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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士仁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夏維樂

徐大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80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士仁(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夏維樂、徐大峰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0 年5 月6 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5 月13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0 年5 月20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 枚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維樂部分被告夏維樂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接洽催收貨款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被告夏維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今天如果不付款,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傳拘被告夏維樂到場查證,而全盤採信同案被告徐大峰不合經驗常情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及怠於調查事證之違誤。

(二)被告徐大峰部分告訴人因接獲被告徐大峰來電而於109 年9 月16日下午2時7 分許回撥予被告徐大峰,徐大峰遂向告訴人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受人民幣41萬元之貨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告訴人拒不給付,將至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約在外面談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徐大峰客觀上並無恐嚇危安之行為,悖離常情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通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事,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被告夏維樂部分

1.查被告夏維樂雖有於上揭時地協同被告徐大峰與告訴人見面商談催討貨款事宜,然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指稱「你今天如果不付款,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為同案被告即證人徐大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聽聞,且亦無被告夏維樂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參酌,是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顯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因無從為被告夏維樂不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夏維樂不起訴之處分顯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再參以被告夏維樂與告訴人見面之地點為公眾場所,自雙方見面至告訴人離開止,現場人潮眾多,除店員外尚有許多客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縱認被告夏維樂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你今天如果不付款,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自應可旋即尋求身旁客人或向店員求助,抑或旋即報警而留在人潮眾多之現場,以避免被告夏維樂對其有何不利之舉,然告訴人反而自行離去,遠離人群豈非增添其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所為顯與所陳情節未合,且觀諸告訴人離去時亦未見有何倉皇逃離、或快步逃離現場之舉動,亦證告訴人當下係因與被告夏維樂言談不歡而散而逕自離去,並未因被告夏維樂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2.至聲請人所言被告夏維樂前往星巴克前即已知悉皮革原料測試結果,是證人徐大峰證述被告夏維樂在星巴克與告訴人比對樣品一事顯屬無稽云云,然事前知悉原料測試結果因而前往現場再次進行比對樣品,此難認悖於常情,況縱認被告夏維樂並未如證人徐大峰所陳前往星巴克進行比對樣品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夏維樂確有為上開恫嚇之語,遑論該次見面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另關於被告夏維樂未經傳拘到庭一事,經核檢警業於偵查中分別通知、傳喚被告夏維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2 幀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57頁),顯見檢警業已為調查之能事,勾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以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檢察官業因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維樂嫌疑不足,而未再行傳喚被告夏維樂,顯係於法有據,亦難認有何怠為調查事證之違法。

(三)被告徐大峰部分:

1.查被告徐大峰雖有於109 年9 月16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日14時7 分許回撥予被告徐大峰,被告徐大峰並向告訴人催討人民幣41萬元之貨款,並告以將前往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或約告訴人到外面談等語,有被告徐大峰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然遍查錄音譯文內容均係向告訴人協商收取貨款事宜,未見被告徐大峰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任何之威脅,依被告徐大峰所述內容之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均未見有何加惡害之性質,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而細察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徐大峰有何恐嚇之言語,反係告訴人不斷以「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你們是討債公司嗎」、「你們是討債公司,來向我討債,你們是討債集團」,更以「台灣的法律是委託法律顧問,你是律師嗎」等語回應被告徐大峰,亦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徐大峰所言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徐大峰所為難認足以使人畏怖,顯係合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核無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不當之情。

2.又告訴人另主張被告徐大峰對於伊係受何人指示向催討貨款前後所述不一,並提出告訴人與訴外人「黃琴」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徐大峰所為行為動機可議,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實均與被告徐大峰有無於電話中恫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之違誤,顯有邏輯上之繆誤。又告訴人另以被告徐大峰於對話中對於告訴人之質疑均以「嗯」帶過,無視告訴人要求應循法律程序之要求,乃係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云云,姑不論告訴人之心理究係何等脆弱,以致單純回應「嗯」,即會對其造成心理壓力,遑論被告徐大峰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徐大峰有何多次以「嗯」迴避告訴人質疑,反係於告訴人表示要走法律程序、明天去第一分局談時,回應「要走法院也沒關係」、「第一分局,那個分局」、「明天幾點」等語,是告訴人據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反經驗法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違誤,顯難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揭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