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李岱穎律師被 告 林志彥
林賢明廖芳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林志彥、林賢明、廖芳嬌涉有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方文萱、黃向晨、李岱穎律師具狀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林志彥、林賢明、廖芳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而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前任董事長林松茂將聲請人所有部分資金暫存在林松茂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林松茂與聲請人就上開資金成立借名契約,林松茂於108年7月5日死亡後,該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50條歸於消滅。被告3人(按均為林松茂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3人拒不返還,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9年9月21日挪用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39萬5660元繳納被告3人應納之遺產稅;於109年10月19日將餘款2965萬3769元提領殆盡,逕就此借名財產進行處分、挪用,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1.林松茂於108年7月5日死亡前曾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其曾申設系爭帳戶,而被告3人為林松茂之全部繼承人,被告廖芳嬌有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帳戶內639萬5660元繳納被告3人應納之遺產稅,及於109年10月19日將餘款2965萬3769元提領後結清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廖芳嬌於偵訊時坦認,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松茂除戶及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暨全球金融網銷戶切結書、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銀行櫃臺109年10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固可認為真實。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經查:⑴聲請人主張與林松茂間就系爭帳戶資金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卻於偵查中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契約或書面文件以實其說,至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後雖檢附凱豊公司印鑑保管登記表,以證明系爭帳戶印鑑在聲請人之職員保管中,然觀諸該登記表顯示該系爭帳戶印鑑之保管人簽章係於109年,已在林松茂死亡之後,自無從證明系爭帳戶之印鑑於林松茂死亡之前即非由林松茂本人保管使用,更無從據此推論林松茂非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單純出借名義供聲請人開設系爭帳戶。⑵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與林松茂確實存有系爭帳戶借名關係,然林松茂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所存入系爭帳戶資金與銀行其他資金混同,林松茂依法僅得對銀行主張系爭帳戶內同等金額之款項返還請求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本不具持有地位,從而聲請人亦無從委託林松茂「持有」系爭帳戶內款項。至林松茂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乃基於繼承原因而取得屬於遺產之帳戶內款項,並非基於其他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替聲請人保管資金,被告3人所為本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二)聲請理由復稱: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委任之法律顧問丘儀新與聲請人之會計師黃子評、律師於109年8月20日協談,丘儀新明確表示帳戶屬於聲請人資產,且已告知被告應將帳戶款項返還聲請人,有當日協談錄音逐字稿可佐,可證被告3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屬於聲請人所有云云。惟觀諸該逐字稿,丘儀新固於協談中表示曾有轉達聲請人有關含林松茂「私人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應如何處理之主張予被告,然其所指林松茂「私人帳戶」究竟係系爭帳戶或其他帳戶,未臻明確,況依本件卷證,亦查無丘儀新是否確有轉達或何時轉達予被告3人。再者,觀諸本案偵查中被告林志彥之辯護人所舉⑴106至108年度董監事會議書面資料;⑵107至109年度股東會議紀錄;⑶105年、108年股東會議書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⑷107年度、108年度凱豊公司財物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未見有提出系爭帳戶予全體董監事查閱之記載,設若聲請人與林松茂確實存有系爭帳戶借名關係,亦難排除曾任凱豊公司董監事之被告3人根本不知系爭帳戶曾提供凱豊公司使用之情形,則被告3人為林松茂之全部繼承人,其等處分屬於林松茂遺產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人另提出證人王玲玲、黃子評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返還借名財產民事事件之證述,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3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