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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金旺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王芳如

王木榮王芳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2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美雲之遺囑(下稱本件遺囑)於民國105 年5月6 日作成,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10

5 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215號認證,故該遺囑內容均為廖美雲之真意。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本件遺囑為真正,則被告王芳如自已喪失繼承權。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又憑偵查中被告王芳如否認對廖美雲有遺囑內容所指「生前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之情,以及被告王芳荔、王木榮認被告王芳如有繼承權等語,而似否認本件遺囑之真正。故駁回再議之理由容有矛盾。

(二)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於109 年4 月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其等於家事起訴狀中亦自承「依遺囑原告王芳如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等語,足徵被告王芳如、王芳荔亦肯認本件遺囑之效力。其等亦未提出確認本件遺囑無效訴訟。從而,廖美雲之繼承人均應遵守先母遺願,由遺囑執行人游龍根執行本件遺囑內容,焉能擅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否則,被繼承人書立本件遺囑何用?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已知本件遺囑載明不動產部分分別由聲請人王金旺、被告王木榮單獨繼承,則被告王芳如、王芳荔自不能在未經法院確認本件遺囑效力與否情況下,擅自就廖美雲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列舉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一有該等法定情事發生,即當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無須由法院以裁判宣告之。又我國民法採取法定繼承主義(新法並廢除指定繼承人制度),對於法定繼承人皆予以特留分,而法定繼承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享有特留分,故法定繼承權為特留分之基礎。從而,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並無特留分權。準此,駁回再議理由認「繼承權喪失應由法院終局認定」,此法律見解實屬可議。

(四)再者,本院家事法庭雖通知被告王芳如、王芳荔補正公同共有登記證明,然被告3 人既知悉廖美雲已於本件遺囑中陳明由聲請人王金旺、被告王木榮分別單獨取得各不動產,而與公同共有概念相齟齬,自應陳報法院,先遵本件遺囑內容執行,如有爭議,再確認本件遺囑內容效力,始為正辦。況被告3 人於109 年8 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自知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始未遵期補正提出偽造之文件。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率認被告3 人「難認有何主觀不法」云云,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王芳如、王木榮、王芳荔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

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 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0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

110 年3 月10日委任張慶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3 人均係廖美雲之子女。緣廖美雲於109 年3月11日死亡後,被告3 人均明知廖美雲立有本件遺囑,故被告王芳如已經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遺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或自己,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廖美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1150-36 地號、1151-20 地號、1252地號、1510地號○○○區○○段○○○○○號土地○○○區○○段699 建號、287 建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致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四、經檢察官因被告3 人罪嫌均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查廖美雲共有聲請人及被告3 人共4 位子女,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廖美雲於109 年3月11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 日)死亡之日開始,聲請人及被告3 人即繼承廖美雲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屬廖美雲之遺產,自屬被告3 人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56條規定,廖美雲死亡後,被告3 人或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中一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共7 份,可知系爭房地現在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在聲請人及被告3 人名下而公同共有中,並未有何分割登記而單獨所有之情形,此有該登記謄本共7 份在卷可按。而按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查上開登記事實,係繼承人依據法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所為之登記事項,並未有何不實。從而,被告3 人縱有向法院開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形,核其等所為,亦難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本件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說明,已足認被告等3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不足,自無庸再行傳喚被告王木榮、王芳荔2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查廖美雲曾於105 年5 月6 日由張慶達律師代筆書立本件遺囑,其中遺囑內容第四點即明白記載:「次女王芳如於立遺囑人生前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立遺囑人特表示王芳如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財產,喪失遺產繼承權。」等語,並於第五點載明指定游龍根為遺囑執行人,而該遺囑復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壹零伍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215號認證書認證在案,故本件遺囑之形式真正固無疑義。聲請人雖指訴被告3 人明知被告王芳如已喪失繼承權,卻仍推由被告王芳荔辦理繼承登記而涉不法,然被告王芳如於偵查中辯稱:伊對遺囑中記載伊毫不關心被繼承人等語有意見,伊要主張特留分,並已提起民事訴訟,但遭駁回等語(詳他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王芳如堅決否認其有如本件遺囑中所稱對其母親廖美雲有「生前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等惡劣情事。另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曾共同具狀對被告王木榮及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3 人更推由被告王芳荔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由此可知,不唯被告王芳如猶仍主張其有繼承權,甚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芳荔、王木榮亦同此主張。

(二)既然其餘繼承人對被告王芳如是否對母親廖美雲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有所質疑,則被告王芳如之繼承權是否因本件遺囑之記載而喪失尚有爭議,自應由法院透過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論證作終局認定。而被告王芳如乃以訴請分割遺產之方式主張其有繼承權,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廖美雲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定存卷可按,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收受裁定後,隨即於同年

8 月間由被告王芳荔代理申辦本件繼承登記,其目的應係該裁定要求補正提出繼承登記證明,難認有何主觀不法。

(三)聲請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未審酌本件遺囑之記載指摘存有違失,非無誤解。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或有略微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尚無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故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六、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經查,本院除肯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廖美雲於105 年5 月6 日委請張慶達律師代筆本件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105 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215號認證在案;本件遺囑第1 、2 項記載廖美雲所遺各不動產分別由聲請人、被告王木榮單獨繼承,第

3 項記載所遺現金、股票及一切動產分成3 等分由聲請人、被告王芳荔、王木榮繼承,第4 項則記載「次女王芳如於立遺囑人生前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立遺囑人特表示王芳如不得繼承立遺囑人之財產,喪失遺產繼承權」等內容,有該認證書及所附本件遺囑影本(見他卷第7至13、73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廖美雲於109 年3 月11日死亡,其子女為聲請人及被告3人,有廖美雲之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9、61頁)附卷可考。嗣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於109 年4 月2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對聲請人及被告王木榮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於家事起訴狀中載明:其等在廖美雲過世後,發現有本件遺囑存在,惟該遺囑內容侵害其等特留分,故均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案件受理後,承辦法官於109 年7 月17日裁定命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內,補正廖美雲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訴。該裁定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芳如、王芳荔。然因其等遲未補正,該案承辦法官遂於109 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該訴。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於109 年10月7 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即於109 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抗告,並補正廖美雲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正本)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分割遺產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3 人已知悉本件遺囑內容,並肯認其效力,而未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無效訴訟,則被告王芳如已當然喪失繼承權,被告3 人自應將此陳報法院,先遵本件遺囑內容登記。故被告3 人擅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然查:

1.聲請人及被告3 人為廖美雲之子女,苟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其等均為廖美雲之法定繼承人而具有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遺囑第4 項固記載被告王芳如對廖美雲「毫不關心,出言忤逆,不孝順」等內容,然而,被告王芳如除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提起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外,亦於本件偵查中否認其對廖美雲有該等情事存在(見他卷第68頁)。

由此可見,被告王芳如與聲請人間,就被告王芳如是否喪失繼承權乙節,顯然有所爭執。又縱認本件遺囑形式上真正,該遺囑第4 項所載內容仍僅屬廖美雲單方面陳述,未必為真實;即使屬實,亦不當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列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是以,被告王芳如對廖美雲有無繼承權乙事,乃屬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事實。當事人間就此既有爭執,則在未經法院確認之前,該法律關係自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無從逕認被告王芳如已喪失繼承權。因被告3 人委由被告王芳荔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王芳如已提起上開分割遺產訴訟,而其有無繼承權乃該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該案必將就此節進行審認,而無須另行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無效之訴。是以,在該案審認被告王芳如喪失繼承權之前,其仍屬廖美雲之法定繼承人。至其餘被告及聲請人部分,則未見爭執其等有喪失繼承權情形。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在分割遺產前,聲請人及被告3 人就廖美雲之遺產全部確為公同共有。從而,被告3 人就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2.再者,觀諸被告王芳如、王芳荔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中已載明本件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故欲行使扣減權並訴請分割遺產等節,可見其等毫未隱瞞存有本件遺囑之事實。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件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3 人係委由被告王芳荔為代表,於109年8 月20日代理申辦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於109 年8 月26日登記為聲請人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完畢(見偵卷第23至34頁,他卷第25至55頁)。由上開時序以觀,被告3 人顯係於本院家事法庭承辦法官裁定命補正廖美雲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之後,始委由被告王芳荔代理申辦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是以,被告3 人既係依上開裁定辦理繼承登記,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於聲請人所謂依遺囑登記,乃指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3 人依上開裁定申辦者,則為遺產「繼承」登記,尚未達遺產「分割」程度。亦即,被告

3 人就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各繼承人仍可再依本件遺囑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故被告3人要無應先依本件遺囑辦理登記之理,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3 人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