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洪其財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王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其財(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進添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0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於76年1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義和段1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2月18日,當時已知該土地之部分為文曲路583巷而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於76年間未申請建築執照而在義和段163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屋時,並刻意不將房屋建築在該既成巷道上,而係沿該既成巷道北側邊緣興建,既成巷道之南側則供停車使用(見告證2照片、告證3於80年拍攝之空照圖),此狀態延續至103年下半年。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於103年8月8日上午○○○區○○段173、87、161、172地號進行勘驗並拍照,當時所拍編號18-21號照片即係被告所興建二層樓房屋,該屋與同段165地號上之平房呈一直線,均在文曲路583巷之北側,且當時尚未在義和段163地號上架設柵欄,此有該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拍照片可稽(見告證5),而被告所興建房屋之門牌為文曲路583巷5之1號,被告戶籍亦設在該地址(見告證1謄本有關所有權人住址之記載),此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8日以前始終知悉文曲路583巷為既成道路,且供公眾通行,而且76年1月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3年8月8日法官勘驗日止即達26年7月,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該巷道自屬「現有巷道」。
三、大甲區公所不會無端會同義和里辦公處及大甲地政事務所至義和段163地號土地上會勘,此係因被告於103年下半年在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柵欄而影響當地民眾通行,由民眾向市議員反應,大甲區公所始前往會勘,故104年1月15日之會勘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設置柵欄之日期為104年1月15日以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謊稱係於107年7、8月間設置,乃在所難免,原處分書竟採信此悖離經驗法則之辯解,洵非可採。
四、大甲區義和里辦公處並非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亦無向道路主管機關調取資料之職權,其人員之異動更屬頻繁,故義和里辦公處於104年1月15日辦理會勘時所為「無法確認是否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記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況其僅表示「無法確認」,而非記載「非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原處分書竟據以認系爭583巷土地非供公眾通行,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五、按現有巷道包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其於76年1月7日取得義和段163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年8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止已逾27年7月。另依台中市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資料所示,台中市○○區○○路○○○巷○○○○號北側有4號、4-2號、4-1號、5-6號、5-3號房屋(見告證8)。再進入建築套繪系統,得知其中有申請建築執照者包括4-2號、5-6號、5-3號,發照日期分別為83年、94年、103年(見告證9)。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2月7日說明二亦敘明「旨案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係為領有該局94年2323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指定(示)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見再議狀聲證1)。該函係就大甲警察分局函詢「本市○○區○○段○○○○號道路屬性」而回復;○○○區○○段○○○○號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再議狀聲證2),依該圖與告證9、10建築套繪對照觀之,此即文曲路583巷5-6號房屋所在位置,台中市大甲區公所108年8月8日函就所詢「文曲路583巷範圍是否屬公眾通行一案」而函稱:「二、旨揭地點為義和段101地號土地南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應屬供公眾通行範疇內」(見告證4),且該函文與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見告證7),被告所興建房屋之門牌亦編為文曲路583巷5-1號,故被告所有義和段163地號土地長期遭編為文曲路583巷部分屬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均屬至明,且被告確信之期間超過逾27年7月,原處分竟憑僅在探究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有無之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30日函文,而認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顯與論理法則有間。
六、文曲路583巷雖屬無尾巷,惟文曲路583巷自被告房屋往西北延伸至巷底有文曲路583巷4號、4-1號、4-2號、5-3號房屋(見告證8至10),賴以進出之農地更包括160、100、101、
103、104、105、106、107、172。173等地號(見再議聲證2及交付審判狀證1之地籍圖謄本),且是否屬無尾巷並非現有巷道與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柵欄設置後,其旁雖有1.53公尺之通行空間,惟此不足以讓汽車或耕耘機通過,被告更常將汽車停放在該柵欄之南側,致連機車都無法通過,原處分竟認此非壅塞,亦認尚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離。蓋藉文曲路583巷之民眾非僅在白天進出,一到晚上因視線不佳而撞及該柵欄,即會造成車輛之損壞及人員之傷亡,此是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有無壅塞道路,應依客觀事證判斷,不得僅因被告在壅塞時有懸掛看板以提醒路人而認已不致往來之危險,原處分之不可採,均屬至明。
七、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自不足維持,且被告於76年間建屋時即沿文曲路583巷北側興建,建妥之門牌亦編為文曲路583巷5-1號,故當時即知悉文曲路583巷屬現有巷道而供公眾通行,竟於103年下半年擅自違法設置柵欄,阻礙相關民眾汽車、耕耘機之通行,更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行,已屬至明,爰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八、為利於本院判斷被告行為之時間,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向大甲區公所函查該公所於104年1月15日會同義和里辦公處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勘柵欄?並請檢送會勘時之照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查:
(一)被告雖早於76年間已因買賣取得義和段163地號土地,並於興建二層樓房屋時留有通道,惟系爭巷係無尾巷,巷內僅居住被告及堂哥家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留通道,應係為保留予家人使用,尚無足認被告明知該無尾巷係既成巷道。況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30日中市建養工海字第1090047360號函文說明二、三部分,分別載明「二、經查旨揭地段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本處及該區公所尚無相關養護紀錄在案;且經大甲區公所現勘結果並無側溝溝蓋設置。三、另查旨揭地號無相關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在卷(見他卷183頁)可佐,又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曾經在104年1月15日會同「義和里辦公處」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勘系爭巷道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經義和里辦公處於意見欄位記載「無法確認是否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另於第五點現場概述第2小點則記載「…本巷道應為無尾巷」等語,此亦有會勘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見他卷179頁)足憑。足認主管機關就臺中市○○區○○路○○○巷巷道之性質是否確屬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亦有爭議,是不論被告架設柵欄時間為何,均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巷道係既成巷道。
(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8年8月8日甲區公建字第1080015552號函主旨、說明二固載明「主旨:有關台端○○○區○○路○○○巷範圍是否屬公眾通行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旨揭地點為義和段101地號土地西南側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應屬供公眾通行範疇內。」,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建築套繪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149-153頁)可知,文曲路583巷之範圍遠大於系爭無尾巷部分,是上開函所指文曲路583巷是否專指系爭無尾巷,或文曲路583巷除系爭無尾巷部分之道路屬性,是否與系爭無尾巷一致,均尚非無疑。縱認系爭無尾巷與文曲路583巷相同均係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然系爭無尾巷內僅有被告及其堂哥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無尾巷查無主管機關養護資料一節,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9年4月20日中區公建字第1090007488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135頁),則被告多年來自行維護系爭無尾巷路面,巷道內之住戶僅有其與家人,就其與家人居住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函亦無足證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無尾巷已為義和段101地號土地西南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三)系爭巷道係屬無尾巷,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巷道架設活動性之系爭柵欄後,除系爭柵欄可以遙控器開啟之外,尚餘1.53公尺之通行空間,且於系爭柵欄前方,放置醒目之「私人土地請勿隨意進入」鐵架看板,藉以提醒用路人前方為私人土地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見他卷53、55頁)可稽,足證系爭無尾巷巷尾並未連接其他對外連通道路,道路末端係田地,被告架設之鐵架看板,適足以提醒對於該處路況不熟之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於夜間因視線不佳誤闖系爭無尾巷,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壅塞或損壞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可言。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本件應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該公所於104年1月15日會同義和里辦公處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勘柵欄?並調閱會勘時之照片。以查明被告之行為時間等語。然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惟查上開會勘紀錄表既已附卷(見他卷138-139頁),且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二(三)詳予說明不足為認定被告罪嫌之理由,應無函查必要;況告訴人所稱應查明「被告行為時間」,亦已逸脫原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之範圍,本院自難就此部分逕予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本院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公共危險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