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林子文
廖秀秀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廷釗律師被 告 林泰豊
簡月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2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文、廖秀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泰豊、簡月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1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子文與廖秀秀於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瑩公司
)及笠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森公司)設立至95年間,確有同意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因聲請人2人與被告2人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且另有事業經營,而於96年10月31日解任該2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並離開公司,不再參與經營,但仍保有股東身分,此有被告林泰豊代表忠瑩公司及其本人與聲請人林子文於107年1月13日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林泰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中所列之不爭執事項、10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判決中所引用之證人林素華之證述可資為證,是以聲請人2 人確已於96年10月31日離開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並已解任該2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惟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理由卻以聲請人2 人所簽立聲明書,並未有聲請人2 人向忠瑩公司辭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林子文於偵查中亦稱:該聲明書為107年4月間補簽,伊與被告林泰豊對帳時,問負債怎麼這麼多,林泰豊表示伊與廖秀秀也是董監事,也須負責,伊一開始有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衡情被告林泰豊若明知聲請人2 人已非公司之董監事,何出此言要求聲請人2 人仍須負董、監事之責?足見被告林泰豊辯稱:因公司向銀行貸款,利息每月近50萬元,於107年4月間,因聲請人林子文出售烏日土地,有售得價金可資分配,被告要求林子文先拿錢出來支應公司營運,故應聲請人之要求簽署上開聲明書2紙乙情較為可採,惟:
⒈被告林泰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件所提出之起訴
狀亦自陳其事,復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事件中所不爭執,並為該判決所肯認。
⒉又被告2人代表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與聲請人2人合意解任各
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契約時,即已約定由被告2 人辦理變更登記,此亦於解任聲明書上所載明,若非聲請人與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有解任之合意,何須有此記載及表示。
⒊況聲請人2 人既已離開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不再參與公司
之業務經營,自應解為不願再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職務,何以不能認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終止權,以終止與該2家公司之委任契約?⒋況依被告林泰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聲明書」及其於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起訴書所載,均稱忠瑩公司日後盈虧由被告林泰豊承擔負責,其復表示聲請人2 人也須負責,豈非自相矛盾?再者,依忠瑩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所示,忠瑩公司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月利息支出過約為157,470元,並無被告林泰豊所稱因公司向銀行借款,利息每月約50萬元之情;此外,忠瑩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項目,除上開利息外,尚有餘裕貸款予股東,其金額從0 元增加至89,855,789元不等,由此可見,忠瑩公司之營運資金甚是寬裕,本即無需聲請人售地支應,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意旨,不認聲請人2 人已分別解任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乙節,有調查不備及理由矛盾,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2 人於96年10月31日分別解任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之
董監事後,被告2 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渠等竟為如告訴狀所載之不實事項及公司登記,使聲請人2 人繼續負擔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且聲請人2 人對此原不知情,乃聲請人於107 年間與被告對帳,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知其事,聲請人2人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被告仍交待不清,聲請人乃先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8 年12月13日提出本案告訴。而忠瑩公司確實未曾於99年4月7日、102年3月5日、105年4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笠森公司亦未曾於105年3月21日、108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有被告簡月滿之自白、案外人林素華之聲請狀、檢查人劉永會計師之檢察報告(忠瑩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之民事判決及笠森公司105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仍將已故之林陳明限列為出席之股東可證。是以,忠瑩及笠森公司既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遑論有經股東會改選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聲請人如何知悉自己為董事或監察人?而忠瑩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所蓋之「林子文」印章,與聲請人所開設供忠瑩公司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印鑑章同一,向由被告林泰豊保管使用,聲請人林子文雖曾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忠瑩公司催告返還,但迄未回覆;且聲請人林子文雖為忠瑩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僅係在接獲被告林泰豊通知銀行對保時到場,並在銀行提出之文件上必須親自簽名處簽名而已,並未細看文件內容,況台中商銀營業部承辦人林顯聰、林家瑋2 人於偵查中證稱:…連帶保證人,第一個會找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董事長,第二個就是找公司最大的股東。當時被告林泰豊是公司的負責人,而聲請人林子文則是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故聲請人林子文不知仍登記為公司董事,非不可採,遑論聲請人廖秀秀之監察人登記部分。
㈢聲請人2人於離開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之前,有關任何會議
文件,均由聲請人2人親自簽名,從未由他人代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意旨謂被告林泰豊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循例於每3 年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指示不知情的公司職員代簽聲請人姓名,未明其據?又聲請人2 人既已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離開,不再參與其經營,卻仍概括授權被告2 人,得將聲請人2 人繼續列為董事及監察人,而繼續承擔該公司之義務與責任,不免自相矛盾,且與情理不合;且依劉永彬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可知忠瑩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戶、財產情形,有多項登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2 人若知自己仍分別為忠瑩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又豈能放任被告2人如此胡作非為,侵吞忠瑩公司及被告2人以外其他股東之權益而置之不理。至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所簽立之委託聲明書中表示「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管理忠瑩公司,實乃婉辭,且該委託經營管理之行為,依法應視為或解為聲請人林子文以股東身分選任被告林泰豊為忠瑩公司董事,以經營公司業務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任由被告林泰豊狡辯為聲請人2 人已概括授權其得在忠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中,分別列載聲請人2 人為董事及監察人。而受任人若受任處理有關董事之願任事項,其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惟本案中並未有任何授權文件存在,故臺中高檢署處分意旨謂被告所為係基於聲請人之概括授權,似未符法旨。
㈣綜上所陳,被告2 人犯罪嫌疑已十分明顯,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為救濟等語。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之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子文與廖秀秀等2人自承,雖解任渠等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之聲明書,文書之末端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十月三十一日」等語,然實際上為107年4月間所補簽。而被告林泰豊所提出107年1月13日與告訴人林子文所簽署之聲明書中,則確實有述及雙方同意「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管理忠瑩公司等語。是被告林泰豊辯稱係告訴人林子文委託其經營忠瑩公司,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林泰豊有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㈡上開107年1月13日簽署之聲明書中,雖未載有聲請人廖秀秀
亦委託被告林泰豊管理經營忠瑩公司等語,惟聲請人廖秀秀為聲請人林子文之配偶,且原同意擔任忠瑩公司之監察人,況聲請人林子文於上開聲明書中亦未特別聲明聲請人廖秀秀已不願擔任忠瑩公司監察人,則被告林泰豊主觀上認上開委託經營係包含聲請人廖秀秀之監察人職務,尚符常情。
㈢聲請人林子文與廖秀秀等2人陳稱於96年10月31日已向被告
林泰豊等2人表示不願擔任笠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乙節,迄未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林泰豊主觀上認聲請人林子文亦概括授權其經營管理笠森公司,亦非無可能。
㈣至上開107年4月間所補簽之聲明書及107年1月13日所簽立之
聲明書,其間有所齟齬之部分,及聲請人林子文與廖秀秀等2人究係何時開始未擔任忠瑩公司與笠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核屬民事糾葛。
㈤證人即卷附授信契約於簽署時之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
林顯聰與林家瑋等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授信契約書係渠等所經辦,於授信過程中,須先與借款人與保證人協談過,一定是找公司負責人談,可能是名義上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能是實際經營者,或是最大股東,這都有可能。至於連帶保證人,第一個會找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董事長,第二個就是找公司最大的股東,不一定會找監察人,也可能找願意提供擔保品的第三人,這不一定是公司的人。當時被告林泰豊是公司的負責人,而聲請人林子文則是公司最大的股東,這是根據股東名簿的記載,銀行方面會查公司的所有登記資料,包含股東名簿。在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的頁面,被告林泰豊及聲請人林子文的簽名與蓋章,是由見簽人負責核對身分,親自看他們簽名、蓋章。至於107年1月13日的聲明書,伊沒有印象在借款時有見過等語。而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凌秋芬於本署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是上開授信契約的對保人,對保過程就是要先確認本人,並請本人簽名、蓋章,確認本人的方式要看對方的國民身分證;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都是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此外,上開3證人均證稱:在整個授信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林子文提出不同意見或反對忠瑩公司借款;又渠等都不會幫忙客戶保管印章,如果有協助蓋章,也是在客戶面前為之等語。經稽以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聲請人林子文於上開授信契約簽署時之106年5月間,尚且以忠瑩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擔任忠瑩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林泰豊連帶承擔公司經營失敗之債務風險,則聲請人林子文陳稱其於96年間即退出公司經營等語,是否可逕為採憑?即大有可疑。是被告林泰豊辯稱聲請人林子文自始至終均知悉自己是忠瑩公司之董事,尚且於公司借款時,仍充任連帶保證人,係因不想再經營公司,所以授權伊經營等語,即非不能採信。至被告簡月滿辯稱:公司的經營都是被告林泰豊在全權處理,伊不管事,僅是名義上的董事,但有去公司打雜等語,上情為聲請人林子文與廖秀秀等2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簡月滿顯係以概括授權方式將自己之法定職務委請被告林泰豊行使,其就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有依法製作案內遭指涉屬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均陳稱未曾親自與聞,衡情諒屬當然。準此,實無從以被告簡月滿之上開辯解內容,進而推認被告被告林泰豊與簡月滿等2人有偽造案內相關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故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提出聲明書2紙,載明:「忠瑩公司依董事會決議
,即於本日96年10月31日解任廖秀秀監察人及林子文董事各職,就忠瑩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忠瑩公司悉數負責,乃均與廖秀秀及林子文無涉,復廖秀秀及林子文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忠瑩公司無涉」等語。然揆諸該聲明書所言,並未有聲請人2人向忠瑩公司為辭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而董事之解任,依公司法第199條,係屬股東會職權非董事會得以決議事項,忠瑩公司亦未曾有解任聲請人林子文、廖秀秀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從而,該聲明書能否採為聲請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證據,非無所疑。
㈡又該聲明書日期所填載:「96年10月31日」,依聲請人林子
文於偵查中稱:聲明書係107年4月間所補簽,伊於107年與林泰豊對帳時,問負債怎麼會這麼多,林泰豊表示伊與廖秀秀是董監事,也必須負責,伊一開始有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衡情被告林泰豊若明知聲請人2人已非公司之董監事,何出此言要求聲請人2人仍須負董、監事之責?足見被告林泰豊辯稱:因公司向銀行貸款,利息每月近50萬元,於107年4月間,因聲請人林子文出售烏日土地,有售得價金可資分配,被告要求林子文先拿錢出來支應公司營運,故應聲請人之要求簽署上開聲明書2紙乙情較為可採。
㈢忠瑩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企業授信,借
貸5千萬元,並由被告林泰豊、聲請人林子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與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各在卷可稽。而依申請書所附之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其上載:「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林子文、目前服務單位明旂國際批發(股)公司,營業項目醫療器材買賣,『與借款人關係:董事』,以下填表人知悉借款人忠瑩(股)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借款期間12月(期),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林子文蓋章」等語,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凌秋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上開授信契約的對保人,對保過程就是要先確認本人,並請本人簽名、蓋章,確認本人的方式要看對方的國民身分證;林子文與林泰豊都是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可證聲請人林子文於106年3月29日仍以忠瑩公司董事資格,擔任該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之授信申請保證人,其指不知仍為公司之董事云云,即無足採。
㈣忠瑩、笠森公司係家族企業,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6年間,退出忠瑩公司經營,另外成立公司,觀之雙方於107年1月13日所簽訂之聲明書內容,載稱:「立聲明書人:林泰豊(以下簡稱:甲方)、林子文(以下簡稱:乙方),即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茲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委由甲方經營管理『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而甲方並有親筆提列『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委由甲方所經營管理『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利所得,除應優先提撥繳納上述所列負債之利息外,乃結餘淨利則均歸甲方所有,又前述期日後所有經營管理『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之盈虧並概由甲方完全承擔,且與上開期日後『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盈虧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文中確實提到『委由』甲方經營管理忠瑩公司乙節,是被告林泰豊辯稱係聲請人林子文委託其經營忠瑩公司等語,即屬有據。觀諸此聲明書亦無聲請人林子文、廖秀秀向被告林泰豊表示不願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復指其自96年10月31日,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管理忠瑩公司,經營管理公司之盈虧並概由被告林泰豊完全承擔,被告林泰豊縱使未正式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但由於被告林泰豊係基於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循例於每3年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代簽聲請人姓名,並由被告簡月滿擔任董事會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紀錄,製作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顯係基於聲請人之概括授權所為,應無違背授權意旨,其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損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㈤另法律體系中之「不法」,依其不法內涵之輕重程度大可分
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之程度,應僅得循民事或行政途徑使其負應有之責任,不應逾越此分際使其負更高之刑事責任。況刑事法規、民事法規或行政法規彼此間乃存在著相異之規範功能與屬性,斷不能因所規範之事實可能同一或互有交集,即動輒將純屬民事或行政不法之行為扣上刑事不法之外衣,否則不啻造成經濟及法律秩序的另類干擾,蓋國家動用刑罰手段之目的係植基在對侵害國民權利或危害社會秩序較深,而對不能為社會所容忍之行為給予處罰並生保護法益之功能。是此部分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未將各項會計報表送請監察人,並經股東會承認後,以完成決算之程序之虞,聲請人就該提案之決議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解決,被告所為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依法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被告林泰豊固不否認未曾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代聲請人2
人簽名之事實,然辯稱此係經聲請人之概括授權等語。聲請人2人雖稱其2人已於96年10月31日即離開公司,不再參與經營,然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於當時究竟如何約定,卷內並無任何雙方於96年10月31日或該日前後所書立之憑據可資為憑,而依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分別觀之:
⒈被告林泰豊提出之其與聲請人林子文於107年1月13日所簽立
之聲明書(下稱甲聲明書),其中記載:96年10月31日,經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雙方同意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管理忠瑩公司,且96年10月31日後所有經營管理忠瑩公司之盈虧概由被告林泰豊完全承擔,且與聲請人林子文無涉,並議定銷售以下兩筆廠房、土地所得金額,於優先扣除聲請人林子文之負債後,由雙方均分等情;復書立「同意書」載明:忠瑩公司如順利出售土地後,所得金額須優先扣除清償聲請人林子文之負債62,415,842元後,結餘款項再由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二人均分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核與被告辯稱其為處分忠瑩公司之不動產而與身為董事之聲請人林子文商議,並應允聲請人林子文之要求,簽立聲明書及優先清償聲請人林子文名下之債務後,再做分配等情相符(見被告之答辯二狀,偵卷第77至81頁),是依甲聲明書所載,聲請人林子文係將忠瑩公司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管理,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忠瑩公司解任聲請人2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詞,亦無聲請人2人辭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語,則聲請人主張其等已經忠瑩公司解任或已向忠瑩公司辭任等語,均乏所據。
⒉聲請人林子文雖提出之96年10月31日聲明書2份(見他字卷
第27、28頁,下稱乙聲明書),其中記載: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日96年10月31日解任林子文董事一職,就忠瑩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悉數負責,乃均與林子文無涉;另一聲明書則係記載解任聲請人廖秀秀監察人一職之相同內容。然而,上開聲明書均係被告林泰豊於107年4月間倒填日期所製成,業據被告林泰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29頁),聲請人林子文、廖秀秀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29頁),而本案被告林泰豊一再陳稱,前開聲明書係因受聲請人林子文要求而製作等語,觀諸被告林泰豊與聲請人林子文既已於107年1月13日簽立甲明書,就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及所得價款達成協議,則被告林泰豊實無理由或動機須於事後(即同年4月)再補行製作前開乙聲明書,再稽諸乙聲明書所載,係完全撇清聲請人林子文與忠瑩公司間之關係,此舉對被告林泰豊而言,應無任何意義可言,故被告林泰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而聲請人要求被告簽立乙聲明書之動機及目的,已然有疑。
⒊又上開乙聲明書係記載忠瑩公司依照「董事會決議」,於96
年10月31日解任林子文董事、監察人廖秀秀一職,且自該日起有關忠瑩公司之營運及責任,概由忠瑩公司悉數負責,與林子文無涉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07條之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經核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關於忠瑩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可憑,更況,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須經股東會之決議,此觀諸公司法第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解任董、監事並非董事會之職權,前開乙聲明書所載,實於法不符。基此,要難以聲請人林子文提出被告於11年後所書立之乙聲明書,即遽然認定忠瑩公司業於96年10月31日將聲請人2人解任或聲請人2人有於96年10月31日有何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
㈡再者,聲請人林子文、廖秀秀雖稱其等不參與公司經營,惟
其等並未將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取回,聲請人林子文、廖秀秀亦均陳稱:股東印章都保管在被告林泰豊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惟印章經常有使用在個人簽約、辦理登記等事項,以表慎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私人重要物品,非具一定信賴關係或業務上需求,理應不會輕易交付他人,然聲請人於離開忠瑩公司及笠森公司後,逾10餘年之久,從未要求取回上開印章,參以前開甲聲明書所載之委由被告林泰豊經營等情,顯足以推論聲請人將印章留於公司內,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之意,始符常情。據此,聲請人既已委由被告林泰豊全權經營管理忠瑩公司,代行處理股東事務,並將其等印章留在公司內,亦足認其等有授權被告代行股東事務之意。
㈢雖聲請人一再主張已完全退出忠瑩公司之經營,僅是單純股
東身分等語,然除前揭事證外,聲請人林子文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偕同被告林泰豊以忠瑩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業據證人即台中商銀行員凌秋芬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凌秋芬證稱:對保的過程,就是確認本人,請本人簽名蓋章;當時聲請人林子文是在其面前簽名蓋章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另依證人即台中商銀行員林顯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忠瑩公司「企業授信申請書」所載,忠瑩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向台中商銀申貸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連帶保證人即為被告林泰豊與聲請人林子文,其中聲請人林子文之「職業」欄記載為「董事」;另依「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所示,除記載聲請人林子文「目前服務單位」為「明旂國際批發(股)公司」擔任負責人外,另於「與借款人關係」欄位,則記載為「董事」(見偵續字卷第105至107頁);再者,由臺中地檢署向台中商銀函調關於忠瑩公司之貸款相關資料所示,忠瑩公司分別於:⑴97年2月29日申請一般授信貸款2千萬元、500萬元及綜合授信貸款5千萬元、外幣額度:美金150萬元;⑵100年3月8日申請綜合授信貸款6千萬元;⑶101年3月6日申請綜合授信貸款5千萬元、美金100萬元及103年12月5日申請授信貸款5千萬元、美金100萬元;⑷105年3月10日申請授信貸款5千萬元。上開授信貸款,均係由被告林泰豊代表忠瑩公司向台中商銀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林泰豊及聲請人林子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林子文除於授信契約書中簽名蓋章外,亦於申請貸款資料中所檢附之97年1月25日、100年4月21日、101年2月24日、103年3月6日、103年12月2日、105年3月4日之忠瑩公司會議記錄簽名或蓋章等情,有臺中商銀109年10月8日中業執字第1090030520號函暨檢附之光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27頁及檢附之光碟),此適足以證明聲請人雖已委由被告林泰豊全權經營忠瑩公司,不過問經營之事,惟仍配合辦理忠瑩公司相關之業務,益證其應有概括授權予被告及委任被告林泰豊經營忠瑩公司之情,且依申請貸款資料中所檢附之會議記錄時間以觀,聲請人上開時間均已未在公司及參與公司業務,當亦無可能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泰豊開會決議貸款事宜,然以此記錄亦足以證明忠瑩公司係以被告林泰豊為主要經營者及決策之人,而該公司各項事務,包含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長久以來應均係以便宜行事之方式製作之事實。而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林子文僅是單純到場簽名云云,然查,聲請人林子文斯時已4、50歲有餘,並另外擔任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具有相當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豈會於擔任高達5、6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際,對契約內容毫不加以審閱過問而到場胡亂簽名,甚且所簽名、用印之文件亦非僅有1次或1件,是其陳稱僅係在接獲被告林泰豊通知銀行對保時到場,並在銀行提出之文件上必須親自簽名處簽名而已,並未細看文件內容等語,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亦大違常情,要無可採。
㈣此外,依甲聲明書及同意書所載,可知被告林泰豊於決定出
售忠瑩公司之不動產時,尚且須與聲請人林子文商議價格,甚且所得價款亦優先清償聲請人林子文之負債後,再由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二人平均分配,由被告林泰豊與聲請人林子文二人即可決定忠瑩公司之不動產處分方式及所得款項分配,足證該公司確為一家族企業,並以被告林泰豊及聲請人林子文為主要決策之人;再依本案卷證綜合以觀,聲請人林子文既已委由被告林泰豊全權經營,復有留用印章予被告林泰豊之情事,則其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泰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再按「『(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亦為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決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司法第387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此次修正係將原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均納入修正條文第1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爰修正第1項,並刪除原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又原「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亦於107年11月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司登記辦法」及全文6條,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僅是條次變更為第4條。由前可知,公司之新任董事或監察人,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變更登記僅是對抗要件,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檢附之書面文件(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包含「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亦僅為主管機關依形式、書面審查所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是行政審查上之措施,殊不因此使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私法上委任契約變成要式行為。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本案被告受任處理有關董事之願任事項,應以文字為之,故應有書面授權云云,顯係誤解公司委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非屬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且願任同意書僅係主管機關行政審查上之措施,故而聲請人以被告未能提出授權之書面,即反推聲請人並無概括授權之情事,殊嫌率斷。
㈥末以,聲請人廖秀秀為聲請人林子文之配偶,被告簡月滿則
為被告林泰豊之配偶,前開公司既為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之家族企業,聲請人廖秀秀、被告簡月滿依循其配偶之決定行事,衡與常情無違,此觀諸被告簡月滿於偵查中陳稱:都是被告林泰豊在處理,其不管事;其是公司名義上的董事等語自明(見偵卷第26頁),酌以前開聲明書、同意書、辦理貸款等事宜,均係由聲請人林子文與被告林泰豊所簽立、處理,而聲明書中雖未記載聲請人廖秀秀之名,然被告林泰豊認聲請人林子文之委任亦包括其妻即聲請人廖秀秀之意,被告簡月滿認其配偶即被告林泰豊已與聲請人林子文議妥公司經營之方式,而依被告林泰豊之指示行事,均與常情無悖。
㈦綜上,被告林泰豊所經營之忠瑩公司、笠森公司均為家族企
業,且其等並未依循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乃採便宜行事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而聲請人林子文既已委由被告林泰豊全權經營忠瑩公司,並留有印章、配合辦理公司事務,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主觀犯意可言;況被告林泰豊出售忠瑩公司之不動產後,除優先清償聲請人林子文之債務,更協議將餘款平均分配,顯見聲請人林子文已因此免於受債權銀行追償,而得享其利益,故其與廖秀秀事後陳稱對於其仍擔任忠瑩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全不知悉,而為本件告訴,或有為圖卸擔任忠瑩公司之董、監事責任所為,況乙聲明書係事後補簽,亦無從證明聲請人2人當時有任何辭任之意思表示。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能略而未論聲請人業已概括授權被告林泰豊之事實,而僅以被告林泰豊、廖秀秀承認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股東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並非聲請人2人所親簽,即遽為推測、擬制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林泰豊、簡月滿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