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擎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姮娥被 告 聚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嘉斌被 告 謝嘉斌

江政修施舒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擎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聚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力公司)、被告謝嘉斌、被告江政修、被告江舒容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即110年3月22日(因末日為3月21日星期日,乃延展1日至同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斌曾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江政修曾自91年6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被告施舒容曾自91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圖資部課長。被告3人均明知其受雇於聲請人期間,負有保密義務,對於聲請人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設計軟體建置更新運用等之流程及技術均應保密,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於104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共同成立被告聚力公司,其等以重製之方式,取得聲請人所開發設計之軟體「CY-MFS」程式(下稱系爭軟體),將欲投標之工程標案以該程式建檔,並於其等均尚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參與投標自來水公司104年7月28日「第二區管理圖資及系統委外維護服務作業」、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南投、烏日所用戶分區明細圖委外建置作業」等2標案,並順利得標,以此方式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4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被告等人均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被告聚力公司、謝嘉斌、江政修及施舒容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

1.被告謝嘉斌辯稱:伊在職期間並未簽過保密、競業禁止等協定;伊擔任業務,負責在外接案、協調、驗收等,伊並非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伊如果有看到可以投標之標案,會詢問負責人是否投標,有時候負責人自己也會看標案資訊,但投標是由公司助理拿去郵局投標,開標時伊會到場;伊於104年9月18日是否真正離職伊不確定,因為伊於105年2月15日有再回聲請人公司擔任顧問,但伊確定是離職後才去被告聚力公司做全職工作,被告聚力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是伊本人;標案出現大家都會看到,要不要投標聲請人公司會決定,伊職務範圍,並沒有包含看到標案要告知負責人,因為標案通常是助理小姐在找;伊沒有操作過聲請人之系爭軟體等語。

2.被告江政修辯稱:伊於91年7月到105年4月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過專案管理、人事管理,伊任職期間並未簽過保密、競業禁止等協定;伊任職期間會接觸到AutoCAD軟體,但伊不負責找標案而是負責執行專案;105年4月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前,都沒有幫被告聚力公司做過業務行為;伊在聲請人時並沒有操作過系爭軟體等語。

3.被告施舒容則辯稱:伊於91年3月1日至104年8月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製圖工作,任職期間並未簽過保密、競業禁止協定;104年7月8日伊雖未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但伊有在被告聚力公司兼差,並未影響到伊在聲請人公司之工作,伊在兩家公司工作內容不一樣,是不同專案,伊沒有向聲請人公司提到伊在被告聚力公司兼差;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雖然操作過系爭軟體,但是伊與被告江政修代表被告聚力公司去做規格標技術展示時,只需要用到AutoCAD及PDS軟體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孫騰源證稱:聲請人就系爭軟體並未採取保密措施,該軟體存在硬碟下,硬碟沒有加密,且會拷貝在公司每個建槽人員電腦桌面;伊並不知道目前該軟體曾經拷貝過幾次,也沒有建立該軟體之使用名冊,要拷貝該軟體時並不需要輸入密碼,該軟體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是聲請人公司之專用軟體;聲請人公司要投標哪個標案是由伊決定,但被告謝嘉斌離職前會把自來水公司標案全部拿給伊看,由伊決定哪些要投標,哪些不要投標;後來被告謝嘉斌跟伊說自來水公司沒有案子了,被告謝嘉斌離職後,伊自己也沒有注意自來水公司有無其他案子,後來伊請其他員工注意才知道還有案子等語。

2.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系爭軟體之開發者林振源證稱:聲請人公司之CY程式確實是伊所寫,但是MFS伊沒有印象,聲請人公司副總寫了副程式模組,伊引用該模組寫了主程式工具,才能快速縮減來寫內容,伊當時寫這個程式之目的是讓聲請人公司員工在操作晝自來水公司管線圖上更方便;聲請人公司就該程式並未設定誰可以使用、伊也沒有寫防拷貝等程式,伊寫好該程式後,程式就會拷貝給所有要晝圖者,但不會登記是拷貝給誰,聲請人公司也沒有就該軟體簽過任何不能私自複製或交付他人使用之約定等語。

3.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參與「104年度南投、烏日所用戶分區明細圖委外建置作業」標案之技術士李宗勳則證稱:自來水公司不會限制廠商要使用什麼軟體,也不會檢查軟體,因為做出資料庫沒有一定要某個軟體才做得出來,伊沒有聽過系爭軟體,也沒有聽過或看過被告聚力公司使用系爭軟體等語。

4.由上,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軟體並未予以設定特別存取、加密方式、開啟密碼以及留下存取、拷貝紀錄,足見聲請人公司對系爭軟體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況聲請人公司未指出該CY-MFS軟體有何同業不能輕易獲取、知悉之秘密性,而不能舉以告人者,遑論其無法證明系爭軟體經濟效益何在,有何優於諸如AutoCAD、PDS或SP 3D等等軟體之處,而有相當經濟價值,自難認定被告3人之行為有何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可言。

5.又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洩漏、重製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或著作物,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該軟體製作檔案並用於投標自來水公司標案,且證人李宗勳證述自來水公司並未限制必須使用何項軟體,建置資料庫亦非限定特殊軟體不可乙情,足認被告等人非必定使用系爭軟體始能完成該標案。

6.再者,被告等人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雖證人孫騰源表示印象中聲請人有與被告3人簽訂保密協定,但此部分業為被告3人所否認,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情,縱使被告等確有與聲請人公司訂立競業禁止約定,然因被告等人並未處理聲請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聲請人公司亦未指出被告等人有何未盡責執行其公司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著作權或背信等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六、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處分書前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補充下列理由後,以110年上聲議字第116號為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聲請人公司所開發之系爭軟體,雖係其公司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金錢所開發,能快速匯入自來水管線資料庫,完成自來水管線之規劃及設計,為該公司不欲為人知,具有秘密性以及經濟價值之程式,除此,尚須秘密之所有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該當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但依下列證人所述,聲請人公司未予以設定特別存取、加密方式、開啟密碼以及留下存取、拷貝紀錄,足見聲請人公司對系爭軟體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⑴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孫騰源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軟體並未採取保密措施,該軟體存在硬碟下,硬碟沒有加密,且會拷貝在公司每個建檔人員電腦桌面;伊並不知道目前該軟體曾經拷貝過幾次,也沒有建立該軟體之使用者名冊,要拷貝該軟體時並不需要輸入密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4日偵查筆錄,10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66-67頁)。

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軟體何時遭被告謝嘉斌非法重

製一事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律安律師稱係於104年6月間自公司拷貝軟體出去。證人孫騰源則稱被告謝嘉斌104年9月份離開公司,104年7月就由其所開設之聚力公司承接自來水公司的工程,需要完成圖資建檔就需要一定的工具,其認為被告謝嘉斌就是利用系爭軟體才有辦法完成此工程。若無系爭軟體需要花很多時間才能完成等語(見同前卷之出處)。

⑶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系爭軟體開發者林振源證稱:聲請人

公司之CY程式確實是伊所寫,伊當時寫這個程式之目的是讓聲請人公司員工在操作畫自來水公司管線圖更方便;該公司就該程式並未設定誰可以使用、伊也沒有寫防拷貝等程式,伊寫好該程式後,程式就會拷貝給所有要畫圖者,但不會登記是拷貝給誰等語(見109年8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249頁)。

⑷原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公司員工朱惠鈺陳稱:如果以系爭

軟體所製作之檔案,於使用該軟體操作,檔案中之線段會變色。然而,經原檢察官當庭命朱惠鈺以系爭軟體開啟被告等人以聚力公司名義得標之系爭標案圖檔,發現即使是未使用系爭軟體所建立之檔案,以該軟體開啟後線段仍然會變色(見109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43頁),因此,證人朱惠鈺自承有無使用系爭軟體,於成果圖中看不出來等語(同前卷第144頁)

2.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律安律師及證人孫騰源,分別對系爭軟體究竟何時為被告謝嘉斌所非法重製,渠等所述時間並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又被告等人以聚力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得標之標案圖檔,經原檢察官命聲請人之員工朱惠釭當庭驗證後,發現不能證明係以聲請人公司之系爭軟體所製作,因此,自難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為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刑法工商秘密之罪嫌。

㈡刑法背信罪部分

1.被告等人雖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另成立聚力公司,並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業務,惟據下列之被告謝嘉斌供述或證人孫騰源證述之情節,仍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隱匿標案招標訊息而以被告自己所組成之聚力公司投標並得標,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無法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且聲請人公司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以說明該公司制度上,對於自來水公司標案究竟是由被告謝嘉斌、公司負責人、公司小姐或是證人孫騰源負責蒐集相關標案資訊,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未指出被告等人有何未盡執行其在聲請人公司任務之行為,即有所憑。⑴被告謝嘉斌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辯稱:其是否於104年9

月18日真正離職不確定,因為其於105年2月15日尚有再回去聲請人公司擔任顧問。其事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才去聚力公司做全職工作。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擔任業務,負責在外面接案子、協調、驗收等,並未簽過保密、競業禁止等協定,標案出現大家都會看到,要不要投標聲請人公司會決定,其並不會看到每次標案,因為標案通常是助理小姐在找。其如果有看到可以投標之標案就會跟負責人說,問負責人要不要投標,有時候負責人自己也會看標案資訊,但投標是由助理小姐拿去郵局投標,開標時其會到場等語(見109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⑵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孫騰源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公司要投標哪個標案是由伊決定,被告謝嘉斌離職前會把自來水公司標案全部拿給伊看,由伊決定哪些要投標,那些不要投標。自來水公司的案子都是被告謝嘉斌在負責,其說自來水公司沒有案子了,所以當時其沒有投標這個案子,幾年後才知道有這個案子。被告謝嘉斌離職後,伊自己也沒有注意自來水公司有無其他案子,這個部分是其疏忽,大概有1、2年期間其都覺得可能沒有案子,其自己也沒有注意,後來聲請人公司請別的小姐才知道還有案子等語。

2.又聲請人既稱開發系爭軟體之目的,在於可以快速套用自來水資料庫規劃及建立自來水管線,但聲請人公司竟於被告謝嘉斌離職後,卻疏忽未再注意相關標案,此與其所指訴系爭軟體及自來水公司標案對於聲請人公司經濟命脈之重要性等情,相互矛盾甚鉅。基上,被告等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另行成立聚力公司並從事相同之業務固有可議,究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法條規定,我國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之資訊者,必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該當。

㈡本件聲請人公司所開發完成之系爭軟體,係具有秘密性及經

濟價值之程式,此情已據高檢署智財分署另已補充理由說明並認定在案無訛,惟此,對於「保密措施」要件,即具秘密性之系爭軟體所有人有無採取合理相當之保密措施部分,高檢署智財分署對照證人孫騰源(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林振源(即聲請人公司系爭軟體開發人員)上揭證詞,確認聲請人就系爭軟體並未採取相關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軟體存檔於硬碟時,並未設定特別存取、加密之保護方式,也未設定開啟密碼或有存取、拷貝之使用者或IP位置等保存措施紀錄,此事實之認定,與事證相符,並無違誤。況且,以系爭軟體查驗聚力公司名義標得自來水公司之系爭標案圖檔,是否會呈現專屬保護特徵或表現方式,然經原偵查檢察官實際命聲請人公司人員朱惠鈺實際以上揭方法查驗結果,無論有無載入系爭軟體至系爭標案圖檔中,線段均變色(見109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143頁)。基此,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軟體,並未採取相關合理保密措施,當有所據。至於證人李宗勳、朱惠鈺上開證言,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以系爭軟體參與投標,自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據上,聲請人空言系爭軟體係營業秘密,並遭被告等洩露及侵害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

㈢另刑法背信罪部分,被告等人固坦承其等任職聲請人公司期

間,已成立聚力公司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惟據被告謝嘉斌供述或證人孫騰源證述之上揭情節,猶難證實被告等人有隱匿自來水公司標案招標訊息,且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確認該公司職務劃分或制度中,究由被告謝嘉斌、公司負責人周姮娥或總經理即孫騰源、被告謝嘉斌或其他職務之公司人員,專責蒐集相關標案資訊之任務,此情亦據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詳論無訛。況且,自來水公司屬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聲請人告訴狀中指稱系爭採購標案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同前卷第6頁),以上開金額之採購案,通常採行公開招標方式對外採購,此實非被告等人能力可得以隱匿不予公開之事,而且證人孫騰源於上開偵查中亦證述,相關標案之投標係由其本人所決定,則被告等並無受任處理系爭標案投標事務之最終決定權限,自不待言。從而,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為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行為,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或論理法則。故聲請人猶空言指摘被告等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殊無所據。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其餘指摘之情,亦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不合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據上所述,前開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之駁回理由,均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內容,已有所論駁,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洩露工商秘密、著作權法及背信等犯嫌,核其認事用法,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此外,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等另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並非在原告訴狀指訴範圍,亦不在原偵查檢察官所調查事證範圍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蒐集或調查原偵查以外之其他事證,附此說明。

八、本案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述所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又無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復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原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並不違反證據法則,而符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故上揭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