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柏任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高敏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任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僅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柯連登蓋章,聲請人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簽名,核屬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