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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郭信誠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江漢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漢彰係藉口以其經營之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柏格公司)於不久之將來,即將併購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將來安那柏格公司即可借殼上市,且因由原本經營之化妝品代工業務跨足光電產業,股價將會大漲,前景大好等語,在合併消息發布前,假稱其因操作安那柏格公司併購事宜,而知悉上開合併之內線消息,因之鼓吹聲請人郭信誠先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前投資安那柏格公司,待2家公司合併後即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票面價,認購取得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興櫃股票60萬股。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即為:在合併消息發布前,假稱其因操作安那柏格公司併購事宜,而知悉上開合併之內線消息,因之鼓吹聲請人先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前投資安那柏格公司。

二、又被告又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另向聲請人表示,由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程序即將完成,經其爭取,可再釋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興櫃股票85萬股,並稱以當時旭能公司之股價為每股15元,其可爭取以每股13元由聲請人認購,惟須先匯款依每股15元計算之總價金1144萬5千元與被告,再由被告退還170萬元之溢價,致聲請人因而誤信被告之說詞而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所有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145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安那柏格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由被告告知之兩家公司即將合併之訊息,固非全然不實,然據聲請人事後之調查,實際上應係安那柏格公司入股旭能公司,由被告擔任安那柏格公司之法人代表,爾後並擔任更名後之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而前揭由被告所揭露之所謂合併訊息及股價因合併且有大企業家資金挹注之內線消息,實均為虛偽,被告根本係以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投資款,買受旭能公司之持股,取得旭能公司之經營權後,即與案外人進行假交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或其他憑證之方式,進行公司資金之沖銷,以取得私利,此部分桑緹亞公司爆發103年、104年之相關月營收涉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應認與本件之詐欺犯行有牽連關係,而得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而此項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既經另案於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就此部分原偵查程序未及為詳細之調卷調查,顯有未臻詳查之弊。

三、被告於桑緹亞公司之興櫃股票正式更名掛牌後,亦一再拒絕聲請人領取股票之要求,亦顯見被告自收受聲請人投資之資金起,即無返還或依約交付股票之意思。且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之投資人,亦所在多有,再者,經事後查證,被告所釋放之前揭誘使聲請人投資之所謂內線訊息,均非事實,按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原偵查中,對被告未交付股票之理由,僅單純依照被告之說詞為據,未向金管會等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查證安納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旭能公司之購併股務、股票之發行過程,及被告究否取得股票?或於何時取得股票,取得之數量為若干?即遽認定被告未交付股票係屬民事糾紛,顯有調查未詳盡之處。

四、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經新北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有期徒刑罪責,稽該二判決意旨,均認被告於以上述方式取得聲請人先期投資之資金後,即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塑造公司前景可期形象,然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晝,四處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洽談投資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約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被告明知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提升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改善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並基於使桑緹亞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與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及GT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206,885仟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48,731仟元、48,562仟元、49,894仟元、5,768仟元、7,577仟元,共計虛增160,532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934,865仟元、104年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185,281仟元,差異達-22.13%、-86.64%,而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於證券市場投資人包含本案聲請人之正確判斷,而致聲請人因相信被告之說詞,而先後應其增資之要求而投入本件之資金交付與被告。此應認與本件之證券詐偽犯行有因果關係,而得認定被告之證券詐偽犯行。

五、上開刑案另案判決,均與被告等人邀約聲請人投資或增資之手段有關,自應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以究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本案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審酌有關已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罪責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暨全卷卷證及均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本件自應由法院審查詳為調查斟酌,進行審判程序調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就被告之犯罪事證,確有未斟酌調查之被告所涉與本案相關或相內連他案卷證之情,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第3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2月25日委任林建宏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秀茹為安那柏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為安那柏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為安那柏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秀茹、林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某日,推由被告在安那柏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1樓之營業地點,向聲請人稱:安那柏格公司將併購興櫃之旭能公司,安那柏格公司即可借殼上市,並因安那柏格公司會跨足至光電產業,股價將會大漲,鼓吹聲請人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前投資安那柏格公司,待2間公司合併後,即可以每股10元之票面價,認購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興櫃股票60萬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月31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以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及聲請人並約定於安那柏格公司及旭能公司合併後,再行簽訂投資認股之憑證。嗣於101年12月間某日,被告等3人復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聲請人稱: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之合併程序即將完成,可再釋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興櫃股票85萬股,當時旭能公司股價為每股15元,但聲請人可以每股13元認購,然聲請人仍須先以每股15元認購,再由被告退還170萬元之溢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3月15日匯款1144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以安那柏格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並於102年1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85萬股之投資認股確認書,再於102年1月15日簽訂60萬股之投資認股確認書。嗣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合併,並更名為桑提亞公司,聲請人要求被告依約交付桑緹亞公司股票145萬股,被告先以股務代理尚未完成股務而未交付股票,而後聲請人均無法聯繫到被告,而無從取得前揭股票。末於104年9月間某日,桑緹亞公司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斯時始驚覺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交付股票之意,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秀茹、林淑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8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聲請人主張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安那柏格公司將併購興櫃

之旭能公司,安那柏格公司即可借殼上市,並因安那柏格公司會跨足至光電產業,股價將會大漲,鼓吹聲請人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前投資安那柏格公司」、「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之合併程序即將完成,可再釋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興櫃股票85萬股,當時旭能公司股價為每股15元,但聲請人可以每股13元認購,然聲請人仍須先以每股15元認購,再由被告退還170萬元之溢價」等語,始讓其陷於錯誤而匯款600萬元、1144萬5千元,然安那柏格公司確實有與旭能公司合併,被告亦分別於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85萬股、60萬股之投資認股確認書,且被告亦有退還170萬元之股款溢價,則難認被告有傳送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是縱被告尚未交付股票,本件亦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係主張被告等人未交付股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則難以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成立證券詐偽罪嫌。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第39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聲請人對被告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就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秀茹、林淑鈴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不起訴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

㈠聲請再議雖指被告之詐術手段係為:在合併消息發布前,假

稱其因操作安那柏格公司併購事宜,知悉合併之內線消息,因之鼓吹聲請人先於安那柏格公司與旭能公司合併前投資安那柏格公司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安那柏格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旭能公司則成立於西元2007年6月15日,為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商,並於西元2011年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嗣安那柏格公司合併旭能公司,旭能公司於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為桑緹亞公司,由被告擔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而桑緹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則包括光電及化粧品業,再聲請人自90年間起已經營過多家公司,此有告訴狀所檢附之網路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364號、第1866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791號、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已經營公司多年,為有豐富社會經驗及智識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於安那柏格公司併購不同產業之旭能公司前,與被告簽立投資認股確認書,並匯交投資款,且不一而足,猶再續之,另由被告退還170萬元之溢價,聲請人應已考量、評估不同產業合併前景、投資之交易利益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聲請人所為投資匯款係被告等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㈡雖被告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虛以買賣為名,並由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記入桑緹亞公司帳冊,將虛偽銷售金額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度營收及104年1至5月營收,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判刑;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淑鈴為製造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而為虛偽買賣,桑緹亞公司將該等銷售金額列為102年8月至103年11月之營業收入,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102年第2季至104年之財務報表中,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大幅成長假象等情,亦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0550號等案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550號等起訴書及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本件匯款投資安那柏格公司及與被告簽訂投資認股確認書之後,嗣於被告經營登錄興櫃之桑緹亞公司時始發生上開另案遭起訴之事件,是該案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關連,原檢察官未調閱該案卷參考,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安那柏格公司、旭能公司、桑緹亞公司購併股務、股票之

發行及被告何時取得股票、數額等情,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詐欺聲請人無涉,原檢察官未向主管機關查證,亦難指為違失。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因投資安那柏格公司所為匯款,係被告等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已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尚未交付股票,亦係被告等是否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依循民事途徑解決。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

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安那柏格公司確實有與旭能公司合併,被告亦分別於102年1

月13日、102年1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85萬股、60萬股之投資認股確認書,且被告亦有退還170萬元之股款溢價,則難認被告有傳送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之。至安那柏格公司、旭能公司、桑緹亞公司購併股務、股票之發行及被告何時取得股票、數額等情,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詐欺聲請人無涉。是縱被告尚未交付股票,本案亦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⒉聲請人既已經營公司多年,為有豐富社會經驗及智識成熟健

全之成年人,於安那柏格公司併購不同產業之旭能公司前,與被告簽立投資認股確認書,並匯交投資款,且不一而足,猶再續之,另由被告退還170萬元之溢價,聲請人應已考量、評估不同產業合併前景、投資之交易利益及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之處分,難認聲請人所為投資匯款係被告等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⒊聲請人本件匯款投資安那柏格公司及與被告簽訂投資認股確

認書之後,嗣於被告經營登錄興櫃之桑緹亞公司時始發生上開另案遭新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分別起訴,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決之事件,是前揭案件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關連,原檢察官未調閱該案卷參考,難認有何違誤。

㈡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