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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廖美燕代 理 人 謝喜律師被 告 許桂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行為人之心理狀態,他人不易洞悉,只能依其行為之表現,始能加以判斷,被告許桂穎向聲請人廖美燕請求幫其張羅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時,固稱其擁有面額700萬元之提存單影本以取信於人,且願供公證設質作擔保,然借得款項後卻謊稱其提存單遺失,無法補發提供公證設質擔保,其實該提存單並未遺失,此從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清字第20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人數之多,金額高達5593萬8065元,確知其以上開提存單為幌子而四處借款,原處分均未查明該提存單有無遺失,且誤信被告有借款之真意,僅事後供擔保之提存單遺失,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不法之意圖,故該提存單是否遺失,被告期間是否皆持提存單影本向第三人借款,此係被告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之重要關鍵。

二、再查,被告與其前夫洪木松之分別財產訴訟,經三審判決勝訴金額3274萬餘元,洪木松稱已清償,被告對聲請人之欠款卻分文未還,足見其借款之時存有不法意圖甚明,原處分顯有疏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29日委任謝喜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與聲請人因共同友人介紹而認識,因被告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案外人施於時、聲請人之女兒陳俞君借款400萬元,實際係由案外人施於時之友人阮美瑞出資133萬元、案外人曾炳坤出資227萬元、聲請人之女兒陳俞君出資40萬元,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則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給陳俞君(3分之2)、阮美瑞(3分之1),並由案外人蔡立緯、莫錫麟在場見證,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文件蓋印。詎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手寫要於107年1月4日前交付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300萬元支票,否則先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之文書。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上開房地,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遂提出上開被告允諾要交付300萬元支票之文書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始知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私下協議,而認其等並無還款及擔保債務之真意,因認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構成該罪。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是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跟聲請人調400

萬時,我有承諾提供提存單作擔保,後來聲請人也有去聲請提存單補發,新的提存單就押在聲請人那邊,舊的提存單本來就遺失,我沒有拿我的提存單去讓我前男友借錢,我會簽告訴補充狀附件一的文件是因為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陸續一直叫我簽很多不實的文件;當時在莫錫麟那邊簽的借款契約書我是真的需要借款,而且我認為我有能力償還,我當時是有分配剩餘財產的債權等語,並提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為證,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公告提存單遺失等情。

㈢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6年11月中旬,經由案外

人施於時跟蔡立緯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他跟他前夫有在告分配財產的官司,需要借400萬元,聊了幾次之後,發現被告是我弟弟的結婚對象,於是我找我女兒陳俞君出資40萬,案外人施於時找案外人阮美瑞出資133萬,其餘案外人曾坤炳出資;當天由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拿印鑑證明及謄本交由楊中義代書辦理設定抵押,但當天被告沒有拿提存單借我們作擔保,而是以放在外地的姐姐處、事後遺失等理由,至今都沒有提出作擔保,借款期間到了,被告沒有還款,我要聲請拍賣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上開房地,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提出抗告;被告在109年4月底,告訴我提存單已經被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強制執行507萬元,被告說他沒有注意到等語,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之間有相當情誼而願意出資,並邀請聲請人之其他親友集資,簽立借款契約書當下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亦有配合提出相關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

㈣再查,證人陳俞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跟曾坤炳調400萬

,曾坤炳問我這邊有沒有錢,要借我舅舅的女友錢,我就同意借40萬等語;證人阮美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我只認識聲請人及施於時、蔡立緯,是我委託施於時簽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均益徵其他債權人則分別為聲請人之親友,而非被告主動接觸認識等情;再依證人蔡立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需要資金,我就找朋友施於時,才間接認識聲請人,我也不知道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為何願意拿房地作擔保,只知道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也陸續借被告上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當初確實有資金需求而借貸金錢真意,而透過友人找到聲請人,而非被告主動接洽。

㈤至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間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

同年12月30日簽立被告應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然此為其2人事後私下債權債務約定,且被告亦否認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係因該約定而願意設定房地之抵押權擔保,被告事後又未交付支票300萬元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另案偵查中),然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日,已配合交付印鑑,而於106年12月27日即完成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登載,於同年月29日完成物權之形式登記而有效,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僅事後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難以被告上開事後行為推認其訂立借款契約書時即有詐欺犯意;而被告有借款真意,僅事後供擔保之提存單遺失,然尚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本件原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1號案件

,認聲請人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告訴應屬告發,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9年12月16日簽結,並於同年月21日函復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具狀表示異議,其內容略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經聲請人負責向證人陳俞君、阮美瑞借款,實際上三方至今均不認識,聲請人係幫被告張羅借款,向證人阮美瑞調借133萬元、證人陳俞君40萬元、曾坤炳227萬元,湊足400萬元借給被告,上開款項均是由聲請人經手,亦有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可查,被告於得款之後,分文未還,亦未付利息,均係由聲請人替他按月付利息,聲請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等語。爰審酌依聲請人上開異議內容,既已表明聲請人係代被告向證人陳俞君、阮美瑞借款,有經手上開款項,且按月幫被告返還利息,依形式上觀之,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應認聲請人仍有因其所指訴之被告行為直接受害,應為告訴人,自得依法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乃再分本案審核其再議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原檢察官綜合被告之辯解、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辯解、

聲請人之陳述、證人陳俞君、阮美瑞、蔡立緯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酌,認被告當初確實有資金需求,有借貸金錢之真意,而透過友人找到聲請人,並非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主動接洽;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之間有相當情誼而願意出資,並邀請其親友集資,於簽立借款契約書當下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亦有配合提出相關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間,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約定被告應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然此為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間事後私下債權債務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係因該約定而願意設定房地之抵押權擔保,雖被告事後未交付支票300萬元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惟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日,已配合交付印鑑,而於106年12月27日即完成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登載,於同年月29日完成物權之形式登記而有效,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僅事後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以被告上開事後行為推認其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即有詐欺犯意;又被告有借款真意,僅事後供擔保之提存單遺失,亦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為單純債務不履行,應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是無意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意圖。被告於透過聲請人向案外人陳俞君、阮美瑞、曾炳坤借款時,確實有提供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所有之土地、建物以為債權之擔保,被告亦確實持有提存單,已據原檢察官說明如上,聲請人既係對於被告之財力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基於自由意志,同意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其所為顯係出於任意性處分,要非出於錯誤認知下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至被告以提存單分向多人借款,係屬其個人資金調度之行為,聲請人於同意被告併以提存單為借款擔保時,自應將此風險列入考量,而其猶然同意代向他人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聲請人雖又指被告於事後取得其前夫洪木松所給付之部分財

產,竟分文未還,也求償無門等語,然此究屬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借款一事之後始發生,殊與被告於借款當時有無詐欺聲請人無涉,自難據為再議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被告當初確實有資金需求,有借貸金錢之真意,而透過友人

找到聲請人,並非被告主動接洽;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之間有相當情誼而願意出資,並邀請其親友集資,於簽立借款契約書當下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亦有配合提出相關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間,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約定被告應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然此為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之間事後私下債權債務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係因該約定而願意設定房地之抵押權擔保,雖被告事後未交付支票300萬元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惟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慧真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日,已配合交付印鑑,而於106年12月27日即完成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登載,於同年月29日完成物權之形式登記而有效,尚難以被告上開事後行為推認其於訂立借款契約書時即有詐欺犯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舊的提存單本來就遺失,並提出聲請公

告提存書狀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公告提存單(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遺失。至被告以提存單分向多人借款,係屬其個人資金調度之行為,聲請人於同意被告併以提存單為借款擔保時,自應將此風險列入考量,而其猶然同意代向他人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被告於事後取得其前夫洪木松所給付之部分財產

,竟分文未還,也求償無門等語,然此究屬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借款一事之後始發生,殊與被告於借款當時有無詐欺聲請人無涉。

㈡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