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松季代 理 人 王振名律師被 告 梁廣龍被 告 洪元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元吉、梁廣龍2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予以駁回,該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元吉、梁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元吉於民國109年7月2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自後方撞擊由被告梁廣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完成撞車後,被告洪元吉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為駕車時低頭拿水瓶為由,因此疏忽肇事云云。被告2人於車禍後再持車輛修理單據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保險金。因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依約出險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洪元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擊被告梁
廣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洪元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梁廣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電線桿,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㈡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此有估價單
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並非要求告訴人公司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保險金,若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會將肇事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以領取車體損失險全額。又被告洪元吉提出新建工程委託顧問契約書,其於臺中市梧棲區有興建中之工地,足徵被告洪元吉辯稱案發當時伊要前往工地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被告洪元吉、梁廣龍有何共同製造交
通事故詐領保險理賠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將渠等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縱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2人故意製造車輛碰撞車禍假象之可能,且原偵查就聲請人所提兩車碰撞痕跡有違常理之處,置之不理,有查證不週之瑕疵。因在汽車保險理賠實務,不乏有於車輛受損後,故意製造車輛碰撞車禍之假象,再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縱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有心人士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製作車禍事故資料,再藉此文件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不能僅憑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即逕為認定該車禍事故均為真實,非屬被告2人製造車輛碰撞車禍之假象。本件仍需探究車輛碰撞痕跡、車損是否吻合相符。系爭事故雖有員警製作之文書,及依現場照片為憑,但本案雖有A車自後方撞擊B車,B車再撞擊前方電線桿之外觀,但經聲請人公司理賠人員依被告洪元吉之訪談及比對兩車的撞擊痕跡,發現兩車之踫撞痕跡凹損、凸出比對不符,以及及車損與撞擊型態不吻合之疑點。但原偵查未深究兩車之車損及撞擊型態是否與系爭事故相符,未細究被告洪元吉對系爭事故發生與經過之陳述與系爭事故之撞擊型態與車損嚴重程度是否一致,亦未探究兩車之相對位置是否與被告洪元吉陳述之事件經過是否相符,亦未調查單純由後方推撞後是否會造成B車前方如此嚴重之車損,有查證不週之瑕疵。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應以行為時主觀上詐欺犯意之有無為斷,而非以車損之嚴重程度論其詐欺犯意之有無。然論斷詐欺犯意之有無,須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識、意欲與意圖決之,嗣後肇事車輛是否撞至全毀或半毀,抑或有無送往修車廠修復,是否有估價單可憑,並不影響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之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應以行為時主觀上詐欺犯意之有無為斷,而非以車損之嚴重程度論其詐欺犯意之有無,原偵查未能區分上情,錯置構成要件,顯有不當。本件被告2人製造車禍事故之假象,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聲請人公司申請理賠,則被告2人主觀上其有詐欺之犯意即可認定。且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雖有車輛修復之估價,但不代表被告2人之車輛均已交由修車廠修復完畢,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如將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多寡,並無法證明車輛已修復完畢或車輛已報廢。原偵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調查A車及B車之異動狀況,以調查A、B兩車是否有報廢或異動,再以知悉B車車損是否達全損或半毀之程度,且被告2人是否要求聲請人給付「全額」保險金,屬計算犯罪所得金額多寡之問題,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無涉。且被告2人是否要求聲請人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保險金,並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之判斷。原偵查認定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則被告2人並非要求聲請人公司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保險金,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難謂適法。至於原偵查以被告洪元吉提出新建工程委託顧問契約書,其於臺中市梧棲區有興建之工地,認為被告洪元吉所述,尚非無據,惟未能釐清事實,恣意採納認定被告洪元吉所言非虛,其調查事實,顯有不當。因本件事故之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43分許,被告洪元吉稱於深夜時分欲前往工地巡視電線,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會以白天此類光線充足之際,至工地巡視電線,而且於凌晨深夜時分,視線不佳之際,隻身前往工地之類營建工程場所巡視,足徵被告洪元吉之陳述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原偵查未探究被告洪元吉所述是否屬實,顯有不當。況一般駕駛人於開車時欲拿取副駕駛座下方之物品時,基於安全考量,行車速度應會減速慢行,以防止取物不慎,危及駕駛自身安全。但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B車之後方與A車之前方車損,較B車之前方車頭車損為輕,且依實際車損觀之,B車之前方車損嚴重,B車之後方與A車之前方車損,明顯不一,足證B車之車頭與B車後方車損,撞擊之速度與力道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洪元吉稱駕駛時取物不慎發生車禍,依常理推論,較可能於取物時造成車輛方向偏移,然而,比對A車前方車損與B車後方車損位置,撞擊點顯係在B車正後方,亦與被告洪元吉陳述之事發經過不符,又案發地點,道路空曠筆直,並無難以停車需將車輛停放至人行道上之情狀,是以,依案發現場兩車之相對位置,與車損狀態,被告2人之說詞,顯有矛盾。案發地點地處偏僻,附近住戶稀少,亦無監視器及遮風擋雨設施,再觀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B車右側車輪之煞車片已明顯生鏽,依其生鏽狀況,可知B車已長時間未經使用,與被告梁廣龍所辯,顯有矛盾。且被告洪元吉稱B車係經撞擊後,再撞擊電線桿,就B車後方之車損狀況推論B車「再撞電線桿」部分,應不至於產生如此嚴重之撞擊力道及車損,被告2人如此手法,應有詐欺犯行。再查,聲請人公司於接獲被告洪元吉之出險通知後,至案發地點附近工廠進行訪查,被告梁廣龍辯稱伊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就離開,但其何以將B車停放於案發地點,顯有可疑與待調查之處。且聲請人認為本件事故及車損痕跡之疑點,請求原偵查就車損碰撞部分為鑑定,然原偵查對聲請人所提部分和鑑定之請求,置之不理,足證本案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處。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龍井區天候良好,並無下雨。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路段筆直路面寬敞,路燈照明正常,並無視線不良等情狀。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寬敞,並無難以停車之情狀,然B車竟停在系爭事故路段之人行道上,且行進中之A車撞到靜止停放之B車,兩車事故後相對停止位置,卻是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觸在一起,車身近乎呈現一直線,且路面並無任何輪胎痕跡。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載,B車車頭撞擊電線桿受損嚴重,且引擎蓋明顯凹損,又B車之車重約為2220公斤,由B車車損情形觀之,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再比對撞擊型態與車損嚴重程度,顯有明顯矛盾之處。再比對兩車事故後相對停止位置,兩車並無對應之碰撞部位,且事故現場並無車燈破裂後之散落物、油漬等,在在顯示A車及B車之車損狀況是否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實有諸多疑點。況由道路交通現場照片以觀,B車左側輪胎煞車盤已有明顯生鏽,可知B車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又系爭事故路段空曠,系爭事故地點並非遮風擋雨之處,應無將車輛長期停放於該地點之理,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良好並無下雨,B車停放在系爭事故現場一天應不至於造成左側輪胎煞車盤明顯生鏽,高度合理懷疑B車係以其他方式移至系爭事故地點擺放。據上,A車及B車之車損狀況、撞擊痕跡與常情不符,系爭事故具有多個保險詐欺風險表徵,合理懷疑屬道德危險理賠案件,聲請人公司基於維護保險制度,避免保險資源遭不當使用,危及整個保險共同團體之利益。是原偵查有未盡調查之違誤,聲請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二、本署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業經原檢察官查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元吉、梁廣龍有何共同製造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理賠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洪元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梁廣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電線桿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洪元吉辯稱案發當時要前往工地等語,亦尚非無據。自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被告於本件出險申請過程中,難認有施以何等之詐術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僅依聲請人單方之指訴,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無誤。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再議意旨,惟經核僅係對於原偵查之認定再為爭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再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於被告2人提出理賠之申請時,並非全無機會探明事故之真相,而從事出險理賠之評估,核與刑法詐欺罪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本件仍應採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該等犯行。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本件原檢察官就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汽車保險理賠實務上,不乏有不肖人士於其車輛受損後,故
意製造車輛碰撞車禍之假象,再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製作車禍事故之資料,並藉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是尚難僅憑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即逕認該車禍事故均為真實,仍需探究實際車輛之碰撞痕跡,凹痕車是否吻合等等,以為判斷。而本件由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A車係受有左前車燈破裂,前保險桿掉落及引擎蓋稍微陷等損毀,然本件事故現場卻無車燈破裂後之散落物,油清等車禍殘留跡證,且B車左側輪胎煞車盤已有明顯生鏽,而本件發生之日,臺中市龍井區天候良好,並無下雨,B車停放在系爭事故現場一天應不至於造成左側輪胎煞車盤明顯生鏽,且聲請人公司於接獲被告洪元吉之出險通知之後,隨即派員至位於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工廠進行訪查,而據工廠人員所述,其於110年7月1日傍晚下班時,並未看到B車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故B車係以其他方式移至系爭事故地點擺放,即可證明。
㈡又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洪元吉係駕
駛A車沿臨港東路一段第三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告梁廣龍停放之B車發生本件事故後,B車又往前撞擊電線桿,且此發生事故後之相對停止位置,係A車車頭與B車車尾緊黏碰觸一起,兩車車身幾乎呈一直線,而被告洪元吉雖抗辯伊係因駕車時低頭拿水瓶,方疏忽肇事云云,本件發生該日天候良好,無下雨,且案發地點車道筆直,路面乾燥、平坦、寬敞,則被告洪元吉如何能於低頭拿水瓶之注意力分散情況下,駕駛A車於乾燥、平坦、敞之道路上,自B車之正後方精準撞擊B車?若果係因低頭拿水瓶不慎撞擊前車,則亦應為車輛偏移而導致車由後斜撞車,而不可能有二車呈一直線之情形,是本件顯係被告洪元吉刻意駕駛A車對準B車之正後方,再驅車撞擊B車正後方。此外被告被告洪元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70公里等語,核之撞擊情形雖係高速行駛,然於上揭高速行駛情形下,被告洪元吉實無可能既要自副駕駛座下方取用礦泉水,又未注意前方車況,而筆直由後撞擊B車,被告洪元吉所稱上揭車禍情節,實屬虛構。
㈢另依被告洪元吉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其駕駛A車撞到
停放在路旁之B車,B車再撞擊電線桿,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載,B車車頭撞擊電線桿受損嚴重,引擎蓋明顯凹損,再佐以B車之車重約為2220公斤為綜合判斷,該撞擊力道應屬非輕,又作為本件第一撞擊點之B車車尾,依常理而言,所受撞擊力道自應較B車車頭為大,惟B車車尾於受到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後,卻僅僅受有後保險桿正面凹損之損毀,與車頭受損之嚴重程度相比,顯係較為輕微,且經聲請人公司之理賠人員比對A車車頭與B車車尾之撞擊痕跡後,亦發現二車之碰撞凹損、突出等並不相吻合,洪元吉所述顯與A車、B車客觀受損情況有所矛盾。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雖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進行檢查,
而修車廠並有開立車輛修復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如將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多寡,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各自將A車、B車交由修車廠修復完畢或已將車輛報廢等事實。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識,意欲及意圖等決定之,而嗣後肇事車輛是否撞至全毀或半毀,抑或有無送往修車廠修復,是否有估價單可憑,並不影響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既已製造車禍事故之假象,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聲請人公司申請理賠,且因聲請人公司賠付被告洪元吉保險金後,洪元吉獲有相當於維修費用之財物,又被告洪元吉駕駛A車肇事造成B車損壞,依法應就B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聲請人公司承保A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聲請人公司即應負擔給付B車保險金之責,是則被告2人主觀上其有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嗣後有無要求聲請人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保險金、車輛究係全毀或半毀等,應僅屬被告2人於成立本件犯罪後,計算渠等犯罪所得多寡問題,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㈥另被告洪元吉雖抗辯本件發生當時,其係因為工程剛好在附
近,要去工地巡視電線等語,然本件事故之案發時間為109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依社會常理,一般人應會選擇於白天此類光線充足之時刻才至工地巡視電線,而於凌晨深夜時分,工地照明不多、光線不足、視線不佳,危險性亦高,則被告洪元吉究竟要如何巡視電線?被告洪元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
㈦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本院核閱本件前開偵查卷宗,認定被告梁廣龍及洪元吉就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㈡查聲請人前開指稱:「①A車係受有左前車燈破裂,前保險桿
掉落及引擎蓋稍微陷等損毀,然本件事故現場卻無車燈破裂後之散落物,油清等車禍殘留跡證,且B車左側輪胎煞車盤已有明顯生鏽,而本件發生之日,臺中市龍井區天候良好,並無下雨,B車停放在系爭事故現場一天應不至於造成左側輪胎煞車盤明顯生鏽,②A車沿臨港東路一段第三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告梁廣龍停放之B車發生本件事故後,B車又往前撞擊電線桿,且此發生事故後之相對停止位置,係A車車頭與B車車尾緊黏碰觸一起,兩車車身幾乎呈一直線,而被告洪元吉雖抗辯伊係因駕車時低頭拿水瓶,方疏忽肇事云云,本件發生該日天候良好,無下雨,且案發地點車道筆直,路面乾燥、平坦、寬敞,則被告洪元吉如何能於低頭拿水瓶之注意力分散情況下,駕駛A車於乾燥、平坦、敞之道路上,自B車之正後方精準撞擊B車?若果係因低頭拿水瓶不慎撞擊前車,則亦應為車輛偏移而導致車由後斜撞車,而不可能有二車呈一直線之情形,③B車車頭撞擊電線桿受損嚴重,引擎蓋明顯凹損,再佐以B車之車重約為2220公斤為綜合判斷,該撞擊力道應屬非輕,又作為本件第一撞擊點之B車車尾,依常理而言,所受撞擊力道自應較B車車頭為大,惟B車車尾於受到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後,卻僅僅受有後保險桿正面凹損之損毀,與車頭受損之嚴重程度相比,顯係較為輕微,④被告2人雖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進行檢查,修車廠並有開立車輛修復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如將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多寡,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各自將A車、B車交由修車廠修復完畢或已將車輛報廢等事實,⑤本件事故之案發時間為109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依社會常理,一般人應會選擇於白天此類光線充足之時刻才至工地巡視電線,而於凌晨深夜時分,工地照明不多、光線不足、視線不佳,危險性亦高,則被告洪元吉究竟要如何巡視電線?」之各點,確係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關鍵,然檢察官均未詳查,逕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洪元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梁廣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電線桿,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並非要求告訴人公司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保險金,若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會將肇事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以領取車體損失險全額。又被告洪元吉提出新建工程委託顧問契約書,其於臺中市梧棲區有興建中之工地,足徵被告洪元吉辯稱案發當時伊要前往工地,尚非無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等語,均置上開諸多疑點而不論,未詳加調查即認定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實嫌速斷,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洪元吉、梁廣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元吉於民國109年7月2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自後方撞擊由被告梁廣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完成撞車後,被告洪元吉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為駕車時低頭拿水瓶為由,因此疏忽肇事云云。被告2人於車禍後再持車輛修理單據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向告訴人公司詐領保險金。因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依約出險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洪元吉、梁廣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元吉於民國109年7月2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自後方撞擊由被告梁廣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完成撞車後,被告洪元吉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為駕車時低頭拿水瓶為由,因此疏忽肇事云云。被告2人於車禍後再持車輛修理單據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依約出險而未遂。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證據:
1.被告洪元吉之警詢筆錄。
2.被告梁廣龍之警詢筆錄。
3.告訴代理人賴惠煌之偵訊筆錄。
4.員警職務報告。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6.車輛維修估價表。
7.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8.109年7月2日龍井區氣象觀測資料及逐時降水量月報表。
9.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