請意旨所述,亦不足以僅憑此即認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載無法認定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謂:依照同案被告陳路佳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
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所述,堪認被告詹閔智與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詹閔智否認知悉本次為泰達幣交易等語,與被告陳德銘警詢時所述不符;再者,被告詹閔智於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上車時,毫不猶豫地將車開走,顯然被告詹閔智就其等犯行有所認知;何況,同案被告張子傑與被告詹閔智均有收取同案被告陳路佳給予之酬金,豈有同案被告張子傑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詹閔智即無須負責之理。惟查:
1.同案被告陳路佳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準備程序係供稱:案發當日陳德銘說要還我300萬元,所以我就找張子傑跟詹閔智去,張子傑本來就是我朋友,所以他才跟著一起去,詹閔智說他缺錢,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所以他才跟著一起去的,事後我想說錢有順利收回,所以有給詹閔智20萬元、給張子傑27萬元等語,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同案被告陳路佳並未坦承本案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亦未指證被告詹閔智與其係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聲請意旨置同案被告陳路佳該次筆錄全盤否認有何詐欺聲請人犯行不論,僅擷取同案被告陳路佳曾提及被告詹閔智缺錢這句話,即認被告詹閔智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理邏輯尚嫌速斷,委難憑採。
2.被告詹閔智於警詢時係陳稱:「(警方問:你是否知悉陳路佳與陳德銘是何債務糾紛?)是金錢債務糾紛,我只知道陳路佳與陳德銘大約有300萬元糾紛。」(見109偵22516卷第92頁),顯然警方是問被告詹閔智有關於同案被告陳路佳與被告陳德銘間之債務糾紛,並不是問被告詹閔智有無與被告陳德銘交易過泰達幣。是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德銘於警詢時曾陳述其與被告詹閔智有數次泰達幣交易經驗,指摘被告詹閔智上開所述不實,本院無法認定其間有何關聯性。
3.被告詹閔智係載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其並不認識聲請人,則於同案被告陳路佳、張子傑上車要求被告詹閔智開車後,被告詹閔智即將車駛離現場,客觀上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至本案臺中地檢署原檢察官何以起訴同案被告張子傑,不起訴被告詹閔智,業據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理由,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不起訴處分部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尚無從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㈣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傳訊證人陳佳韋,然此項證據非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是否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之審理,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則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