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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碧雲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陳明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碧雲以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陳明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0年3月26日委任林柏宏律師、潘思澐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獻旗自元旦住院起,即身體虛弱無法下床行走、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多處昏睡狀態之情,有林獻旗之中山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影本為證,而原偵查檢察官自始未傳林開福律師,亦未命林開福律師具結作證,且未要求林開福律師提出相關見證證明或向中山醫院調取109年1月22日入出人員登記表,即以林開福律師之陳報狀,認定林獻堂具意思能力,親自簽署贈與契約書及印鑑證明,顯背於事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偵查顯未臻完備,爰聲請傳證林開福律師到庭具結證述,並調取林獻旗之中山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及函詢主治醫院,以確認林開福律師在場見證過程,及林獻堂於109年1月22日有無意思能力。

(二)告訴人及其大弟林登山幾近每日均前往中山醫院探視林獻旗,並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林獻旗,且「109月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之林獻旗簽署筆跡,與林獻旗生前筆跡(見聲證一即「109月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聲證二即林獻旗生前筆跡),根本不同,但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告訴人及其家人以確認林獻旗之筆跡,僅以上開二文書上之筆跡相同,即認定係林獻堂親自簽署,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傳喚告訴人、林登山到庭具結證述,以確認上二文書上之簽名是否與林獻旗相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素禎為告訴人之母親,被告林登峯係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林獻旗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往生,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竟與地政士即被告陳明美共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林獻旗死亡後之109年2月18日,由地政士即被告陳明美以土地贈與為由,送件申請將林獻旗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1365(持分全部)、1365-3(持分全部)、1365-4(持分全部)、1365-5(持分全部)、1365-6(持分全部)、1386(持分全部)、1386-1(持分全部)、1540-1(持分1/2)、1543(持分1/2)、1544-3(持分1/2)、1573-1(持分1/2)、1577(持分1/2)、1577-2(持分全部)、1578(持分1/2)、1579(持分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於109年3月24日登記至母親即被告林黃素禎名下。然林獻旗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被告等人辦理過戶,其等竟共謀以權狀遺失為由,盜蓋林獻旗之印文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切結書」、「土地標示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及盜蓋林獻旗之印文並偽簽林獻旗之署押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並交由被告陳明美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不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贈與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林黃素禎名下,嗣告訴人調閱林獻旗之財產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可能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黃素禎辯稱略以:「...我先生林獻旗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都過戶到我名下,相關補發申請切結書、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都是林獻旗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被告林登峯辯稱略以:「...我父親林獻旗於生前說要將系爭土地都過戶到我母親林黃素禎名下,相關補發申請切結書、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都是我父親林獻旗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被告陳明美辯稱略以:「...我是透過律師林開福介紹,接觸林獻旗的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我是收到林開福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再接續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我於109年2月18日將土地過戶資料送地政事務所收件,期間因審核資料缺土地權狀,待公告後於3月24日才完成土地登記...我只依照林黃素禎提供的書面資料,去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所辯上情均互核相符,酌以被告陳明美係執業地政士,系爭土地又均是過戶至被告林黃素禎名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美有無收受何等高額報酬,而足以令其甘冒斷送執業生涯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與被告林黃素禎共謀為其作嫁衣之誘因與動機,是被告陳明美所辯上情甚足採信,而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之上開所辯又與被告陳明美所辯大致相符,自無由為相左之認定,而認為其2人所辯亦均可採。況一般人於生前同意將遺產均過戶至配偶名下之例並非罕見(姑不論有無侵害其他繼承子女應繼分之問題),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夫妻間鶼鰈情深不忍拋之而以全部財產相贈、或因夫妻胼手胝足共同打拼置產半生欲彌補之、或因被繼承人臨終前僅見配偶隨伺於病榻之前,或因子女不孝令被繼承人心有所憾而不願將遺產過繼之..等等,接受遺產贈與之配偶據此辦理遺產過戶之行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故意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疑義。

2.被告陳明美係由執業律師林開福介紹予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被告等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憑相關贈與契約書,係由被繼承人林獻旗於生前親自簽名等情,業經本署去函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詢明無訛,有本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方字第160599號函、林開福律師109年8月12日致本署陳報狀、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林獻旗生前親自贈與,應堪認定。另被告陳明美與林開福律師分別是地政、法律專業執業人士,其2人各別經手過之相關案件不知凡幾,自不可能對於事隔半年以上受託案件所涉及之所有法律文件或私文書,均能一一詳記,是其2人雖表示,除相關土地贈與契約書確由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親自蓋章簽名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其他私文書已經沒印象了等語,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提供辦理過戶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切結書、土地標示清冊、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私文書均係被告3人所共同偽造之依據。

3.末參以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既已親自簽署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黃素禎,衡情由其親自一併簽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標示清冊、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私文書,或授權由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自行用印於前開私文書上,藉此辦理移轉登記,始符合常理,而無僅同意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卻反對親自或授權由受贈人即被告林黃素禎自行用印簽署之可能。是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所辯所有土地贈與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均是林獻旗生前親自簽署一節,即可採信。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僅有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係由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親自蓋章簽名,辦理過戶之其他私文書都是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自行蓋用林獻旗之印章所製作,亦難認構成偽造文書及侵占相關罪責,蓋上開諸文書對於林獻旗而言,自有默示授權製作之意思。綜上,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欠缺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洵堪認定。至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被告林黃素禎,是否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此屬民法繼承篇之相關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主張之,附此敘明。

4.結論: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林黃素禎及林登峯辯稱被繼承人林獻旗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皆過戶至被告林黃素禎名下,並相關補發申請切結書、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皆係林獻旗於109年1月22日,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云云:

(1)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有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9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已清楚記錄被繼承人林獻旗自109年1月1日晚間起住進醫院,迄至109年1月14日尚未出院,原偵察程序本應合理懷疑109年1月22日被繼承人林獻旗是否還在住院?是否還有自由意志?是否可能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贈與之土地公告價值高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此一情節是否合理?但原偵察程序卻疏忽未向中山醫院調閱被繼承人林獻旗之住院期間,已有證據疏未調查之違失。

(2)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獻旗住院期間,每日都去探病與照顧陪伴,清楚知悉被繼承人林獻旗於住院期間已無法言語,更遑論要用印,本以為原偵察程序會詳加調查,且會傳喚告訴人訊問,不料原偵察程序竟然沒有傳喚聲請人作證說明,實屬荒謬。

(3)經告訴人於收到不起訴處分之後,才知道原偵察程序根本未調查被繼承人林獻旗之住院情形,經向中山醫院申請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護理紀錄資料,赫然發現明確林獻旗自108年11月3日因支氣管癌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9年2月13日時於中山醫病房過世,此段期間林獻旗共陸陸續續進出醫院5次;最後一次入院係於109年1月1日晚間【見再議證1第75頁以下】,而當時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況,據護理紀錄之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有意識障礙、活動障礙,並屬於高危險性跌倒之患者,顯然自109年1月1日時起,林獻旗之身體狀況已經十分虛弱,且大部分時間皆需臥床休息,並已無法言語。

(4)而據109年1月22日當日之護理紀錄顯示,每一至二小時間會有護理人員來記錄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況,紀錄亦顯示當日林獻旗整天皆於中山醫病房內臥床休息,並無離開醫院;並其身上裝設有靜脈留置針、人工血管基座、鼻胃管等醫療設備,顯示其身體狀況十分虛弱,病況不佳、無法說話、無法與人正常對答之狀態。

(5)故被告林黃素禎辯稱「…相關補發申請切結書…都是林獻旗於109年1月22日,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及被告林登峯稱「…相關補發申請切結書…都是我父親在民國109年1月22日,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顯然悖離客觀之護理紀錄,並與聲請人每日去照顧所見之事實情況不符,被繼承人林獻旗當日皆未從中山醫院病房離開,亦不可能前往群展法國際法律事務所處於林開福律師之見證下將各項文件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二人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原處分書就此未審究清楚。

(6)退步言之,縱若事實情況係林開福律師於當日親自前往中山醫院病房為林獻旗見證,則被告二人應不至於忽略「簽名蓋章之地點係於醫院病房內」之重要資訊;惟兩人卻於其陳述中隻字未提及簽名蓋章之地點為何處,顯然不符常情,顯見係被告二人為隱瞞自己偽造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簽名署押以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以及未使被告林黃素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對事實為不實之陳述。

(7)另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偵察程序竟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方式,而以發函詢問此一不合理之方式調查,亦為罕見,蓋縱使見證經驗豐富,但對於一位瀕臨死亡之人,身上還有裝設有靜脈留置針、人工血管基座、鼻胃管等醫療設備等,於作成贈與如此龐大價值之不動產之契約時,豈有可能毫無印象?更加顯示原偵察程序之謬誤。

(8)遑論109年1月22日時,被繼承人林獻旗已經處於意識困難、行動不便之情況之下,根本無法辦理土地所權移轉以及贈與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二人顯為不實之陳述。

(9)且被告陳明美僅言其係收到過戶資料並辦理送件,就109年1月22日林獻旗是否有就相關文件親自簽名蓋章一事並未經歷,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經審究,逕以被告林黃素禎與林登峯之陳述與被告陳明美所述所辯大致相符,即認定被告三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故意即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妥適。

2.原處分書中以一般人於生前同意將遺產均過戶至配偶名下之例並非罕見為由,惟查:

(1)被告林黃素禎(告訴人之母親)早年有簽大家樂投注之陋習,故被繼承人林獻旗過往不曾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黃素禎;而被繼承人罹患支氣管癌已有時日,若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黃素禎之意圖,則應會於自己身體健康狀況尚佳時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而不會至死亡前幾日突然轉變心意決定將土地贈與被告林黃素禎。

(2)並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獻旗住院時皆有前往病房探視,對於遺產應如何安排、是否應於生前先處分或交待一事,並非未有詢問過被繼承人林獻旗,然當時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已經無法清楚以言語表達其意思,僅以擺手之方式表示不願先行處分遺產,則怎麼可能復於其過世之前幾日突然臨時起意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黃素禎。

(4)原處分書未明確調查告訴人與被告、被繼承人間之家庭關係背景為何,逕以「一般人」於生前同意將遺產均過戶至配偶名下之例並非罕見為由,認定被告林黃素禎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故意即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誤。

3.被告陳明美之辯詞顯然有與事實矛盾之處,原處分書顯有未予審究之處:

(1)被告陳明美辯稱:「…我是收到林開福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再接續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我於109年2月18日將土地過戶資料送地政事務所收件,期間因審核資料缺土地權狀,待公告後於3月24日才完成土地登記…」;惟查,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109年2月13日過世,而在該時土地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上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此時若欲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應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全體同意始得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程序,被告陳明美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然係對於被告林黃素禎以及被告林登峯偽造文書之犯行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

(2)而被告林黃素禎以及被告林登峯於被繼承人林獻旗過世後,趁著尚未辦理戶籍除戶登記之前,未有停止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事宜,反而繼續使用偽造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協助被告陳明美將系爭土地順利過戶至林黃素禎名下。

(3)被告三人所述顯與被繼承人之病歷護理紀錄不相符合,原處分書又未究明被繼承人家庭背景,顯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並再行或續行偵查。

4.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尚有諸多可議之處,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實,為此請將原處分書撤銷並再行或發回續行偵查,以明真相。

5.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惟原處分書就事實部分實有漏未偵查完備之處,詳如下述:

(1)被告陳明美身為地政士,既為從事地政事務為業之人,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流程應知之甚詳,並基於業務倫理與一般行業道德,自應對自己經手之案件熟悉明瞭,尤其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數量高達15筆土地,又系爭土地皆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贈與之土地公告價值高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有權人皆未曾出面,被告陳明美從事地政事務多年,依其社會及職業經驗豈可能對此亳無懷疑或未曾過問。

(2)查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109年2月13日過世,惟被告陳明美卻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收到林開福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再接續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我於109年2月18日將土地過戶資料送地政事務所收件,期間因審核資料缺土地權狀,待公告後於3月24日才完成土地登記…」;被告陳明美顯然明知在將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送件前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其仍將文件遞送至地政事務所,並繼續為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繼續辦理土地權狀之補發,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背常理之處。

(3)故被告陳明美顯然係明知被繼承人林獻旗已經過世之事實,卻仍依行使偽造之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為犯罪之事實。

(4)次查被繼承人林獻旗中山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影本【見告證1】第72頁中,記有109年1月21日時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況檢查紀錄,內容顯示其當時有左肺浸潤(Increase infiltration in left lung)以及左側肋膜積水(Left sidepleural effusion)之情形,是就病徵觀之被繼承人林獻旗之支氣管癌病情在該時已經頗為嚴重,並在同頁護理紀錄下方有記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住院治療經過,內容提到其意識不清、多處於昏睡狀態之情形(His consiousness was mil

d drowsy),並身體虛弱無法下床行走、處於長期臥床之狀態(His digestion isnormal but general weakness withalmost bed-riddenstatus),顯然被繼承人林獻旗當時已非得基於自由意識為意思表示之人。

(5)故被繼承人林獻旗於109年1月22日時之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親自簽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更遑論是前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林開福律師之見證下親自簽署相關文書,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提供給被告陳明美之文件顯然係二人偽造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簽名所為之偽造文書,顯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行。

6.本件重要疑點應為,109年1月22日時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沉是否得基於其自由意識親自簽署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文件,並且是否係如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所言,係於林開福律師之見證下親自簽署相關文書,惟查:

(1)原偵察程序中除根本未調查被繼承人林獻旗之住院情形,亦未向中山醫院申請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護理紀錄資料,對於109年1月22日當時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況全然未予以調查。

(2)次查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時,全球爆發大規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在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宣導之下,各大醫療院所皆有實施限制陪病以及探病人數之管制政策,並會對於探病、陪病之人員進行入院登記以及出入境紀錄之調查;若109年1月22日時,被繼承人林獻旗並非離開中山醫院之病房至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署文件,而是由林開福律師親自至中山醫院之病房見證被繼承人林獻旗簽署相關文件,則中山醫院應會有林開福律師之探病記錄,惟此原處分竟亦未予調查。

(3)另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偵查程序竟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方式,而僅發函詢問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林開福律師於109年1月22日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之下見證被繼承人林獻旗親自簽署系爭文件,屬本件之重要證據,應提訊林開福律師,詢問被繼承人林獻旗親參自簽署文件以及對移轉土地所有權親自表示同意之情形,故原偵查程序以如此不合理之方式進行調查,亦為罕見,更加顯示原偵查程序之謬誤。

(4)況據告訴人所言,被繼承人林獻旗於108年年底時即不斷表示想出院返家,故中山醫院評估其身體狀況後於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為被繼承人林獻旗辦理出院手續【見告證1第66頁】,未料被繼承人林獻旗返家後病情急轉直下,有呼吸困難及意識彌留之情形,告訴人等旋即將其送醫,於同日晚間22時被繼承人林獻旗再度入院【見告證1第75頁】;於此之後告訴人表示未曾再聽過被繼承人林獻旗開口以言語表達意思,與他人問答時亦僅能以微微點頭或搖頭之方式表示肯否,四肢亦無力氣,僅能在他人攙扶之下起身,移動皆須乘坐輪椅,為能使被繼承人林獻旗獲得更完善之照護,告訴人等亦有請24小時全天照護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可見被繼承人林獻旗自109年1月1日起即因病情所致喪失清楚表達意思之能力。

(5)惟原偵查程序除未詢問告訴人被繼承人林獻旗109年1月22日時之身體狀沉如何,是否能清楚為意思表示之表達或者親自提筆簽署文件外;亦未提訊24小時照護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看護,詢問109年1月22日當日被繼承人林獻旗之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有外出、有無人至病房探訪等重要事實,顯然是對於重要事實有漏為調查之情形。

7.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尚有上開漏未斟酌之處,僅以復查無其他證據一語帶過,即草率結案,認事用法實難令告訴人信服,應有再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以懲不法,實感法德!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2.系爭土地林獻旗於109年1月22日,在見證人林開福律師見證下,贈與被告林黃素禎,並親自簽署贈與契約書,而且被告陳明美係由林開福律師介紹予被告林登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林開福律師109年8月12日陳報狀敘明,有該陳報狀及贈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7、95頁)。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林獻旗生前親自贈與被告林黃素禎。

3.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109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見他卷第71頁)上「林獻旗」之署押與上述「贈與契約書」上「林獻旗」之署押比對結果,「109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亦係林獻旗親自簽署,可見該委任書係林獻旗生前親自簽署。

4.又依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見他卷第53、63頁)和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見他卷第65頁)均為109年1月22日,足見被告陳明美係依上開贈與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另依上述申請林獻旗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日期為109年2月6日,係在林獻旗生前,益足見被告陳明美係在林獻旗生前依上開贈與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且被告陳明美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不知道林獻旗死亡乙事,而依行政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尚難因行政機關收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在林獻旗死亡之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繼承人林獻旗生前既已親自簽署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黃素禎,衡情由其親自一併簽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標示清冊、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他私文書,或授權由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自行用印於前開私文書上,藉此辦理移轉登 記,符合常理,而無僅同意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卻反對親自或授權由受贈人即被告林黃素禎自行用印簽署之可能。是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所辯所有土地贈與及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均是林獻旗生前親自簽署,尚可採信。反之,如辦理過戶之其他私文書都是被告林黃素禎、林登峯自行蓋用林獻旗之印章所製作,亦係林獻旗默示授權製作。綜上,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欠缺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

6.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7.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依林開福律師陳報狀是否足以認定贈與契約書係在林開福律師見證下,由林獻旗親自簽署?並進而得以該契約書筆跡推論「109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亦係由林獻旗親自簽署?及有無另為傳喚林開福律師到庭為證及調查林獻旗109年1月22日身體狀況等情事),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提聲證二即林獻旗生前筆跡,則非偵查中曾為顯現之證據,尚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查範圍,自不得依此論認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為屬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