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瞿珮玲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被 告 戴河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0 年2 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4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3日委任紀育泓律師及李曉薔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68 號、臺中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 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瞿珮玲之寵物狗毛毛(下稱毛毛)曾至被告所經營之
中台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被告所製作之毛毛於105 年11月
6 日至106 年4 月5 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91-393頁)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09-120 頁)內容不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69-170 頁),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
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獸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病歷紀錄應為被告對毛毛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後,依其專業所記載之紀錄,故上開紀錄是否為「真實」之判斷,自應以獸醫師診斷之結果與所記載者是否一致為斷,縱然所記載之診斷結果與最終經更精確之檢驗而推翻,亦不能認為前揭經被告診斷後所記載之病歷紀錄為不實。經查,被告所製作前揭毛毛之病歷紀錄,所記載病徵為「傳染性花柳瘤(TVT)」部分,縱然因嗣後毛毛至全國動物醫院及中興大學獸醫院進行更精確之檢驗而認為應係罹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SCC)」,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明知毛毛所罹疾病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記載,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業務上之病歷記載為不實。
㈢又查,聲請意旨稱被告係明知毛毛確診為「傳染性花柳瘤(
TVT)」之情況下,仍在病歷紀錄上登載「疑似口腔癌」等字樣,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據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附設獸醫教學醫院腫瘤科主任張仕杰教授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與傳染性花柳瘤之病徵有時候外觀上看起來相似,不建議用肉眼分辨,要用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用顯微鏡檢查細胞抹片,再用粗的針穿刺獲取組織做病理檢查才能檢測等語(見本院民事庭卷二第83-84頁),可見上開2種疾病在獸醫臨床上難以肉眼分辨,需進一步以精密儀器檢驗後始能分辨,故被告雖依其專業能力及經驗,判斷毛毛係罹患傳染性花柳瘤,並依此對毛毛進行治療,然被告所經營之中台動物醫院並無前開證人所述之檢驗設備,不能排除毛毛所罹可能係病徵外觀相似之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因而在病歷上記載「疑似口腔癌」等字,亦係被告基於其診斷結果所為之記載,自不能認為係不實在。
㈣再查,被告固然嗣後有就毛毛之病歷紀錄進行增補,此據其
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71頁),致前開2次病歷紀錄所記載之內容不同,然據證人即全國動物醫院臺中總院獸醫師洪奇正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經驗,在幫動物看病時,你們會是邊看病邊撰寫病歷?)答:有時會,有時候會來不及,事後會補病歷。(問:事後是指多久?)答:通常會當天內補,否則會遺漏或忘記。(問:你是否有看過同行人員會先用小紙條記著,之後再補登?)答:會,也有在病歷上簡寫一些特殊用語,提醒自己是什麼樣的狀況,等有時間再補完整」等語,可見在獸醫師實務上,在看診後再行補登病歷之情形並非罕見,獸醫師法亦無明文禁止此種行為,尚難認此舉有違獸醫師執行業務之常情。又觀被告於毛毛病歷中所補登之內容,固然可見增加「建議轉診」等字樣,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毛毛就診時,有向聲請人口頭表明建議轉診等語,但無記載於病歷上,嗣後再行補登之可能性,在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建議轉診等語時,自不能逕認被告補登之內容為不實在。又被告雖係於
106 年6 月28日經臺中市動保處稽查後,始將上開病歷進行補登,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71 頁),然證人洪奇正獸醫師前開證述「通常當天內會補」僅係其個人執業經驗,並非獸醫師執行業務之規則,被告稱其係先將診斷結果記載於小紙條上供日後補登參考使用,自不能排除被告將紙條上記載之診斷結果如實補登於病歷紀錄上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嗣後補登之內容為不實。又證人即臺中市動保處稽查人員祁郁於偵查中證稱:動保處稽查診所會請獸醫師提供病歷供調看,可以印就請他印,不能印就請他開畫面我拍照,有些病歷上會簡寫「. . . 」,我會請他說明,去現場會做談話紀錄,也會問「. . . 」是什麼意思,不會要求獸醫師更改電子病歷,獸醫師法對電子病歷的更正沒有明確規範,我們只是依獸醫師提供的病歷去確認他有沒有違反獸醫師法等語(見他卷第136-137 頁),僅能證明動保處稽查時會要求獸醫師提供病歷,並會要求獸醫師說明簡略記載之內容為何,縱使證人並無主動要求被告更改電子病歷,亦不代表被告不得在動保處稽查時,補登病歷紀錄上簡略記載之部分供動保處調閱查看,此部分之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洪奇正獸醫師於偵查中所證稱:如果建議轉診,我們會特別註記在病歷上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亦僅係證人個人之獸醫執業經驗,其與被告並非在同一間獸醫院工作,並無在場親見被告執行業務之過程,此亦非獸醫師執行業務應遵循之規範,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係在未告知建議轉診之情形下而登載前開「建議轉診」之內容為不實。
㈤再聲請意旨所稱毛毛之病歷資料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民
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或為進行訴訟而製作之文書有別,被告應不得竄改上開病歷資料等語。然查,獸醫師於看診後再行補登病歷之情形,並無違反獸醫師執行業務之常情,業如前述,此亦不會因有無進行民事訴訟而有區別,縱使於民事訴訟繫屬後始進行補登,亦僅係該份文書資料在民事訴訟上之證明力可能受影響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為不實之記載。
㈥末聲請意旨稱被告補登病歷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所補登之內容為「不實」,自無庸論及是否有生損害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